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劉盈鋒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訴人 劉盈志
劉盈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2(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以伊為登記名義人。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以伊在該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並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攤。系爭房地及地下室車位市價超過1,300萬元,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4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4,333,000元,詎被上訴人因要求伊以系爭房地向其他銀行增貸未果,對伊詐稱系爭房地市價僅8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另稱若伊不配合辦理增貸即拒絕分攤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如遭銀行查封拍賣將所剩無幾,伊之信用亦將受損,藉以脅迫伊以124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因被詐欺及脅迫而於103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9月1日撤銷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103年莊登字第2166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89年間由兩造之父為兩造代付頭期款150萬元後購買,實際上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伊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由兩造平均分擔,伊均依上訴人告知之繳款金額如期交付上訴人。於102年間房貸近繳畢之際,為恐將來因系爭房地歸屬及繼承問題衍生糾紛,伊希望將系爭房地登記為3人共有,上訴人表示若欲登記為共有,其要取回過去已繳貸款不再為共有人,經兩造於103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返還細節進行協商後,約定以上訴人自行計算已支付之房屋貸款124萬元作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同日復就日後應分擔雙親生活費用、醫藥費用等事項簽署另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上訴人嗣稱漏未計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部分,兩造又於103年6月16日簽定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伊並未詐欺及脅迫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再者,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伊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於伊2人名下,伊原有部分係回歸實際所有狀況,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應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非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盈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54,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劉盈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54,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9、187頁):㈠系爭房地為89年間由兩造之父支付頭期款150萬元後購置,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貸款由兩造平均分擔繳納。
㈡兩造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重
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頁】、協議書2(見同卷第24頁)。
㈢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見同卷第25頁)。㈣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給付124萬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已於103年9月1日撤銷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於103年6月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
書人劉盈顯(以下稱為甲方)、劉盈志(以下稱為乙方)、劉盈鋒(以下稱為丙方)為房屋(位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共同持有人,現三方於103年6月7日訂立協議書,丙方自願放棄3分之1之擁有權,並同意於103年6月15日前將房屋過戶予甲乙方。甲乙方同意於103年8月29日前返還丙方已支付之房屋貸款共計124萬元整。辦理過戶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包含稅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平均支付。」(見調字卷第22頁);兩造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2約定:「⒈丙方每月10日前匯入雙親生活費8,000元及龍巖費用1,000元,共計9,000元於指定帳戶。
⒉丙方於每年3、6、9、12月底前結算(1、2、3月)(6、4、5月)(7、8、9月)(10、11、12月)之1/4水費、電費、瓦斯費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並於次月10日前匯入指定帳號,直至雙親過世終止。若有其他額外費用如醫療費用等,則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擔。」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兩造復於103年6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記載:「甲(劉盈顯)、乙(劉盈志)雙方於雙親過世後,舉凡有買賣、過戶、贈與等房屋相關手續,甲乙雙方需支付丙方各25萬元正,丙方需於103年6月18日確實辦理過戶手續,辦理過程中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同違約。丙方需賠償甲乙雙方違約金248萬元正,待確實過戶於甲乙雙方後,本條款自動失效。」等語(見調字卷第25頁)。觀諸上述協議書及契約之內容,兩造已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對價為結算及對父母生活費分擔等事宜達成協議,且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相隔9日始再簽署增補契約,倘若上訴人自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或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不合理,尚有反悔之餘裕,衡情當不致於又簽署增補契約,甚於增補契約約定其若拖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等語。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及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⒉關於兩造簽署協議書及增補契約之經過,依證人即兩造妹
婿馬俊偉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2是兩造在伊家所簽,兩造當時對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有共識,要過戶的原因伊不是很清楚,當天兩造和伊妻討論被上訴人要補貼上訴人多少錢,系爭協議書所載124萬元金額是上訴人計算後提出,被上訴人認為和現狀差不多也同意;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兩造母親為系爭房地有爭執,之前是兩造共同扶養父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擔心上訴人不再扶養父母,所以才簽署協議書2;增補契約是後來上訴人表示要辦理過戶需要一些費用,擔心被上訴人不負擔,所以要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妹劉小綺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兩造一起在伊家簽署,協議書是伊照兩造之前討論告知伊結果事先打好,金額是當天他們協議後產生,當天討論情形,被上訴人沒有什麼意見,試算、金額都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意見沒有意見,討論時氣氛平和,兩造沒有吵架,系爭協議書上手寫部分除增補部分「甲乙雙方於103年6月15日支付丙方20萬元正」是伊之字跡外,其他協議書內容手寫部分是上訴人的字跡,並由兩造當場簽名蓋指印,增補部分是因上訴人要先拿頭款所以為此約定,包含在124萬元內,簽完協議書之後就去辦理過戶;兩造在談論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時,沒有提及系爭房地當時價值多少錢,上訴人只有提到他要取回多少貸款,兩造應該不知道不動產當時的市價;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不付父母親的生活費、醫療費,所以才簽協議書2;增補契約是伊於簽約日在系爭房屋所寫,因上訴人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時父親所借150萬元他可以取回50萬元,父親在場表示150萬元兩造應該要還給他,上訴人才說要寫下來,如果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應該要還他50萬元,父親還在世就不能拿這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背面、第160頁)。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兩造協商後所生結論,先由劉小綺打字,再按上訴人計算提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貸款124萬元後,由上訴人自行在協議書上填載該金額,且上訴人嗣後針對兩造父親先前代付之頭期款150萬元另有爭執,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9日,就該150萬元如何給付再簽署增補契約以為約定,審酌前述兩造簽署協議書、增補契約之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如不同意增貸,其等即不
