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如洋被 上訴人 張文焱

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6,816元本息(即各給付759,204元本息,3,036,816÷4=759,204),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文焱應給付上訴人278萬元本息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張文焱應再給付256,816元本息,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並應與被上訴人張文焱連帶給付3,036,816 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張文焱再給付256,816 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給付各逾759,204 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焱明知自始即無資力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與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共同基於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先經由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及從事房屋仲介之被上訴人吳木桂介紹認識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16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台灣房屋宜蘭嵐峰特許加盟店,向上訴人聲稱已簽約購得系爭土地,並願轉賣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乃於同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782 萬元向被上訴人張文焱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現金7萬元,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金額為271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上訴人張文焱供作定金。詎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張家豪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文焱已陷於給付不能,經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張文焱返還定金278萬元,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張文焱迄今仍拒不依上開判決履行,經查詢其財產資料,發現其並無資產,不具備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予上訴人之資力,其顯有詐欺之故意,而上訴人本不認識被上訴人張文焱,係基於信任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始與被上訴人張文焱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定金,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協助取回定金278 萬元,其等均置之不理,顯係與張文焱共同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使上訴人受有278 萬元之定金損害外,另使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費用256,816元之損害,合計3,036,816元。此外,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036,816元,及其中278萬元自104年2月20日起,其中256,816元自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文焱應給付上訴人278 萬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各給付759,204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張文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文焱應再給付256,816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應與被上訴人張文焱連帶給付3,036,816元,及其中278萬元自104年2月20日起,其中256,816元自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文焱以:其依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充作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第二期款,非因其無履約能力,其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藍澤榆等人,藍澤榆等人並已依其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張家豪名下,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或陷於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再給付256,816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以:被上訴人賴美惠係因上訴人詢問有無便宜土地可供投資購買,始介紹被上訴人吳木桂與上訴人接洽,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賴美惠均未參與,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賴美惠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賴志文為地政士,僅單純受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焱之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及系爭土地之過戶等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焱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賴志文已朗讀契約內容,並將契約書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文焱審閱,其二人充分了解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與被上訴人賴志文無涉,被上訴人賴志文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張文焱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取得對藍澤榆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吳木桂居間媒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已將上情及被上訴人張文焱與藍澤榆等人間之買賣合約提供予上訴人審閱,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或隱瞞、虛偽不實情事,更未對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上訴人憑空臆測被上訴人吳木桂共同詐欺上訴人及取得不當得利,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張文焱簽訂系爭契約,以2,78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家豪所有,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2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定金278萬元、另案訴訟費用256,816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定金278萬元、另案訴訟費用256,816 元,合計3,036,816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受領其所交

付之定金278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 萬元,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金額為271 萬元之支票者為被上訴人張文焱,已據被上訴人張文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8

3 頁),並有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對話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35頁、第138頁),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既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278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返還所受利益278 萬元,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張文焱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文焱給付上訴人278萬元本息,致支出訴訟費用256,816元,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 頁)。惟此項費用為被上訴人張文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均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56,816 元,亦不足採。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文焱返還定金278 萬元部分,業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文焱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張文焱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定金278萬元、另案訴訟費用256,816元之損害,係以被上訴人張文焱自始即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經法院判命其返還定金278 萬元,迄今仍拒不履行,顯有詐欺之故意,而上訴人係基於信任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始與被上訴人張文焱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定金,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協助取回定金278 萬元,其等均置之不理,顯係與張文焱共同詐欺上訴人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張文焱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取得對藍澤榆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雙方除以被上訴人張文焱與藍澤榆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外,並於系爭契約第12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款約定:「本案土地買賣是依據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契約(即被上訴人張文焱與藍澤榆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成立土地買賣合約,雙方同意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成立土地買賣之契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再辦理本案產權移轉登記,雙方絕無異議。(詳附件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21 頁)。而被上訴人張文焱已付清其與藍澤榆等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藍澤榆等人已於103 年11月17日,依被上訴人張文焱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張家豪名下,亦據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書件查明屬實(本院卷第74-140頁),並有被上訴人張文焱所提之支票、戶籍謄本、借據、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12 頁)。則自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上訴人張文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張文焱其後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以觀,即難謂被上訴人張文焱自始即有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於居間媒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處理買賣契約事務時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張文焱於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判命其返還定金278萬元後迄未履行,及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未協助上訴人取回定金278 萬元,僅涉及被上訴人張文焱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給付義務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賴美惠、吳木桂僅媒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賴志文僅受任處理買賣契約簽訂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務,均無取回定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定金278萬元、另案訴訟費用256,816元之損害,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共同給付2,277,612 元(759,204×3=2,277,612),及自104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文焱再給付256,816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賴美惠、賴志文、吳木桂連帶給付各逾759,

204 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張文焱所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是否業經藍澤榆、潘福來簽收,上開支票是否兌領、何人兌領、何日兌領,以查明被上訴人張文焱是否付清買賣價金,及聲請訊問藍澤榆、藍秀梅(或陳秀梅)、藍澤淇、藍麗美、藍宇皓、藍琪媜、吳松輝、潘福龍、潘福來等人,以查明藍澤榆及台灣房屋所提供之授權書是否真實。惟被上訴人張文焱應給付予藍澤榆等人之買賣價金2,596 萬元已全數付清,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亦已全部兌現,藍澤榆等人業依被上訴人張文焱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文焱之子張家豪名下,已詳前述,並經藍澤榆於被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被上訴人張文焱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張文焱是否付清買賣價金、藍澤榆及台灣房屋所提供之授權書是否真實,即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