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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莊宜鴻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 訴 人 薛淑瓊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宜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薛淑瓊應再給付上訴人莊宜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宜鴻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淑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薛淑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莊宜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莊宜鴻請求上訴人薛淑瓊賠償㈠肢體變形長短腳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肢體變成形後遺症造成酸痛行走不便60萬元;㈢外傷所留下疤痕60萬元部分,並未對莊宜鴻闡明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3、209頁),嗣經本院加以闡明後,莊宜鴻表示前揭㈠、㈡部分合計120萬元,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減少之勞動能力,前揭㈢部分60萬元,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莊宜鴻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莊宜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淑瓊應再給付莊宜鴻478萬4,582元,及

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薛淑瓊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薛淑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薛淑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薛淑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宜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莊宜鴻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宜鴻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莊宜鴻主張:薛淑瓊於103年5月2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編號104號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擬往三峽方向行駛,伊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旋與薛淑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伊對於薛淑瓊所涉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薛淑瓊有罪確定。伊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2萬2,305元、看護費10萬8,000元、交通費1萬元,並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0萬元(原審請求240萬元,另含肢體變形長短腳、肢體變形後遺症造成酸痛行走不便各60萬元,合計360萬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90萬元(原審請求30萬元,另含外傷所留下疤痕60萬元,合計90萬元)暨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失6萬3,000元,合計540萬3,305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2,305元+10萬8,000元+1萬元+60萬元+360萬元+90萬元+6萬3,000元=540萬3,305元)。薛淑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薛淑瓊應給付540萬3,305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判命薛淑瓊應給付61萬8,723元本息,並駁回莊宜鴻其餘之訴,莊宜鴻、薛淑瓊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四、薛淑瓊則以:莊宜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超速騎乘系爭機車時速在62.1至77.8公里間,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50%之過失責任。兩造已就莊宜鴻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系爭機車車損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合意,其逾合意範圍外之請求,應非必需。又莊宜鴻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6,980元,應自請求之數額予以扣除。另莊宜鴻請求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因未能證明其確有工作及其收入之數額,是不能請求該部分之損失。至於莊宜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辯解。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後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薛淑瓊前因於103年5月28日13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編號104號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擬往三峽方向行駛,適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莊宜鴻,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旋與薛淑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薛淑瓊仍在現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新北地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薛淑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折算1日,嗣經確定。

㈡莊宜鴻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及經原判決准駁情形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2萬2,305元。判准9萬2,605元,駁回其餘請求。

2.請求看護費:10萬8,000元。全部判准。

3.請求交通費:1萬元。判准2,480元,駁回其餘請求。

4.請求工作損失:60萬元。依103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按6個月計算,判准11萬5,638元,駁回其餘請求。

5.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0萬元。全部駁回。

6.請求肢體變形長短腳:60萬元。全部駁回。

7.請求肢體變形後遺症造成酸痛行走不便:60萬元。全部駁回。

8.請求外傷所留下疤痕:60萬元。全部駁回。

9.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全部判准。

10.請求機車損失:6萬3,000元。全部駁回。㈢兩造合意如下:

1.莊宜鴻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8萬6,980元,此部分應自莊宜鴻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予以扣除。

2.莊宜鴻原審請求之醫療費12萬2,305元,僅以8萬8,485元為必需,除此之外非屬必需。

3.莊宜鴻原審請求之看護費10萬8,000元,莊宜鴻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必需。

4.莊宜鴻原審請求之交通費1萬元,以2,480元為必要,除此之外非屬必需。

5.莊宜鴻原審請求之機車損失6萬3,000元,經折舊後以3萬元為必要,除此之外非屬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薛淑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其所不爭,並致莊宜鴻受有前揭傷害,有如前述,是薛淑瓊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莊宜鴻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莊宜鴻因不能工作而每個月受有若干損失?㈡莊宜鴻因系爭車禍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若有減損,其比例為何?莊宜鴻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360萬元,是否有據?㈢莊宜鴻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是否過高?㈣莊宜鴻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莊宜鴻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莊宜鴻因不能工作而每個月受有若干損失?㈠莊宜鴻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

103年5月29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釘固定術等情,有如前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又莊宜鴻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其受傷後約半年會影響其工作,拔釘後1個月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損失為暫時性約1年,大約半年無法工作,半年恢復8成等情,有該醫院105年6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5061402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莊宜鴻受有上開傷害後,應有6個月無法工作,6個月恢復8成工作能力折算後即喪失1.2個月工作能力(計算式:6個月×20%喪失工作能力/月=1.2個月),且於拔除鋼釘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喪失8.2個月工作能力(計算式:6個月+1.2個月+1個月=8.2個月)。莊宜鴻於鑑定前主張,其受傷後有1年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薛淑瓊辯稱,莊宜鴻之骨折於103年11月即已痊癒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均與前揭鑑定結果有違,並不足取。至於莊宜鴻於104年1月14日雖曾至秀傳紀念醫院進行「右股骨自體骨移植手術」,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惟莊宜鴻於103年5月29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後,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2日,共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4次門診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原審卷第39頁),而莊宜鴻並未能證明,其於104年1月14日在秀傳紀念醫院進行「右股骨自體骨移植手術」,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未證明此為右股骨幹骨折之必要醫療行為。況且本院曾將莊宜鴻在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由亞東紀念醫院為前揭不能工作能力之鑑定,惟該醫院並未將上開手術病歷作為認定屬於勞動能力喪失之範圍,此觀前揭鑑定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益見,莊宜鴻在秀傳紀念醫院進行之「右股骨自體骨移植手術」,應與系爭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㈡莊宜鴻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家中開設之立龍

