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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朱勝勳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湯鴻賢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拾萬股及股票過戶文件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逾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所持有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聯和醫療公司)普通股10萬股(下稱為系爭股份),依約伊應於簽約後聯和醫療公司首次現金增資手續辦理完成後3 日,於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為系爭股票)轉讓人處背書用印,連同股東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全部總價款450萬元分6期,並開立載明伊為執票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到期日分別為系爭股份完成轉讓過戶登記隔月10日、103年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04年1月10日之支票6紙(下稱為付款支票)交付予伊。又聯和醫療公司已於103年7月22日完成現金增資手續,伊並催告上訴人應履行股權過戶及價金交付事宜,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及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王勝志於102 年下半年間因知悉聯和醫療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向伊表示有意與伊及其他大股東合作,由王勝志出資購買聯和醫療公司股票,並參與現金增資,以取得過半數股權,俾協助聯和醫療公司上市上櫃計畫。伊及其他3 名大股東乃與王勝志所代表之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山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為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山汰公司以每股45元之價格向伊及3 名大股東購買聯和醫療公司股份。伊為與公司其他同仁分享上開股份出售利益,乃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十名員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各該買賣合約之履行期程與付款方式,均延續伊與山汰公司間系爭投資協議而來,亦即系爭合約之履行,係以山汰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為前提條件。詎王勝志於系爭投資協議簽署後,先使伊與其他董事辭職,再藉由伊與其他大股東支持取得聯和醫療公司5席董事中之4席,旋將伊擔任總經理職務解除,卻藉口伊故意違約,而未給付分文股款。山汰公司既違法不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依約伊即無需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山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支付股款前請求伊給付股款,不僅與兩造約定相悖,更違反誠信原則,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4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所持有聯和醫療公司普通股10萬股即系爭股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證(原審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59頁正、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聯和醫療公司迄後首次現金增資手續(含股票印製交付)辦理完成後3 日,立即於表彰標的股份之股票背面完成轉讓人處之乙方背書用印,並將完成用印之股票、股東過戶文件及其他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文件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標的股份總價金扣除本合約第1 條之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平均分為6 期,由甲方(即上訴人)按本條約定給付。於乙方交付符合本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所有股票及過戶文件且經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審查確認後,甲方應開立載明乙方為執票人且禁止背書轉讓、金額為分期股款、到期日分為:標的股份完成轉讓過戶登記隔月10日、103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04年1月10日之支票

6 張,並交付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足稽(原審司促卷第3頁、第4頁)。又查兩造簽約後,聯和醫療公司已於103年7月22日完成現金增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32頁至第36頁),另聯合醫療公司就上開現金增資股票業已於103年8月15日印製發行之情,則有聯和醫療公司105年(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股票影本足據(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亦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轉讓過戶事宜,並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洵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與訴外人王勝志所代表山汰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山汰公司以每股4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聯和醫療公司股份;為與公司其他同仁分享上開股份出售之利益,乃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簽訂與系爭合約買賣條件相同之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為其他股份買賣合約),各該合約之履行期程與分期付款方式,均延續伊與山汰公司間系爭投資協議而來,故而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係以伊與山汰公司間系爭投資協議之履行為前提條件;又因山汰公司藉故迄未依系爭投資協議履約付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投資協議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翊綺、朱麗玲、王素敏、賴麗貞、許明棟、周長潭、張美珍、李晏綺、黃莉雯所簽署股份買賣合約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95頁)。茲查:

㈠細繹上訴人與山汰公司所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中關於「貳、股

權交易」乙項約定,包括上訴人應於聯和醫療公司辦理完成增資手續且印製股票交付山汰公司後3 日內,將該公司股權400萬股以每股45 元出賣山汰公司,並應在增資股票交予山汰公司後3 日內,將表彰上開股權之股票背書用印完成交割付予山汰公司,山汰公司則應將全部股款簽發指名股權出讓人兌領之禁背支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股票交割當日及103年8至12月之末日,共分6 期,於每期支付3000萬元」,但支票金額得扣除證券交易稅並代股權出讓人申報繳納稅費各節(原審訴卷第42頁正、背面),並與系爭合約及其他股份買賣合約前揭第2條、第3條約定相互對照,可知兩者所約定股份買賣價格、股份過戶時間、買賣價金付款方式、證券交易稅之負擔及扣除各項,均大致相同,僅系爭合約及其他股份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期程,係在山汰公司給付上訴人各期價金之翌月10日。準此,堪認上訴人抗辯:伊係因與山汰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始再與被上訴人及聯和醫療公司其他員工簽約買受股份,且已規劃以山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按期給付之價款,作為伊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資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㈡然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不僅已於第3 條載明上訴人應給付分

