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NOVATECH CO.,Ltd法定代理人 Yong Oon Hwang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羅淑文律師黃雍晶律師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被 上訴人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如附件所示之案由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Yong Oon Hwang以個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然Yong Oon Hwang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得以電子方式通知,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而系爭董事會唯一擬決議之事項即為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緊急事由,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得隨時召開之規定。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之無效決議,於103年12月17日召開10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董監事全面改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另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附件一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係監察人於103年9月18日出具,並非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製作,被上訴人之股東無從據以表決虧損撥補議案,亦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又伊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完整公司財務資料及減、增資計畫,由Yong Oon Hwang以個人股東身分指派訴外人Ahn,Dae-Kwang(安大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會議主席即訴外人金載鵬無視Ahn,Dae-Kwang(安大光)之異議,逕行裁示當日之議案以鼓掌方式表決,該決議方式自有重大瑕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過往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並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Yong Oon Hwang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甚至還以電子郵件詢問董事會討論事項,顯見上訴人及全體董監事均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召集董事會,故伊以電子郵件為系爭董事會召集之通知,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截至103年8月31日止,伊累積虧損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5,313萬2,830元,達實收資本額之49%,嚴重危及公司營運,為解決財務困境,除積極尋求新資金、多次召開董事會討論籌資外,並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0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董監事全面改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然上訴人遲至第2次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始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伊延至103年11月底召開股東會,並派員至股東會現場要求暫緩議案表決。伊尊重上訴人為大股東而同意延後討論,故系爭董事會實為103年10月1日董事會之續行,上訴人於同年9月時已知悉系爭董事會討論之議案。嗣伊因資金問題,遲付員工薪資,以致員工相繼出走、欠繳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幸於103年11月覓得新投資人,為使投資案儘速定案,旋即召集系爭董事會,故未於7日前通知,應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其決議當然有效,而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另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之名稱與議事手冊所載雖有一字之差,但監察人已就伊所提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查核無誤,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業經監察人查核,自得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作為參考。又Yong Oon Hwang雖指派Ahn,Dae -Kwang(安大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Ahn, Dae-Kwang(安大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並未對議案內容或鼓掌表決方式表示異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Ahn,Dae- Kwang(安大光)聲明書為私文書,伊爭執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況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47%,即使扣除上訴人之股份,仍達法定表決權數,且Ahn,
Da e-Kwang(安大光)當時僅代理Yong Oon Hwang出席,其所持股份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24%,無論當時有無異議,均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結果。縱認系爭董事會有瑕疵而無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並非當然構成撤銷決議之事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乃維繫公司經營所必須,受影響者包括投資大眾之利益,則衡量瑕疵之輕微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後果,應認瑕疵非屬重大,而不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董監事全面改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Yong Oon Hwang委託Ahn,Dae-Kwang(安大光)代理出席,會議主席則裁示前項議案由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因此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但於103年11月26日即開會前2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開會,故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公司設立之初,上訴人有派駐一位代表在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均用口頭通知開會,後來派駐代表回到韓國後,也曾用電子郵件通知,雙方發生本件爭議後被上訴人才改以書面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上訴人希望推遲股東會時,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此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於本件爭議之前,被上訴人不論以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上訴人均無異議,甚至亦以電子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以電子方式通知開會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子方式通知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無效,而因此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緊急情事,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
7日前通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原於103年10月1日召開第6次董事會,決議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本公司章程修訂案。全面改選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此有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嗣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希望推遲原訂時間至同年11月底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電子郵件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但會議結論為就上開議案暫不決議,待下次再討論,此亦有被上訴人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後於103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3年12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董監事全部改選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於103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3項議案作成決議,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第27-28頁)。而上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討論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開會之目的係為討論上開議案等節,早已知悉。且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已於103年9月18日作成,並提交103年10月20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業已估算被上訴人截至103年8月31日止虧損嚴重,此有系爭監察人審核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移轉管轄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7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又因積欠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通知暫停供電,此有暫停供電通知單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因連續虧損已嚴重危及其營運,為解決財務困境,曾多次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籌資,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董監事全面改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議案等情,並非子虛,應已構成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是被上訴人因緊急情事,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開7日前通知上訴人,應合於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無效,因此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所採取之決議方式,有重大瑕疵,系爭減資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
