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9萬8,1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