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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李勝利被上訴人 汪李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