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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江國寶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毓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63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繳納10萬1,14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顯溢繳1萬3,513元,並經聲請人聲請返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