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邱建欽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呂月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⑶⑷⑸⑹等部分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⑹部分土地,並興建施設圍牆、鐵門及柏油及碎石路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准伊於原審所為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第467條、第227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萬5,777元本息,及自105年8月29日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58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反面)。核上訴人所為前述之追加,均係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衍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前
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113⑴~⑹等部分,並興建施設圍牆、鐵門、柏油及碎石路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圍牆、鐵門拆除、柏油及碎石路面剷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應不受伊前手即伊父親邱瑞溪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縱認伊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然借用人即被上訴人之明新塑膠工廠,早於69年4月間辦理歇業,其使用目的已完成應歸還土地,卻未經伊或伊前手同意,私自轉借(租)他人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未經貸與人同意即轉借(租)他人使用,亦構成違約,並造成伊受有損害,尚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6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伊同額損害,而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⑷⑸⑹之圍牆、鐵門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⑶之柏油及碎石(路面)剷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⑹之土地(面積479.79平方公尺)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5萬5,777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送達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75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明新塑膠工廠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
人為訴外人王鴻烈。訴外人邱傳安(即上訴人之祖父、邱瑞溪之父)前於57年1月6日立有父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土地分予其子邱清泉、邱家墩、邱瑞溪3人,嗣邱清泉以其分得之重測前大湳段27地號中之部分土地(即現大明段790-3地號土地)與邱瑞溪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互易,邱清泉並於61年7月17日將互易後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即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及毗鄰同段34地號部分土地,合計500坪,出售給王鴻烈,並約定由賣方負責築造寬16台尺(被上訴人誤載為16尺)之道路供出入,邱傳安、邱瑞溪並先後於61及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明新塑膠工廠建廠使用34地號1,2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側372平方公尺(即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等面積,使該廠取得建造執照,故伊為有權占有前揭土地。雖邱瑞溪嗣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然上訴人仍不應取得較其前手更大之權利,且上訴人知悉前述土地互易及同意其使用土地等情事,亦應受此拘束,而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否則即有違誠信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如附圖所示柏油及碎石路面等部分,為出賣之邱清泉所築造,伊並未占為己用而為排他性使用,且該道路業經編為「和平路1346巷」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縱認有理,超過1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至30、50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大湳段3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瑞溪所
有,於88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㈡邱瑞溪於65年6月間曾就系爭土地北側372平方公尺部分,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之明新塑膠工廠申請變更設計(增建)建造執照,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反面)。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⑹之圍牆、鐵門及柏油
、碎石路面等地上物,被上訴人並占有使用該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另系爭土地除前述編號1113⑴~⑹外,其餘部分現荒廢未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卷㈡第8、27至3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向桃園市○○地0000000000
