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張安當
徐巧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月樓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文彬於民國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供其及上訴人徐巧容之父親徐富春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徐富春之土地經拍賣,徐文彬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詎於95年12月間,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劉協誠、陳源朋(下稱劉協誠2人)出面,要求伊償還款項,伊因徐文彬不知去向,且不諳法律,受劉協成2人威脅而簽立債權協議書。嗣於102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劉協誠2人至伊住處,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出具非上訴人張安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要求伊還款500萬元,並表示「當日無結果,公司下批人來沒那麼好說話」,停留伊住處逾10小時,伊乃被迫簽署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惟張安當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被上訴人對張安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6日以債權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將債權讓與陳源朋,被上訴人已非張安當之債權人,故伊係受劉協誠2人詐欺、脅迫,對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為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縱劉協誠2人所為非屬詐欺、脅迫,亦係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示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安當於102年8月17日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係同意以50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徐巧容同意擔任張安當之連帶保證人。系爭102年協議書屬上訴人無因的債務承認,具創設性和解之性質,兩造均應受拘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伊雖於102年8月16日簽署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予陳源朋,然亦同時簽署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陳源朋代表伊向上訴人催收債權,故伊及陳源朋間所為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認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伊及陳源朋另於103年1月間訂立債權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第2次債權轉讓書),由陳源朋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伊仍為系爭102年協議書之債權人,兩造關於締結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上訴人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102年協議書,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102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伊負有連帶清償500萬元本息債務之義務,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反訴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3年11月21日,已另以裁定更正為10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三、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示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系爭102年協議書應予撤銷。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以張安當為立書人,徐巧容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內載:「本人張安當積欠張月樓之債務,今經債權代理人陳源朋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折讓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並全部清償。……」,當時陳源朋在場。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受恐嚇取財為由報警處理等情,有系爭102年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張安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讓與陳源朋,伊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陳源朋係以詐欺、脅迫手段或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令伊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伊已撤銷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示50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張安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伊誤以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4年11月28日以84年度票字第54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送達張安當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張安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6年執字第14088號執行事件受理,於87年8月14日受償131萬8,332元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85頁)。又系爭本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㈠第79頁)蓋用之「張安當」印文,與以張安當名義於82年1月2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證明書蓋用之「張安當」印文(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及張安當於82年1月1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板橋信用合作社)申請開設帳戶時於印鑑卡所蓋用「張安當」印文(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三者互核相同,且徐巧容於102年8月17日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時陳述:「……我們的土地不是被拍賣了,他拿不到錢,又來找我們拿」,證人陳源朋答稱:「……這借款沒有清償,不夠也是不足,不過你們張安當的部分是確定證明書下來……」,有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時,並未質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張安當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張安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係屬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陳源朋,陳源朋於簽訂
系爭102年協議書時係提示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仍為債權人而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當事人錯誤而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陳稱:陳源朋僅為幫助伊向上訴人要錢,陳源朋並非債權人,伊曾書立委任陳源朋之文書,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係陳源朋慮及向上訴人討錢時,遭到拒絕,故要求伊書立,伊並未將債權轉讓予陳源朋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茲因本人(甲方)張月樓與債務人張安當有債權債務關係,現今特許委任並授權予乙方(陳源朋)全權代表本人(甲方)向債務人催討並收取該筆債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頁),證人陳源朋亦證稱: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伊為其代理人,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伊於102年8月17日係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提示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所簽系爭102年協議書折讓500萬元之債權主體為被上訴人,係包括張安當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執行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房地經拍賣後不足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源朋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至陳源朋於其所涉恐嚇罪之刑事案件(下稱恐嚇刑事案件)偵查中固陳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債權,被上訴人將債權轉給伊,故向張安當討債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6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然其係因涉犯恐嚇罪而為上開陳述,且與系爭102年度協議書記載其為張月樓之代理人不符,堪認陳源朋於本件訴訟所為證詞較屬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間又與陳源朋簽訂系爭第2次債權轉讓書(見原審卷㈡第11頁),然被上訴人已陳述其目的係為杜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陳源朋。又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係以粗體字體載明:「債權轉讓聲明書」等字句,立書人欄並記載:「債權人(即讓與人)」、「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系爭102年協議書則記載:「本人張安當積欠張月樓之債務,今經債權代理人陳源朋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折讓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並全部清償……」(見原審卷㈠第8頁),雖上訴人之學歷僅小學或小學未畢業,然其自承均識字(見本院卷第38頁),倘陳源朋於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時係向上訴人提示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上訴人豈有未加質疑,仍同意陳源朋以張月樓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理,被上訴人辯稱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時,陳源朋係出示系爭授權書,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陳源朋係持系爭第1次債權轉讓書向伊催討債務,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與陳源朋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亦未曾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陳源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洽談協商如何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事宜,上訴人以張月樓為債權人,陳源朋為代理人,而與陳源朋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自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陳源朋於102年8月17日以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對
伊表示經法院裁定有效力,雖張安當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仍誤導伊須承擔債務,要求伊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102年8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並無張安當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談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陳源朋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持張安當簽發之系爭本票要求張安當償還欠款,系爭本票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31萬8,332元,如前所述,則陳源朋以張安當對被上訴人尚負有債務,要求上訴人清償,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尚難認係屬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陳源朋於102年8月17日協商時,以「如當日
無結果,公司下批人來沒那麼好說話!」等語恫嚇伊,並於協商過程長達10小時不離開,亦不讓伊求援,伊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等語。然查,證人陳源朋證稱:伊意思是這種好幾千萬元的事情,遇到伊是500萬元,如果別人來談可能不只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而徐巧容於恐嚇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陳源朋當天很盧,一直糾纏我們要我們簽協議書,但口氣不是很兇狠,有半強迫的態度,陳源朋當天並無拿出刀械或槍枝出來,也未具體說對伊或家人不利的話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6號卷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6號處分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6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且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當日除上訴人在場外,其成年子女亦在房間裡,亦據徐巧容於恐嚇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6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倘若陳源朋果於當場有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102年協議書之言行,衡情上訴人之子女自無未當場立即向警方求救之理。至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過程中,張安當雖有陳述:「寫的一直抖」等語,徐巧容繼而陳稱:「看有可憐」等語,然陳源朋當場詢問:「為什麼一直抖,是看到數字嗎?可以跟你弟追償四千多萬」等語,有當日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其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遭陳源朋脅迫之情事,徵之102年8月17日當日對話錄音內容,亦無陳源朋對於上訴人施以威脅之舉措,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源朋有對其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伊受脅迫而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等語,自難憑採。
⒎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陳源朋利用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等語,然上訴人自承系爭102年協議書簽立過程長達10小時,則上訴人與陳源朋研商解決債務之時間顯非匆促、短暫,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前,仍詢問陳源朋其原有之土地經拍賣後是否不足清償債務,經陳源朋說明尚未足額清償,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係充分瞭解系爭102年協議書之內容,基於其利害權衡考量後,始允諾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顯不公平之給付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即非可採。
⒏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其依同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示債權存在。
㈡反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示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102年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情事,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示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系爭102年協議書約定給付日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