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盛意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承租面積」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將返還之土地位置予以特定,並將返還之總面積減縮為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金榮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伯父陳永溪自民國40餘年間起,向上訴人林明成承租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雙方訂有中鎮美字第10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金榮於81年7 月12日過世,由訴外人即陳金榮配偶古金妹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古金妹於88年8 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陳永溪並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另上訴人林明成於95年1 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知佑,現如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林明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林知佑所有。兩造已於101 年11月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續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額為實物稻穀1534.5台斤,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谷844 台斤、給付上訴人林知佑稻谷690.5 台斤。詎上訴人事後察覺,陳金榮於62年6 月3日曾與訴外人陳双開簽立覺書,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予陳双開,而該出租予陳双開之土地,至遲自83年11月間起,即遭訴外人賴信銘(第一手)、楊優華(現占有人)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中之181.4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使用迄今。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遭占用之土地,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要件,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30日以新莊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103 年5 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聲明第2 、3 項所示土地,並給付如聲明第4 、5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後,依原耕作範圍繼續耕作,按期繳納租穀,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陳金榮出租土地予陳双開之覺書、租穀收據,其上陳金榮之印文、簽名經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係陳金榮所為,且該覺書記載陳金榮出租之土地為一分地,換算後約為969.91平方公尺,陳双開之子陳運德之建物位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面積僅96.55 平方公尺,差距甚大,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面積,乃91年與陳永溪分割後始確定,上訴人逕認該62年製作之覺書所稱一分地係指該等土地面積加總,顯有可議。參以陳運德與賴信銘、楊優華簽立之租賃契約,根本未記載租賃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陳運德亦表示不知道幼稚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自難認陳金榮有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予陳双開,或賴信銘、楊優華經營幼稚園所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81.4 平方公尺,係陳金榮出租予陳双開之土地一部分。實則,上訴人前於98年間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下稱返還土地另案),並未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遭他人占用,斯時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耕作之範圍亦與系爭租約記載相同,陳金榮甚早之前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其間土地經多次分割、地籍重測,相關土地面積、界址均有變動,倘未經測量,無人可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確切界址,上訴人應先證明出租系爭土地時,已將全部土地交予陳金榮使用,否則,不能排除有部分出租土地自始遭陳双開占有。陳金榮、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隨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拆屋還地另案),先後經原法院、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件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明成,返還位置、面積如附圖1 、2 所示。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林知佑,返還位置、面積如附圖1 所示。
(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谷844 台斤。
(五)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知佑稻谷690.5台斤。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9 、11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父親陳金榮與被上訴人伯父陳永溪自40餘年間起,向上訴人林明成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雙方訂有系爭租約。
(二)陳金榮於81年7 月12日過世,由陳金榮配偶古金妹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古金妹於88年8 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陳永溪並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三)上訴人林明成於95年1 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知佑,現如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林明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林知佑所有。
(四)兩造於101 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租額為實物稻穀1534.5台斤,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谷844 台斤、給付上訴人林知佑稻谷690.5 台斤。
(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如98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2 所示。
(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至少自83年11月13日起,遭賴信銘(第一手)、楊優華(現占有人)占用181.4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
(七)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對楊優華提起拆屋還地另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以新莊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
