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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楊飛進被上訴人 楊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74年6月間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死亡後,訴外人楊飛、楊美英、楊玉嬌拋棄繼承,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金財、兩造之母楊邱嬌於68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楊邱嬌嗣於68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1/12予兩造及楊金財。惟被上訴人於70年3月間竊取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0年6月2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委託訴外人劉德財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楊金財分別共有各2/12,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劉德財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非經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桃園市○○區○○段○○○○號即中華路一段203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0年間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自己去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且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訴外人劉德財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並無所謂無權代理情形。兩造嗣後即無往來,因為上訴人三不五時向母親要錢。93年間左右上訴人因為缺錢,開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告訴,惟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70年間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6年間即陸續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上訴人並未於74年間給付被上訴人93萬元,兩造從未論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於67年8月28日死

亡後,訴外人楊飛、楊美英、楊玉嬌拋棄繼承,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金財、楊邱嬌於68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楊邱嬌嗣於68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1/12予兩造及楊金財。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2,於70年6月24日

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金財分別共有各2/12。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3月間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金財分別共有各2/12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於70年間需要資金經營服裝生意,因此分別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金財,雙方並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自己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且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訴外人劉德財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復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經核與上開影本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⒉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

印鑑章,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則稱上訴人於70年間將所有權狀與印鑑章放在系爭房屋二樓住處抽屜並且上鎖,當時被上訴人住在一樓,被上訴人知道該等證件放在抽屜裡,70年3月22日系爭房屋失火,二樓有毀損,至於抽屜雖未燒毀,但上訴人並未注意鎖頭是否被燒壞或被人破壞云云;繼則稱於70年5月間始發現印鑑章不見,復又改稱沒有發現印鑑章不見,係於74年6月間上訴人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要找所有權狀向人借錢,但是找不到權狀,訴外人楊飛即上訴人之兄遂帶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要,因為楊飛跟代書很熟,所以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則上訴人之前後主張不一致,據此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之行為。又查上訴人於98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金財於70年6月24日共同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楊金財分別共有,復於78年7、8月間,向上訴人詐騙93萬元云云。惟因追溯權時效已告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本件就侵權行為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⒈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6月間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要找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人借錢,但找不到權狀,訴外人楊飛即上訴人之兄遂帶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要,因為楊飛跟代書很熟,所以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93萬元後,始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標會得款93萬元交給楊飛,楊飛再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因為需要錢,因此被上訴人遲至84年間始簽發3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聲稱將來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再由兩造分配。然被上訴人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亦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曾於84年間介紹被上訴人

買受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華美新村一樓房地供投資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去買,上訴人自己也有買,被上訴人嗣後又將該房地轉賣,所得價金全部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比較富裕;該房地價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以支付定金30萬元,餘款均為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無從證明兩造曾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