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 訴人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潘冀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僑生大學先修班(下稱僑大先修班)於民國95年3月間併入上訴人,上訴人接收管理僑大先修班原有校區,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校舍(下稱原有校舍)。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進行其林口校區資訊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委由伊負責,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中39-8、47、51-16、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地號等4筆土地)雖屬山坡地,惟原有校舍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且完成保存登記,故應可憑僑大先修班原已取得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文件,經由小規模水土保持措施之第一階段坡審程序(下稱一階坡審),即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毋庸經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第二階段坡審程序(下稱二階坡審)。兩造本於上開認知而簽訂系爭契約,二階坡審程序並不在上訴人委託辦理事項範圍內。詎上訴人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提出一階坡審之建照執照申請後,因無法提出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合法申請之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5日指示伊進行二階坡審相關工作,復於98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8月11日指示伊變更設計、補正前期水土保持計畫及改為二階坡審,並決定前期水土保持計畫由伊委託專業技師承辦,不含技師簽證費用暫估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伊信賴上訴人願另行負擔補正前期水土保持計畫之額外相關費用,而於98年8月14日與訴外人齊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簽訂師大林口校區資訊及教學大樓二階坡審及水土保持計畫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工作合約書),再於99年7月簽訂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書),伊已依約給付齊力公司二階坡審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75萬元、齊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建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監造費75萬6,000元,共計150萬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此項費用係伊依上訴人指示,為補正前期工程而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0條6項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35條規定,民法第54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營造工程承包廠商茂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之事由而逾期57.5天,其中CCTV弱電工程經上訴人核定變更設計展延96天,自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上訴人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不計工期5天,共展延158.5天,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517天之比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35條,及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展延工期監造費339萬2,132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9萬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工作並未區分一階坡審、二階坡審,水土保持計畫及監造本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辦理事項,且系爭契約並無因水土保持計畫而變更設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另行給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自無理由。系爭工程展延158.5天之監造費用固為339萬2,132元,惟被上訴人就茂新公司逾期57.5天部分未盡工程進度督導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萬6,54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僑大先修班於71年至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原有校舍,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嗣僑大先修班於95年3月併入上訴人,由上訴人接收管理原有校舍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系爭39-8地號等4筆土地為山坡地;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經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約定工期為517天;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經上訴人結算已核給被上訴人設計監造費2,458萬7,902元,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被上訴人與齊力公司於98年8月14日簽訂系爭服務工作合約書,於99年7月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齊力公司報酬75萬元、周建國48萬元暨延長監造費用每月4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齊力公司、周建國依序75萬元、75萬6,000元,合計150萬6,00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之事由而逾期57.5天,因CCTV弱電工程變更設計展延96天,自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因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不計工期5天,共展延
