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曾瑀珊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 訴 人 朱家銘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永潔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瑀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曾瑀珊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朱家銘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曾瑀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曾瑀珊負擔;關於上訴人朱家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朱家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瑀珊(原名曾方亞)於民國98年4、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8年10月底清償,曾瑀珊並持由其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A支票)交付伊備供清償系爭借款,惟屆期經伊提示均遭退票。曾瑀珊再持由其背書之票號AY000000
0、AY0000000、AY0000000,金額依序65萬元、50萬元、6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B支票)換回系爭A支票,並改以99年3月5日為借款之清償日,惟屆期仍未清償。曾瑀珊雖表明其已因上訴人朱家銘出面與伊達成協議,由曾瑀珊支付15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然伊未同意以150萬元解決債務,且朱家銘未告知伊已與曾瑀珊以150萬元成立和解,伊亦未曾收受曾瑀珊支付之任何款項,系爭借款債務自未消滅,曾瑀珊應返還伊180萬元。若曾瑀珊已清償系爭借款,則朱家銘未將所收款項交付伊,違背受委託事務,伊已終止與朱家銘間之委任關係,朱家銘應返還伊180萬元。又伊另於99年6月9日委託朱家銘代為協商處理伊與訴外人張蕙讌間之債務清償事宜,並交付朱家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據及現金10萬元,詎朱家銘未完成上開受委託事務,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據轉讓於訴外人黃錦龍,並由黃錦龍各提示兌領10萬元,朱家銘違背受委託事務,伊已終止與朱家銘間之委任關係,朱家銘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及30萬元之不當利得返還伊。爰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曾瑀珊給付18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朱家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家銘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
二、上訴人曾瑀珊則以:伊係受朱家銘脅迫,始於系爭B支票上背書,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伊自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付朱家銘,故系爭借款債務實存在於朱家銘與被上訴人間。嗣系爭B支票遭退票,朱家銘受被上訴人委託持系爭B支票向伊催討債務,因伊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故朱家銘與伊協議由其以150萬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嗣被上訴人再向伊催討債務,經聯繫朱家銘,朱家銘返還系爭B支票予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負責清償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朱家銘則以:伊於99年6月7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其與張蕙讌間債務清償協商事宜,嗣張蕙讌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現金89萬3,800元以換回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支票,伊回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條件和解,並簽立收據,然被上訴人嗣未交付現金,致未能與張蕙讌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支票仍由伊持有。被上訴人與張蕙讌既均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伊已完成受委託事務,縱被上訴人事後未履行協議,亦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約受領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交付曾瑀珊背書之系爭B支票予伊,委託伊向曾瑀珊催收票款,伊收受系爭B支票,為表示負責,遂於支票上背書,伊僅代理被上訴人與曾瑀珊達成協議,以1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嗣因被上訴人繼續向曾瑀珊催討債務,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如被上訴人再催討超過150萬元部分,則由伊負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曾瑀珊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朱家銘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瑀珊積欠伊系爭借款未清償,朱家銘違背受託事務,應給付伊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如曾瑀珊已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由朱家銘給付伊1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瑀珊向其借款1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
曾瑀珊背書之系爭B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朱家銘亦陳稱係曾瑀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曾瑀珊於102年1月24日書寫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人與林永潔女士間,曾有債權債務爭議,經林永潔女士委託朱家銘先生出面與本人協議……」(見原審卷第11頁),亦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曾瑀珊雖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實存於朱家銘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查,曾瑀珊於本院先係陳稱: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錢,伊不認識朱家銘,是因為借錢,被上訴人委託朱家銘拿三張票據來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嗣改稱:伊係受朱家銘脅迫於系爭B支票上簽名背書,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而觀諸曾瑀珊提出之切結書雖以印刷字體記載:「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832號一案債權人林永潔所持有之三張支票係朱家銘先生令曾方亞女士清償票款一事,朱家銘先生擔承此為其過失,對曾方亞女士因背書所造成之損害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特立此切結書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於上開文字之後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因:已清償」等文字,雖以劃線將該等文字刪除,惟上開文字內容,核與朱家銘陳稱:切結書的意思是說曾瑀珊依照伊代表被上訴人去跟他協議的內容,已經還款150萬元,但被上訴人又跟她催討時,伊要負責任,依照曾瑀珊的說法,她已經還錢了,為什麼被上訴人還向她做司法催討,如果被上訴人再向曾瑀珊做司法催討,伊就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尚難認曾瑀珊係受朱家