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
劉語安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被 上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提供之鳳梨臺灣區經銷商,其為上訴人代墊鳳梨進口通關費及運送費,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費用;嗣於本院追加依契約請求上開代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卷三第第85頁背面),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惟核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契約而非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乙節為抗辯(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應認被上訴人追加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並無礙於上訴人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供應DOLE金甜蜜鳳梨臺灣區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金甜蜜鳳梨事務。依上訴人前總經理王娓娓95年7月13日傳真函、95年11月2日上訴人前員工張燕婷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約定交易條件為DDP方式。上訴人供應之鳳梨應自行由高雄關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再送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北部倉庫交付,於交付至指定倉庫之前通常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因被上訴人方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約定被上訴人為名義受貨人,提單交由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此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下稱76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亦針對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37個貨櫃代墊費用,分別於96年8月13日、20日、23日出具確認書3紙承諾返還,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進口鳳梨所代墊進口通關、運送費用,上訴人應返還之。爰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37個貨櫃之通關、運送費用之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8,05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答辯略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
表二所示18個鳳梨貨櫃無法交付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更未舉證上開貨櫃即令交付,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依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有關產品毀壞或損失之風險,在產品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送貨地點後,方屬被上訴人之責任。18櫃鳳梨既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毀壞或喪失之風險,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本件反訴主張之理由、證據,俱已於76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而為重要爭點。上開重要爭點,業經763號判決認定不足採,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都樂國際集團為拓展臺灣水果鳳梨市場,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負責接單及行銷但不負責帳務,鳳梨產地之都樂菲律賓分支機構負責出貨,鳳梨運抵臺灣後,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鳳梨後,再將貨款匯入指定之都樂香港分支機構美金帳戶。依系爭契約第4.2條
(C)約定,上訴人以C&F價格銷售鳳梨予被上訴人,在C&F條件下,貨物進口至臺灣之卸貨費用、進口稅捐及通關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鳳梨運抵高雄港後,由被上訴人持有全部報關文件,並委任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辦理通關事務,合格放行之鳳梨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送達指定倉庫(五股、北投、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王娓娓95年7月13日英文傳真函影本、96年8月13日確認書影本、96年8月20日確認書影本、96年8月23日確認書影本、購貨定單2紙(定單號碼DT060712POM、DT061110POM)、95年12月18日傳真影本、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影本、96年9月15日傳真影本,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且95年7月13日傳真影本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將之與該案提出之95年12月12日函影本、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公司大小章為套印而成;96年8月13日確認書影本經原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將之與該案提出之97年1月30日切結書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檢附之長期委任書影本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印文或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足見該確認書無從認定其真正。而96年8月20日確認書影本、96年8月23日確認書影本、95年12月18日函、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影本上之印跡均與96年8月13日確認書影本相同,自亦無從認定其形式上真正。兩造自98年7月纏訟至今,被上訴人於各個訴訟分別提出多達數百頁之蓋有上訴人名稱之私文書影本,在調查局不能鑑定後,又提出96年9月15日函影本,表示上訴人承諾願意賠償約668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為出售鳳梨之賣方,僅於95年9月11日、同月15日收到貨款共美金37,440元、96年4月18日收到貨款美金19,859.95元,豈會承諾賠償新台幣6680萬元,假使該影本內容屬實,被上訴人何以未於最初96年7月起訴時提出?故該影本之真正,顯有可疑。退步而言,縱使依95年7月13日傳真函影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其上所載訂單編號DT060712POM之22櫃鳳梨而非37櫃鳳梨之費用。