158.5天;系爭工程中之CCTV弱電工程構成變更設計,經上訴人核定變更設計工期96天,並同意依系爭契約規定付款約定辦理等情,有原有校舍建築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6日函、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須知、系爭契約、系爭服務工作合約書、系爭監造合約書、103年3月27日上訴人林口校區資訊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延長設計監造服務費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71、75至163、172至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二階坡審所要求之水土保持工作事項非系爭契約之範圍,且系爭工程展延158.5天不可歸責於伊,故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150萬6,000元及展延工期監造費339萬2,132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山坡地為建築用地開發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5款、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經開發之山坡地初次興建建物,應先踐行整地,辦理山坡地開發所要求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設施,完成山坡地開發許可後,申辦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於土地上興建建物施工完竣後再申辦使用執照,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6條,92年3月26日修正更名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及建築法第28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2頁、卷㈡第19至35頁)。惟如在已經開發之山坡地上再興建建物,因不涉及整地等開發許可,故需進行小規模水土保持措施之一階坡審,並取得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建築許可後,即可興建建物,施工完竣後再就建物申辦使用執照,無需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或進行二階坡審中所要求之前期大規模水土保持計畫等相關工作,此參新北市政府所制頒之山坡地雜照或雜照併建照申請案加強審查(第一階段)標準作業程序、新北市政府山坡地雜照或雜照併建照申請案加強審查(第二階段)標準作業程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山坡地建造執照及宅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標準作業程序、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照要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8至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頁)。
㈡系爭土地中系爭39-8地號等4筆土地屬山坡地,僑大先修班
於71年至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原有校舍,並先後就該校舍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俟上訴人於95年間接管僑大先修班時,原有校舍業經使用多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使用執照、96年全校區建築狀況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6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71、73、115至133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早已整地完成開發之山坡地。又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物,就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決標後,於96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依被上訴人所繪製之上訴人96年全校區建築狀況圖所載粗黑色框線之系爭工程新建工程區塊,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資訊與教學大樓」單獨建物(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參諸上訴人之林口校區校園建設小組於98年7月8日所召開之第94次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一、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資訊與教學大樓發包程序及執照辦理進度:⒈為避免因縣府坡審時間過長,請設計單位(被上訴人)儘速依台北縣政府一階坡審意見逐項列表答覆,並擬具本案無須進入二階坡審之說帖後……由本校協助與縣府進行溝通,俾利全案順利通過一階坡審作業。⒉前述說帖內容依本校謝照明顧問建議內容如下:⑴本次開發基地範圍內之擋土牆及地形地貌兩項次,經查於本校體育館工程使照核發時就已完成(使照號碼:73使字第142號)……故現況實測地形地貌及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實經合法申請無疑。⑵承前述,擋土牆於75年業已完成,且查76年5月2日使林字第036號使照竣工圖亦清楚描繪出該區擋土牆圖示並經省住都局通過……⑷綜上說明,本案『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係屬純建築行為,並無前期工程合法性或整地行為之認定問題」(見原審卷㈡第47頁),則系爭土地業經開發且有數棟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原有校舍,上訴人為接管機關,對於系爭工程可因前已有開發許可而無須進行二階坡審,應已知悉,是被上訴人主張二階坡審水土保持工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等語,應屬可信。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㈠工程施工中,本校(上訴人)認
