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江承宇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上訴人 簡添福法定代理人 簡吳取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建築改良物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判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現已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路○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右側鋼鐵造房屋,如查估調查表附件之建築改良物實測平面圖中「⑴1F⑵2F」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擬對之發放新臺幣(下同)117萬7,669元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以及35萬1,201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因訴外人陳金德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而對徵收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有受領權。然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乃關係上訴人得否主張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影響上訴人對於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之存否,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於102年10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擬對系爭建物發放117萬7,669元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以及35萬1,201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同意陳金德於承租期間增建系爭建物,嗣陳金德於94年3月1日將系爭建物讓渡與伊,系爭建物為伊受讓自陳金德,故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依桃園縣政府所囑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因此,伊對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受領權。惟被上訴人阻撓桃園縣政府發放事宜,致桃園縣政府錯誤認定系爭建物產權為兩造共有,歸屬尚有爭議,暫緩發放該徵收補償費,伊因而無法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否認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伊就上開兩項補償金之權利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房屋租賃契約且其範圍及於系爭建物,伊亦僅有回復至原無增建系爭建物狀態之義務,該增建所增加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受領權,伊當可獨自領取該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再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致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不能讓與伊,然系爭建物於完成當下已產生陳金德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陳金德與伊簽立讓渡契約書時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且於政府徵收系爭建物時,其利益變形轉化成為系爭救濟金、獎勵金請求權,故得最終取得系爭救濟金、獎勵金者仍應為伊,故伊自得確認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為伊所有。又伊於102年11月20日本即得領取桃園縣政府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萬7,669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1,201元,因被上訴人故意阻撓致伊迄今無法領取,受有利息損失,以年利率5%,截至103年7月1日止計算,伊受有4萬6,703元之利息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起訴確認伊對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發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萬7,669元以及就系爭土地所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1,201元有領取之權利,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6,70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向伊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兩造分別於94年及99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尤以兩造於99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因有土地重劃政策之變數,故特於租約第22條約定因土地重劃之終止事由,契約終止,上訴人依約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該建物之補償權利亦係屬於房屋所有權人即伊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本係為陳金德所有,其係受讓陳金德之權利云云,惟陳金德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金德所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口仍屬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故陳金德無權利讓與系爭建物,渠二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效力亦不及於伊。本件依租賃契約約定應為返還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蓋因增建之陳金德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租賃契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回復無增建之狀態,增建之利益伊無受領權云云,惟租賃契約終止,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上開房屋全部,上訴人兩次訂定租約均無異議且為同意,伊自可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人等而得受領桃園縣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其請求確認其對於補償金有受領權,顯有未當。上訴人既非領取權利人,其主張伊侵害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利息4萬6,703元,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703元。㈢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所發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萬7,669元有領取之權利。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所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1,201元有領取之權利。㈤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上開原法院判命應給付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由陳金德所承租,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受讓陳金德於承租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建之系爭建物,並自94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契約書、兩造分別於94年、99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㈡系爭建物所核定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萬7,669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1,201元應由何人領取?㈢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另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獨立之門戶隔間與牆壁相區隔等情,業經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陳金德於原審到庭證述稱:「(問:增建部分跟原來你承租簡添福的房屋有無相通?)有,連在一起,是打通的,並沒有牆壁相隔。」、「(問:你增建的部分是沒有辦法單獨存在?)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則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系爭建物應屬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又依卷附之「桃園縣中路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八點、「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以及第11條、「建物自動拆除獎助(勵)金領取切結書(例稿)」(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知得予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以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者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認定前提,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取該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
六、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法律效果之所謂「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該等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陳金德出資興建,為兩造不爭執,縱認於當時陳金德已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惟於該時點受有損害者係陳金德,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內容,應係以陳金德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償金。該等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以陳金德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發生,且已特定為金錢債權。是嗣後陳金德與上訴人讓渡契約書之真意,即使認為陳金德有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惟其得予讓與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係以陳金德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添附之動產以當時客觀價值計算而特定之金錢債權,該等給付內容既係以金錢計算之償金而特定,自無可能於其後區段徵收時再度變形轉化為上訴人主張其得直接享有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主張其得基於受讓陳金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直接請求確認上訴人係享有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真正權利者,自無理由。又本件係由於兩造就系爭建物均無法證明其等為起造人,桃園縣政府因而認定該建物涉及私權爭執,故將建物權屬複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2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桃園縣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而上訴人無法領得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純係因兩造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桃園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又未能本於確信加以認定所致,縱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只要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上訴人仍能取得上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本院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因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之情,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4萬6,703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所應發放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17萬7,669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5萬1,201元有領取權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領取前開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利息損失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