地○○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嗣該所於102年7月25日以德地價字第102100179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預為分割複丈,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113⑴~⑹等部分,並於其上施設圍牆、鐵門及柏油及碎石路面等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剷)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縱認伊應受伊父親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伊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且被上訴人因前述無權占用或違約使用,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67條、第227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含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⑶之柏油及碎石路面部分?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6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⑶之柏油及碎石路面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⑶之柏油及碎石路面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並占有使用,乃據其引邱清泉(即上訴人之伯父)與王鴻烈所簽買賣契約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反面)及證人王鴻烈之證述,主張:邱清泉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依約鋪設道路,該道路顯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證人王鴻烈亦證述購買後被上訴人有繼續將道路延伸鋪設,又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田,可徵該道路確為被上訴人占有供其專用等語。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邱清泉前於61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
即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及重測前大湳段34地號部分土地,合計500坪,出售給王鴻烈(即明新塑膠工廠實際負責人),並約定賣方應負責築造寬16台尺之道路供出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及其嗣就重測前大湳段34地號土地訴請邱清泉之被繼承人邱吳美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起訴狀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2356號和解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反面),上訴人就前揭買賣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而觀之該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反面)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重測前○○○鄉○○段,田,30地號、34地號內抽出約5百台坪為買賣面積額(詳細地點另附圖表),以上土地包括自耕使用權以每1台坪500元計算」、第3條約定:「交款辦法:…第2次款本買賣土地點交與甲方(即買方)使用並出入道路築造完成車輛可通行時即付…」,另契約書最後「批明:該道路限於40天內築造完成,道路規格(寬)幅16台尺,長度至買賣標的中段為止,上面湳土全部取除後填入級配約30公分厚度為限,乙方(即賣方)不得藉故拖延」。再觀該買賣契約簽訂後嗣另繪製之實測圖及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第55至58頁)、重測前大湳段鄰近地號實測圖(見原審卷㈠第52至54頁)、65年間及103年間前述鄰近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後地號對照圖(見原審卷㈠第29、75、76頁)、65年間明新塑膠工廠申請增建2樓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之建築附圖(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並參酌證人王鴻烈證稱:前述買賣合約範圍內共500坪,重測前大湳段34地號買1,2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買372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面積詳細地點另附圖表,該圖表現已找不到,當初買賣時因為沒有道路,無法通行,所以約定賣方要將道路築造完成,同時點交500坪土地給伊等使用,邱清泉於61年7月買賣,9月做好,中間以後的部分伊等(指被上訴人)陸續有做,一樣用級配鋪設,因為伊等繼續買34地號,繼續往後鋪設,前後段道路均鋪30公分厚,上面的湳土均去除,配載級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35頁),並當庭標繪邱清泉築造之道路範圍(約止於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及1113⑶交會處)附卷(見原審卷㈡第8、41頁)。
⒉是由上各情,可知前述邱清泉與王鴻烈所為土地買賣因無道路
可供進入,故約明邱清泉應負責築設寬約16台尺,長度至「買賣標的中段」為止之道路供車輛通行,該賣方負責築設道路之實際施設範圍,應僅至證人王鴻烈指出之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及1113⑶交會處為止,前述終止處確位於該買賣標的中段,而達現在工廠之大門附近(見原審卷㈡第28頁現場照片),而合於買賣契約所稱供車輛進出該買賣標的之需求。加以證人王鴻烈亦證稱中段以後之道路是被上訴人繼續購買34地號所鋪設,此核與被上訴人自陳後來再購買重測前大湳段34地號其他土地(即現1111-5地號土地)擴建廠房(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其另提出77年土地實測圖(見原審卷㈠第31頁)暨系爭土地周遭於67、88、101、103年間拍攝之空照圖,顯示最初道路應僅至工廠大門且廠區後來有逐漸擴大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1至84頁)。準此,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應非當初邱清泉於出售土地時所築造,而係被上訴人嗣因擴建廠區為供己使用而加以延伸鋪設無訛,故上訴人主張此碎石路面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供其專用,應可為採。再者,前述由賣方即邱清泉負責築造之道路,呈東西向,其東側止於現廠區大門即前述柏油路面處,如前述,另西側則貫穿重測前大湳段27、
28、30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頁),該各地號土地均可藉此賣方築造之道路,以通行和平路之主要道路,雖前述土地均屬農田,然農人日常耕作、巡田水,亦有通行該道路及駕駛農用機具進出之可能,故前述應由賣方築造之道路,實難認僅供該500坪買賣土地之專用,否則依常理於當初出售時,買方應會要求該道路面積納入買賣標的另加計價金或收取使用費用,或被上訴人起造廠房時亦可將納入廠區範圍而將大門另設他處,且觀之前述買賣契約亦無道路築設後其使用及管領權應移交買方,或僅供買方專用之明文約定,凡此均可證前述買賣契約所定賣方收受第2期款前應築設之道路,實僅為確保買方買受土地後其車輛得以進出無虞而已,是上訴人執此謂該邱清泉築造之道路(含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柏油路面),即係專為被上訴人利益而鋪設,四周均為農田,乃被上訴人所占有專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前述碎石路面連同該柏油路面業經編為
