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林銀妹被 上訴 人 林宏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錫鴻
邱寧鴻李忠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下各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華介紹林錫鴻向訴外人陳齊陽購買毒品,因林錫鴻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有糾紛,陳齊陽乃委託其弟即訴外人陳澤源出面代為催討林錫鴻積欠之債務,因林錫鴻不願清償債務且態度強硬,陳澤源乃轉而向介紹買賣毒品之林建華索討,另委託被上訴人李忠諭(下稱李忠諭)出面向林建華收取6萬元債務。李忠諭前往林建華任職之位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旁「住商不動產」,欲找林建華處理該筆債務,因林建華認為該筆債務與之無關,故聯絡林錫鴻前來處理,林錫鴻輾轉聯絡被上訴人林宏昌(下稱林宏昌)、張志豪、邱寧鴻及訴外人曾榮麟前來助勢,由林宏昌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錫鴻、張志豪;由邱寧鴻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前往「住商不動產」,林錫鴻等到達後意外得知李忠諭本與邱寧鴻認識,因林錫鴻、林宏昌、邱寧鴻、張志豪及曾榮麟本有意強擄陳澤源以勒取贖款,遂邀同李忠諭一同參與。被上訴人及曾榮麟明知陳澤源並無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並約定取得贖款後將贖款攜至此處,嗣陳澤源發現李忠諭之來電顯示而回電予李忠諭,李忠諭即向陳澤源佯稱已取得林建華償還之款項,陳澤源乃與李忠諭相約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以此方式誘騙陳澤源前往赴約。待陳澤源赴約後,林宏昌、林錫鴻、張志豪、李忠諭及林建華旋即下車,先由李忠諭佯裝與陳澤源碰面,再由站在李忠諭後面之張志豪動手毆打陳澤源,將陳澤源強押至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上,並以頭套套住陳澤源頭部,以塑膠繩綁住陳澤源雙手,渠等再坐回原先乘坐之車輛離開前揭便利商店,邱寧鴻亦與曾榮麟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而共同將陳澤源帶至宜蘭縣○○鎮○○路上之某民宅內,並要求陳澤源以1000萬元作為贖款以換取自由,經訴外人陳澤源討價還價後,以250萬元贖款達成共識(林建華在購買飲料後始進入該民宅,並未參與上開勒取贖款的過程)。陳澤源因不堪受虐,遂撥打電話給女友即訴外人林艷,請林艷幫忙籌取贖款,俟翌日即98年7月2日中午,林艷與陳澤源之姪女即訴外人陳俐叡表示,經多方籌措僅能湊足200萬元,被上訴人勉為同意後,便指定林艷及陳俐叡前往宜蘭縣省道臺2線之葛瑪蘭橋南端交付贖款,同日中午12時許,林艷、陳俐叡抵達葛瑪蘭橋,林宏昌、林錫鴻要求林艷、陳俐叡將200萬元之贖款(下稱系爭贖款)往橋下丟包,橋下之邱寧鴻及曾榮麟取得贖款(下稱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事後邱寧鴻、曾榮麟將贖金200萬元攜往渠等事先計畫之地點,即邱寧鴻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之透天厝,將贖款交給林錫鴻、林宏昌且當場朋分22萬元給曾榮麟、邱寧鴻作為報酬,並由林宏昌前往張志豪住處,將22萬元交給張志豪,餘款則由林錫鴻、林宏昌朋分,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伊為林豔之母,系爭贖款係由伊所提供,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林宏昌辯以:上訴人所提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款明細
及取款憑條、借據,不能證明即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贖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係由林艷及陳俐叡籌付贖款,縱使系爭贖款有向上訴人調得者,上訴人亦非被害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寫予上訴人信函僅係提出和解方案,並非自認伊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林錫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原審所為
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和陳澤源確有債務糾紛,上訴人所提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款明細及取款憑條,均無法證明係用以交付系爭贖款,伊曾寫信給上訴人,係表明若可證明系爭贖款係由上訴人提供,伊自應負法律責任,並未具體允諾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邱寧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依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贖款係林艷、陳俐叡多方籌措及典當車輛而來,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系爭贖款之證據,其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㈣李忠諭則以:依刑事判決之記載,伊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
亦未參與勒贖之行為,復未分得任何款項,伊顯非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贖款提供人,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之侵害對象為陳澤源及籌措贖款之林艷、陳俐叡,縱該款項有向上訴人調得者,上訴人亦非被害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張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原審所為
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贖款係由上訴人提供,且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迄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取得系爭贖款200萬元乙情,為林宏昌、林錫鴻、邱寧鴻、張志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澤源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被上訴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林宏昌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林錫鴻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李忠諭處有期徒刑9年、張志豪處有期徒刑10年、邱寧鴻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卷第6至84頁)、刑事三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2至38頁背面)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李忠諭雖辯稱: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亦未參與勒贖之行為,復未分得任何款項,並非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然李忠諭於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不爭執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其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如前述,已足認其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李忠諭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贖款由其提供,自屬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人勒贖行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人勒贖行為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日自其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