㈡依763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兩造買賣的新鮮鳳
梨通關事務,並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8之3個櫃、編號1-14④⑤之2個櫃遲延報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檢疫局)檢疫時發現罹染盾介殼蟲,本可經由燻蒸處理而通關放行,被上訴人卻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遭評定不合格而銷燬,上開係於被上訴人占有中延滯報關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另有6櫃鳳梨(附表編號1-14②③⑥⑦之4個櫃、編號1-22之2個櫃)在高雄海關檢疫合格放行後,於被上訴人占有中,卻未依約指示運送至北部倉庫,於2、3個月後遭銷燬,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復有5櫃鳳梨(編號1-6①③、編號1-11之2個櫃、編號1-20①),被上訴人竟將之運送至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據以主張未受領交付、拒絕給付價金。另編號1-23之2個櫃已運送至被上訴人五股倉庫,被上訴人竟否認受領。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763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受領上述18櫃鳳梨,並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18櫃鳳梨之價款美金142,296元(折合新台幣4,356,677元)。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所受價金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請准予以上述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於本訴為抵銷(折合美金為48,025元),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抵銷後之餘額即美金94,271元。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4,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㈠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台獨家
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
㈡兩造約定買賣之鳳梨,在運送抵達高雄港後,由被上訴人持
有全部單據憑證,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之瑞利公司辦理通關,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之東亞公司運送至其指定之倉庫。
㈢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共進口61櫃鳳梨至
高雄港,其中11櫃鳳梨因鳳梨腐敗而銷燬,另7櫃鳳梨由被上訴人指示東亞公司運送至高雄小港興隆冷凍廠倉庫。被上訴人否認受領上述18櫃鳳梨,拒絕給付貨款美金142,296元,本院763號判決認定上述18個貨櫃鳳梨未送至約定之北部倉庫而駁回上訴人之貨款請求。
㈣本件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1:30.26計算。
㈤附表一37個貨櫃之通關費用及運費數額為新台幣1,458,039元(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7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37個貨櫃之通關費及運費部分: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經銷上訴人供應之鳳梨,因被上訴人
才有進口鳳梨配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將提單等文件寄交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前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7月13日之傳真函、95年11月2日上訴人前員工張燕婷電子郵件之內容及上訴人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函3件,兩造約定交易條件為DDP方式,上訴人同意產品交付至被上訴人北部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係約定以C&F條件交易,貨物進口至臺灣之卸貨費用、進口稅捐、及通關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7月13日傳真函、9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與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書3件之真正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間關於鳳梨進口之交易條件究竟為何?應由何人支付鳳梨之通關費及運費?㈡按國際貿易中之交貨方式,所謂C&F(Cost andFreight)係
指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買方須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稅捐、運費、保險及其他費用。又所謂DDP(Delivered Duty Paid)係指賣方須負責至進口國買方指定目的地交貨。因此,由出口地至目的地為止的一切費用(包括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捐等),以及貨物在運輸中的風險均由賣方負擔;賣方於輸入國指定地方,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履行其交貨義務;賣方須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將貨物交到上述地方為止的風險及費用,包括稅捐、運費、保險及其他費用,為所有貿易條件中,賣方責任與義務最大者,故賣方責任相當大,其買賣方風險移轉發生時點較C&F晚。
㈢查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DOLE
TAIWAN's obligation to effect delivery of the Produc