「和平路1346巷」之既成道路,任何人皆得通行,故非其所占用云云。然前述1346巷係私人產權所有之柏油道路及碎石路面(道路),其道路管理權責機關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經查並無將之列管為既成道路及養護之相關資料,業經該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徒以前述巷道之編定,即謂該私設巷道已構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尚無可採。況前述沿賣方築造道路繼續加長鋪設之碎石路面,實係因被上訴人擴建廠區擴建而事後自行鋪設,供己專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僅以其未將該部分道路設置障礙或區隔,無外顯之排他性使用,即謂任何人皆得通行故非其所占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乃被上訴人所鋪設及占用,為有理由;至其另主張位於邱清泉原築造之16台尺寬道路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之柏油路面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專用云云,則無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及上訴人應否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暨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部分:
㈠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之圍牆內、圍牆及鐵門等部分:⒈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傳安(即上訴人之祖父、邱瑞溪之父
)前於57年1月6日立有系爭分鬮書,將土地分予其子邱清泉、邱家墩、邱瑞溪等3人,嗣邱清泉以其分得重測前大湳段27地號(即重測後大明段790地號,嗣因共有物判決分割而增編790-1、790-2、790-3等地號)之部分土地,與邱瑞溪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互易,邱清泉並於61年7月17日將該互易所得土地(約含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及重測前同段34地號部分土地,合計500坪,出售給王鴻烈等情,固據其舉系爭分鬮書、互易土地對照表暨附圖、相關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位置圖、重測地號對照之地籍圖及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大明段790地號(即重測前大湳段27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49至54、59、75、120至220頁、卷㈡第12至13頁),及證人王鴻烈、邱淑暖(即邱清泉之女)之證述為佐。
⒉然查,證人王鴻烈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分鬮書,購地時雖知
系爭土地非邱清泉所有,但當時邱清泉、邱家墩(即邱清泉大弟)表示他們家族兄弟的財產還沒有分清楚,所以割這兩個地號加起來500坪賣伊,至於邱清泉與邱瑞溪(即邱清泉二弟、上訴人之父)互易土地的事,是後來2、3年前見到邱淑暖時聽她提到互易的土地過戶,系爭土地才可以過戶,但沒有提到互易地號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反面)。由其證述內容可見其對系爭分鬮書並不知情,另土地互易乙事亦係近年始聽聞邱淑暖轉述,對詳情亦不清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邱淑暖雖證稱:伊持有系爭分鬮書原本,該分鬮書在伊老家客廳簽立,當時在場,約國小5、6年級,分鬮書所列邱傳安、邱清泉、邱家墩、邱瑞溪、邱玉麟、邱金山、簡順來及代筆之邱建勳等人均到場。伊曾聽伊父親邱清泉說之前賣重測前34地號給王鴻烈,因沒有路走,而790地號(即重測前大湳段27地號)是伊父親分得土地,所以伊父親和邱瑞溪講好,將790地號換邱瑞溪(分得)之34及30地號土地(後改稱790地號換邱瑞溪30及28地號,再改稱將790地號之1/6換
30、28地號部分土地),該790地號土地之1/6位置,就是現在的790-3地號,他們談(互易)的時候約60年左右,當時伊為國中,亦在客廳現場,邱瑞溪有同意,另伊母親曾交給伊乙份換地實測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然觀之前述分鬮書(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其上列有分鬮人或立會人共7人,除邱瑞溪以外之其餘6人,雖均已於約定條款或文末立書人用印,但仍有邱瑞溪1人既未用印、亦無簽名,而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如邱瑞溪當時確有到場並同意渠等所為鬮分分配,當無獨其1人未在其上簽名、亦無用印之可能。況前述鬮分書縱為真實,然所示內容是否已為終局合意之分配內容,因尚未經全體分鬮人均簽名用印,亦非無疑。且依前述分鬮書之記載,邱傳安共育有三子,57年書立分鬮書時,長子邱清泉分得重測前大湳段32、49-1、51、202-1、26、2
7、34等地號部分土地,二子邱家墩分得同段37、39、200-1、
201、36等地號部分土地,三子邱瑞溪分得同段30、28、49等地號部分土地,各得2甲多之水田;另33地號建地則由各房均分3分之1。被上訴人雖據前述鬮分情形,主張邱瑞溪並未分得重測前大湳段27地號(即重測及共有物分割前之790地號)任何土地,係事後於60年間以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8地號部分土地與邱清泉互易後,始取得該27地號土地之持分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邱瑞溪早於50年間即因自耕保留移轉而登記取得27地號之土地持分6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4頁),非至60年間始因互易而受讓;另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大湳段30地號)亦早於42年間即因放領移轉由上訴人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0頁),非鬮分後始取得;且前述應由邱瑞溪單獨分得之同段28、49地號土地,鬮分前後亦非僅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邱清泉亦持有該等土地持分6分之1,嗣於65年間由其繼承人邱吳美等人辦畢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159至164頁),前開28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而為現1114、1114-1、1114-2、1114-3、1114-4、1114-5等地號土地,邱清泉之繼承人邱淑珠、邱創儀、邱淑暖等人亦單獨分得現1114、1114-1、1114-2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59、75頁),上情均難與前述鬮分或被上訴人所稱互易情事全然一致。加以證人邱淑暖就其所述其父與邱瑞溪互易土地之地號為何,及其就該互易商討過程,究為親自見聞或聽其父轉述,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另其所提出換地實測圖(見原審卷㈡第40頁),形式觀之亦無法判斷究為何時因何故而製作,且其上無任何測量目的記載,亦無相關權利人之簽認,而難逕採。復衡之倘邱瑞溪與邱清泉確就系爭土地有前述互易情事,僅因宥於農地最小面積限制而難以分割移轉,亦非不得約以先就系爭土地為持分之移轉,再以分管方式為確保(即如被上訴人主張邱清泉曾就重測分割前之27地號以此方式履約,但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明確證明),然自被上訴人所稱60年間互易後,不論邱清泉或其繼承人在長達40年多之期間,均未見渠等有前述舉止之請求,益證被上訴人所稱鬮分或土地互易等情,依其所舉證據,實不足以明確證明,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基此主張其因買賣、互易而為有權占用,尚無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61年7月間為興建明新塑膠工廠,曾由王鴻