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6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監察人報告書並非係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提出,容有瑕疵云云。然系爭監察人報告書業於103年9月18日製作,並經監察人徐茂安查核無誤,且提出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此有系爭監察人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65號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召開之第6次董事會時,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之說明記載:「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及未來業務發展,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經監察人查核截至103年8月31日止財務報表之累計虧損為新臺幣153,132,830元」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業已告知系爭監察人報告書之內容,因此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103年10月20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惟103年10月20日10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就所有議案均決議暫不決議,待下次再討論,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再提出系爭監察人報告書作為參考。是上訴人應於103年9、10月間已知悉系爭監察人報告書之內容,縱系爭監察人報告書並非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而提出,但已於前次股東臨時會提出,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所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㈡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
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且此鼓掌表決方式,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因股份眾多且可能分散,恐無法判別「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以致無從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表決權數,則以此方式作成之決議,實難認無重大瑕疵。查系爭減資決議,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金額或減少股份總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故系爭減資決議僅須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而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Yong Oon Hwang以個人股東身分指派Ahn,Dae-Kwang(安大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意見,但會議主席無視Ahn,Dae-Kwang(安大光)之異議,逕行裁示議案由股東鼓掌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正本與中譯本各1件(見原審卷第36-3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鼓掌方式表決上開議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雖否認聲明書正本與中譯本之真正,質疑該聲明書並非Ahn,Dae-Kwang(安大光)本人所出具,而是由代理人Kim Hoe Jin所作成,不能視同Ahn,Dae-Kwang(安大光)本人之陳述,並否認Ahn,Dae-Kwang(安大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議案內容及決議方法有為反對之表示。惟Ahn,Dae-Kwang(安大光)確曾代理Yong Oon Hwang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及開會通知書等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0-43頁)。且上訴人請Ahn,Dae-Kwang(安大光)出具委任狀授權Kim Hoe Jin辦理公證、認證程序,並提出委任狀暨中譯本與印章證明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上訴人提出Ahn,Dae-Kwang(安大光)出具之聲明書應為真正,而聲明書內容所載「會議主席金載鵬不顧本人之反對,逕行裁示議案由股東鼓掌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應屬可採。則決議內容為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顯與事實不符。縱被上訴人辯稱Ahn,Dae-Kwang(安大光)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上開議案表示反對之意為可採,然系爭減資議案屬公司經營之事項,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為之,但系爭減資議案採取鼓掌表決之決議方法,實無法判別「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而無從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該決議方法難認無重大瑕疵。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195,000股,Yong Oon 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說明記載:
「㈠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及未來業務發展,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經監察人查核截至103年8月31日止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為新臺幣153,132,830元。㈡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11,950,000元,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計發行普通股31,195,000股,擬依公司法第168-1條規定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股數15,313,268股,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維新臺幣500,000,000元,分為普通股50,0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58,817,320元,分為普通股15,881,732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經營已發生嚴重困難,系爭減資決議屬影響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更應謹慎計算表決權數,確認減資決議是否成立,以決定公司經營方針,避免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與市場秩序,故無從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表決權數之鼓掌表決方式,其瑕疵並非輕微,且對於決議確有影響,縱因此撤銷系爭減資決議,衡情仍屬相當。況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記載:「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亦因Ahn,Dae-Kwang(安大光)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已對該案提出異議,且採取鼓掌表決方式無從計算表決權數而與事實確有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以此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撤銷決議之後果相衡,應認瑕疵非屬重大,而不得撤銷云云,尚非有理。
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且對於決議有影響,既屬有據,且已於103年12月17日系爭減資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104年1月14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此有新竹地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收款章1件存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頁左側),合於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則其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減資決議,應為可採。
六、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全體董監事」議案,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並非提前解任,且確有計算具體當選權數而決議選舉結果,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上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難認其決議方式有所瑕疵。另有關「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議案,則係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比率暫不決議,待下次再討論」,此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顯未對此議案作成決議,並無撤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有關「改選全體董監事」與「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議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且對於決議有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減資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附件:
案由一: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謹提請 討論。(董事會提)說明:(一)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及未來業務發展,擬辦理減資
彌補虧損,經監察人查核截至103年08月31日止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為新台幣153,132,830元。
(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11,950,000元,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發行普通股31,195,000股,擬依公司法第168-1條規定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股數15,313,268股,用以彌補虧損。減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500,000,000元,分為普通股50,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58,817,320元,分為普通股15,881,732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
(三)減資後之新股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擬訂定減資基準日為104年1月19日。
(五)依公司法168-1條規定併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