ts shall be fully discharged upon arrival of the Products at NUFRESH's 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第1.5條約定:「"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shall mean theport of delivery specifited by NUFRESH in its Purcha
se Orders for the Products,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on another location in writing.」(見原審卷一第269、265頁)(上訴人應確保產品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送貨地點,並於產品運抵該指定之送貨地點時完成其交付之義務,所謂「指定之送貨地點」係指被上訴人訂貨單指定之地點,除非兩造另以書面同意其他地點。)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將貨物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才算履行交付義務,而非將貨物在起運地裝載於船上即完成交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DPP而非C&F等語,尚非無據。
再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於95年7月13日寄發英文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
a.Dole,Taiwan acknowledged Nufresh is the sole importer holding p/a quota for 2006 season,…For th
e purpose of shipments declaration with customs,original B/L will be posted to Nufresh directlyfrom Dole,Philippines.
b.Nufresh is authorized to endorse all B/L for shipments collection.However,the ownership of legaltitle,right of possession and control over the products shall remain with Dole,Taiwan until the“products”has been delivered to“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
c.Dole,Taiwan shall coordinate with Nufresh in thetransportation of the“Products”to the“Designa
ted Delivery Point”which has been specified byNufresh's at its Purchase Order number DT060712P
OM..All charges,prior to the delivery to Nufresh's warehouse,shall at Dole, Taiwan's own expense.」(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為95年唯一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為報關之目的,正本提單將直接寄交被上訴人,為提領貨物,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提單上背書,但上訴人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占有權及處分權,直到將貨物交付至指定送貨地點為止。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被上訴人於編號DT 060712POM訂貨單所指定之送貨地點交付。在產品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而上開信函業經王娓娓於763號案件審理時作證確認為其所親簽,並另證稱:兩造約定要在高雄清關後,北送至被上訴人倉庫,上訴人亦委請船務公司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第)。被上訴人於購貨定單上亦註明「Designateddelivery point:Discharge at Kaohsiung and deliver toKeelung.(means Custom clearance at KH and deliver north boundto Nufresh's warehouse.)」(指定送貨地點:於高雄卸貨後送至基隆,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後北送至被上訴人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1頁反被證2-3)。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員工張燕婷於95年11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我轉告我們正確的鳳梨交易條件名稱是DDP五股」,證人張燕婷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件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證15即9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依照其上述陳述方法,應該是我發的,但是實際上所寫的內容我都記不得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0、224頁)。被上訴人復提出其上蓋有「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人改名前之名稱)、「王娓娓」、「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96年8月13日確認書記載「……總計嘉芯公司為上列2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23)共替本公司代墊通關、內陸運輸及進口配額費用……無誤,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8月20日確認書記載:「…上列19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1、1-2、1- 3、1-4、1-5、1-6、1-10①)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8月23日確認書記載:「……上列16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7、1-10②③、1-14、1-17、1-18、1-19、1-20、1-21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原證34),證人張海若即上訴人公司前職員於本院證稱:「(提示原本)原證34即96年8月13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3日確認書三份,都是公司的章。」、「(經提示原本)原證1即95年7月13日傳真下方公司及王娓娓的章也是上訴人公司的章。」