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陳韋伶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已於民國105年6月4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故曾國基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評定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458平方公尺,下稱2-2號土地)於民國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上訴人等語。原審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4年10月16日為訴之追加,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訴外人交通部行使評定價格請求權,並追加後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評定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予訴外人交通部,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214頁),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經核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之先後二訴,均本於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暨中華電信公司○○○○大樓(以下合稱系爭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與交通部就建物總建價與土地價格之差額為找補時,被上訴人應否提供2-2號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雖其請求權基礎不同,但核其主張之事實在社會上具有關連性,堪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負有提供2-2號土地於95年度(即上訴人主張之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即難遽認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擬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公司○○○○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奉行政院總務司88年6月28日台八十八交25019號函核復原則同意。嗣交通部依系爭計畫,於90年3月15日與伊簽訂「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交通部)應提供臺北市○○區○○段○○○○號全部及2地號部分土地,合計約11,315平方公尺(依地籍分割後之面積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價值依甲方初步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9億555萬元(實際土地價值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計算之總造價與所持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補貼」;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規定,系爭計畫視同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又系爭大樓已於95年間完工,經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函請被上訴人評定土地價格,經被上訴人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97年7月22日第467次會議評定結果,就中華電信公司○○○○大樓(下稱○○○○大樓)坐落2-2號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惟此為97年當時之市場價值,經伊再三交涉,被上訴人仍拒絕提出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評定價格。然系爭聯合興建案係被上訴人委託交通部與伊簽約及辦理興建,交通部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自有提出2-2號土地於95年度價格之義務,伊得依系爭計畫第柒點、第捌㈢點,及系爭協議書第4、5、16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5年度之評定價格。又縱認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惟系爭計畫為被上訴人與交通部合意訂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對於交通部負有於系爭大樓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3項約定,交通部對於上訴人負有義務提出系爭大樓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價格,惟交通部迄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應係怠於行使權利,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交通部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定價格請求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評定2-2號土地於民國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評定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予交通部,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提出2-2號土地之評定價格。又系爭計畫及委託辦理事務之當事人均為行政機關,奉准行政院核定遵行辦理之事項,此為法令所明訂之國有財產管理方法,故伊與交通部就系爭土地之委託關係,性質上屬公法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代位行使。況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函請伊評定系爭土地價格後,伊已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價格之評定,交通部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系爭合建案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且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係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上訴人主張伊應回溯評定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悖於上開規定,已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公司○○○○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通部(見原審卷第8-12頁)。
(二)89年2月2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交通部申請撤銷撥用,行政院以89年2月2日院台財產按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三)90年3月15日,交通部與上訴人簽訂「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13-32頁)。
(四)94年7月7日,上訴人因系爭計畫之專案營建管理中華顧問工程司對「工程期限依原核定之工期增加302天」之建議,以信總建字第0940001106號函請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見原審卷第86頁)。
(五)94年8月26日,交通部依據上訴人信總建字第0940001106號函,以交總字第0940009646號函請財政部層報行政院核備,將系爭計畫之完成期限修正為「自本計畫報奉行政院准予備查之日起6年10個月內完成(按即最遲應於95年4月28日前開發完成)」(見原審卷第83-86頁)。
(六)94年10月14日,財政部以台財產改字第0940030409號函復交通部「系爭興建期限展期乙案,既經貴部與中華電信公司審慎評估,同意按實際需要辦理工期展延10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七)95年7月3日,交通部以交總字第0950039839號函送財政部,以系爭計畫案變更設計擬展延工期,再度報請財政部同意展延工期為248個日曆天至95年9月30日完成(見原審卷第77頁)。
(八)95年7月11日,財政部以台財產改字第0950020148號函復訴外人交通部「需展延工期為248日曆天乙節,既經貴部與中華電信公司審慎評估,本部同意按實際需要辦理展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九)交通部大樓係於95年7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95年11月7日驗收合格,交通部於95年11月10日進駐使用(見原審卷第79、88-90、106、158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又○○○○大樓(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係於96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96年11月8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153-15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十)97年1月3日,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之結論略為:○○段○小段2-1、2-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目前為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請中華電信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 4頁)。