烈出面與邱清泉簽訂買賣契約書,向之購買含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在內之500坪土地,已如前述。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瑞溪曾於65年6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明新塑膠工廠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面積3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約含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供明新塑膠工廠申請變更設計(增建)建造執照,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父邱瑞溪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且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使用借貸乃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縱借用人將借用物交由第三人使用,亦屬貸與人可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問題,尚難因此逕認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前手邱瑞溪借用前述部分土地,供其興建廠房使用(含依建築法規所定建蔽率應留設之空地),並未定有期限,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應待該廠區已無繼續使用或其所建廠房已不堪使用時,始屬完成。而前述廠區迄仍存在,並持續使用至今,除有前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28、81至84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5頁),難認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或該廠房已不堪使用之事,故被上訴人稱其借用前述土地之使用目的仍在,自堪以採。雖上訴人舉明新塑膠工廠之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該工廠於69年間已辦理歇業,該址由被上訴人另轉借(租)予訴外人寶島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拉鍊公司)、大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磐公司)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1頁、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其使用目的已達而應返還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轉借或轉租前述公司使用之情事,並辯稱:明新塑膠工廠實為數人合夥經營,伊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鴻烈。當初係因應時代發展而改組經營其他行業,址設該廠之寶島拉鍊公司、大磐公司均為其股東改組,且明新塑膠工廠曾辦理歇業,現亦已申請復業等語,並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明新塑膠工廠66年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68年11月間申請廠名、代表人、組織及資本額等工廠變更登記,並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給予改組為寶島拉鍊公司之函文暨該工廠登記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9、231頁)。本件依前述明新塑膠工廠於61年間起造廠房後,被上訴人後續仍有另購地擴建廠房使用之情,及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認該圍牆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工廠作為停車場及儲油槽使用,但儲油槽須測量後始能確認有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稱仍有繼續及持續使用該廠區之事,應非虛詞。而邱瑞溪前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其目的既在供其營造廠房作為廠區使用,當無限制被上訴人僅得以其個人名義或明新塑膠工廠之名義對外營業,始可認方符合其借用之目的,是上訴人徒以明新塑膠工廠曾辦理歇業或另有寶島拉鍊公司、大磐公司址設該處,即認被上訴人之借用目的已達,尚嫌速斷,已無可採。況縱認被上訴人有私自將其廠房連同前述借用土地租(借)予寶島拉鍊公司、大磐公司使用屬實,此亦應屬貸與人邱瑞溪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問題,尚非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所得主張,故其謂該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云云,並無足採。
⒋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邱瑞溪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且難認其使用目的已完成而仍存在,業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6月15日,始自其父邱瑞溪無償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上訴人雖否認於受贈與時知悉有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其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或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有構成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權利之可言。然查:⑴前述明新塑膠工廠之廠區,於60幾年間起即已建造完成,迄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近40年之久,且被上訴人為擴大廠房嗣又繼續購買重測前大湳段34地號其他部分土地擴建,此由卷附67、88、101、103年間之空照圖(見原審卷㈡第81至84頁)顯然可見。而前述廠區,僅離上訴人日常居住生活之三合院未達百米(見原審卷㈡第87頁),實稱鄰近,周遭農田多為上訴人所屬邱氏各房田產(見原審卷㈠第59、75、118至220頁)亦如前述。而上訴人自00年0出生後,即居住前述三合院(即現桃園市○○區○○里○○0號,原與上訴人之祖父邱傳安為同戶,41年間上訴人之父邱瑞溪因生活關係創設新戶,見原審卷㈡90至91、98至99頁),與其父邱瑞溪共同生活居住至今(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另證人邱淑暖(即上訴人大伯邱清泉之女)亦證稱: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讓明新塑膠工廠使用之事,因為他們家就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證人王鴻烈證稱:他們父子即邱瑞溪、上訴人都知道(系爭土地讓明新塑膠工廠使用之事),因為他們父子都在工廠前面種田,並且住家距離100公尺,而伊等有告訴邱瑞溪要辦理過戶,他回答說他們兄弟財產還沒有分清楚,故不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復參酌上訴人自退伍後其職業於76年起即登載為自耕農(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且邱瑞溪前將其田產陸續分贈子女前,確持有面積甚廣之田地(見原審卷㈠第59、75、118至220頁),僅上訴人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即達3,40
