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王永青被上訴人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耀興訴訟代理人 連啟昌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暐凌,迭經變更為連啟昌、張耀興,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4年6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208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103年5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103年5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103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乃屬財產權之訴,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求為確認3次決議無效訴訟均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3=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後,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萬9005元(計算式:7萬5007元-2萬6002元=4萬9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9005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