(十一)97年3月28日,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下稱上訴人97年3月28日函)檢送「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並於說明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十二)97年5月12日,交通部依據上訴人97年3月28日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函檢送「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大樓)新建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被上訴人評定本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
「爰此,…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
(十三)97年7月22日,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系爭土地價格為67億2,212萬7,300元(按即97年度之市場價值),其中上訴人分配「○○○○大樓」所佔基地即2-2號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見原審卷第53-57頁)。
(十四)交通部交總字第1040000977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部分)95使字第0205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88頁之交通部函,本院卷一第185-191頁之使用執照)及其申請書;(部分)95使字第020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96-200頁之使用執照)及其申請書,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十五)以上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2-2號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權利?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即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評定價格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查交通部與上訴人於9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函同意在案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89年8月3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2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協議書係交通部與上訴人所簽訂,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載為交通部(甲方)、中華電信公司(乙方)即明(見原審卷第13、20頁)。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契約效力僅可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交通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5、16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2-2號土地於完工年度之評定價格,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委託交通部
辦理系爭大樓興建事宜,系爭協議書須經被上訴人審閱同意後,交通部始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交通部為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由交通部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云云。然查:
①按代理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之謂。是以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隱名代理除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外,尚須以交易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情事為要件,始能發生如同顯名代理之效果。查系爭協議書係由交通部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此觀系爭協議書已明白記載「立協議書人:交通部」等語即明,可知交通部係以自己名義出面簽約,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約,甚為明顯。且依系爭計畫第玖點亦載明「因聯合興建之需要,交通部應另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聯合興建協議書,於徵得財政部同意後,據以執行。」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交通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屬明確。交通部既已明示以自己名義簽約,核與學說或實務上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意思之情形,截然不同,非屬隱名代理,對於被上訴人不生代理之效果,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僅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被上訴人為實質當事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提出2-2號土地於完工年度之評定價格云云,洵屬無據。
②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改良利用,其計畫由財政部核定,並呈報行政院核備。前項計畫之執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監督考核,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委託經營者,並得以契約方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計畫之「壹、緣起」部分已載明「為一併解決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即上訴人)辦公廳舍不足問題,經交通部與上訴人協商後擬訂興建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核准將交通部所屬電信總局經管之系爭土地提供交通部與上訴人聯合興建系爭大樓,奉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交二五六四七號函示『原則予以同意,有關興建計畫之執行方式、土地撥用及產權分配等,請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妥予辦理。』…爰訂定本計畫據以執行。」、「貳、計畫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7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交二五六四七號函。」可見系爭計畫係由交通部與上訴人事先協商並擬訂興建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核准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規定委託交通部辦理系爭大樓之興建相關事宜,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擬定系爭計畫,經財政部核定並呈報行政院核備後施行。又系爭計畫第參點:「舉辦機關: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依規定將計畫範圍內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由國產局委託交通部辦理興建及相關事宜。由交通部提供國產局委託之本案國有土地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聯合興建。」、第陸點記載:「規畫與興建方式:建築之規劃,原則上依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內容(交通部報院興建計畫書)。起造人名義如下:㈠建築物分配國有部分,以交通部為起造人。㈡其他部分以中華電信公司為起造人。」、第柒點:「經費概算:根據交通部初步規劃,土地價值約新臺幣39億555萬元(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建物總造價約新臺幣38億923萬元(實際經費以工程結算為準)。」、第捌點:「雙方權利義務:…由國產局直接委託交通部提供(系爭土地)與中華電信公司聯合興建。本計畫奉核定及完成土地變更程序後,即由財政部國產局『配合』聯合興建需要及房屋起造人之名義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建物之規劃、設計、請領建築執照、發包、施工、監督、請領使用執照、接水電、驗收,得由交通部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為辦理。