(一)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1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有無於62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陳双開
簽立覺書,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予陳双開?2賴信銘、楊優華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81.4 平方公
尺,用以經營幼稚園之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出租予陳双開之土地一部分?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多少稻穀?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無非係認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將其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轉租予陳双開使用,而賴信銘、楊優華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81.4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之土地,乃轉租範圍之一部分。茲就雙方之爭執內容,論述如下:
1賴信銘、楊優華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81.4 平方公
尺,用以經營幼稚園之土地,無證據足認是土地承租人輾轉轉租所致:
觀之陳運德與賴信銘、楊優華所簽房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按:甲方指陳運德,下同)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壢市○○○路○○○ 號。中壢市○○段346 、346-1 、346-2 、346-3 、346-4 等土地使用租地約陸佰坪政揚幼稚園現狀承租」、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按:乙方指賴信銘及楊優華)雙方洽訂為拾年即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至民國108 年8 月5 日止」(見拆屋還地另案本院卷㈠第63至67頁),明確記載賴信銘、楊優華向陳運德承租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346 、346-1 、346-2 、346-3 、346-4 等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在內,而依證人陳運德所證:「我爸爸將土地交給我耕作,我在上面種田,我不知道地號,就是現在幼稚園佔到旁邊的地,我以為那邊是我的地……我現在沒有耕作,我把地租給幼稚園……」(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最早是租給賴先生,後來賴先生將幼稚園轉手給上訴人,現在是上訴人繳租金給我,跟當年租給賴先生的範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問:何時知道承租人使用土地一部分是屬於鄰地286-7 地號?)我都不知道,直到被上訴人起訴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顯見陳運德對於幼稚園占用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本並不知情,自難認陳運德有出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予賴信銘、楊優華之意,幼稚園占用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自非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承租人輾轉轉租所致。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於62年6 月3 日與陳双開
簽立覺書,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予陳双開云云,亦乏實據:
⑴上訴人提出之覺書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上訴人提出簽約日期為62年6 月3 日之覺書固記載:「立覺書人陳金榮以下簡稱為甲方,同立覺書人陳双開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協議事項立覺書如左:……二、乙方現耕作中壢市○○段二八八-壹番地田十二則部份面積約壹分地(按:1 分地≒969.9 平方公尺),實際係由乙方現耕作,但是名議(按:應為義)係甲方承租。自即日起經雙方協議由乙方付出新台幣壹萬元正交付于甲方,是日起放棄承租關係,仍由乙方繼續耕作使用。惟乙方每年兩期租穀應交于甲方收管並立收據為憑,再行交付地主收管。三、上項第二條款中壢市○○段二八八-一番地田約一分地自然變成乙方承租關係,將來所有一切耕作權應歸于乙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該覺書經拆屋還地另案承審法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甲類印文(即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之印文)與乙類印文(即覺書上『陳金榮』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乙類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該覺書是否真正,尚非無疑。上訴人雖另提出租穀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
232 頁)、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36、37、39至43頁)等資料,欲佐證覺書真正,惟該等租穀收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姑不論各該收據形式真正與否,衡酌此等收據未記載給付租穀之原因及土地地號,各收據記載給付之租穀數量又不盡相同,實難逕認是因出租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租穀收據;又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解析度甚低,畫面模糊,上訴人以未見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與陳運德之土地間有田埂等區隔線,遽謂所有土地均是陳運德所耕作,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父親陳金榮有實際轉租如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並交付他人耕種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行為行為態樣,乃不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等,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土地交付他人之事實,否則,即便被上訴人父親陳金榮與他人簽立覺書,倘未實際交付耕地予他人,仍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該當。由陳運德於拆屋還地另案審理期間之101 年11月26日,曾至原法院提存所提存5 萬2800元,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陳双開於62年6 月3 日向陳金榮承租中壢市○○段288-1土地,現已重測為榮南286 地號,陳双開繼承人陳運德提存於陳金榮繼承人陳盛意,從民國八十年至民國一百零一年計22年,共新台幣52800 元整,經通知逾期未領,依民法326 條辦理提存」,且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供法院審酌(見拆屋還地另案本院卷㈡第177 頁),可知陳運德認為其仍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覺書上記載之土地。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如98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2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觀諸本院所整理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之約定承租面積及實際占用面積,相差有限,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他人之事。實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57年2 月10日登記之面積為7813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明成於64年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該土地於79年7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面積減為7762.54 平方公尺,於79年9 月1 日因分割增加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土地及同地段286-3 、286-4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另同地段286-3 地號土地面積為598.38平方公尺、同地段286-4地號土地面積為64.39 平方公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拆屋還地另案原審卷㈠第46、51至65、