「(經提示原本)反被證2-3被上訴人開立之購貨定單正面及背面公司章及王娓娓章也是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從而,上開文書既均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原本,並經證人王娓娓於763號案件證稱確有簽名,及證人張海若證稱其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自堪信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亦即兩造就系爭鳳梨之買賣約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之北部倉庫,僅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先行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上訴人則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DDP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2條(c)之約定,兩造交易條
件為C&F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2條(c)約定:「DOLE TAI
WAN shall expert best efforts to provide NUFRESH wit
h the best possible C&F prices for the Products(臺灣都樂公司應就產品盡可能提供最優惠的C&F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足見上開條文僅係約定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最優惠之C&F價格,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負責辦理鳳梨貨櫃進口通關及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事宜並負擔費用,且觀諸附表一所示貨櫃之進口報單上均記載「CFR高雄美金
2.4元/箱」(見原審卷一第44、52、60、66、76、84、91、
101、111、118、127、134、142、147、154、162、172、18
2、192、200),而兩造於763號案件中對於鳳梨送抵被上訴人北部倉庫之價格為美金4.75元/箱至美金5.5元/箱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被上訴人辯稱CFR美金2.4元/箱,加上進口關稅及運送至被上訴人五股倉庫所需之運費才是美金4.75元/箱至美金5.5元/箱,第4.2條(c)約定之內容並非兩造實質交易之貿易條件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上開契約條款即認兩造之貿易條件為C&F。
㈤又據前開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書3件,上訴人確有
同意返還附表一所示37個貨櫃通關費用及運輸費用,上訴人辯稱依據95年7月13日傳真函,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購貨訂單DT060712POM之範圍即22個貨櫃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再依前開上訴人95年7月13日傳真函、96年8月20日確認書,上訴人同意負擔附表一編號1-1之3個貨櫃之通關費及運費,嗣於96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附表一編號1-1之3個貨櫃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免費鳳梨櫃(見原審卷三第8至9頁背面),亦未表明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開試吃櫃之通關費及運費,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之3個櫃贈與試吃,屬被上訴人所有,應自行負擔通關費及運費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兩造就系爭鳳梨之買賣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
定在臺灣之北部倉庫,僅因被上訴人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另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上訴人則同意負擔附表一37個貨櫃交付至被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替上訴人處理貨櫃通關運輸等事務,進而支出通關費及運費1,458,053元,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各項費用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209頁),其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返還1,458,053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傳真予上訴人前總經理王娓娓,請求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匯還相關款項,王娓娓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件102年1月18日亦到庭證稱其有在上開96年9月15日傳真函(上開案件編為上證3)第4-4頁「DOCUMENTS RECEIVED.FINAL SETTLEMENT AS AN ACCEPTED ARRANGEMENT」字樣下方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9至5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附表一所示37個貨櫃處理通關及運輸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458,05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抗辯本件有6櫃鳳梨檢疫合格放行,卻遭銷燬,另有5櫃鳳梨,因被上訴人遲延報關,致鳳梨染蟲腐敗而銷燬,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復有5櫃鳳梨被上訴人指示將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未送至指定之北部倉庫,另有2櫃鳳梨送至被上訴人五股倉庫,被上訴人卻否認受領,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請求價金之損害,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上開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互為抵銷,並就餘額提起反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關於遭銷燬之11個貨櫃:
⑴附表2編號1-8之3個貨櫃,經高雄檢疫局臨場檢疫,發現罹
