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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楊許圓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林威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芙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屋頂平台超過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屋頂平台(頂層)之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四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附圖一所示B部分五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草坪及水池、C部分零點五六平方公尺洗手台、D部分一點五一平方公尺花圃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聲請訊問證人劉正昭(本院卷第21、

31、3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3、聲請函查相關事宜、履行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再測量(本院卷第60-61、67、81頁),均釋明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上000、000建號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5樓建物(下依序稱4樓建物、5樓建物)依序為伊與上訴人所有,5樓建物之屋頂平台(即頂層,下稱屋頂平台)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增建如附圖一所示A、B、C、D所示之建物、草坪、水池、洗手台及花圃(下合稱系爭增建建物),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頂樓(5樓)為使用權人,該分管契約無須得另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家族)同意。4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未主張權利,就未登記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繼受4樓建物,亦無該等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將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

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照片、異

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等件為證。查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侯書文所有,侯書文提供該土地與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合建,興建完成後侯書文分得一棟、萬達公司分得一棟,有萬達公司負責人劉正昭(原審卷第133頁)證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該建物屬業界所稱雙拼公寓,而雙拼公寓樓梯原僅一座,惟劉正昭到場另稱:「(侯書文教授有無特別要求?是否知道緣由?)沒有什麼特別要求,唯一要求是一邊一支獨立樓梯,所以是兩個樓梯,這與一般公寓式房子一支樓梯兩邊共同使用不同」云云(同上頁),佐以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章之新建工程圖,上開合建之公寓雖屬雙拼公寓,惟確有二座樓梯間(本院卷第59頁),劉正昭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劉正昭又稱:「(兩棟大樓間,是否特別設計矮牆,以資區別兩棟大樓,可讓使用上互相獨立?)兩棟大樓個別使用,頂樓(按應指附圖囑託事項所稱之頂層)要有界線,所以有特別設計矮牆,使用上可以個別使用」、「(合建後之大樓,地址是否為臺北市○○街○○巷○○號及臺北市○○街○○巷○○弄○○○號,兩棟大樓?雙方如何分配?)是的,侯書文分到○○街00巷00號,我分到○○街00巷00弄000號」、「房子是個別登記,但當初因為土地要單獨分割登記不方便,所以土地是做持分登記」等語,參諸前述新建工程圖上,兩棟公寓之頂層確有矮牆分隔(本院卷第59頁黃色燭光筆),並經本院履行勘驗現場繪有現場草圖、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2-44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4、267頁)。以上,000號土地上之兩棟公寓,門牌號碼分屬○○街、○○街。原判決就上開兩棟公寓雖以A棟、B棟稱之,惟所稱前後不一,如「系爭大樓即B棟與○○家族之A棟」(原判決第3頁第8行),係○○街所屬該棟為B棟,○○街該棟為A棟,另「分管契約自無須得B棟耬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同頁第10-11行)之B棟又指○○家族之○○街該棟,後又稱「系爭4樓、5樓所在之A棟大樓」,顯然原判決記載易使人發生混淆,本院判決以「○○棟」、「○○棟」分別稱之。

4樓建物、5樓建物依序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兩造且均為

○○棟、○○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異動索引、總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13、72-76、134-138、207-208、273-282、284-289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棟屋頂平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0.53平方公尺)、B部分草坪、水池(面積

52.99平方公尺)、C部分洗手台(面積0.56平方公尺)、D部分花圃(面積1.51平方公尺),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另經本院就A部分區分A1、A2部分再囑託建成地政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其中A1為原「A部分增建部分」、A2則為原「A部分登記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水箱)部分」,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3-154、200-201頁、本院卷第81、87-8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即附圖一、二)附卷可稽,又系爭增建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其所不爭(原審卷第312頁)。

○○棟、○○棟之屋頂平台已分管各由○○棟、○○棟區分所

有權人決定如何使用,且○○棟之屋頂平台亦已分管由5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㈠同前所述,000號土地上建有○○棟、○○棟雙拼公寓,惟

