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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高玉英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春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少民訴訟代理人 田恬複 代理人 蘇靖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報明債權書、診斷證明書、出貨單、收據、訴外人林春手稿及存摺、上訴人存摺、估價單、看護申請登記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37-40、87-97頁)、聲請傳訊證人張聲肇、高品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訪視服務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傳訊證人李立遠(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春與伊母親鄭依妹於民國58年間結婚,並於97年11月20日收養伊為養女,而於98年3月4日申請戶籍登記。嗣鄭依妹於99年4月14日死亡後,林春於同年9月2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9/ 100000),及其上同段6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4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遺贈予伊。林春業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春未於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不符自書遺

囑法定格式,不生遺囑效力。且核其真意,系爭房地贈與應以上訴人與林春之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與林春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之林春治喪會議中並未提及有本件遺贈情事,僅稱有債權訴訟於法院審理中,自不得再行請求。

㈡另於本院補充:自98年3月4日完成收養登記迄102年12月31

日終止收養止,依伊之訪視紀錄,未顯示上訴人與林春有長期共同生活居住或提供生活扶助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與林春同住時,因林春有踰矩行為,其遂於101年8月搬離云云,然未能舉證說明,尚無足採。上訴人於97年間開始盤算林春遺產繼承事宜,97年11月20日收養、98年8月3日完成收養登記,系爭遺囑於99年9月24日做成,多有錯字與塗改,記載日期方式奇異,顯見林春係未經深思熟慮於倉促下做成系爭遺囑,且有敷衍上訴人意味,故意不符遺囑要式規定,使系爭遺囑不生效力。又系爭遺囑中載明收養上訴人係為老來有靠,將系爭房地預為日後分配或遺贈予上訴人,林春既嗣後聲請終止與上訴人之收養關係,則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鄭依妹為上訴人之母,其於58年間與林春結婚,嗣林春於97

年11月20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並於98年3月4日申請戶籍登記(見原審卷第31-33頁)。

㈡鄭依妹於99年4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2頁)。

㈢林春於99年9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林春於民

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二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一間,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6頁)。

㈣林春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非調

字第256號事件調解終止其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12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見原審卷第31-33頁)。

㈤林春與鄭依妹之女即訴外人高灼貞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

收養子女認可,經原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等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41-59頁)。

㈥林春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3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林春業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春所書之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而具遺囑之效力?㈡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春所書之系爭遺囑雖有遺囑之名,但無遺囑之實,不具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係依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為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故遺囑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若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非法律之遺囑,例如國父遺囑、蔣公遺囑或於遺囑上記載兄弟應和睦相處,不得因爭執遺產而起衝突等,均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次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

⒉經查:

⑴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時,其配偶鄭依妹已死亡,上訴人為

其收養之養女,業如前述,是依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林春民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二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祇有28坪眷舍一間,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等文義觀之,其真意應係僅在陳明其已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將歸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之意,而無將系爭房地以遺贈方式給與上訴人之意思。蓋斯時上訴人既為唯一具林春法定繼承人身分之人,則如林春死亡,上訴人自當然繼承林春之全部遺產,故系爭遺囑所載「撥歸」上訴人所有,乃因林春死亡而發生繼承之當然效果,尚難由「撥歸」二字認林春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之意思。且不具繼承人身分之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本即無置喙之餘地,故系爭遺囑所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依其上下文義觀之,旨在強調上訴人為林春收養之養女,林春死亡後系爭房地「撥歸」上訴人所有,其他非林春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不得就系爭房地權利之歸屬有所異議。因此,本院尚難依系爭遺囑記載之內容,形成林春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遺贈方式給與上訴人之心證。

⑵又林春收養上訴人之主要目的之一,即在使上訴人得以繼

承林春之財產,此觀上訴人主張其母鄭依妹與林春結婚未育有子女,深恐若先於林春離世,登記於林春名下之系爭房地將歸國有,為免鄭依妹若早於林春逝世,林春與上訴人無法定親屬關係,將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其與林春始於97年11月20日辦理收養登記。換言之,林春生前係因同意鄭依妹安排,希望鄭依妹與林春身後財產由上訴人繼承,方與上訴人辦理收養登記等情自明。因此,在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時,上訴人既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於林春死後,其所遺之財產當然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無待林春以立遺囑方式而將之遺贈上訴人。是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顯在向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表明上訴人係經林春收養而唯一具有繼承權之養女,於林春死亡後,系爭房地將因繼承而「撥歸」上訴人所有,以避免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因系爭房地產權產生紛擾,林春此種事實狀態之陳明,非屬訂立遺囑而使其發生遺贈法律效果之單獨行為,自不發生法律上遺囑之效力。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林春寫遺囑當時其曾問林春雙方既已辦

理收養登記何須再寫遺囑,林春強調此為母親特別交代「怕萬一將來兄姐講話」,當下林春要上訴人記住遺囑之重要性,唯此份遺囑才能真正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林春提醒上訴人務必妥善保管等語,益證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在避免上訴人其他兄弟姐妹講話,因而於系爭遺囑中特別載明「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等字,以定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間之紛擾,是其顯無將系爭房地以遺贈方式給與斯時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意思甚明。

⑷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高品雄證稱林春有寫遺囑,內容是將

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上訴人之同事張聲肇證述其曾在上訴人臺北之住處,看到林春所寫的遺囑,內容大約是林春的遺產順著上訴人母親的意思交給其最小的女兒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因上開證人均未親眼見聞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經過,且觀之系爭遺囑之文義及參酌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等情,系爭遺囑僅係林春向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表明上訴人係經林春收養而唯一具有繼承權之養女,於其死亡後,系爭房地將因繼承而「撥歸」上訴人所有,以避免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姐妹間因系爭房地產權之歸屬產生紛擾之陳明,非屬訂立遺囑而使其發生遺贈法律效果之單獨行為,不發生法律上遺囑之效力,業如前述,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從而,審酌系爭遺囑之文義及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等

各情,堪認林春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應僅係在陳明其已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將歸其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之意,尚無將系爭房地以遺贈方式給與上訴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顯不具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遺贈之效力。㈡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遺囑因不具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遺贈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林春書立之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