新建物興建完成並驗收合格後,分配為國有之建物,由交通部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配與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建物,由該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基地參與聯合興建,如與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人發生糾紛時,概由交通部負責處理。本計畫之規劃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及委託人之立場,負有隨時監督之責。」、第玖點:「相關事宜:因聯合興建之需要,交通部應另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聯合興建協議書,於徵得財政部同意後,據以執行。本計畫應執行事項,國產局與交通部不另定契約,計畫內容有變動時,由國產局依原計畫報核程序辦理。」等內容。另查,系爭大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業經報奉行政院以89年02月02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撥用,並於說明記載:「本案土地前經本院於五十六年以台(五六)內字第二二四六號令核准撥由貴部電信總局使用,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交字第二五○一九號函核定,由貴部電信總局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貴部辦理興建貴部綜合大樓。茲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之行政院函)。可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前身即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交通部及所屬國營電信事業單位即上訴人於民營化之前身,為解決辦公廳舍不足問題,由交通部與上訴人協商聯合興建系爭大樓,並事先擬訂興建計畫書送行政院以86年8月21日函核定同意後,再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將其經管之系爭土地,依規定撤銷撥用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委託需用辦公廳舍機關即交通部辦理系爭大樓之興建事宜。是系爭計畫係以聯合興建系爭大樓,以解決交通部與上訴人辦公廳舍不足為其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僅依行政院函核定內容,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供聯合興建系爭大樓,系爭計畫之主體仍為交通部與上訴人,並由交通部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系爭計畫,交通部應負責規畫、興建系爭大樓事宜,並處理系爭土地參與聯合興建案之相關糾紛,被上訴人僅係提供聯合興建所需之系爭土地,並配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照、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並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立場負監督之責而已。足見交通部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事屬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交通部應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參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1-60頁、第107-141頁),然其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且系爭計畫案業經財政部核定,並呈報行政院核備,依系爭計畫第捌點、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計畫之執行有監督考核之義務,則其派員參加會議表示意見,自屬當然,尚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以甲方(即交通
部)提供被上訴人經管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為基地範圍。」、第4條(雙方投資額)約定「(雙方投資額):甲方(即交通部)應提供系爭土地,合計約11,31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依甲方初步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9億555萬元(實際土地價值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乙方(即上訴人)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程結算為準)。」、第5條(分配方式及找補原則)約定「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補原則如下: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㈠甲方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即上訴人)分配中華電信公司○○○○大樓、國際會議廳一、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㈡新建物分配甲方部分之地上公共設施分配甲方,新建物分配乙方部分之地上公共設施分配乙方。…甲乙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上訴人分配之○○○○大樓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第6條(起造人)約定:「建築物分配甲方部分,以交通部為起造人。建築物分配乙方部分,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第8條(配合事項)約定「甲方(即交通部)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項如下:…協調國有財產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備齊相關文件,交由乙方申辦建造執照。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登記」、第11條(房地之處理)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房地之處理如下:…正式驗收合格七日內,甲方應洽請國有財產局出具乙方土地應有持分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第12條(稅捐)約定「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規費,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甲方分得房屋部分,依法應負擔營業稅,由甲方於完工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第16條(附件效力)約定「本協議書附件均視同協議書之一部分,並具有同等效力。本協議書與附件內容得互為補充,文件間如有牴觸者,以本協議書主文為優先。」、第17條(核定)約定「本協議書經財政部同意後生效。」等內容以觀,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均係規範交通部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益徵交通部與上訴人即為契約當事人。又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依約應由交通部協調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申辦建造執照;或就上訴人分配取得○○○○大樓之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協調被上訴人於完成預算程序後,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可見交通部確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而與上訴人訂約,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交通部應協調被上訴人協助提出上開文件,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另系爭協議書4條第1款、第5條第3款雖約定系爭土地價值初步估算約39億555萬元,但實際土地價值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然此僅係交通部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完工後,各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就差額部分進行找補時,揭示系爭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點而已。至於系爭土地之估價方式及程序,則應報請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國有財產估價方式、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為之,非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5條第3款約定,即對交通部或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提出系爭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3條規定,得查估評定或計算之國有財產價格,作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交換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土地,交通部固可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出系爭國有土地之評定價格,但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是上訴人依此主張交通部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云云,洵無可採。復佐以交通部與上訴人擬訂系爭協議書草案後,係送交財政部表示同意後再行正式簽約,而非由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與否等情(見原審卷第31-32頁之交通部89年8月2日函、財政部89年8月31日函),益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⒊綜上,交通部已明示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直接歸屬於交通部,顯非以代理人之地位簽約,甚為明確,堪信交通部與被上訴人間應無隱名代理之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為交通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計畫案第柒點、第捌㈢點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評定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否代位交通部請求被上訴人提出2-2號土地於95年度評定價格之權利?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縱非契約當事人之一,惟系爭計畫