設有兩座樓梯,分別供○○棟、○○棟住戶使用。再依劉正昭前述「頂樓(指頂層)要有界線,所以有特別設計矮牆,使用上可以個別使用」及○○棟、○○棟屋頂平台確置有矮牆區隔,佐以000號土地原地主侯書文、○○棟1-5樓屋主侯高秀麗、侯蒼慧、侯蒼信、侯蒼禎、侯蒼和(該5人均為000號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出具之聲明書〔即上證1,按被上訴人就此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載:「一、合建當時有特別要求兩棟大樓要獨立,不得有共用設施,以避免日後紛爭。萬達建設因此特別設計,如兩個出入口,本棟大樓與○○○○華廈(按指○○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照片)之頂樓有矮牆作為區隔等,因此兩棟大樓在使用上,完全是獨立分開。故我等認為本棟大樓頂樓與○○○○華廈住戶無關,我等也無權使用○○○○華廈屋頂平台。二、此外,我等也未曾使用○○○○華廈屋頂平台,○○○○華廈住戶也未有使用本棟大樓屋頂平台。三、日後,我等也希望維持兩棟互相獨立使用的現況,而無須參與○○○○華廈的相關事項」等語。顯然上訴人辯稱「○○○○大樓(按指○○棟)與臺北市○○街○○巷○○號之○○大樓(按指○○棟)相互獨立,兩棟大樓之屋頂平台並無不可分之關係」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棟、○○棟之頂層(屋頂平台)既分屬各棟區分所有權

人決定如何使用,已如前述,顯見○○棟之屋頂平台如何分管,當由○○棟1-5樓建物所有權人決定。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葉秀敏訂立之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地下室、屋頂及空地權屬約定:「……⑵屋頂:屋頂突出物除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之部分)歸頂層(按該頂層非指附圖一囑託事項所載之頂層,應指頂樓,即各公寓大廈最頂樓,本件係指5樓)所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2頁)。據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葉秀敏(葉秀敏係萬達公司業務,處理服務客戶、買賣簽約等,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於原審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一,鈞院卷第41頁以下)是否為萬達公司提供的制式合約?〕是,是制式規格」、「(是否所有你經手的銷售都是使用這份合約?)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這棟的五戶都是用這份合約」、「(就本件四樓住戶之買賣是否為你銷售?是否使用如被證一之契約?)是,是葉天政(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的媽媽跟姐姐來買房子,那時候葉天政很年輕……契約相同,都是制式規格」、「〔你是否有經過授權安排頂樓(應指頂層)分管協議契約?〕分管協議契約60多年沒有這個名稱,所以沒有這種契約,我們公司在預購的時候就有事先講屋頂是歸頂樓管理使用」、「(系爭一至五樓的住戶的預購買賣契約書,是否都是你跟住戶訂約的?)一至三樓是老闆還有楊總經理自己出來跟住戶簽的,四、五樓是我自己跟住戶簽的」、「(你剛才說本棟的一至五樓都是使用被證一相同之契約,可否請你確認五戶的預購契約書是否都有第四條第二項『屋頂:屋頂突出物歸頂層所有人使用』?)有,這一定都有講清楚,五戶的預購契約書都有這一條」、「(你剛才說會跟買這棟的住戶講屋頂歸頂樓的所有人使用,你是跟誰講?)不只使用,所有人也負責管理。買房子就講,交屋的時候也要講」、「(一至五樓的住戶你是否都有跟他們說?)有,一定要,我能確定,因為這個很重要」等語;另證人即○○棟3樓所有權人魏金嫈(原審卷第8頁)之配偶高孔昭於原審證稱:「民國70年左右跟萬達建設買的」、「跟萬達建設的業務部,我就是跟在庭的葉經理買的」、「……你對被證一契約有無印象?)契約大概都一樣,但是價錢不一樣……」、「(……對於頂樓與一樓之使用情形?)因為我們公寓沒有設置管理人員,一般當時的慣例是屋頂歸頂樓的人管理使用,經常有葉子會把漏水孔堵住,會委託五樓的人去管理……」、「(在交屋時,你有無印象頂樓有空中花園之建設?)高孔昭交屋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樹了,從房子外面往上看可以看到有樹,應該是空中花園」、「出賣人是萬達建設,買受人是我太太魏金嫈」、「……依以前的慣例,屋頂歸頂樓的人管理使用,因為我也是做建築的」、「(提示第42頁,第四條第二項)你是否記得你太太的買賣契約條文有沒有這條『屋頂突出物歸頂樓使用』的條文?)有這條」云云(原審卷第225-230頁),另有魏金嫈之聲明書載:「屋頂(其餘之部分)歸頂層所有人使用」等語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棟屋頂平台於各樓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約定屋頂平台除公用部分外,歸頂樓(即5樓)所有權人使用。