銘脅迫,始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況曾瑀珊自承其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係出於朱家銘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則曾瑀珊不能證明其受朱家銘脅迫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以受朱家銘脅迫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曾瑀珊間,曾瑀珊前開抗辯,洵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曾瑀珊向其借款180萬元,應屬可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委任朱家銘向曾瑀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而朱家銘與曾瑀珊均辯稱就曾瑀珊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達成協議,約定以150萬元清償等語,堪認朱家銘已代理被上訴人與曾瑀珊達成以1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授權朱家銘成立上開和解,且伊已於100年3月28日終止與朱家銘之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然查,朱家銘係於99年7月14日收受系爭B支票受任處理曾瑀珊系爭借款債務事宜,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其辯稱於99年7月14日之後約10日與曾瑀珊協商達成以150萬元清償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上訴人撤回朱家銘之代理權係在朱家銘與曾瑀珊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之後,且上開律師函之受文者僅朱家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瑀珊明知被上訴人僅授權朱家銘催討債務之權限,並未授權朱家銘與曾瑀珊成立和解,及被上訴人事後終止委任契約等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自不得對抗曾瑀珊,上開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依該和解契約,曾瑀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為150萬元。
㈢曾瑀珊雖辯稱:伊因受朱家銘脅迫而於系爭B支票上背書,
嗣後伊與朱家銘協議由朱家銘以150萬元清償曾瑀珊對朱家銘之債務,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然朱家銘否認有脅迫曾瑀珊於系爭B支票背書之情事,並辯稱:伊除為被上訴人與曾瑀珊溝通清償金額外,對於雙方清償過程及交付金錢流程並未直接參與等語。查曾瑀珊於本院先則陳稱:伊已將錢還給朱家銘,總共還了100多萬元,是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然與其嗣後所為上開抗辯不符,又曾瑀珊提出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與林永潔女士間,曾有債權債務爭議,經林永潔女士委託朱家銘先生出面與本人協議,由本人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予林永潔,雙方之債權債務爭議因而和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1頁),然該證明書係由曾瑀珊單方書立,依其內容,亦僅表示其與林永潔間以150萬元成立和解,尚無從據以認定曾瑀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另朱家銘簽立之切結書雖以印刷字體記載:「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832號一案債權人林永潔所持有之三張支票係朱家銘先生令曾方亞女士清償票款一事,朱家銘先生擔承此為其過失,對曾方亞女士因背書所造成之損害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特立此切結書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依其文義,亦僅表示若被上訴人向曾瑀珊請求給付票款時,由朱家銘對曾瑀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約定由朱家銘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參以朱家銘辯稱其簽立該切結書係因曾瑀珊向其表示已清償債務,始約定如被上訴人再向曾瑀珊催討,由朱家銘負賠償責任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該切結書僅係朱家銘與曾瑀珊間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亦僅由朱家銘對曾瑀珊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據以認定朱家銘代理被上訴人與曾瑀珊達成協議,約定由朱家銘向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又朱家銘於與曾瑀珊之對話中雖陳稱:「你的150萬也都還她了」等語,固有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朱家銘並未承認係由其清償150萬元借款,且朱家銘辯稱其未代理收受借款,係曾瑀珊向其告稱已將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朱家銘係因聽聞曾瑀珊所稱已清償150萬元而為上開陳述,曾瑀珊據而辯稱朱家銘已與伊約定由朱家銘清償150萬元債務云云,亦非足取。此外,曾瑀珊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之事實,其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可資參照。曾瑀珊辯稱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先扣除每月3分利計算之2個月利息,故依系爭B支票票面金額65萬元、50萬元、65萬元計算,所預付之利息依序為3萬9,000元、3萬元、3萬9,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預扣2個月利息並不爭執,並陳述不記得利率是2分或3分等語,則曾瑀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曾瑀珊之借款金額為169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既已與曾瑀珊達成以150萬元清償之和解契約,而曾瑀珊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曾瑀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朱家銘不爭執受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積欠張蕙讌之債務,並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票據,及未返還現金10萬元,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據轉讓予黃錦龍,黃錦龍並已兌領20萬元等情。其雖辯稱: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其所欠張蕙讌債務,並承諾伊完成和解條件所剩餘之款項即為伊之報酬,張蕙讌已承諾由被上訴人將3張遠期支票換為現金即可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已答應,並簽立收據,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伊已完成協調工作,自得受領30萬元報酬,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否認有與朱家銘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票據及現金10萬元
清償對張蕙讌之債務後,所餘款項作為朱家銘應得報酬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朱家銘時,朱家銘曾於票據影本簽收記載:「民國99年6月7日茲收到林永潔左列五張支票正本及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償還與張蕙讌間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張蕙讌之債務,朱家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上開票據及現金扣除與張蕙讌協商成立和解金額後之剩餘款項,作為其應得報酬之事實,朱家銘上開抗辯,已難採信。