染盾介殼蟲,須待鑑定或經適當檢疫處理方得輸入,經被上訴人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不得輸入,嗣分別於95年12月1日、同月4日銷燬,有高雄檢疫局95年11月17日、103年7月24日函、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282頁、卷二第261頁、293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貨櫃於95年9月30日即到港,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7日始報關,始會導致上開貨櫃染蟲,且鳳梨染蟲亦可於燻蒸後販售云云,惟證人即瑞利公司人員林建甫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時到庭證稱:「(問:剛才提示的貨櫃後來都銷燬,原因為何?)船一到,我們就會開櫃去看,發現有蟲……有蟲就是有蟲,不會因為晚一點報關會影響這個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
43、4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延滯報關,始會導致上開貨櫃染蟲云云,尚難採信。再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12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確認表示:「a. The fumigatedp/
a are not saleable and therefore free of charge toNufresh.Dloe Taiwan agrees to cancel all relative ininvoices and to shoulder all related expanses.(經燻蒸處理的鳳梨是不能銷售的因此對被上訴人不予計價,上訴人同意取消發票及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證人張海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示反被證4即95年12月12日函正本,問:背後有公司章及王娓娓的章是否真正?)是」,證人張海若於763號案件亦證稱:總經理王娓妮曾指示伊去檢查確認鳳梨是否被燻蒸過或不良品,如確認是燻蒸過的鳳梨,總經理就會要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幫忙丟掉處理,這表示燻蒸過的鳳梨是無法出售的等語,證人張燕婷於該案亦證述:有聽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鳳梨遭燻蒸之事,鳳梨燻蒸之後不能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第29頁背面-30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染蟲之鳳梨燻蒸後亦不得販賣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鳳梨染蟲亦可於燻蒸後販售,被上訴人竟直接放棄檢疫處理而銷燬致伊受有價金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⑵附表二編號1-14②③④⑤⑥⑦之6個貨櫃,其中④⑤櫃發現
罹染盾介殼蟲,因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放棄,依關稅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海關監視下自行辦理銷燬,有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4、261頁)。上訴人主張依高雄檢疫局103年7月24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可知:編號1-14②③⑥⑦櫃檢疫合格放行,被上訴人卻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於2、3個月遭銷燬,④⑤櫃被上訴人延滯報關而染蟲,嗣後被上訴人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遭評定檢疫不合格而銷燬,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6個貨櫃僅有④⑤櫃染蟲,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2櫃發現有活昆蟲,同提單或同檢驗證之2櫃都要被燻蒸處理(原審卷三第165-168頁),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即發函表示②③④⑤⑥⑦櫃認定為檢疫不合格來貨,臺灣都樂同意嘉芯公司丟棄銷燬處理上述7個鳳梨櫃為最好及唯一的方式,嘉芯公司被完全授權代表臺灣都樂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反被證5),證人張海若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提示反被證5原本,問:是否上訴人蓋的章?何人蓋的?)是,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內容有印象,但章不確定是否為總經理蓋的。內容有七個貨櫃,要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因為燻蒸壞掉或無法賣掉。」、「反被證5是王娓娓自己擬好的。」等語,則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王娓娓既已同意附表二編號1-14②③④⑤⑥⑦之6個貨櫃認定為檢疫不合格來貨,同意被上訴人丟棄銷燬,姑不論其就②③⑥⑦櫃之同意是否有錯誤情事,惟上訴人既未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其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貨櫃之銷燬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⑶附表二編號1-22②貨櫃,因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放棄
,依關稅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海關監視下自行辦理銷燬;編號1-22①貨櫃,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沒入並移交屏東縣農會辦理銷燬,有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4頁),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檢疫局103年7月24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22之2櫃檢疫合格放行,被上訴人卻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於2、3個月遭銷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個貨櫃95年1月24日雖經高雄檢疫局檢疫合格放行,然海關查驗時發現超重,高雄檢疫局於96年2月14日複驗,因超重5%不符合檢疫規定,上訴人未補正輸出國檢疫證明重量,海關不准入關,從未放行,嗣後被海關沒入銷燬等語。