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盧志瑋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莊濬誠律師被 上訴人 駿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為借名登記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已選任林佳蓉為清算人,並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司字第96號函就其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附記尚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為經濟部商業司以101年10月11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被上訴人有前揭欠稅未結,尚難辦理清算完結資料之登錄,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96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原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佳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9日設立,上訴人僅為其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岳母即訴外人林金蓮(下稱林金蓮),因林金蓮礙於迷信認上訴人八字較佳,故要求上訴人借名予林金蓮擔任被上訴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則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資金往來、投資決策等事項皆係由林金蓮全權決定。被上訴人嗣因經營不善,為免拖累上訴人,林金蓮遂於98年3月27日將上訴人名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自行擔任負責人,更於100年1月10日轉讓1,750萬元之出資額至自己名下,惟林金蓮已於100年1月11日過世,被上訴人則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雖上訴人現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惟因上訴人自85年10月11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曾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下稱系爭法律關係),而為稅捐稽徵機關(下稱稅捐機關)傳喚到案詢問,致有遭稅捐機關追徵繳納罰鍰之可能,亦恐成為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身分,而須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積欠之稅捐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或須與被上訴人連帶對外負擔其他債務,將使其法律上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如未以訴訟確認將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負責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陳述:對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10月11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系爭法律關係,並無意見,且其於本件訴訟程序外亦未有相反主張;上訴人復未出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林金蓮等語。就上訴人之上訴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提起確認之訴,首應審究者,厥為其請求確認之系爭法律關係存否,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㈠上訴人主張確認自85年10月11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為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負責人,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此一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前揭期間曾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而為稅捐機關傳喚到案詢問,致有遭稅捐機關追徵繳納罰鍰之可能,亦恐成為被上訴人公司連帶債務人身分,而須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積欠之稅捐及遭移民署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或須與被上訴人連帶對外負擔其他債務,且該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故上訴人自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免除其對受判決以外之第三人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亦無從拘束稅捐機關、移民署基於相關法令所為課處上訴人罰鍰、追繳稅捐、限制出境等行政處分,即上訴人前揭所稱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上開提起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要件仍有未合,亦屬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到財政部國稅局函文時,表示上
訴人為實質負責人應負償還欠稅費7,370萬2,684元之責,即曾於訴訟程序外對系爭法律關係為相反主張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且上訴人前揭所稱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提起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未合,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係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負責人,非法之所能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