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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楊飛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太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76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70年5月間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而非74年6月間,原判決有誤寫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74年6月間去找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權狀與印鑑章,因為我當時違反票據法遭通緝。」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4頁第5行:

「係於74年6月間上訴人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及倒數第6行:「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6月間因違反票據法遭通緝。」之記載,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又上訴人雖聲請補充判決,然未釋明原判決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自無補充判決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