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李勝利訴訟代理人 趙中天被上訴人 汪李麵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267(應有部分200分之1)、新北市○○區○○段349(應有部分50分之1)、774(應有部分100分之1)、775(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不認識亦未曾委任訴外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溫斯貴、王惠芳(以下合稱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茲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自被繼承人林寶連繼承而來,因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涉及日據時代法令不易辦理,林寶連之全體繼承人乃推由訴外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及劉陳金著(以下合稱劉國城4人)委託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雙方並於81年8月15日簽訂備忘錄及委託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委託書),林澄彥5人乃委由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林寶連之繼承人依約應於林澄彥5人完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5%移轉登記予林澄彥5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林澄彥5人有權要求林寶連之繼承人就其等應受報酬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林寶連之繼承人並應與林澄彥5人按比例分擔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支付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5%移轉登記予林澄彥5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復未分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付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前,林澄彥5人得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伊係基於林澄彥5人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83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就2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段0地號)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就3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就7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175-6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就7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175-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劉國城4人於81年8月15日委託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計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搜集戶籍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協調及申報遺產稅事宜,雙方並簽訂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上訴人受林澄彥5人之委託,於83年7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備忘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委任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授權劉國城4人委託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林澄彥等5人再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委託書履行將系爭土地屬於委任報酬之所有權45%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澄彥5人,且分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付之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等義務前,林澄彥5人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係依林澄彥5人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惟查,觀諸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前委託台端等辦理林阿岸、林寶連所有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同市○○○段○○○○○○○○○○號計6筆土地繼承登記有關亡父陳註定再繼承登記部分之事務....」等語,其上立備忘錄人(委任人)欄僅有劉國城4人之簽名及指印,受任人欄則有林澄彥5人之印文,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46頁);系爭委託書記載略以:「茲委託台端等承辦林阿岸、林寶連所有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及中和市○○○段○○○○○○○○○○號計6筆繼承事件有關亡父陳註定再繼承部分,搜集戶籍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及協調,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宜....」等語,立委託書人欄僅有劉國城4人之簽名、印文或指印,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遍觀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劉國城4人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劉國城4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難逕認被上訴人授權劉國城4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
(三)又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具結稱: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是劉國城4人親自簽名,其他共有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沒有委託劉國城4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只有劉國城4人委託林澄彥等人辦理繼承登記,81年委託林澄彥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伊等沒有交付其他繼承人的戶籍資料或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另案卷㈠第330頁背面、第331頁);林澄彥於另案具結稱:伊的職業是仲介,因為其他共有人與劉國城這房感情不好,所以沒有委託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等語;鍾惠珍、王惠芳具結稱:伊等簽立系爭備忘錄、委託書後就走了,全權委託林澄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語(見另案卷㈠第331背面、第33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授權劉國城4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劉國城4人係自行委託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土地業於83年7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參酌原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辦理等相關事項,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24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之一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權利書狀,及第119條規定之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完畢後,由登記機關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並請他繼承人申請書狀換給登記。至分割登記之申請,則應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依第41條規定擇符辦理(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由不動產之繼承人檢具說明及前開文件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可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之一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至分割繼承登記則應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委由其他繼承人持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雖已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然或係被上訴人委由其他繼承人持其印鑑證明辦理,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授權劉國城4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委由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四)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國城4人委託林澄彥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乃劉國城4人自行與林澄彥5人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彼等約定之拘束,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是縱劉國城4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約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義務前,林澄彥5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係依林澄彥5人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劉國城、陳淑華、余陳金蓮、李阿木(即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及被上訴人本人,證明上訴人曾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代辦費及代墊款,被上訴人有授權劉金城4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委託書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代墊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同意援引劉國城、陳淑華、余陳金蓮於另案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縱上訴人曾向李阿木表明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代辦費及代墊款乙節屬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劉國城4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及委託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澄彥5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林澄彥5人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