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10月13日函表示:「海關查驗如發現重量短報案件,則即修正貨主進口報單資料,並重新傳送會辦訊息予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並由貨主再向本局申報檢疫,為依前述辦法(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9條第1款完成補正者,則全數應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故『原合格放行』應即失效」(見本院卷三第5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10月12日函亦表示:「進口貨物經各主管機關傳送簽審比對正確訊息,貨主於完納稅捐後,通關系統自動傳送放行訊息,貨物於提領後,屬『境內管理』範疇,除有符合關稅法第51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配合銷毀情事,貨主尚不得再將貨物送回海關辦理銷毀事宜」(見本院卷三第56頁),衡諸被上訴人確實提出附表二編號1-22貨櫃於96年1月14日、同年2月14日檢疫之收據,及高雄關稅局因虛報重量而沒入上開貨櫃之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20、274-277頁),堪認上開貨櫃確未於96年1月14日檢疫合格後放行,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櫃已於檢疫合格後放行,卻遭被上訴人不知載往何處,於2、3個月後銷燬云云,自難採信。再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承諾支付此2貨櫃全部費用(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33),證人張海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原證33正本,問後面之章及王娓娓的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的?)是,這是另外一套的章,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但確實是公司的章」等語,則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王娓娓既已同意支付附表二編號1-22之2個貨櫃全部費用,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貨櫃之銷燬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關於5個未送至北部之貨櫃: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6①③、1-11①②、1-20①等共計5個貨櫃,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送至北部倉庫,致伊於763號案件無法請求貨款,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9月15日傳真函上記載上開5個貨櫃整櫃為不良品(見原審卷二第50頁),王娓娓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案件102年1月18日亦到庭證稱其有在上開96年9月15日傳真函(上開案件編為上證3)第4-4頁「DOCUMENTS RECEIVED.FINAL SETTLEMENT AS AN ACCEPTED ARRANG
EM ENT」字樣下方簽名(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卷一第2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櫃因係不良品,方未送至伊北部倉庫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貨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⒊關於2個送至五股之貨櫃: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3的2個櫃,係由被上訴人承租冷凍板架,再送至被上訴人五股倉庫,卻遭被上訴人於763號案件中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貨櫃之鳳梨因已不堪用,上訴人以原證19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丟棄處理,並於96年3月13日以原證33電子郵件承諾支付此2貨櫃全部費用等語(見763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55頁原證19、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33),證人張海若亦證稱原證19正面及背面、原證33背面之公司張及王娓娓之印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2正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櫃因係不良品,方未收受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貨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之18個貨櫃,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互為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及上訴人同意支付通關費及運費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1,458,05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4,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貨櫃號碼 │通關稅費清│扣除貨櫃│本案請求返│貨櫃運費│本案請求│證據頁數││同本院│ │表金額 │延滯費(│還通關費用│ │運送費用│ ││100年 │ │(稅費清表│於另案請│金額 │ │金額 │ ││度重上│ │編號) │求) │ │ │ │ ││字第 │ │ │ │ │ │ │ ││763號 │ │ │ │ │ │ │ ││附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1-1 │①PONU0000000 │131,233 │8,085 │123,148 │12,600 │12,600 │原審卷一││ │②MWCU0000000 │(N-61) │ │ │ │ │第43-50 ││ │③PONU0000000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2 │①MWCU0000000 │84,725 │ │ │ │ │原審卷一││ │②MWMU0000000 │(N-63) │0 │84,275 │4,200 │4,200 │第51-58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MWCU0000000 │44,616 │0 │44,616 │4,200 │4,200 │原審卷一││ │ │(N-62) │ │ │ │ │第59-65 ││ │ │ │ │ │ │ │頁 ││ │ │ │ │ │ │ │ │├───┼────────┼─────┼────┼─────┼────┼────┼────┤│1-3 │①MWCU0000000 │84,340 │ │ │ │ │原審卷一││ │②PONU0000000 │(N-65) │11,760 │72,580 │5,250 │5,250 │第66-74 ││ │ │ │ │ │ │ │頁 ││ │ │ │ │ │ │ │ │├───┼────────┼─────┼────┼─────┼────┼────┼────┤│1-4 │①PONU0000000 │ │ │ │ │ │原審卷一││ │②MWCU0000000 │73,503 │1,400 │72,103 │5,250 │5,250 │第75-82 ││ │ │(N-67) │ │ │ │ │頁 ││ │ │ │ │ │ │ │ │├───┼────────┼─────┼────┼─────┼────┼────┼────┤│1-5 │①MWCU0000000 │ │ │ │ │ │原審卷一││ │②MWCU0000000 │71,890 │0 │71,890 │8,400 │8,400 │第83-89 ││ │ │(N-70) │ │ │ │ │頁 ││ │ │ │ │ │ │ │ │├───┼────────┼─────┼────┼─────┼────┼────┼────┤│1-6 │①MWCU0000000 │ │ │ │2,625 │ │原審卷一││ │②PONU0000000 │78,189 │0 │78,189 │5,460 │8,085 │第90-99 ││ │ │(N-74) │ │ │ │ │頁 ││ │ │ │ │ │ │ │ ││ ├────────┼─────┼────┼─────┼────┼────┼────┤│ │③MAEU0000000 │ │ │ │5,460及 │ │原審卷一││ │④POCU0000000 │77,266 │0 │77,266 │冷凍板費│ │第100-10││ │ │(N-73) │ │ │1,050 │ │9頁 ││ │ │ │ │ │5,460 │10,970 │ ││ │ │ │ │ │ │ │ │├───┼────────┼─────┼────┼─────┼────┼────┼────┤│1-7 │①MAEU0000000 │ │ │ │6,720 │ │原審卷一││ │②PONU0000000 │154,547 │91,875 │62,672 │3,150 │9,870 │第110 ││ │ │(N-86) │ │ │ │ │-116頁 ││ │ │ │ │ │ │ │ ││ ├────────┼─────┼────┼─────┼────┼────┼────┤│ │③MWCU0000000 │ │ │ │3,150 │ │原審卷一││ │④TRLU0000000 │258,047 │194,775 │63,272 │3,150 │6,300 │第117 ││ │ │(N-88) │ │ │ │ │-124頁 ││ │ │ │ │ │ │ │ │├───┼────────┼─────┼────┼─────┼────┼────┼────┤│1-10 │①MWCU0000000 │34,514 │0 │34,514 │4,200 │4,200 │原審卷一││ │ │(N-89) │ │ │ │ │第125 ││ │ │ │ │ │ │ │-131頁 ││ │ │ │ │ │ │ │ ││ ├────────┼─────┼────┼─────┼────┼────┼────┤│ │②MWCU0000000 │ │ │ │5,460 │ │原審卷一││ │③AOMU0000000 │99,375 │33,075 │66,300 │5,460及 │ │第132 ││ │ │(N-93) │ │ │冷凍板費│ │-141頁 ││ │ │ │ │ │1,050 │11,970 │ │├───┼────────┼─────┼────┼─────┼────┼────┼────┤│1-11 │①MWCU0000000 │ │ │ │3,150 │ │原審卷一││ │②MWCU0000000 │165,572 │102,900 │62,672 │3,150 │6,300 │第142-14││ │ │(N-92) │ │ │ │ │5頁 ││ │ │ │ │ │ │ │ │├───┼────────┼─────┼────┼─────┼────┼────┼────┤│1-14 │MAEU0000000 │39,202 │0 │39,202 │4200及冷│ │原審卷一││ │ │(N-108) │ │ │凍板費 │ │第146-15││ │ │ │ │ │1,050 │5,250 │2頁 ││ │ │ │ │ │ │ │ │├───┼────────┼─────┼────┼─────┼────┼────┼────┤│1-17 │①PONU0000000 │ │ │ │ │ │原審卷一││ │②MWCU0000000 │78,261 │14,700 │63,561 │8,400 │8,400 │第153 ││ │ │(N-116) │ │ │ │ │-161頁 ││ │ │ │ │ │ │ │ │├───┼────────┼─────┼────┼─────┼────┼────┼────┤│1-18 │①PONU0000000 │ │ │ │4,200 │ │原審卷一││ │②MWMU0000000 │68,823 │7,350 │61,473 │4,200及 │ │第162 ││ │ │(N-117) │ │ │冷凍板費│ │-170頁 ││ │ │ │ │ │1,050、 │ │ ││ │ │ │ │ │525 │ │ ││ │ │ │ │ │ │9,975 │ │├───┼────────┼─────┼────┼─────┼────┼────┼────┤│1-19 │①MAEU0000000 │ │ │ │ │ │原審卷一││ │②MWCU0000000 │94,548 │33,075 │61,473 │8,400 │ │P171-180││ │ │(N-119) │ │ │及冷凍板│ │ ││ │ │ │ │ │費1,050 │ │ ││ │ │ │ │ │、1,050 │10,500 │ │├───┼────────┼─────┼────┼─────┼────┼────┼────┤│1-20 │①MWMU0000000 │ │ │ │4,200 │ │原審卷一││ │②MAEU0000000 │95,475 │33,075 │62,400 │4,200及 │ │第181 ││ │ │(N-120) │ │ │冷凍板費│ │-190頁 ││ │ │ │ │ │1,050 │9,450 │ │├───┼────────┼─────┼────┼─────┼────┼────┼────┤│1-21 │PONU0000000 │86,815 │51,450 │35,365 │4,200 │ │原審卷一││ │ │(N-1) │ │ │及冷凍板│ │P191-198││ │ │ │ │ │費1,050 │5,250 │ ││ │ │ │ │ │ │ │ │├───┼────────┼─────┼────┼─────┼────┼────┼────┤│1-23 │①ARMU0000000 │ │ │ │4,200 │ │原審卷一││ │②CRLU0000000 │ 64,812 │2,100 │62,712 │4,200 │ │第199 ││ │ │(N-3) │ │ │及冷凍板│ │-209頁 ││ │ │ │ │ │費1,050 │ │ ││ │ │ │ │ │、1,050 │10,500 │ │├───┼────────┼─────┼────┼─────┼────┼────┼────┤│ │ │ │ │以上合計 │ │以上合計│ ││ │ │ │ │1,300,133 │ │157,92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貨櫃┌────┬────────┬────────┬────┬────┬─────────┬───────┐│編號(同│貨櫃號碼 │報單編號及狀態 │單價 │數量 │上訴人抵銷及反訴之│被上訴人之抗辯││本院100 │註:()非本件範│ │ │(箱) │主張與證據 │及證據 ││重上字 │圍 │ │ │ │ │ ││第763號 │ │ │ │ │ │ ││附表2) │ │ │ │ │ │ │├────┼────────┼────────┼────┼────┼─────────┼───────┤│1-6 │①MWCU0000000 │ │5.5美金 │6240 │第①、③櫃被上訴人│兩造間96年9月 ││ ├────────┼────────┤ │ │送至小港,未送至北│15日簽訂之最終││ │②(PONU0000000 │ │ │ │部倉庫(原審卷一 │協議書記載整櫃││ │) │ │ │ │第289頁) │為不良品,致上││ ├────────┼────────┤ │ │ │訴人無法交付,││ │③MAEU0000000 │ │ │ │ │與運送地點無關││ ├────────┼────────┤ │ │ │(原審卷二第49││ │④(POCU0000000 │ │ │ │ │頁) ││ │) │ │ │ │ │ │├────┼────────┼────────┼────┼────┼─────────┼───────┤│1-8 │①MWCU0000000 │95W0000000。