5.03㎡。是上訴人與其父邱瑞溪長年同住,其復為自耕農,衡情自有共同或協助其父從事農耕之事實,堪認證人王鴻烈證稱上訴人與其父均有在被上訴人工廠前方自有農地種田乙事,應為真實,此不因系爭土地現除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⑹外,其餘部分荒廢未耕作(但仍有種植菜,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即可認向無耕作。則上訴人長年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並有前述共同或協助耕作事實,復於88年間因邱瑞溪之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59、73頁反面)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進出周遭土地數十年,對於該工廠之購地設立及擴建、有無占用其家土地及何以得使用該土地之原因等節,當無可能多年來毫無所悉。參以,上訴人之父邱瑞溪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到庭聆聽,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傳訊其就有無告知上訴人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前述借用土地,及上訴人究否知悉該借用事實乙節為證,經原審當庭詢問到庭之邱瑞溪意見後,其先表示願意作證而就座證人席,但經通譯朗讀證人結文予其知悉後,又表示此事伊已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不願簽名拒絕作證(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由前述各情綜合判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其父曾同意提供該借用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廠使用乙節,應非子虛。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前述占用土地僅占該地小部分,若未經地政機關實地鑑界,難以判斷地界,且工廠興建時伊僅9歲,自幼即誤認系爭土地之地界僅至該道路邊緣,難以知悉前述占用事實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前述被上訴人借用土地興建之廠房,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建物(見原審卷㈠第232、233頁),其建築結構堅固,客觀上可使用多年無虞,而上訴人之前手邱瑞溪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為工廠基地,興建上開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貲之廠房作為廠區使用,當為使之得於前述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意。是上訴人既知此情,而自其父邱瑞溪處無償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受贈後十餘年來,均未曾就前述工廠借用系爭土地乙事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該借用土地乃位於被上○○○區○○○○道即大門附近,缺之,被上訴人即無法藉以接鄰前述賣方築造之道路而通行和平路主要道路,無法進出廠房及載運原料貨物出入;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廣達千坪,該借用土地係位於該地北側「凸」形不規則處,並為前述賣方築造道路所貫穿,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主要田地約分成面積差異甚大之兩區塊,實際上形同畸零地,則上訴人取回該田地作為農耕使用,其收益有限,但對於被上訴人廠區之進出及運作,顯有非小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13⑷⑸⑹之圍牆、鐵門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及附圖編號1113⑴所占用之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可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知悉上情而應受伊父與被上訴人間使
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然借用人明新塑膠工廠早於69年4月間辦理歇業,卻未經伊或伊前手同意,私自轉借(租)寶島拉鍊公司、大磐公司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私自轉借(租)他人使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猶嫌速斷,已如前述,且前述使用借貸乃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縱借用人將借用物交由第三人使用,亦屬貸與人可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之問題,被上訴人僅因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已當然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故其逕主張以貸與人之身分,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無可採。
㈡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1113⑶之柏油及碎石路面部分:
查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為被上訴人自行鋪設並占用,已如前述,該部分無論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邱清泉間之買賣契約書,或邱瑞溪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難認係屬買賣標的或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且被上訴人已有前述16台尺道路通達廠區大門,該碎石路面僅係其為便捷後續擴建廠區進出而逕自築造,難認係有權占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碎石路面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之柏油路面,則應為訴外人邱清泉所築造,且被上訴人並未加以占有專用,亦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述柏油路面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⑷⑸⑹之圍牆、鐵門拆除,並返還將該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等部分之土地,則因其物上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因被上訴人並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亦難准許。
