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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李彥川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劉德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李鏡江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里○○○村00號(門牌改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興建之基礎事實與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確認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李鏡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有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五)確認被上訴人通令與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住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先父李鏡江於民國(下同)52至5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前身即國防部情報局。被上訴人於52年間依當時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興建丙種國民住宅90棟,李鏡江即以總價4萬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繳付自籌款,且於53年10月6日完成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於81年3月3 日以通知單否認與李鏡江間有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強令各住戶接受清查,因李鏡江於91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取得李鏡江之權利,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李鏡江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興建之基礎事實與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李鏡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有4萬8,0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通令與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住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65 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系爭房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不存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士林地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房屋遭到強制執行而拆除,拆除後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針對過去已遭拆除而不存在之系爭房屋而主張相關法律關係,並非針對現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況上訴人事後得否就已遭拆除之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法律上之地位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鏡江所有,其後贈與伊等語,故依上訴人之主張,李鏡江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相關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而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法律上亦不得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