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劉運日訴訟代理人 劉逢禮被 上訴人 劉逢圳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16日誆稱欲辦理土地分割偕伊至代書處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因不識字且不疑有他而簽訂,嗣始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實係記載將伊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及將重測前同段14之1 地號土地(下稱14之1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贈與伊另一子劉逢禮(即上訴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下逕稱姓名)。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於86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伊名下土地實係預定於年老時留給上述二子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土地較劉逢禮多出約500 坪,即被上訴人多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4 分之1 ,對伊自有詐欺、強制、竊佔之行為,經伊於104 年4 月2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86年2 月14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86年
2 月1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劉逢禮偕同前往劉逢禮認識之代書事務所,自主同意而與伊及劉逢禮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14之1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伊與劉逢禮,並無所稱遭伊詐欺、竊佔、強制情形,伊迄今亦無其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訂立至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又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已移轉予伊而為交付,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於85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另14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另一子劉逢禮,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於86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6 至8 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參原審卷第22至25頁)及原審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詐欺、強制及竊佔之行為,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並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詐稱欲辦理土地分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受其強制而簽訂,被上訴人因而竊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訛稱為分割土地而詐使簽訂系爭協
議書,或被上訴人係以強制方式使其簽訂等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已難遽信屬實。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
4 條即載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14之1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及劉逢禮,並得隨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旨,且上訴人係由劉逢禮載送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劉逢禮亦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參原審卷第22至25頁),並為劉逢禮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則苟被上訴人當時係向上訴人訛稱為分割土地,卻使之簽訂記載內容為贈與土地之系爭協議書,或有受被上訴人強制而簽訂等情形,縱使上訴人確不識字,衡情劉逢禮亦無逕為共同簽訂而不當場提出質疑並拒絕簽署之可能。雖劉逢禮尚稱:伊當時將上訴人載至代書事務所後即先行離開,上訴人簽署時伊並不在場,嗣始返回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簽署時並未觀看其內容云云,惟其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上所載內容自密切關乎其個人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至鉅,當無不先閱覽瞭解之可能,是所稱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而逕在其上「立協議書人欄」簽署云云,實與社會一般事理明顯相悖,自無可採,益難認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強制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屬實。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坐落下陰影窩段壹四之壹地號
面積0. 六參九九公頃由劉逢禮耕作,持分貳分之壹。」,第3 條記載:「坐落下陰影窩段壹四之參地號面積壹. 參0四六公頃由劉逢圳耕作,持分貳分之壹。」,第5 條記載:
「劉逢圳多耕面積0. 壹六六貳公頃歸劉逢禮所有。」(參原審卷第22、23頁),依上開約定,固可認上訴人原有意使被上訴人與劉逢禮平均取得按系爭土地與14之1 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之土地。惟參諸系爭契約書第6 條尚記載:「劉逢禮向劉逢圳以多耕面積農地典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正,期限為兩年,屆時無息奉還,如屆期未清償,則劉逢禮同意將劉逢圳多耕面積農地抵債歸劉逢圳所有」,綜觀上各項約定,足見上訴人真意係先將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面積較小之14之1 地號土地贈與劉逢禮,如劉逢禮於訂約後兩年內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35 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將多得土地面積0.1662公頃歸還劉逢禮,如逾期未清償則確定歸被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35 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劉逢禮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劉逢禮既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堪認其上所載此部分內容亦為劉逢禮所肯認,且被上訴人日後是否應返還上述多得之土地予劉逢禮,僅屬被上訴人對於劉逢禮應否另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以分割為由誆使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或以強制方式使伊簽訂,而竊占多得土地等語,難認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詐欺、強制及竊佔之故意侵害行為,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㈣次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
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若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無援用此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於86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贈與而交付贈與標的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及拒絕履行贈與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自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86年2 月1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劉逢禮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參與其簽訂之事實,已足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意,業如前述,且兩造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包括各次歷次書狀與陳述內容互為辯論(參本院卷第66至69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言詞辯論後始收受送達,並提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請求親自到庭陳述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欲為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實,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