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467、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暨其金額部分:
㈠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允許借用人使用坐落土地,借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對該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對之亦屬存在。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後,將該地讓與第三人,縱該第三人因知悉前述使用借貸特約之存在,且從客觀情事衡酌可認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即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然前述借用人之占用土地,對該土地現所有人而言,仍難認因此即屬有權占用。是借用人如因其占有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土地現所有人受有損害,該土地現所有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上訴人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部分,供其工廠通行,另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前手邱瑞溪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之圍牆內、圍牆及鐵門等部分,作為其工廠之廠區使用,然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為嗣受讓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所當然繼受,而仍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前述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地租)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尚難認應受前述租金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⑶⑷⑸⑹等部分,面積合計361.72㎡(即303.92㎡+54.88㎡+1.14㎡+1.03㎡+0.75㎡),作為其工○○○區○○○○○道路使用,用以營業獲取利潤,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相當而可採。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自88年6月15日(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抗辯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超過15年部分(即90年8月28日以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158、174頁反面),核屬有據。再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9日起至94年12月止(共約4.34年)之申報地價為632元/㎡、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4年)之申報地價為768元/㎡、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2年)之申報地價為880元/㎡、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4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共約0.6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44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給付上訴人45萬8,852元(即〈361.72㎡×632元/㎡×10%×4.34年≒9萬9,215元〉+〈361.72㎡×768元/㎡×10%×4年≒11萬1,120元〉+〈361.72㎡×880元/㎡×10%×2年≒6萬3,663元〉+〈361.72㎡×1,040元/㎡×10%×4年≒15萬0,476元〉+〈361.72㎡×1,440元/㎡×10%×0.66年≒3萬4,378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及自105年8月29日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5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送達之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1元(即361.72㎡×1,440元/㎡×10%÷12)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⑵所示柏油路面部分之土地,且兩造間並無直接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該柏油路面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或另依民法第467、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損害,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5萬8,852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⑶⑷⑸⑹等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剷除碎石路面並返還該路面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其餘請求剷除柏油路面、拆除圍牆及鐵門暨返還其餘土地)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參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13⑶之碎石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含不另併計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約為31萬2,816元〈即54.88㎡×5,700元〉,暨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113⑴⑷⑸⑹等部分面積306.84㎡,應另給付之不當得利返數額38萬9,235元〈即45萬8,852元×30
6.84㎡/361.72㎡〉,合計約為70萬2,000元,千元以下4捨5入,以酌定兩造應供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