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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高魁志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上訴人 陳李美春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6-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國松所有,陳國松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死亡後,由伊及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另同地段9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8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則登記為陳國松與訴外人陳柏翰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5分之4、5分之1,陳國松死亡後,其應有部分5分之4,由伊及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經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966-1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平方公尺),及系爭958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系爭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筆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國松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亦曾為優先承買聲請,但遭執行法院駁回,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因陳國松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已於103年8月1日遭主管機關列冊管理,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王銓選向陳國松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雙方間存有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嗣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若由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繼受系爭不定期租約,則自100年5月12日起,與王銓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即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嗣後王銓選之配偶施錦雀雖因系爭土地租金調漲,而於102年11月間向陳國松所屬公司之助理邵芳玲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惟施錦雀並無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權,邵芳玲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受領施錦雀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權,故系爭不定期租約仍繼續合法存在。則伊於103年2月26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間即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而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966-1地號土地(94年8月26日自同地段966號土地分割

出)現登記為陳國松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5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陳國松與陳柏翰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5分之4、5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

㈡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法定

第1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渠等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拋棄或限定繼承聲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第19頁、第28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並由原法院於103年9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系爭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04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8191號函及複丈成果圖1份、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紀錄(第三次拍賣)影本1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29日所為第3次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記載略以:

⒈系爭建物查封時,經第三人尤正華在場陳稱:房屋係其老闆

向債務人(按即王銓選)承租使用,租約另行陳報等語。嗣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履勘結果,係債務人之前妻施錦雀出租予尤正華使用,租期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核與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0頁)內容互核相符;租約內容略以:出租人施錦雀於100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尤正華,租期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等情。〕……拍定後不點交。

⒉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違建,得標人應負擔被

拆除危險,不得異議。系爭建物占用958號土地、同段959號、964號、966號及966-1號土地之權源不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後可知係無權占有等情,有拍賣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㈤陳國松於91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同上地段966地號土地出租

與王銓選,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萬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與尤正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958地號、996-1地號土地出租予尤正華,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7萬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土地上鐵皮屋經政府認定為違法建物而被拆除或因故被轉賣/拍賣,概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無涉,雙方同意本租約視為自動終止…」等語,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958地號、996-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958地號、996-1地號土地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之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且渠等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拋棄或限定繼承聲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8頁、第19頁、第28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因繼承而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系爭9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4)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之訴訟,又非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於陳國松死亡後迄今仍未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或系爭土地已遭主管機關列冊管理,均無礙被上訴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9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4)之所有權,並以公同共有人之一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以「因陳國松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已於103年8月1日遭主管機關列冊管理」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權行使之准駁,或另涉公同共有人全體應一同行使等其餘必要要件之備否,故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958地號、996

-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業經施錦雀代理王銓選與被上訴人及陳

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合意終止?⑴證人施錦雀於原審證稱:「〔問:系爭98-1號的房屋(按

即系爭建物)為何會坐落在958、966之1地號土地上?〕答:)因為我前夫(按即王銓選)跟陳國松租用土地,然後我們自己蓋的。我們是跟陳國松個人租用,沒有租期的約定,而且當時只有一個草約,是從92年1月1日到96年的12月31日止。到期之後,我們還是有繼續租用土地,而且也都有開立1年份租金的支票給陳國松。租金付到何時我忘記了。後來陳國松過世之後,我們還是有繼續付租給陳國松公司的會計。可是後來他們要調整租金,但漲了租金之後我就沒有利益可圖了,而且我還有付房屋稅,後來他們就說不租給我了。」、「(問:大約到何時沒有租?)答:雖然契約是我前夫跟陳國松打的,可是租金一直是我在付。我當時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時,我們的租約還在。」、「(問:租約終止是在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之前或之後?)答:是在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之前。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大約隔了兩個月,我就沒有在付租金續租了,我們之間是租期屆至合意終止租約。」、「(問:所謂的沒有付租金的意思,是否是與出租人合意終止,還是證人自行不付租金不續租?)答:當時就是要跟我調漲租金的時候,我說這樣不划算,所以我有告訴陳國松他們公司的助理(按即邵芳玲)說我不租了。」、「(問:當年份的租金是否已經給付?)答:是的,我有告訴助理說之後的租金我不會再付了。我有跟房客講說,我已經沒有跟地主續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頁至第108頁背頁)。復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10、111頁土地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到96年12月31日到期後之租金,是否亦由你支付?〕答:土地租金都是我在繳付,但是我忘記我付到什麼時候,是付到跟陽信銀行打官司之後,因為陽信銀行主張房屋是王銓選的,王銓選欠銀行錢,所以銀行要申請拍賣。」、「(問:你在租約到期之後,是由何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答:一直都用王銓選的名字承租,沒有重新打契約,租金是由我繳付。」、「(問:證人用王銓選的名字承租土地,王銓選是否知情?)答:他知道。」、「(問:王銓選同意你使用他的名字承租土地?)答:同意。」、「(問:王銓選同意你使用他的名字承租土地的意思是王銓選願意用他的名字當承租人來承租系爭土地,或王銓選同意你借用他的名字承租系爭土地?)答:是他同意由本人承租系爭土地,因為一直以來都是王銓選在租用系爭土地。當初陽信銀行要來打官司的時候,我找不到王銓選,我有透過他朋友問他怎麼辦……王銓選請他朋友轉告我:叫我把房子拆掉當廢鐵轉賣,還有一點錢。」、「(問:土地承租之後,王銓選是否授權你全權管理?)答:是。」、「(問:王銓選在97年9月16日到大陸以後,關於土地租賃事項,是否均全權授權你處理?)答:是。」、「(問:證人前稱:系爭土地是陳國松用個人名義出租給王銓選,陳國松是授權委託何人處理系爭土地的租賃事宜?)答:邵小姐。收租金本來是另一個會計,我把票拿去公司,公司簽收之後就會把票拿給邵小姐,他們說邵小姐是總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頁)。又觀之王銓選與陳國松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所載:「㈢租期為五年,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⑵證人邵芳玲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10、111