155 至162 頁),顯見其間相關地號土地面積經多次變動,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永溪曾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上訴人依據陳運德之證詞,並以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加總將近一分地,即謂該等土地即覺書上所載之一分地,實屬牽強。
(二)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或任令第三人長期占用承租耕地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不在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上耕作,任令廢耕之情形。分論如下:
1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未耕作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
上訴人前以其他事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返還土地另案之原審法官曾於98年6 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據兩造斯時未有爭執之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七、系爭榮南段286之5 、286 之6 、286 之7 三筆土地坐落功學社新村146旁,一面緊鄰道路,一面為他人之農地,另一面與幼稚園相鄰(該三筆土地略呈三角形)。八、請被告(即被上訴人)指界上開三筆土地耕作之範圍,並請測量人員測量其面積及位置。九、上開三筆土地上,目前種植短期蔬菜」(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土地面積,與實際耕種之面積相近,自難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或客觀上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2被上訴人知悉承租之土地遭占用,隨即訴請返還,不符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件:賴信銘、楊優華占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81.4 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幼稚園之土地之事實為真,固如前述,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20日對楊優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
101 年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
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知悉承租之土地遭占用,隨即訴請返還,積極為討回遭占用土地之行為,其主觀顯無放棄耕作權之意,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多少稻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或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無無效或因此終止之問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固與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之土地面積不盡相符,惟此應係地界不明所致,被上訴人使用之總面積少於系爭租約約定之面積,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後,係依原耕作範圍繼續耕作,此等土地應屬出租人為履行租約所交付之土地,由兩造均稱返還土地另案承審法官為土地測量及100年鑑界後,兩造仍於101 年11月間依原來使用之範圍繼續租約,未為調整(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即可證明,此等土地既是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所交付,上訴人僅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租穀,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之土地,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或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無效或終止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聲明第2 、
3 項所示土地,並給付如聲明第4 、5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 │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地目│所有權人├────┬────┬────┤│ │鄉鎮市○ 段 │地 號│ │ │土地面積│承租面積│占用面積│├──┼───┼───┼────┼──┼────┼────┼────┼────┤│ 1 │ 中壢 │ 仁德 │199 內 │田 │林知佑 │8294.56 │3382 │2436.072│├──┼───┼───┼────┼──┼────┼────┼────┼────┤│ 2 │ 中壢 │ 仁德 │199-1 內│田 │林明成 │289.39 │133 │120.001 │├──┼───┼───┼────┼──┼────┼────┼────┼────┤│ 3 │ 中壢 │ 仁德 │200 內 │田 │林知佑 │7731.21 │281.69 │332.598 │├──┼───┼───┼────┼──┼────┼────┼────┼────┤│ 4 │ 中壢 │ 仁德 │200-1 │田 │林明成 │431.94 │431.94 │216.691 │├──┼───┼───┼────┼──┼────┼────┼────┼────┤│ 5 │ 中壢 │ 仁德 │200-2 內│田 │林明成 │106.86 │26.86 │9.283 │├──┼───┼───┼────┼──┼────┼────┼────┼────┤│ 6 │ 中壢 │ 仁德 │200-3 │田 │林明成 │6.82 │6.82 │2.647 │├──┼───┼───┼────┼──┼────┼────┼────┼────┤│ 7 │ 中壢 │ 榮南 │286 內 │田 │林明成 │4296.79 │2308 │1715.246│├──┼───┼───┼────┼──┼────┼────┼────┼────┤│ 8 │ 中壢 │ 榮南 │286-1 內│田 │林明成 │698.73 │360.80 │274.647 │├──┼───┼───┼────┼──┼────┼────┼────┼────┤│ 9 │ 中壢 │ 榮南 │286-2 內│田 │林明成 │568.33 │226.20 │160.311 │├──┼───┼───┼────┼──┼────┼────┼────┼────┤│ 10 │ 中壢 │ 榮南 │286-5 內│田 │林明成 │266.85 │130 │122.739 │├──┼───┼───┼────┼──┼────┼────┼────┼────┤│ 11 │ 中壢 │ 榮南 │286-6 內│田 │林明成 │453.86 │41 │43.649 │├──┼───┼───┼────┼──┼────┼────┼────┼────┤│ 12 │ 中壢 │ 榮南 │286-7 │田 │林明成 │815.21 │815.21 │815.210 │├──┴───┴───┴────┴──┴────┴────┼────┼────┤│合 計│8143.52 │6249.094│├────────────────────────────┴────┴────┤│備註:「內」係部分之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