期價款之特定期日,且遍查系爭合約及上訴人與聯和醫療公司其他員工簽署之其他股份買賣合約全文,均未見有將山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給付價款之不確定事實,作為上訴人履行合約買賣價金之條件或期限之明文,更未見有提及上訴人與山汰公司間系爭投資協議之隻字片語各節,有系爭合約及其他買賣股份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3頁至5頁,原審訴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95頁)。則上訴人縱已規劃以山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按期給付之價款,作為其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甚或於主觀上認為如山汰公司未依協議履約,即無意履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間股份買賣合約;然此內心的意思,顯然並未表示於買賣雙方所合意系爭合約及其他股份買賣合約約款之客觀文義,至為明瞭。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履約條件雖未形諸於合約文字,然被上

訴人係聯和醫療公司高階幕僚,包括系爭合約在內之股份買賣合約均為其所擬定,於簽約前並主持說明會向與會員工說明合約內容,對於該履約條件顯然明知,且已與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拘束云云,並聲請與上訴人個別簽署聯和醫療公司股份買賣合約之公司員工秦德堡、王瑛、李翊綺、朱麗玲、許明棟等人為證。然查系爭合約及其他買賣股份合約既均由上訴人親簽,對合約條款自難諉為不知,其如認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代為擬定之合約內容有何闕漏不明,豈有毫無異議逕予簽署之可能。又審酌證人秦德堡證稱:「(問:有關合約中股款交付日期是如何訂定的?)當初公司口述說是參考王勝志與朱勝勳的合約,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合約內容」(原審訴卷第57頁背面);證人李翊綺證稱:「契約上是寫分期付款,但在說明會上,有員工問為何是分期付款,主持人就是被上訴人有說,新老闆付錢給舊老闆之後,才會依照契約上的時間付款」、「可能舊老闆與新老闆的契約有約定時間,我們分期付款的時間,是在他們付款時間之後」、「(問:被上訴人有無說約定的時間,因為新老闆給付的時間不確定,所以僅供參考?)他沒有這麼說,我只知道當初會分期是因為跟新老闆有約定時間,才安排這個時間」、「當時我們員工都知道,上訴人跟新老闆有交易,我們才會得到優惠價,我們知道他們沒有交割,在情理上,我們沒有要求履約」(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朱麗玲證稱:「(問:有無看到合約上約定是分期給付?)有的」、「(問:契約有無履行?)沒有。因為上訴人跟新老闆到現在股份部分還沒有交割,所以契約還沒有履行,就我個人認知,他們還沒有交割,所以我沒有要上訴人履約,我個人也不好要求」、「(問:你是否是認為你沒有權利要求履約,還是個人情感上不好意思要求履約?)依照買賣契約書我是可以要求履約,但是我沒有這麼去想」、「(問:你是否有承諾上訴人要等新老闆交割後才要求履約?)沒有,只是我個人認為到目前為止我願意給上訴人一些時間」(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及證人許明棟證稱:「(問:

你認為你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買賣價金?)當時我有看契約,我有看出賣的價格、股數、履約的時間,我記得是約定分期付款」、「(問:你是不是認為新老闆沒有辦法跟上訴人完成契約,你的契約就沒有辦法履行?)我覺得事實上我可能拿不到錢,但在法律上我是有權利要求上訴人履行」(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等證詞,顯然上開證人於簽約出售股份時,對於上訴人與山汰公司間之股權交易雖略有知悉,然渠等所認知並同意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之期程,仍係以書面合約上所約定分期付款之日期為準,渠等所以迄未要求上訴人履行合約,僅出於個人主觀情感之抉擇,與合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關聯;其中證人李翊綺證稱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表示「新老闆付錢給舊老闆之後,才會依照契約上的時間付款」等語,應係被上訴人針對與會者為明瞭分期付款期日約定緣由及合理性所為提問之答覆,核其意旨僅在說明系爭合約第3 條分期付款日期之訂定,係為配合山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付款之期程而已,並未變更合約書面分期付款之約定至明。至於證人王瑛證稱:伊有與上訴人簽約出售所持有聯和醫療公司股份,並約定每股價金45元,但是要等到聯和醫療公司新負責人付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會付錢給伊,伊再移轉股份給上訴人,在簽書面契約之前公司有一個說明會,主持人是被上訴人,有說新老闆給錢後,才移轉股份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核其陳述既與前揭證人證詞相左,自難盡信,自無從執為兩造間系爭合約合意內容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任意截取上開證人片段證詞,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文字之外,已另合意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交付,應以山汰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為條件云云,亦乏所據。

⒊況查系爭合約及其他股份買賣合約第3 條均約定上訴人係於

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出賣人交付標的股票及過戶文件後,始就買賣價金均分6 期簽發付款支票逐月按期兌付,已如前述。另各該合約第4 條原均約定「於本合約簽訂後至『聯和醫療公司』實收資本額增資至新台幣4 億元之前,『聯和醫療公司』辦理之任何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出賣人)承諾其均拋棄其於各該次之現金增資認股權(不論為員工認股權或原股東認股權但若為公司方洽特定人認購不在此限),..」等語,僅證人秦德堡及李翊綺之合約於事後因股份買賣未完成,乃增訂「但雙方同意由乙方認購100000股之新股,不受本條前述之限制,亦不構成違約」之條款等情,有各該合約影本足據(原審司促卷第4 頁,原審訴卷第63頁、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經證人秦德堡及李翊綺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55頁)。據上可知,上訴人於完成價金分期付款前,不僅已先取得標的股份背書轉讓之股票及過戶文件並得辦理股權過戶,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出賣人更早於簽約時即已承諾拋棄對聯和醫療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之權利至明。果被上訴人及其他出售股份之員工之後得否按期取得分期股款及何時取得分期股款,竟取決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山汰公司是否履行及何時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不確定事實,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出售股份之員工顯然毫無保障,已悖於交易慣行並有失公平,衡情應非渠等於簽署系爭合約及其他股份買賣合約時所認知並承諾者至明。且此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出賣人權益之履約條件,如確經買賣雙方合意,然竟未於書面股份買賣合約約明,亦顯然背離常情,要難採信。

⒋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給

付,係以山汰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為條件云云,已逸出上訴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僅為其內心之意思,並與交易慣行相悖,且非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其理至明。從而上訴人抗辯:於山汰公司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約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聯和醫療公司完成現金增資手續後,曾於103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3 日內完成股權交易及合約履行事宜;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已提出系爭股票向上訴人通知準備交付股票及過戶文件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以及系爭股票影本為證(原審訴卷第70頁、第73頁、第74頁),並有原審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言辯論狀㈡存卷可稽(原審訴卷第58頁背面、第68頁)。上訴人既明示拒絕履約。則依前揭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負系爭股份轉讓過戶之義務,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提出給付。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除首期分期價款係以標的股份完成轉讓過戶登記隔月10日為期限外,其餘各期付款支票約定到期日即103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04年1月10日均已屆至,有系爭合約影本足據(原審司促卷第4 頁)。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以通知準備交付股票辦理股權轉讓過戶以代提出,上訴人拒不受領,顯係以違反誠信之行為使股權過戶轉讓之事實不發生,應認該首期買賣價金給付期限亦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於法自無不合。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尚需扣除系爭股份交易之證券交易稅1萬3500元(即450萬元×千分之3=1萬3500元)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於扣除上開證券交易稅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為448 萬6500元,洵堪認定。

七、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3 條既約定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過戶文件後,始需開立分期付款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雖拒絕履約而陷於受領遲延,然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並已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及過戶文件之對待給付時,上訴人應對之為買賣價金給付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及過戶文件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另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應判准448萬6500元 =1萬35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