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廠商應按本校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議價,逾期依契約規定辦理(含『建造執照變更』、電力、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等再送審)。㈡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本校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得經廠商(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本校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⒋廠商業完成建照取得及水電、消防、電信、環保等審查作業:視變更內容經雙方議定,惟費用不得高於原規劃設計服務費30%」(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第87頁)。
查:
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兩造於98年6月17日召開一階坡審會
議,該次會議之審查結論為:「……⒉本案係申請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惟依目前申請項目不涉及整地案件,有關本『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本案有關技術設計部分倘釐清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係已合法申請,則請設計人及相關專業技師就本局提醒查核項目修正後本案原則通過;若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為未依法申請,則請依規定補正程序並提送二階審查……」,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6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7頁)。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請上訴人協助提供現況地形及擋土設施於前期工程經合法申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有關向縣府調閱原僑大工程資料作業目前已告一段落,經本校全力協請北縣府調閱府內原住都局移交資料,查無所獲,爰請貴所本於專業判斷及契約履約工作事項,即日起儘速進行水保計畫、坡審二階審查、建照申請等相關工作,並將應辦項目、進度、時間等詳加列表,6月30日林口校區建設小組會議時報告與討論……」(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被上訴人乃再向主管機關協調,經主管機關於98年7月1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水保及坡審工作協調會會議,並回覆上訴人:「……一、農業局:⒈民國70年期間之擋土牆或整地皆須辦理雜項執照並需附於執照圖中,竣工後方可取得使用執照,故現況地形地貌及擋土牆等水保設施理應具備合法申請資料,不可能有校方所稱『當時年代不予審查擋土牆或整地圖面』情事。⒉按目前審查程序規定,本次申請開發仍須提具『前期工程合法證明文件』。⒊如本案確無法提具前期合法水保計畫資料,考量校區未來開發仍會面臨水保計畫問題……建議校方趁此機會,趕緊按規定『補辦全校區水保計畫』,不然未來其他館樓開發還是會碰到相同問題。……⒌如工務局檢討面積仍係以全校區一宗土地檢討,則水保計畫面積須與之相符,亦即須以『補辦全校區水保方式進行』。二、工務局:⒈工務局尊重水保計畫主管單位農業局意見,如確查無前期水保計畫,請申請開發單位儘速『補正前期水保計畫』及續辦『加強山坡地雜併建照第二階段審查』。⒉本案理應依法令規定,按學校提供64筆地號『一宗土地方式總量管制』檢討,並檢附全區合法水保資料進行申辦水保、坡審、建築執照。……⒌請知會工務局本案未來續辦情形(有無前期工程合法水保計畫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1、142頁),表明上訴人應補正前期工程合法證明文件,否則應進入二階坡審。上訴人之林口校區校園建設小組遂於98年7月29日第95次、同年8月4日第96次及同年月11日第97次會議,依序作成結論:「
一、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⒈8月底前務必完成水保計畫書、加強山坡地雜併建照第二階段審查、都審面積調整備查等掛號程序。……⒊因應北縣府要求補正前期工程作業程序,重新修訂建照取得期限……」,「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水保計畫已確定水保技師承辦,目前暫估價為75萬元,並可於8月底完成掛件北縣府……」,「一、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案潘冀建築師事務所已委託水保技師製作水保計畫書,預定8月底前可完成,費用約75萬(不含技師簽證費等)。另有關該筆費用支出再行召開專案會議討論……」(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7頁)。
⒉由上開事證可知,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現況地形地貌
及擋土牆等前期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許可及簽證,故系爭工程須進行二階坡審,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進行二階坡審水土保持工作,亦知悉需額外支出費用,堪認上訴人已認定系爭契約原規畫、設計之一階坡審工作內容有重大變更,又被上訴人委由齊力公司、周建國辦理二階坡審所需水土保持計畫事項,並支出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合計150萬6,000元,有系爭服務工作合約書、系爭監造合約書、齊力公司函、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63、2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25、22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保服務及簽證費150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CCTV弱電工程」構成變更設
計,核定變更設計工期96天,此部分服務費為205萬4,540元;自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因核定變更設計送審型錄期間不計工期5天,此部分服務費10萬7,007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8、2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監造費共216萬1,547元,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因茂新公司逾期完工57.5天之