汽車玻璃行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立龍汽車玻璃行證明書及帳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89-201頁)。惟莊宜鴻提出之證明書先載為該破璃行利潤為10多萬元,平均每人約5萬至8萬元等語,後又載為利潤大約10萬多元,平均每人5萬元,是究竟平均每人分得之利潤若干,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莊宜鴻所提出之上開帳冊,係立龍汽車玻璃行承作工項之內容及其收支而已,並不能證明莊宜鴻確自該玻璃行受有每月5萬1,000元之薪資。其次,莊宜鴻於102年及103年均未有任何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外附紅色卷第1-2頁),顯見莊宜鴻上開主張,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之事實不符,並無可取。莊宜鴻雖再提出訴外人李昌書之所得扣繳憑單並聲請邱垂裕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1、122頁)。惟前揭扣繳憑單並非莊宜鴻本人之所得資料,此觀該憑單自明(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不能據以推測莊宜鴻之薪資若干。又莊宜鴻業自承,邱垂裕並未在立龍汽車玻璃行任職,亦不能直接證明莊宜鴻在立龍汽車玻璃行所受領之薪資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自無通知邱垂裕到庭作證之必要。本院參酌莊宜鴻既受有前揭傷害而不能工作,惟其並不能證明其工作收入究竟為若干,是應以103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作為其薪資之依據,始屬允當。莊宜鴻主張其每月受有5萬1,000元之薪資云云,薛淑瓊辯稱無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均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莊宜鴻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8.2個月,其每

月薪資為1萬9,273元,故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8,039元(計算式:8.2個月×1萬9,273元=15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莊宜鴻因系爭車禍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若有減損,其比例為何?莊宜鴻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360萬元(含原審請求賠償之肢體變形長短腳60萬元;酸痛行走不便60萬元)是否有據?莊宜鴻因系爭車禍其勞動能力損失僅為暫時性約1年,大約半年無法工作,半年恢復8成等情,有如前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前揭函文足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莊宜鴻上開半年恢復八成經折算後即喪失1.2個月工作能力,並列入莊宜鴻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有如前述,是莊宜鴻再行主張,其得向薛淑瓊請求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共360萬元云云,即不足取。

九、莊宜鴻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含原審請求外傷所留下疤痕賠償60萬元),是否過高?莊宜鴻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其經手術後應留有疤痕,有其術後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薛淑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莊宜鴻學歷為高職畢業,102年及10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畢業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並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外附紅色卷宗第1-2頁),至於薛淑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其陳明在卷,復為莊宜鴻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又薛淑瓊於103年薪資、所得合計達863萬934元,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643萬5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外附紅色卷宗第3-7頁),並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莊宜鴻前述之身體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莊宜鴻請求薛淑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十、莊宜鴻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薛淑瓊就系爭車禍業已自認有過失,惟辯稱莊宜鴻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5頁)。再者,薛淑瓊於103年5月28日13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編號104號停車格內向左迴轉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有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15-18頁】。又薛淑瓊上開向左迴轉之車道為單向雙線(即雙向四線)車道,並劃有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其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在上開刑事卷足憑(見偵查他字卷第16、17、21-37頁),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曾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監視器畫面推算莊宜鴻行車時速為62.1至77.8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惟上開車道既劃有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可見依一般道路使用人均有薛淑瓊不能在上開停車格內貿然向左迴轉之信賴。而事發時上開車道為單向雙線,其同向道路寬度已屬狹窄,且薛淑瓊復自占用道路之停車格駛出,可見於事發地點之車道,更屬狹窄無訛,此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見偵查他字卷第16、21、25頁),是莊宜鴻於事發時雖有超速行為,惟依薛淑瓊在上開停車格內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狹窄道路向左迴轉之情形,「再考量莊宜鴻行車反應時間」後,可見縱莊宜鴻行車速度合於50公里時速限制,仍不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莊宜鴻前揭超速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並非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其並無過失責任。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認定薛淑瓊駕駛系爭汽車,肇地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停車格起駛後迴轉,為肇事原因,莊宜鴻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薛淑瓊不服聲請本院送覆議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9頁)。薛淑瓊辯稱,莊宜鴻超速駕駛為與有過失,應占過失責任比例50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並不足取。

十一、依上所述及兩造合意之前揭不爭執事項,莊宜鴻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8萬8,485元;看護費10萬8,000元;交通費2,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03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機車損失3萬元,合計為78萬7,004元(計算式:8萬8,485元+10萬8,000元+2,480元+15萬8,039元+40萬元+3萬元=78萬7,00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莊宜鴻因前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8萬6,980元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不爭事項㈢1),依前揭法文規定,莊宜鴻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24元(計算式:78萬7,004元-8萬6,980元=70萬24元)。

十二、綜上所述,莊宜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薛淑瓊給付70萬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莊宜鴻其中8萬1,301元(計算式:70萬24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1萬8,723元=8萬1,301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莊宜鴻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宜鴻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莊宜鴻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薛淑瓊之上訴、莊宜鴻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部分已告確定,兩造雖就此部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莊宜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淑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莊宜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