繼續繳納房貸,伊乃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參諸證人馬俊偉所證:劉盈志是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他因覺房貸已繳很久,不知還有多少餘額,伊聽劉盈志告知有問過劉盈鋒,但劉盈鋒不願告知,故要伊陪他去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劉盈志表明連帶保證人身分,銀行有告知貸款餘額,查詢結果貸款有逾期繳納,劉盈志請伊幫忙處理繳納逾期貸款,伊係自兩造為給付父母扶養費專門開立帳戶轉帳,伊妻有告知兩造房貸有逾期及代為處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與證人劉小綺證稱:103年時被上訴人認為還款期限將屆,一直問上訴人貸款餘額,上訴人不告知也不提出資料,伊父母也有問他,他還是一直拖延,後來劉盈志請伊和伊夫陪他去銀行詢問貸款餘額,因劉盈志是貸款連帶保證人,可以申請調閱資料,當天銀行有給資料,貸款還剩大約100萬元未還,銀行還告知有已屆還款期限尚未繳款之貸款,所以劉盈志請伊等幫他處理當月還款事宜,從伊夫帳戶轉帳到還款帳戶,轉帳還款之前伊有告知兩造;劉盈志拿到銀行明細後發現還款金額有落差,歷年來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錢沒有都拿去還貸款,上訴人也承認未全部還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足差額,上訴人有答應要補足,被上訴人因此擔心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而要登記3個人共有,但上訴人不願意,要求退出取回之前所繳貸款,並且補足之前未繳足貸款,不要再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己試算要取回貸款金額,多少錢伊不記得了,後來算出來的錢有扣掉他要補足的貸款金額,好像是124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背面)、伊沒有聽過上訴人提及以系爭房地增貸,否則就不繼續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5年4月21日(105)國世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劉盈鋒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務明細等放款相關資料,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劉盈志,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21頁),可知係因上訴人不願告知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兩造之妹及妹婿始陪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劉盈志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貸款餘額,並受託代為繳納到期應繳款項,顯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增貸否則不願繼續繳納貸款之情形。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劉盈顯即邀劉盈志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50萬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前揭函回覆該筆貸款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務明細等放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2至147頁)足佐,其貸款金額與89年間貸款相較僅增加50萬元,證人劉小綺復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後,由劉盈顯向原貸款銀行貸新貸款,劉盈志為連帶保證人,用新貸款繳納上訴人之前舊貸款餘額,剩下來的貸款則給上訴人,那時候因為父親生重病,所以有貸比較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益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要求增貸否則不繼續繳納貸款,上訴人因恐影響信用致遭脅迫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認為真,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價值1,300萬元,卻
誆稱被上訴人如不繳納房貸遭銀行拍賣,價值僅有800萬元,扣除應清償銀行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將使伊之前已繳貸款無法取回,故伊始以之前已繳貸款124萬元作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要求上訴人增貸否則不繼續繳納貸款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價值1,300萬元卻誆稱僅800萬元乙情,並未舉證以其說,亦難採信。
至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區○○路○○巷房屋交易資訊(見調字卷第30頁),陳稱系爭房地價值至少1,300萬元,惟依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124萬元,為上訴人自行計算提出,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係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房屋貸款,尚難認該款項即為兩造約定相當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形成決定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意思之過程中,縱有考量市場行情亦非唯一決定因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被上訴人應返還貸款金額,與市場交易價格即便有差異,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即有隱暪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能提出相關房地交易資訊為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當得自行調查系爭房地之價值,被上訴人顯無詐欺上訴人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殊非可取。⒌承前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
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10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為無足取。
㈢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該不存在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云云。經查,證人即代書沈美英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國泰世華銀行介紹伊辦理,當時為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未告知伊,伊亦未過問,有確認兩造有同意要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再讓兩造簽署贈與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贈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證人劉小綺所證:簽立協議書之後,兩造先到伊家簽委託書,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是沈美英代書的兒子到伊家核對兩造身分,沈代書是國泰世華銀行經理介紹,後來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證明是兩造自行拿去代書事務所繳交,兩造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是代書建議用贈與辦理,稅負較輕,兩造都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綜合觀之,足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過兩造同意,且縱使上訴人認為並非其真意而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不能遽指被上訴人亦故意與上訴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況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已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即令兩造之真意並非贈與,亦隱藏系爭協議書之他項法律行為,要難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54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3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訴訟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