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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高方嫺

高方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孝璋律師被 上訴 人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複 代理 人 薛百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侵占該公司或該公司所屬子公司香港MAXITRONIXENTERPRISE公司(下稱香港世亨公司)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1萬4,000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已主張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香港世亨公司或臺北世亨公司負償還挪用款項之責(原審卷一第193、198頁),其於本院仍為相同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世亨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前在香港開設香港世亨公司之子公司,再以該子公司名義在臺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之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臺北世亨公司收受貨款或存放盈餘之用,詎被上訴人多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共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51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該等款項予香港世亨公司,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伊等;倘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屬臺北世亨公司所有,則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對該公司負償還之責,而依該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伊等得對該公司請求盈餘分派至少新臺幣5,700萬元,惟該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求償,伊等本於臺北世亨公司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北世亨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爰為一部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追加之訴先、備位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北世亨公司與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成員不同,彼此亦無控制或從屬關係,非子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或分公司之關係,系爭帳戶非臺北世亨公司作為收受貨款或盈餘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屬香港世亨公司所有,而非臺北世亨公司之資產。又香港世亨公司設立時,伊與訴外人高明世為夫妻,且均為該公司之股東,雙方認知彼此就該公司之貨款、盈餘等均有支配權,伊即有權動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無侵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帳戶為香港世亨公司所開立,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匯出如該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如同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將系爭帳戶款項據為己有,香港世亨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將該債權轉讓伊等;倘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臺北世亨公司所有,該公司亦得依上開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臺北世亨公司怠於行使該債權,而依該公司章程第15、16條規定,伊等對該公司有盈餘分配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2年3月26日受讓香港世亨公司對被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挪用公款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故關於上訴人與香港世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對被上訴人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而該債權讓與係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方式為之,其所用文字為繁體中文,且係在我國境內簽署,為證人高明世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則關於債權讓與之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上訴人主張之原債權即非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利益地為我國;挪用公款債權則屬於同法第20條至第29條以外之法律關係,其事實發生地亦為我國,則原債權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30條規定,應分別適用受領地法、事實發生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是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前配偶高明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22號案件(下稱23522號案件)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或伊均可動用香港世亨公司OBU帳戶,因為只有伊2人是香港世亨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在93年到96年自己可以動用該OBU帳戶,伊在大陸如果需要錢的話,也是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至於她如何調度,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另臺北世亨公司會計張惠珍於同案亦證稱:銀行帳戶是因為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兩人的,所以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叫伊去處理系爭帳戶;其夫妻兩人都可以動用等情(同上卷第13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系爭帳戶自88年起迄92年間亦陸續匯出如附表二之金額至高明世設於香港南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卷附香港世亨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顯示,93年至95年間,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均有以股東身分與香港世亨公司為資金往來,且該公司亦有以股東往來名義支付高明世消費款及信用卡款之情事(原審卷一第299至31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高明世均有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一節,應為可採。證人高明世嗣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所得使用者僅為香港世亨公司於香港所開立之帳戶,不包含系爭帳戶云云,與其前述證言不符,尚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伊目前尋得之銀行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