係被上訴人會同交通部所擬訂,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計畫之拘束,對於交通部負有提出系爭大樓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之義務,交通部怠於行使其權利,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交通部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定價格請求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之興建計畫案,係由交通部與上訴人事先協商擬訂興建計畫書後,奉行政院以86年6月21日台86交字第25647號函核示「原則予以同意,有關本案興建計劃之執行方式、土地撥用及產權分配等,請貴部(即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妥予辦理」等語,被上訴人與交通部為配合系爭大樓興建需要,依上揭行政院86年6月21日函示內容、國有財產法第47條及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會同擬訂系爭計畫後,送由財政部核定並呈報行政院以88年0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核備修正同意後施行,再由交通部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據以執行系爭計畫,此觀系爭計畫第壹點、第玖點即明,並有行政院88年6月28日函、系爭計畫案、系爭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2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交通部均奉准行政院核定事項執行,被上訴人與交通部間並無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至系爭計畫第柒點關於經費概算固記載:根據交通部初步規劃,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三十九億五五五萬元(於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建物總造價約新臺幣三十八億九二三萬元(實際經費以工程結算為準)。」、第捌㈢點記載「建物完工後,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建物工程結算之總造價,兩者之比例有變更時,交通部或中華電信公司應就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惟此僅針對交通部與上訴人日後就土地價格與建物工程造價之差額進行結算找補時,明定系爭土地價格之計算,應以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尚難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對交通部負有評定土地價值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交通部既無請求評定土地價值之權利,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⒉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故債務人苟已行使其權利,則無論行使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系爭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之約定,僅係明示系爭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點而已,非謂上訴人有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土地於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特定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⒊況退步言,縱認交通部有協調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完工
年度評定價格之協力義務,而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出完工年度系爭土地之評定價格。惟查,依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召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做出「○○段○小段2-1、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為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力求未來雙方產權獨立登記,需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產權登記前先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請中華電信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交通部於收到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後(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旋於97年5月12日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函檢送「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被上訴人評定本工程土地價格,俾辦理後續土地價格與建物總造價差額貼補、土地移轉及建物登記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被上訴人亦已依交通部97年5月12日函,提請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系爭2-1、2-2號土地價格為67億2,212萬7,300元(即97年度之市場價值),其中上訴人分配「○○○○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2地號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8月11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㈩至)。依此可知交通部於收受上訴人97年3月28日函後,旋於97年5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評定系爭土地(含2-2號土地)之價格,並未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評定系爭土地價格。是縱認交通部有請求被上訴人評定系爭土地價格之權利,交通部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則上訴人亦無代位行使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評定價值,雖係97年受交通部通知當年度系爭國有土地之市場價值,不符合上訴人回溯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主觀期待。惟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而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規定參照);且財政部105年3月14日台財產估字第00000000000函亦釋示「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依有國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查估當時之市場價格查估,無回溯查估評定之法據。」(見本院卷二第74頁)。既無回溯查估評定之法據,則被上訴人所查估評定者自係97年受交通部通知當年系爭土地之價格。是縱認被上訴人評定之土地價格不符被上訴人之期望,亦難認交通部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交通部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95年度之評定價格,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可取。上訴人依系爭計畫第柒點、第捌㈢點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評定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並以書面提出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評定2-2號土地於95年度之價格,由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予交通部,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