銷燬│5.5美金 │4812 │3個櫃因延滯報關逾 │95年11月7日臨 ││ ├────────┼────────┤ │ │越保鮮期而腐敗,被│場檢疫發現罹染││ │②MWCU0000000 │95W0000000。銷燬│ │ │上訴人放棄鑑定及檢│盾介殼蟲,評定││ ├────────┼────────┤ │ │疫處理而銷燬 │檢疫不合格而銷││ │③MWMU0000000 │95W0000000。銷燬│ │ │(原審卷一P278-287│燬。證人林建甫││ │ │ │ │ │進口報單、檢疫不合│證稱:不會因報││ │ │ │ │ │格。原審卷二P261檢│關時間早晚而有││ │ │ │ │ │疫局函評定不合格)│不同檢疫結果(││ │ │ │ │ │ │原審卷二第40 ││ │ │ │ │ │ │-48頁) │├────┼────────┼────────┼────┼────┼─────────┼───────┤│1-11 │①MWCU0000000 │ │5.5美金 │3120 │被上訴人運送至小港│兩造間96年9月 ││ ├────────┼────────┤ │ │,未送至北部指定倉│15日簽訂之最終││ │②MWCU0000000 │ │ │ │庫(原審卷一P290)│協議書記載整櫃││ │ │ │ │ │ │為不良品,致上││ │ │ │ │ │ │訴人無法交付,││ │ │ │ │ │ │與運送地點無關││ │ │ │ │ │ │(原審卷二第49││ │ │ │ │ │ │頁) ││ │ │ │ │ │ │林建甫100年4月││ │ │ │ │ │ │30日陳報證詞說││ │ │ │ │ │ │明此2櫃鳳梨壓 ││ │ │ │ │ │ │傷腐爛情形嚴重││ │ │ │ │ │ │,上訴人告知被││ │ │ │ │ │ │上訴人暫不提領││ │ │ │ │ │ │,後又改變決定││ │ │ │ │ │ │希望提領(原審││ │ │ │ │ │ │卷二第49-54頁 ││ │ │ │ │ │ │) │├────┼────────┼────────┼────┼────┼─────────┼───────┤│1-14 │①(MAEU0000000 │ │4.75美金│10920 │②③⑥⑦櫃檢疫合格│②③⑥⑦櫃於95││ │) │ │ │ │放行,被上訴人未運│年11月5日臨場 ││ ├────────┼────────┤ │ │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檢疫合格放行,││ │②MAEU0000000 │95WN281007。銷燬│ │ │於2、3個月遭銷燬(│惟海關不准入關││ ├────────┼────────┤ │ │原審卷二P293-294)│、放行。④⑤櫃││ │③MSAU0000000 │95WN281007。銷燬│ │ │。 │發現罹染盾介殼││ ├────────┼────────┤ │ │④⑤櫃延滯報關,被│蟲,評定檢疫不││ │④MAEU0000000 │95WN281009。銷燬│ │ │上訴人具結自願放棄│合格,海關不准││ ├────────┼────────┤ │ │鑑定及檢疫處理,遭│入關、放行。 ││ │⑤MSAU0000000 │95WN281009。銷燬│ │ │評定檢疫不合格而銷│因貨主為上訴人││ ├────────┼────────┤ │ │燬。(原審卷一P278│,是否要燻蒸須││ │⑥MAEU0000000 │95WN281010。銷燬│ │ │ -287、原審卷二 │聽上訴人決定,││ ├────────┼────────┤ │ │P261背面,評定不合│被上訴人於95年││ │⑦MAEU0000000 │95WN281010。銷燬│ │ │格) │12月15日以電子││ │ │ │ │ │ │郵件通知上訴人││ │ │ │ │ │ │有2櫃發現有活 ││ │ │ │ │ │ │昆蟲,同提單或││ │ │ │ │ │ │同檢驗證之2櫃 ││ │ │ │ │ │ │都要被燻蒸處理││ │ │ │ │ │ │(原審卷三第 ││ │ │ │ │ │ │165 -168頁)。││ │ │ │ │ │ │上訴人95年12月││ │ │ │ │ │ │18日發函表示②││ │ │ │ │ │ │③④⑤⑥⑦櫃認││ │ │ │ │ │ │定為檢疫不合格││ │ │ │ │ │ │來貨,同意被上││ │ │ │ │ │ │訴人丟棄銷燬(││ │ │ │ │ │ │原審卷三第25-2││ │ │ │ │ │ │6頁反被證5) │├────┼────────┼────────┼────┼────┼─────────┼───────┤│1-20 │①MW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被上訴人運送至大寮│兩造間96年9月 ││ ├────────┼────────┤ │ │未送至北部指定倉庫│15日簽訂之最終││ │②(MAEU0000000 │ │ │ │(原審卷一P291) │協議書記載整櫃││ │) │ │ │ │ │為不良品(原審││ │ │ │ │ │ │卷二第49頁) │├────┼────────┼────────┼────┼────┼─────────┼───────┤│1-22 │①PONU0000000 │96U0000000。銷燬│4.75美金│3120 │2個櫃檢疫合格放行 │95年1月24日檢 ││ ├────────┼────────┤ │ │,被上訴人未送至北│疫合格放行,海││ │②MWCU0000000 │96U0000000。銷燬│ │ │部指定倉庫,於2、3│關查驗發現超重││ │ │ │ │ │個月後遭銷燬。 │,96年2月14日 ││ │ │ │ │ │(原審卷二P261、P2│複驗,因超重5%││ │ │ │ │ │94) │不符合檢疫規定││ │ │ │ │ │ │,上訴人未補正││ │ │ │ │ │ │輸出國檢疫證明││ │ │ │ │ │ │重量,海關不准││ │ │ │ │ │ │入關,從未放行││ │ │ │ │ │ │,嗣後被海關沒││ │ │ │ │ │ │入銷燬(原審卷││ │ │ │ │ │ │二第20、274 ││ │ │ │ │ │ │-277頁)上訴人││ │ │ │ │ │ │於96年3月13日 ││ │ │ │ │ │ │以電子郵件承諾││ │ │ │ │ │ │支付此2貨櫃全 ││ │ │ │ │ │ │部費用(原審卷││ │ │ │ │ │ │三第29至30頁原││ │ │ │ │ │ │證33)。 │├────┼────────┼────────┼────┼────┼─────────┼───────┤│1-23 │①AP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被上訴人承租冷凍板│因不堪用,上訴││ ├────────┼────────┤ │ │架再送至被上訴人五│人委託被上訴人││ │②CRLU0000000 │ │ │ │股倉庫,於本院100 │代為丟棄處理(││ │ │ │ │ │年重上763號案卻否 │763號判決第14 ││ │ │ │ │ │認受領,應負遲延給│頁、原審卷二第││ │ │ │ │ │付及不完全給付之賠│55頁原證19)。││ │ │ │ │ │償責任。(被證9, │上訴人於96年3 ││ │ │ │ │ │原審卷一P292-293)│月13日以電子郵││ │ │ │ │ │ │件承諾支付此2 ││ │ │ │ │ │ │貨櫃全部費用(││ │ │ │ │ │ │原審卷三第29至││ │ │ │ │ │ │30頁原證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