㈢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葉天政於買受4樓建物時未簽立與被證

一相同之契約書,或所簽立之契約就頂層無由頂樓(5樓)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以葉秀敏所稱:「(你是否知悉頂樓有空中花園之建設?建商交屋時有無存在?)空中花園在蓋好的時候就有了,花園是我設計的,我還去花蓮買石頭,交屋的時候公司有送他大理石桌椅」等語、上訴人自認:「又於民國73年時,被告(即上訴人)自費興建和室部分……」云云(原審卷第227頁、第261頁背面),參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附73年9月12日函(原審卷第290-291頁),應認系爭增建建物至遲於93年9月12日已存在,佐以高孔昭所稱:「(在交屋時,你有無印象頂樓有空中花園之建設?)交屋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樹了,從房子外面往上看可以看到有樹,應該是空中花園」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另有原審卷第92頁照片,自○○棟外往上看,確可見位於頂層之樹木。顯然系爭增建建物至遲於73年9月12日已存在且屬明顯易見之程度,葉天政多年就上訴人占有管領屋頂平台容忍,未予干涉,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於96年6月22日取得4樓建物之所有權(原審卷第

11頁),然其前手葉天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被上訴人自認:「我從82年住到現在,我先生是從71年住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於82年即居住於4樓建物,又為前手葉天政之配偶,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上開分管之拘束。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已自動作廢而無效云云,

被證一之買賣契約第16條固載:「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至交屋及所有權狀辦妥時,自動作廢……」云云(原審卷第71頁)。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始向將來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生者,從其特約外,並非當然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觀之同條第3項規定可明。上開約定對照前後條文,難謂被證一之買賣契約作廢後已履行部分就溯及自始無效有所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顯見被證一已履行部分仍屬有效,上訴人仍得執該買賣契約主張對頂層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被證一已自動作廢而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契約上開約定主張對頂層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㈥以上,○○棟之屋頂平台確經明示(至少亦有默示)成立分管由5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使用。

○○棟屋頂平台雖經分管由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仍應拆除系

爭增建建物、回復原狀,但不負返還屋頂平台之義務,且僅須拆除附圖二A1部分、附圖一B、C、D部分:

㈠系爭增建建物,其中小花園無論係葉秀敏所稱「空中花園在

蓋好的時候就有了,花園是我設計的,我還去花蓮買石頭,交屋的時候公司有送他大理石桌椅」或劉正昭所稱「小花園是後來買主自己蓋的」(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另上訴人自認於73年自費增建和室(按即附圖二A1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增建建物(除附圖A2外)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上訴人辯稱其得使用屋頂平台,無庸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云云,然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增建花園,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未限制同棟住戶至頂層,且系爭增建建物對

大樓結構無安全疑慮,不影響防火避難云云,並提供鑑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100、104頁)。然屋頂平台既有系爭增建建物,已足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有如上述,縱上訴人未限制同棟住戶至頂層屬實,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增建建物(除附圖二A2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另鑑定證明書所載「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亦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規定」等,僅為建築師王萬生個人之意見,不能拘束本院,更不能變更本院前開之認定,該鑑定證明書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購買5樓建物,固得管理使用屋頂平台,惟系爭增建建物(除附圖二A2外)達100.05平方公尺,因認已喪失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上訴人此舉,自是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即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建物並回復原狀,固屬有

據,然僅限於附圖二A1部分及附圖一B、C、D部分,蓋附圖二A2部分係屬原登記之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水箱)部分,有附圖二A2備註欄之記載可參,該已登記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惟○○棟、○○棟屋頂平台為大樓結構之一部分,而為大樓之構成部分,非獨立之物,已涵蓋於○○棟、○○棟大樓已經辦理登記之000-000號建物內,本件屋頂平台原無須另外辦理登記,此與000號建物即樓梯間、水塔因結構上獨立,須另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同,顯然屋頂平台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其樓頂平台既有管理使用之權,已如前述,則其將附圖二A1、附圖B、C、D之增建建物拆除後,該屋頂平台即回復原狀,上訴人仍可本於其權源為管理使用,要無交付該屋頂頂平台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屋頂平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A1、附圖一B、C、D

部分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弄○○○號5樓屋頂平台(頂層)之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44.9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附圖一所示B部分52.99平方公尺草坪及水池、C部分0.56平方公尺洗手台、D部分1.15平方公尺花圃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及返還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