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上訴人 李邦維(原名李健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伊購買漢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總金額為200萬元,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送達當日之利息請求,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並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曾為專門評估及投資未上市股票之訴外人陳昱靜作事,上訴人於96年間因投資經營之漢唐公司將上櫃上市,邀陳昱靜參訪後,為表示感謝而允諾贈與系爭股票予陳昱靜,陳昱靜請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因漢唐公司自辦股務而要求由被上訴人提供證件、印章以辦理股票轉讓登記,並擬以200元為名義上買賣價格,需先扣繳6,000元證券交易稅,經被上訴人請示陳昱靜後,暫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登記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如數轉交陳昱靜。嗣因上訴人遭查稅,陳昱靜遂依上訴人請求,於103年初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價款。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虛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其上記載證券出賣人係文其榮,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伊購買系爭股票,伊已交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提出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及上訴人96年漢唐公司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明文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在原審雖陳稱:「當初經過徐國良同意,我們交易取消了,股票也已經還他了,日期太久我忘記了,曾經有過戶,但後來有還,算買賣,但交易後來取消了,…兩造合意解除,徐國良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其表示該交易「算買賣」,依其語意觀之並非肯定承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業已自認。又本件上訴人因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上訴人15筆稅款,其中系爭股票之稅款中填載於稅額繳款書上之出賣人為「文其榮」,而代徵人姓名則記載為「李健龍」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經國稅局核定後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稱:該15筆股票出售交易,因公司產品仍於研發階段,受讓人取消購買,所有股票仍由本人保有,以致交易並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嗣國稅局為查證陳述意見書所陳,乃電詢被上訴人,依國稅局所電詢內容略為:「經4月18日電聯:①有付款給賣方②不記得有取消交易③有拿到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國稅局乃於100年11月1日請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受讓人取消購買致交易不成立之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交易取消協議書、收付價款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國稅局即核定上訴人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2,707萬9,860元,應補稅額427萬3,963元,裁處罰鍰427萬2,932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其後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書略謂:因漢唐公司處於研發階段,一直未有營收,股票未交付予買受人,雖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本人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文其榮於101年7月4日回覆國稅局函查系爭股票出售事宜陳稱:該股票並非其所有,筆跡亦非其所載,更無售後款項流入其帳戶,該買賣非其本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漢唐公司亦出具函文說明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文其榮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國稅局經上開調查後,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其理由為:「…財產權移轉行為既為申請人(按即上訴人,下同)所發動,本局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申請人應就主張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義務;又依客觀書證,如: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交易說明書及匯款資料所載,申請人與買受人…間之交易並未取消,此與申請人主張交易取消,未交付股票,亦未收到任何款項有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上訴人復補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聲明書等資料,申請行政程序重行進行,其中附有以被上訴人「李健龍」名義於103年1月14日之聲明書略載:被上訴人未於96年5月3日買賣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經國稅局函請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再另行以簽名為「李邦維」部分補具相同之聲明書,經國稅局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未否認簽名,然表明103年1月14日聲明書之印章非其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國稅局據此認定上開聲明書於復查時均已存在,並非知悉在後,難認屬新證據,駁回其程序重行進行之申請等情,有國稅局104年9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U)查詢清單、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陳述意見書、徐國良96年度基本所得額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查核過程、徐國良96年度漢唐公司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明細、復查申請書、文其榮函、漢唐公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申請狀、聲明書、徐國良君96年度基本所得額未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所得案情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119頁)。是上訴人於國稅局調查有關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所得之程序中,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取消購買」,並稱系爭股票未交付被上訴人;後又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聲明書,表示兩造未有於96年5月3日買賣系爭股票,則依兩造於國稅局調查時所陳,兩造嗣後均否認有買賣系爭股票,惟因其前後陳述不一,不為國稅局所採。
㈡證人陳昱靜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小姑代辦未上市股票
過戶的交割員,伊需要代辦時,會請被上訴人幫忙過戶;伊與上訴人係以前從事未上市股票投資而認識。伊確定被上訴人未買過漢唐公司股票,因上訴人成立漢唐公司,找伊看能否請媒體去評估投資,分散股權,伊有找幾個媒體去他公司,當時漢唐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贈與伊股票,伊請被上訴人幫忙拿股票,上訴人臨時說要過戶,因為被上訴人未帶伊證件,才請被上訴人用他的證件臨時辦過戶,被上訴人回來就將股票交給伊,之後就沒有再處理此股票的事。因為上訴人說要贈與系爭股票,不需要付錢,亦未提到要付錢的事。嗣上訴人於103年表示國稅局要他補稅,請伊返還系爭股票,以向國稅局說此筆交易不成立,伊即於103年1月間返還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伊返還股票後有傳簡訊給伊。其後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支付命令後通知伊,伊打電話問上訴人已返還股票,為何還有支付命令及調解庭,上訴人說因為國稅局命其補稅而請伊返還股票,此訴訟係作為向國稅局說明系爭股票交易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並當庭勘驗證人陳昱靜所提手機內之2014年1月15日15時22分簡訊,其內容為:「昱靜您好,股票我(按即上訴人)已經收到,非常感激您,也為造成您的困擾向您說對不起。感謝再感謝您!敬祝新年心想事成,全家平安!徐國良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參以被上訴人僅係陳昱靜小姑之代辦交割員,於1、2年間曾幫忙陳昱靜代辦事務,並無特殊情誼,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現為上訴人持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靜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昱靜之上開簡訊可參等情,堪認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所提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裁處書及96年漢唐公司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明文表等影本,固認上訴人於96年間就包含系爭股票在內有出售漢唐公司股票,未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遭國稅局重新核定其所得額及裁處罰鍰之情事。然就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股票有所得而課稅及裁處罰鍰部分,係國稅局基於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函詢或電詢關係人,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而有所得,據此認上訴人有漏報所得之情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核定稅額並處以罰鍰;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除經兩造陳述及提出證據,並經法院調查證據、詢問證人陳昱靜,是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尚難認行政處分所為調查之事實認定,得以拘束法院。本院參酌證人陳昱靜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簡訊,且上訴人於國稅局上開調查程序中所陳兩造間交易取消等語,暨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稅局提出103年1月14日聲明書,表示未於96年5月3日與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等情,均無從認兩造間確就系爭股票有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之真意,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及96年漢唐公司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明文表等影本,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股票,未給付價金,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