頁)你有無看過這份土地租賃契約?〕答:有。」、(問:在這份土地租賃期間是何人來拿租金給陳國松?)答:我們收到的票都是王銓選太太施錦雀開的票給公司。」、「(問:這份租賃契約期滿之後,陳國松有無繼續把土地租給王銓選?)答:……租金一直付到102年11月,到期日好像都是在每個月10號到期,施錦雀每次付租金都是一個月一張票,一次開一年共12張票。」、「(問:後來證人有無跟施錦雀說要調高租金的事情?)答:有。」、「(問:是何人跟你說要調高租金?)答:陳李美春。」、「(問:土地原來的出租人是陳國松,為何後來改由陳李美春跟你說要調高租金?)答:因為陳國松過世,陳國松過世之後土地均由陳李美春處理。」、「(問: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跟施錦雀講要調高租金的事?)答:就是在該年度(指102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施錦雀有來公司談租金的事情,內容就是要調高租金的事,後來好像是因為她把房子租給別人,本來有價差後來覺得沒有利潤,所以說要退租,有合意終止租約。」、「(問:施錦雀跟證人說要合意終止租約的事情,有無轉達給陳李美春?)答:有。」、「(問:陳李美春是否同意合意終止?)答:同意,陳李美春說如果施錦雀無法依照調高後租金承租土地的話,就終止租約。」、「(問:授權你談合意終止租約一事,除陳李美春授權外,尚有何人?)答:陳李美春、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問:租約合意終止後,有無將土地收回?)答:有。」、「(問:收回後做何用途?)答:102年12月之後就再租給原先的承租人尤正華。」、「(問:你前稱有與施錦雀談到終止租約的問題,你與施錦雀小姐談終止租約之前,是否有得到授權?)答:有。」、「〔問:(提示原審卷第28頁繼承系統表)為何你前稱授權對象非全部繼承人?〕答:我沒有跟陳建呈、陳姿樺聯絡。因為陳國松是開公司,我們每天都會進公司,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陳柏翰都會進公司,有事情我們都是在公司說,陳建呈、陳姿樺都沒有進公司,所以沒有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另依被上訴人與尤正華於102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伍年。」、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按即被上訴人、尤正華)同意約定承租本土地每月租金以新台幣70,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⑶綜上可知,王銓選自92年1月1日起向陳國松承租系爭土地

後,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全部授權由施錦雀承租,並由施錦雀負責繳付租金。前開租約期滿後,仍由施錦雀繼續向陳國松承租系爭土地,並每次繳付1年份(按每月租金共開立12張支票)予邵芳玲,再由邵芳玲將租金轉交予陳國松,迄至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止,系爭建物與陳國松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迨陳國松死亡後,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租賃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施錦雀亦繼續繳付租金予邵芳玲,再由邵芳玲將租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於陳國松死亡後至施錦雀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前,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甚明。又施錦雀既獲王銓選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且依施錦雀前開證述,王銓選於陽信銀行對其提起訴訟時,即要施錦雀將系爭建物拆除,顯見王銓選當時即有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則施錦雀於102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欲將租金調漲為每月7萬元,認無利可圖,而向邵芳玲表示不再續租,應係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又邵芳玲已獲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之授權與施錦雀合意終止系爭不定租約乙節,已如邵芳玲前開證述,則施錦雀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人,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並同意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至邵芳玲雖未獲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陳建呈、陳姿樺授權與施錦雀談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事,惟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於陳國松死亡後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並於施錦雀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後,即收回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25日與尤正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尤正華使用,每月租金7萬元等情,已如上所述,而陳建呈、陳姿樺2人對於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並於收回系爭土地後,再出租予尤正華之事,迄今均未見渠等2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陳建呈、陳姿樺亦默示同意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從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既分別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則系爭不定期租約即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辯稱施錦雀無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權限,邵芳玲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受領施錦雀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權,故系爭不定期租約仍繼續合法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⒉承前所述,系爭不定期租約既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王銓選所有系爭建物自斯時起即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自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伊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而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等人間存有系爭不定期租約,而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958地號、996-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分別占用

系爭958地號、996-1地號土地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邵芳玲前揭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尤正華時,併將系爭建物交予尤正華使用。復依被上訴人與尤正華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土地上鐵皮屋經政府認定為違法建物而被拆除或因故被轉賣/拍賣,概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無涉,雙方同意本租約視為自動終止,乙方(按即尤正華)應立即將土地回復原狀一次全部返還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無他人所有建物占用之狀況順利出租,而對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大於系爭建物之價值甚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系爭966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9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