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黃再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人 邱寬仁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9月起迄89年11月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435,380元,其中附表一所示項次1、5、8、9、10、15、16、17各筆借款均已全部清償、項次2、3、4、6、11、12、13各筆借款未足額清償、項次7之借款未清償。附表一項次2、3、4所載上訴人積欠金額計6,167,215元,經本院前以99年度上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891,95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275,265元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275,265元加計前述部分清償之附表一項次6、11、12、13及未清償之項次7,並扣除項次14之64,030元計5,546,807元,再扣除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4之票據計清償89萬元,上訴人尚積欠4,656,8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若附表二及原判決附表三(

下稱附表三)之票據業經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陳幸玲兌領,伊得以上開金額抵充。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2、3、4債權餘額部

分重複請求,自非適法,且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739,60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項次

5、8、9、10等4筆借款,金額共78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80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全面清算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彙算兩造借款之往來後,製作附表一之借款清償總表,載明兩造詳細之借、還款明細及債權餘額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項次2、3、4之債權餘額200萬元、180萬元、及2,367,215元中之2,0 91,950元,合計5,891,950元,嗣本院㈠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法院所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㈡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其請求5,891,95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有各該判決可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9月起迄89年11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31,435,380元,尚有4,656,8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4中之275,265元請求部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既判力?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6、7、11、12、13計5,335,572元,扣除項次14之64,030元及附表二1,807,2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464,342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4中之275,265元請求部分,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即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請求,不論其係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當事人均將之當作攻擊防禦之目標,亦係法院審理之對象。在訴訟程序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之機能、凸顯攻擊防禦目標之機能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在程序之後階段或後訴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係為判定在前程序防止突襲之徹底度所必要,具有回顧、測定前訴訟之攻擊防禦目標及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評價前判決效力範圍之機能。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於前訴訟為一部請求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下稱一部訴求),於後訴訟再為其餘部分之請求,自應評價前判決效力之範圍,即應審酌後訴訟是否為前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在原告於起訴時未明示其為一部訴求,且受訴法院亦未於本案審理中查知其事而為判決確定,或受訴法院於本案審理中已查知其事而經闡明後,原告未為一部訴求並保留其餘請求之明示而為判決確定時,則不論原告係勝訴或敗訴,均不得復就餘額為訴訟上請求。其理由如下:第一,可認為原告係默示放棄餘額請求;第二,被告係在認明(被提示)原告訴求額為全額(上限額)之前提下為爭訟,而期待將不再被訴或無需考慮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不存在)作為對抗。此項被告對程序之信賴或合理期待應受保護,始符衡平之要求。第三,應認為就餘額所提後訴訟係違反前訴之判決既判力,始符原則上禁止紛爭再燃之既判力及不許擅行細分債權為一部訴求之小額程序(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等制度之旨趣,而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

⒉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全面清算兩

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彙算兩造借款之往來後,製作附表一之借款清償總表,載明兩造詳細之借、還款明細及債權餘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並提示於兩造後,被上訴人在已知附表一項次4之債權餘額為2,367,215元之情形下,僅追加其中之2,091,950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就附表一項次4剩餘之275,265元部分,並未為一部訴求並保留其餘請求之明示等情,有民事更正聲明參辦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卷㈡第107-113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4中之275,265元請求部分,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6、7、11、12、13計5,335,572元,

扣除項次14之64,030元及附表二之1,807,2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464,342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12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全面清算兩

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彙算兩造借款之往來後,製作附表一之借款清償總表,載明兩造自86年9月10日起至89年11月27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計17筆之匯款日、借款金額、清償分類、還款金額、債權餘額等各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計17筆之借款,上訴人就每一筆借款

之債權餘額,除具有實體法上單一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外,於訴訟上亦為單一之訴訟標的,基於處分權主義,上訴人得就各筆借款之債權餘額分別起訴,亦得就數筆借款之債權餘額合併起訴而為客觀訴之合併,均無不可。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合併起訴及追加部分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附表項次6、7、11、12、13所示之債權餘額,已如前述,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兩造有關附表一項次6、7、

11、12、13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違反前案既判力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

⑶綜上,附表一項次6、7、11、12、13之債權餘額計5,335,

572元,扣除項次14之64,030元,及上訴人提出經原審審認係清償本件借款之附表二支票計1,807,20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計3,464,342元,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於抗辯:附表三第4頁89年2月22日、票據號碼20

0735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得用於本件主張清償云云。惟查,此20萬元支票,已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12、13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金額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可參。因此,附表一編號12、13所列之債權餘額已係扣除上開支票後之餘額,上訴人請求於本件再重複為清償之扣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64,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即請求附表一項次4中之275,265元本息部分),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