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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黃芙玲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許圓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屋頂平台(即頂層,下稱屋頂平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50.53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52.99平方公尺草坪及水池、C部分0.56平方公尺洗手台、D部分1.5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廢棄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屋頂平台超過被上訴人將坐落屋頂平台之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1部分44.9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52 .99平方公尺草坪及水池、C部分0.56平方公尺洗手台、D部分1.5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屋頂平台之如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A2部分5.54平方公尺樓梯間、水箱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50.53平方公尺建物、B 部分52.99平方公尺草坪及水池、C部分0.56 平方公尺洗手台、D部分1.51平方公尺花圃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查屋頂平台之主建物面積108 平方公尺,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9,000 元,主建物為5層樓、每層2戶,推計屋頂平台之客觀價值為3,455,200 元(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合計為105.59平方公尺(計算式:

50.53+52.99+0.56+1.51=105.29,請求將A2部分5.54平方公尺樓梯間、水箱拆除並回復原狀已包含於請求返還A 部分,無須重複計算),則依比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78,098元(計算式:105.591083,455,200=3,378,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1,693元,上訴人僅繳納41,892元,尚欠9,801 元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