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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張素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人 吳松林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5,801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1,631 元及自10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 月10日下午6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側搭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彭玉嬌,超速駕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並遵守交通號誌及遵守速限行駛,又當時天候並無下雨,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惟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該處為三岔路,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當地速限50公里),竟超速行駛;此時適被害人劉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口,似先暫停於該三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冒然撞擊劉惠明且滑行,致劉惠明身體受撞擊嚴重,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劉惠明已婚育有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劉宗傑,00年00月00日生),伊乃劉惠明之配偶,受劉惠明扶養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喪葬費用30 萬元、扶養費用3,045,720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3,333元,合計共5,812,38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2,387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一)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297元及自10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請求2,051,631 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1,631 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劉惠明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在伊騎乘機車接近時突然衝出逕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或迴轉途中致遭伊撞擊,劉惠明上開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劉惠明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片段引用伊之陳述,主張劉惠明係於「停等」、「待轉」時發生事故,顯非實在,伊並無超速違規,並有採取鳴喇叭、踩剎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伊非肇事主因。又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合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㈡就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平均餘命為33.25 年,暨每年

消費支出以「行政院99 年編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5,508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認定金額為1,838,768元,兩造均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害人劉惠明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劉惠明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通益殯儀禮品行之治喪費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5頁反面),應堪信採。

②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劉惠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㈡第92頁戶籍謄本),於101年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52歲,劉惠明為57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女性於52 歲之平均餘命為

32.87年,男性於57歲的平均餘命為24.06年,但自上訴人60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計算受扶養年數僅為16.06 年(計算式:52- 60+24.06=16.06)。另上訴人與劉惠明之子女劉宗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㈡第93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4歲,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劉惠明同,是劉惠明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2分之1,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99年編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5,508元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見原審卷㈡第21 頁反面),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一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應為1,838,768元【計算式:(306,096×1

1.00000000+( 306,09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 )÷2(受扶養人數)=1,838,767.76。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屬有據。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劉惠明之配偶,因劉惠明死亡而遭受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生活依靠,內心極為悲痛,且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未曾向伊表達歉意,未展現和解誠意,僅願以數萬元賠償了事,猶視伊為乞討賠償者,使伊身心再次受創,加深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審未斟酌上情,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難謂允洽,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300萬元)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營殯葬業(定額核課而無申報資料),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筆,其總額為1,956,900元,102年間所得資料為0元;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維生,目前在市場擔任顧攤臨時工,月入約8,000 元,無存款及其他財產資料,尚有80多歲父親需扶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於原審限閱卷內),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90-91頁,本院卷第94 頁)。併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自首無訛,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113 頁),並未推諉不承認犯罪;又被上訴人亦曾於刑案審理中表明願賠償上訴人10 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卷、影卷第43 頁反面),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雖該金額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相差懸殊,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較弱,其主動提出之賠償金額相對不高,自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況且被上訴人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已易服社會勞動而履行完成,有原法院103 年度刑護勞字第809 號卷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復未提起上訴等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上訴人因喪夫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觀之,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適當。另有關上訴人引用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及肇事之具體情節均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據上開個案判決主張本件精神慰撫金過低,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3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害人劉惠明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為被害人劉惠明之配偶,其對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如劉惠明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因施工緣故,路面未標繪分隔車道

之標線,僅有黃色網狀線,事故發生後自路口往中和方向,依序為刮地痕、劉惠明血跡、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劉惠明駕駛機車,且該路口附近約路面中央位置往前延伸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位置有長約4 公尺之刮地痕,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朝前向右側倒下,斜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施工圍籬旁,劉惠明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車身往左橫倒在對向來車方向上,距離劉惠明機車約3.4 公尺處之道路中央留有血跡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15、34-51頁】。是以,上開刮地痕應係被上訴人與劉惠明相撞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側倒滑行所產生,則被上訴人與劉惠明撞擊地點即在刮地痕起點附近。而刮地痕起點既位於路面中央處,由此推知劉惠明於兩車碰撞時已行駛至路面中央,並非在路旁停等狀態下遭被上訴人撞擊。倘若劉惠明係於路邊停等靜止時遭被上訴人前進時撞擊,依上訴人自陳之停等位置,乃被上訴人直行路徑之右前方,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勢必直行並靠右騎行,方能撞擊在右側路邊停等之劉惠明,且撞擊後兩車應係往前或往右滑行較符常情,豈會出現前揭永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於該路面中央位置或對向車道處之各種事故後之人車現狀之情,是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前往

案發地點勘察,並就被上訴人及劉惠明所騎乘之車輛進行採證,經檢視劉惠明所騎乘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左後視鏡彎曲、破裂,前車手蓋左側有1 處刮擦、斷裂痕,左煞車拉桿尾端、左手橡皮尾端、前擋版左側、前擋泥板左上方、前擋泥板左側、左腳踏板左側、左側蓋下方、後握把左側均有1 處刮擦痕,底盤護蓋左側有1 處斷裂痕;而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右後視鏡彎曲、右前方向燈組有1 處破裂、大燈組有1 處破裂痕、前擋泥板右側、前擋泥板下方、底盤護蓋右側、風扇蓋各有1 處破裂及刮擦痕、右腳踏板右側、排氣管墊片各有1 處刮擦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載現場勘察情形及所附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6837卷、影卷第76-79頁反面、第84-98頁)。觀諸被上訴人與劉惠明所駕駛之車輛上開受損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與劉惠明車體損壞情形分別係出現於其車輛右側、左側,且劉惠明騎乘之機車斷裂部分為左後視鏡、前車手蓋左側及底盤護蓋左側,其餘車身均僅有刮擦痕,然其中左後視鏡、前車手蓋左側破裂因位置較高應可排除係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所致,又劉惠明之機車底盤距離地面高度為22至32公分,核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前輪高度相當等情,足見劉惠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之位置應係其機車底盤護蓋左側無訛,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撞擊地點乃刮地痕起點即路面中央處附近,可知劉惠明於兩車碰撞時已行駛至路面中央,且斯時,劉惠明車身係橫越在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之道路上,被上訴人始會撞及其車身底盤護蓋左側位置之可能。再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之拾、分析研判及建議所載「五、研判關係人吳松林騎乘BAK-511 號重機車搭載關係人彭玉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保安路口(往中和區華中橋方向)時,撞上同向欲從環河西路1 段左轉保安路之死者劉惠明騎乘之N27-869 號重機車左側,造成死者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送醫不治之可能性居大。」亦為相同內容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劉惠明應是橫向朝左行駛即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或迴轉途中遭伊未及煞車而撞擊等語,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有看到劉惠明「停等」

