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徐國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邦維即李健龍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5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對本院105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5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