展延工期監造費123萬585元等語,上訴人雖對上開金額之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惟辯稱此部分遲延係因被上訴人監造疏失所致,造成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監造費,伊並得主張抵銷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9款、第15款分別約定:「每週於工
地召開1次工程進度、品質週檢討會議,每月召開1次工程進度、品質月週檢討會議,並通知本校承辦單位人員參加。執行施工進度之查驗、施工品質之檢驗、簽認(證)及改善建議。進度落後達5%須提出進度趲趕建議方案,進度落後達10%則需提出對承包商契約執行之建議方案」,「審核承包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提報監造日報表及定期報表,並按月提出監造服務月報(包括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監造執行成果統計、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其份數依本校規定,並協助本校填報本校及上級機關所需相關資料及報表」(見原審卷㈠第81頁)。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第13次工務會議中表示:「因土方
挖運不正常,承攬廠商須提送趕工計畫」(見本院卷第57頁);於同年月25日發函予茂新公司載明:「二、請速檢討開挖及出土對策,來追趕已落後進度,並請貴公司出面協助處理。三、趕工計畫請作一個月內通盤檢討,並擬定可行性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於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工務會議表明:「趕工計畫、替代方案及後續工項進度仍需檢討,避免再落後,影響品質及進度,請即刻改善,自主檢查加強」,「茂新工進落後請持續配合趕工」(見本院卷第59、60頁);於100年1月19日第26次工務會議提出:「工區現場上下動線承商儘速規劃,以利現場工進進行」(見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3月9日通知茂新公司:「請貴公司依旨揭所示會議紀錄(附件一),提報或改善項目如下:a、擬定趕工計畫。b、各工項負責工程師名單,並需確實於現場督導施工。……f、送審進度嚴重落後,請督促相關人員加強送審進度,並對於退回修正之送審以最短時間內改善回應……」(見本院卷第62頁);於同年3月2日第31次、同年4月6日第36次工務會議提出:「⒈採購、製造等時程須考量,施工計畫審核後,提出施工報告。⒉工務通知單請承商注意改善期限……⒍物料動線、模板及鋼筋請整合工班」,「⒈廠商送審資料須先行檢討……⒋物料整理整頓,各工項材料避免互相干擾影響進度」(見本院卷第63、64頁);於同年3月21日通知茂新公司:「目前工地進度落後預定進度,請貴公司加派人力(鋼筋工、模板工、水電工)支援現場作業。現場環境清潔亦需加強」(見本院卷第65頁);於同年4月20日第38次工務會議提出:「3、2F版(6~8line)階梯教室該如何施作?請提出相關分段施工計畫。4、施工工項之前置作業及施工介面規劃仍不理想,包括物料運補及現場出工數,請承商提前規晝後續施工順利,以利現場工進之推動」(見本院卷第66頁);於同年5月4日第40次工務會議提出:
「單項工程施工計畫書送審審查意見,承商未完全依審查意見修改……請加強計畫書送審內容核對,且注意計畫書退回重新同送時間及預定提送時間,勿耽誤相關工項進行」(見本院卷第67頁);於同年5月10日、同年月26日進度落後改善協調會議提出:「……3、請承商盡速排定趕工計畫追趕工程進度。4、請承商增加現場監工人員,並加強現有人員施工管理。5、請承商加強各項文書作業」,「……2、請承商規劃未報勘驗前可施工項目:A.外牆斜撐開孔施工B.回填拔樁C.雨水回收池、沉砂池施工D.地下室工項E.國際會議廳鋼構吊裝F.土方回填動線與工法規劃3、備餐區基礎及一樓版是否納入趕工進度。4、二樓版分幾個區塊施工,含備餐區施工」(見本院卷第68、69頁);於同年5月23日施工進度品質管理檢討會議提出:「至5/22日止,本工程已落後7.78%,請承商儘速提出合理可行之趕工計畫」(見本院卷第72頁);於同年5月24日、6月2日、6月7日、7月6日、7月18日發函予茂新公司載明:「本工程截至100年5月22日預定已落後7.78%,請速提有效趕工可行計劃,含各工種人力、出工數及物料調查應用與補給」,「……貴公司文號100茂師大(備)字第0355號,所提趕工計劃於5月31日14:00送達,經研究探討有調整必要:……三、請6月8日再提出,可行趕工計劃」,「工作面增加及可應用平用面積增加對本工程進度有助益,整安排」,「以上速加強管理並積極推動趕工以免進度更嚴重落後」,「一、截至100年7月3日止,進度落後15.2742%。二、7月5日、6日,柱、牆、鋼筋開始進場經核對部份數量不足或不符。三、鋼筋工班出工人數與出工不正常,人員不足,柱筋不全。請加強鋼筋加工及運輸管理,依趕工計劃每日工作量,必需配合足夠人力,避免影響模板出工,以利趕工作業」,「一、本工程開工迄今已歷338日曆天,進度落後10%以上,目前仍持續落後中。二、依本工程契約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本工程屬巨額工程採購,進度落10%以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三、因7/6日召開進度檢討會議,迄今仍持續落後,本所建議主辦單位暫停計價付款」,有上開會議紀錄、聯絡便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
73、74、75、76頁),而上訴人有參與上開會議,上開聯絡便函副本亦有寄送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茂新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時,其要求茂新公司改善及提前提出趕工計畫,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時,給予茂新公司具體建議之趕工方式,要求茂新公司提出及修改趕工計畫,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10%時,更給予暫停估價計價之契約執行建議方案,應屬可信。參諸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經結算後核給設計監造費,並未以違約為由扣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廠商進度落後時,未提出改善建議並督促改善,有監造疏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20條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茂新公司之事由致逾期57.5天,被上訴人於此展延工期期間履行其監造服務義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監造費123萬585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監造督導義務等情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萬6,540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0條第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9萬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