⒉朱家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2508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伊幫被上訴人協調與張蕙讌之債務,但張蕙讌堅持要高額利息,所以債務沒有協調成等語,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朱家銘於100年7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亦表示:「惟本人前曾受林永潔女士委任,代為與張蕙讌女士協調清償債務時,林永潔女士曾交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99年6月30日票號AB0000000及AB0000000,面額各為壹拾萬元之支票二紙,另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各為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及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之支票三紙,除先前二紙無抬頭之支票已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保管於本人之保險箱內,現因未能與張蕙嬿女士達成協議,且亦早已回報予林永潔女士知悉,惟因本人與林永潔女士間尚有他多項糾葛存在,故尚未為結算開銷並返還支票……」(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張蕙讌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只說要現金,而且不同意這麼長的還款期,伊是說如果發票日時間這麼久,那麼林永潔應該要補貼伊銀行的利息,不是要高額的利息,100多萬現金給伊就可以和解,伊不要支票,因為和解不成立,伊才會請求本票裁定,並對林永潔提出刑事告訴後,朱家銘就再也沒有來跟伊談,在伊提出告訴前,朱家銘曾經與伊達成協議,用120多萬元現金就林永潔本票債務部分和解,但是後來朱家銘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於本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債權人,當初被上訴人找朱家銘來協議債權,所以伊才認識朱家銘的,被上訴人介紹伊投資一個砂石廠,伊發現是騙人的,伊投資100多萬元,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另外一筆也是100多萬元,是借錢,有開本票,二筆應該是200多萬元,投資砂石廠的部分,被上訴人有找朱家銘去跟砂石廠談,但也要不到錢,只有拿一點點,另外100多萬元的借款,也是找朱家銘來跟伊談,談了半年,其中有拿一年期的支票要來談,伊沒有同意,伊說要現金,如果要用一年期支票清償,因為伊是用二胎向銀行借款,所以被上訴人必須要清償銀行借款利息,但並沒有談成,後來伊才告被上訴人。中間還發生偽造清償證明書案件,被上訴人告輸了才去自首,又表示要跟伊和解,是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跟伊談,後來有達成和解,與朱家銘無關,朱家銘並無代表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伊不知道朱家銘與被上訴人是何關係,當初朱家銘拿來的票,伊也沒有看得很仔細,但是要給伊的,伊本來要求要現金,但他們只要給支票,又開那麼久,所以伊才要求他們要支付銀行利息,後來他們都沒有再來談了,所以都沒有結果,在談的過程當中,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那一方要以現金返還,伊一開始就是要求他們要現金返還,後來有要求如果用支票要給付銀行利息,如果被上訴人要用現金返還,就不會用支票了,後來律師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還了大概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足見朱家銘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與張蕙讌就債務清償成立和解之受任事務。
⒊朱家銘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雖記載:「本人受林永潔委
託處理與張蕙讌之債務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元正,民國99年6月7日本人收到林永潔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及99年6月30日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兩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及三張分別為民國100年3月20日AB0000000、6月20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各叁拾萬元正,100年9月20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元正之支票,因張蕙讌對此三張支票有異議,經本人調解,林永潔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現金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元正交付本人換回三張支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張蕙讌證稱:伊要求大額支票要付現金,始同意和解,並沒有同意減少還款金額,全部支票的金額及張數伊忘記,伊僅記得大額的支票要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張蕙讌同意和解之金額係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現金共計119萬3,800元,是縱朱家銘所辯因被上訴人反悔未交付現金89萬3,800元換回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支票等情屬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所欠張蕙讌債務後,亦無餘額可作為朱家銘之報酬,朱家銘辯稱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為伊應得之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朱家銘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積欠張惠讌之債務,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朱家銘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朱家銘於100年4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律師函、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復為朱家銘所不爭執。朱家銘自承現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朱家銘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票據,即屬有據。又朱家銘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據為其應得之委任報酬,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朱家銘亦不爭執其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據轉讓予黃錦龍,並由黃錦龍兌領20萬元之事實,則於被上訴人與朱家銘之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朱家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款20萬元,共3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家銘給付30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瑀珊給付150萬元,及自系爭B支票最後發票日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朱家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曾瑀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曾瑀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曾瑀珊、朱家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曾瑀珊、朱家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曾瑀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朱家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