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林國偉
林瑤義被 上訴人 何才判
謝昭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何才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林國偉、林瑤義(以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不能支薪。詎被上訴人何才判、謝昭隆(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名)卻以車馬費名義,自訴外人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下稱系爭同鄉會)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擔任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理事長共9年,每月5,000元,1年6萬元)、11萬元(擔任第十四屆理事長,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1年10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7萬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惟嗣復減縮為原請求之11萬元,其餘保留《本院卷第59頁背面》〉,每月5,000元),復無支付憑證可資核銷,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何才判、謝昭隆應分別將所領取之54萬元、11萬元返還系爭同鄉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未憑交通費票證請領車馬費,除向系爭同鄉會以薪資科目每月支領5,000元,尚於每次會員大會及年度團拜時,向系爭同鄉會領取交通費,屬重複領取,且若以車馬費補貼之名義,則係規避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何才判、謝昭隆應分別給付系爭同鄉會54萬元、11萬元(上訴人其餘確認系爭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二次理監事選舉無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系爭同鄉會應召開102年度會員大會等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及背面〉,惟嗣復具狀聲明捨棄各該項之上訴〈本院卷第19頁〉,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何才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謝昭隆則以:系爭同鄉會每月支給理事長車馬費5,000元,係因理事長經常前往同鄉會處理會務支出相關費用而給予補助,並非薪資。該項支給雖未於系爭同鄉會章程明定,然係自第十一屆前即存在之制度,經各屆理事及監事同意後,登載於會員會刊,再經會員大會審查預算、決算通過,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謝昭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而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何才判擔任系爭同鄉會理事長共9年,每年自系爭同鄉會領取6萬元,合計54萬元;謝昭隆擔任系爭同鄉會理事長迄103年10月止共1年10月,合計自系爭同鄉會領取11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8頁),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論,給付上開款項之人既為系爭同鄉會而非上訴人,則縱上開款項之給付得構成不當得利,亦為系爭同鄉會之損害,自應由系爭同鄉會本於自己之名義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既無處分之權能,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款項予系爭同鄉會,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才判、謝昭隆應分別給付系爭同鄉會54萬元、11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