80萬元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53萬元,另向訴外人即其姪女林碧如借款湊得系爭贖款,提供其女林豔交予被上訴人以贖回陳澤源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9頁)、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0頁)、宜蘭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63頁)、借據(見原審卷第165頁)為證。經查:
⑴陳澤源於98年7月1日遭被上訴人擄走,林豔及陳俐叡於
同年月2日交付系爭贖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贖款同日自其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共133萬元,與林豔於98年7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男友陳澤源遭人擄走,他打電話給伊說要250萬元贖身,要伊典當物品及向伊母借錢,因伊母帳戶餘額是130餘萬元,伊在郵局領了80萬元,在第一銀行領了53萬元,另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獲得33萬元,扣除利息約為30萬餘元,共籌措現金200萬元付贖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背面、第218頁及背面),及證人陳澤源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剛開始要1000萬元贖金,後來降到250萬元,伊透過林艷聯絡要籌贖金,後來只籌到200萬元,用200萬元把伊贖回,伊聽林豔和上訴人說贖款是林艷跟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贖款中之133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之目的在取得贖款,系爭贖款之來源顯非渠等所問,而陳澤源與上訴人之女林豔同居,2人育有1子由上訴人照顧乙節,亦經證人陳澤源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陳澤源關係密切,上訴人因陳澤源遭擄而給付贖款交由林豔等丟包予被上訴人,自屬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受害人,不得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可採。李忠諭另辯以:其未分得贖款,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有無分得贖款,其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忠諭所辯要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餘贖款乃以其向林碧如借款籌得,固據
提出98年7月2日借據(見原審卷第165頁)為證,然觀諸該借據記載「茲向林碧如侄女借現金70萬元,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無誤」等字句,及證人林碧如於本院具結證述:該借據是伊所寫,因上訴人向伊借錢說要週轉一下,沒有跟伊說借錢原因,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有說要按銀行的利率付利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尚難認上訴人向林碧如所借款項係用以給付系爭贖款,此參諸前述林豔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系爭贖款中由上訴人提供者僅133萬元,其餘有用林豔所有汽車典當所得款項,及陳俐叡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亦陳稱:林豔等郵局開門領款付贖金,另由伊開林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30萬元,伊等共籌措200萬元付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益見其餘贖款並非上訴人所提供甚明。至證人林碧如另證稱:後來上訴人沒有還錢,伊要了好幾次,上訴人才說錢是去付他女婿(即陳澤源)被綁架的贖款云云,然此僅其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敘明。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而
受有給付贖款133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
上訴人迄104年4月23日始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上訴人則陳稱:於聲請支付命令前1個多月陳澤源寄送刑事判決予伊,伊始知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擄人勒贖行為等語。則兩造就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與陳澤源自承於99年1月間陳澤源因案入監服刑後仍保持聯繫,並曾討論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事宜,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即應已透過陳澤源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依證人陳澤源於本院證述:99年1月伊入監後,上訴人來會客時有跟伊討論過要向綁票伊的人請求賠償,確實時間忘記了,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後,伊拿到該判決後過了很久才給上訴人,應該是林艷服完刑被遣返回大陸後(林艷於98年7月入監,收押加上服刑及收容等待遣返合計約2年10個月期間),何時給上訴人刑事判決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及背面),僅能認定陳澤源係於林豔遭遣返後將刑事判決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收到該判決之確切時點無從判斷。再參酌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查詢訴外人陳澤源何時寄發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予上訴人之結果,陳澤源表示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經調閱其書信收發登記表,亦無法得知其確切寄發日期,有該監獄105年8月29日宜監戒字第10508003510號函暨檢附談話筆錄、收容人書信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在卷足憑,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收悉刑事判決書之時點。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即已明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殊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