、「待轉」等語,主張劉惠明遭撞擊前,係處於停等而非行進狀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係陳稱:「…我騎到案發地點,我看到死者在施工鐵圍籬停等,不知他是要左轉至保安路,還是要迴轉…他在我看到他待轉而減速時,突然衝了出來…」(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影卷第79頁正、反面)、「…當我行經肇事路口前的路口時,我有看到乙部機車停在我右前方路旁的黃網線上約距離我三部小客車長,且該機車打著左轉方向燈像在待轉,我看到該機車時我就開始減速,當我車距離該停等機車約兩部機車長的距離時,該停等的機車就往左偏出來…」(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4頁反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陳稱:先看到劉惠明停等、似在待轉,卻突然衝出始與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等語,上訴人自行擷取被上訴人部分話語文字而為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因施工鐵圍籬之故,劉惠明於撞擊前係停在

環河西路由東往西之道路上停等待轉,車頭由北向南,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必已接近道路中央,故於道路中央留下刮地痕亦事屬常理,且被上訴人若騎行於道路中較偏右側,直行即會撞擊待轉中之劉惠明,尚無須向右騎行,另刮地痕亦非等同於撞擊點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刑案中明確陳稱:係先看到劉惠明所騎乘機車停在右前方路旁黃網線上停等待轉等語,已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環河西路一段由西往東道路因施工鐵圍籬之故,尚有3.6 公尺之寬度,即便劉惠明係將機車車頭由北向南橫置於道路上,被上訴人仍應有相當之寬度可供通過,難謂劉惠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已位於道路中央而必遭被上訴人車輛撞及。況且被上訴人既已看見停於右前方,不知係要左轉保安路或迴轉,兩車相對位置而言,被上訴人自係位於左側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又豈會未撞及上訴人車頭而逕撞及上訴人車身底盤護蓋左側位置之理,是上訴人空言所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機車、刮車痕、血跡等相對位置不符,難認有據。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劉惠明夜晚行至該肇事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由車道右側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被上訴人之直行車未及反應而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劉惠明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之情形,是劉惠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法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雖主張:劉惠明縱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與前車之距離前車動向、行駛車速、交通路況、道路型態、標線、號誌之指示等具體現場情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小心通過。查被上訴人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22 頁),並其供稱已有22年駕駛經驗(見原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卷、影卷第111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對於駕駛車輛時應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又車禍發生時並未下雨,路面乾燥,為被上訴人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5 頁),車禍地點為三交岔路口,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16、49、50、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事故現場之路段,業於102年1月28日施工完成,除事故地點與前一路口距離不變外,原先之號誌、車道均已改變,且事故路口與前一路口距離約76.6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3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9 號卷、影卷第55-61 頁),而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於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即注意到劉惠明在右邊路旁停等,當時尚距其約3 台自小客車之距離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肇事前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的時間,對於相當距離外之劉惠明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我行向有閃黃燈號誌,我車從原先每小時60公里減速到每小時50公里(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5頁);我之前騎車大致50、60公里時速,到閃黃燈地點時,可能降到40、50公里時速(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影卷第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夜晚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之閃黃燈號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見及右前方之劉惠明機車正欲左轉之狀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小心通過,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②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於現場留有

煞車痕,則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無從查考等情,業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05、112頁)。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於事故發生前原時速每小時50、60公里,看到劉惠明於右前方約3 部自小客車距離時即開始減速,在閃黃燈地點時時速約每小時50、40公里,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實際與劉惠明機車發生撞擊時,其速度應已漸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超速駕駛之情。

③又上訴人另引用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稱「碰撞時未聽到煞車

聲或喇叭聲」(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5 頁)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鳴喇叭之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惟依該筆錄之文義,顯然係問有無聽聞他人煞車或鳴喇叭聲,而非問被上訴人自身有無煞車或鳴喇叭,且被上訴人於嗣後偵查程序中已明確陳述於事發前有鳴按喇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影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所載之訴外人彭玉嬌亦於刑案中證稱有聽聞被上訴人按喇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卷、影卷第3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採取鳴按喇叭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④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劉惠明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20 號卷、影卷第23-26 頁),由此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劉惠明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

⒍是衡諸前述本件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劉惠明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且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故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438,768元(計算式:300,000+1,838,768+1,300,000=3,438,768),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1,630元(計算式:3,438,768元x30%=1,03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宗傑(劉惠明之子)、林秀錦(劉惠明之母)均屬第一順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上訴人業已受領3分之1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533,333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帳戶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7-9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533,333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8,297元(計算式:1,031,630-533,333=498,29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29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