3、6至9所示(下以編號稱之)之金錢用途,伊或併同原有金錢匯予臺北世亨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購買海外證券、或轉存為定存、或匯至子女高振涵於美國求學之帳戶或清償保單貸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往來明細為證(同上卷140至148頁)。上訴人雖稱,該等明細不能證明匯予臺北世亨公司之金錢即為編號3、亦不能證明購買何種海外證券,且不知所轉定存為何人帳戶,未證明匯至高振涵帳戶、否認清償保單貸款,況編號1、2、4、5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正當用途云云。然查,高明世於23522號案件中證述:臺北世亨公司資金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香港世亨公司戶頭每個月均有匯款至伊個人帳戶,主要用於大陸工廠之營運;伊與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1日結婚,雙方至98年7、8月間感情不睦,設立公司後伊一直在大陸,薪水及家用都委諸被上訴人處理,不論是大陸公司、香港公司費用、開銷包括其個人的費用開銷,及兩家公司員工薪資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香港世亨公司沒錢時會聯絡臺北世亨公司。大陸公司沒錢時,伊會找臺北世亨公司會計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如實匯款。夫妻關係存續時都是由被上訴人計算所得,伊有2個女兒,高中之後均到美國念大學,在雙方感情不睦前,均由被上訴人安排支付。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其名義買下臺北幾個停車位、投資購買台名保險經紀公司股票新臺幣1億多元,都經過伊同意購買及投資。另外被上訴人都有繳交包括伊2人及2個女兒每年300多萬元保險費,2個女兒名下也各買1棟房子等語(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第211至212、323至324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支出項目大致相符。參諸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期間均在高明世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前之93年至96年間,迄高明世於102年7月間代表香港世亨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同上卷第1頁)前,香港世亨公司或高明世均未提出異見,堪認香港世亨公司為2人所有之家族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該公司收入與被上訴人及高明世之家庭生活支出,並無明確劃分,且長期作為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家庭生活費用來源,此並為香港世亨公司全部股東即被上訴人及高明世所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動用附表一所示金錢。又於該期間,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夫妻感情尚未生變,被上訴人未逐筆留存單據供日後核對,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另稱,縱被上訴人得動用上揭金錢,僅得作為香港世亨公司之公用,不得持以私用云云。但與高明世上述證言內容不符,且觀之卷附香港世亨公司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該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亦以股東往來名義支付高明世消費款及信用卡款(原審卷一第303至313頁),均屬私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被上訴人動支系爭帳戶金錢既為香港世亨公司股東即高明世及被上訴人所同意,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一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非代收或未經公司同意挪用香港世亨公司之款項,香港世亨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對被上訴人既無該等債權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受讓香港世亨公司該等債權,洵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香港世亨公司係臺北世亨公司出資設立之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目的為代收臺北世亨公司貨款,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臺北世亨公司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高明世於原審證稱:香港世亨公司係臺北世亨公司出資成立之子公司,主要是為了後者資金運作方便,因為當時在大陸有設立工廠叫世亨中國有限公司,為了方便臺北世亨公司資金容易進出大陸,同時方便在香港公司接受國外客戶的貨款,所以才成立香港世亨公司,臺北係負責接單,香港世亨公司負責出具正式之訂單確認書給客戶,貨款係臺北世亨公司以香港世亨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負責收取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及第121頁)為證。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臺北世亨公司出資成立香港世亨公司之資金證明(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且高明世前於25322號案件中證稱:就香港世亨公司係何人出資因為很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23522號偵字卷二第264頁背面),復於原審另稱:伊請被上訴人匯錢到伊個人南洋銀行帳戶,伊從帳戶內領取10萬元港幣成立香港世亨公司(原審卷一第122頁),前後證述內容不符,自難以認定香港世亨公司為臺北世亨公司出資設立。張惠珍則於23522號案件中證稱:香港是被上訴人與高明世的公司,不是臺灣(北)世亨公司的轉投資;臺北香港世亨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及高明世兩人的,所以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叫伊去處理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130頁),參酌高明世前於101年12月6日以香港世亨公司負責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略謂:…核算日期自香港世亨公司成立起0000-00-0至0000-00-00止:請田女士盡快把你個人的欠款及臺北世亨公司及妳身為香港Meloco toys co.Ltd鴻發公司50﹪股份股東應承擔之金額,儘速在0000-00-00前付清予香港世亨公司…;2010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欠(香港)世亨公司之名細如下:債務人:(1)(臺灣)世亨企業有限公司H K﹩7,108,401.70…(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高明世既要求臺北世亨公司應償還積欠香港世亨公司之債務,足見高明世亦認該2公司分屬不同公司,尚不能憑其前述前後不一之證言認香港世亨公司為臺北世亨公司所出資成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屬臺北世亨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一款項,即非致臺北世亨公司受有損害,且非代收或挪用該公司款項,臺北世亨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臺北世亨公司行使該等債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同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又被上訴人有權動支附表一所示金錢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尚難強求其保留逐筆支出之單據,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調閱93年至95年間、93至96年間及96年間,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入銀行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