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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保典訴訟代理人 林光華上 訴 人 林志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祺平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上訴人林志鴻(下稱林志鴻)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與林志鴻則合稱為上訴人)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兩造僅就林志鴻及被上訴人何者為系爭祭祀公業所屬慶訒會份(下稱系爭會份)之派下員(即會員)有所爭執,爰更正為確認林志鴻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均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㈢第98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合約字方式分為32股半之會份,其中系爭會份為半股,伊祖父林雲城則為系爭會份之會員代表,亦未將系爭會份讓渡予林保鐵,詎系爭祭祀公業竟否認伊為系爭會份之會員,並於申報會員名冊時,將林志鴻(即林保鐵之子)列為系爭會份之會員代表等情,求為確認林志鴻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均不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均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林雲城已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3月間,將系爭會份合法讓渡與林保鐵,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已因歸就而消滅;林志鴻為林保鐵之子,對系爭會份即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林礽衿之子,林礽衿為林雲城之子;㈡林志鴻為林保鐵之子,林保鐵為林祺業之子;㈢林雲城原為系爭會份之會員代表:㈣系爭祭祀公業經新竹縣竹北市(改制前為新竹縣竹北鄉)公所於73年間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會員證明書,其中系爭會份之會員代表為林保鐵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會員資料、竹北市公所函、派下證明書、會員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47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會份是否已合法讓渡於林保鐵?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現存兩本契白簿之前言

記載:「自乾隆年間先祖渡臺以來,尚念祖宗未有嘗祀,於是邀集族內同志者津資創立田業數處,為先祖八世祖次聖公妣張氏媽為蒸嘗…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各執契紙,亦將三十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現今歸於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僅有參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只因老簿混雜要留存根基為入後紀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名登入簿內,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署名連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6、54頁,契白簿全冊見外放證物「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一」下稱為「甲本契白簿」,「附件二」下稱為「乙本契白簿」,該兩本契白簿除有關系爭會份讓渡之記事外,其餘記載之形式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所立之契白簿,係用以記載各會份輪值祭祀之年度,及歸屬之會員代表姓名,而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及異動之重要證據資料。

⒉觀諸卷附甲、乙兩本契白簿全冊內容,分為前言、財

產明細、四班輪流首事(即各會份輪值祭祀年度)、會員氏名列明(即會員名單)及收支明細等部分;且於系爭會份下,各載有「此份全部歸於祺業取得昭和十八年三月日立字為據」(並於「慶訒」會名旁標註「保鐵」)、「歸于祺業」(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昭和十八年三月五日將此半份之額讓渡與林保鐵承頂當日立有字為據」(並於系爭會份會名旁標註「保鐵」,暨於下方蓋有林雲城、林雲鎮、林雲田之印文)、「保鐵」(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39 頁),核與卷附甲、乙兩本契白簿其他有關會份讓渡記載之表述方式及詞句用語均相吻合;堪認系爭會份已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3 月間讓與林保鐵甚明。

⒊再佐以林雲城(被上訴人祖父)原為系爭會份會員代

表,自應按時出席系爭公業之定期總會,並主張系爭會份之權利;惟依證人林文州(即系爭祭祀公業礽極會份之會員代表)證述:伊於民國5 、60年間開始擔任礽極會份之會員代表,從未見過林雲城或其子林礽衿前來開會,也不曾聽聞過系爭會份有讓渡與否之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核與卷附系爭祭祀公業民國34年至65年度出席(簽到)簿(其中僅有35年、42年缺號)及民國65、66、67、69、70、71年度日當金收據(見本院卷㈡全冊)所示,林雲城自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以後,迄其民國70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第6 頁戶籍謄本)亡故以前,即未再出席系爭祭祀公業定期總會,或領取公業分配之錢財,反而有林保鐵之出席及領取紀錄等情相符,設若系爭會份未讓與林保鐵,林雲城既為系爭會份之會員代表,當會按時參加會議並領取日當金,豈會長達近四十年均未行使會員代表人職務及權利,系爭祭祀公業亦無允許不具會員代表身分之林保鐵參與開會之可能,更可見系爭會份已讓渡於林保鐵。

⒋且由卷附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3 條「本公業由族人(

原始會員)集資以32.5股購買土地,成立林次聖嘗會」;第5 條第1 項「各原始會員之全體後裔為當然之本公業派下員。」、第2 項「各原始會員之派下員經過半數成員推選一名為會份代表組成本公業會員代表大會,為本公會最高權責機關。」;第7 條第1 項「各原始會員之會份代表(即本公業會員代表)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代表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由各原始會員後裔過半數推舉之,新繼承會員代表需提出其股份派下員同意推薦書及本人切結書。」(見本院卷㈢第67頁)以觀,可知系爭祭祀公業32股半會份原始會員之繼任派下全體後裔均為會員,惟須推選出會員代表行使祭祀公業之權利,如有出缺時應再推舉之;由此足見,系爭會份原始會員林慶訒之後裔,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員;而推選會員代表參與公業事務及領取公業分配錢財,與其等對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攸關重大;又林慶訒之後代除林雲城一支外,另有其他同系子孫(見原審卷第124頁世系表);惟林慶訒之後代於林雲城之後,即未再推選會員代表乙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5頁),益證系爭會份已讓與林保鐵,系爭會份原始會員林慶訒之派下已脫離系爭會份,始未再推舉系爭會份之會員代表行使祭祀公業之權利。

⒌依上說明,系爭會份已讓渡與林保鐵,且與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應屬有效;而林志鴻為林保鐵之子,至於被上訴人則非林保鐵之裔孫,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林志鴻對系爭會份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均不存在,暨其對系爭會份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均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讓渡記事為上訴人虛偽捏造,並補

登在甲、乙兩本契白簿為由,主張系爭會份並未讓渡於林保鐵云云。但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保鐵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

生(見原審卷第133 頁),其父林祺業係於民國39年7 月4 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32 頁),林保鐵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時僅10歲,其父林祺業亦在世,自不可能將系爭會份讓渡於林保鐵,且昭和19年之議事錄僅有林祺業之名,可見並無林祺業指定歸就於林保鐵之情事,故系爭讓渡記事為虛偽捏造云云。惟查:

①、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

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會份已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間讓渡

於林保鐵,業如前陳,而林保鐵為林祺業之子,並為原始會員林慶擊之後代(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世系表);則系爭會份於林祺業仍在世時,直接讓與將來得繼承林祺業地位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林保鐵,揆諸上開說明,與祭祀公業設立意旨並無違背;且因當時林保鐵年幼,故由林祺業行使林保鐵擔任會員代表應執行之職務,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會議,核與常情相符,即無從據此否定系爭讓渡記事之真正。

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保鐵於民國00年0 月

00日出生,其父林祺業係於民國39年7 月4日死亡,林保鐵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時僅10歲,其父林祺業亦在世,自不可能將系爭會份讓渡於林保鐵,且昭和19年之議事錄僅有林祺業之名,可見並無林祺業指定歸就於林保鐵之情事,系爭讓渡記事為上訴人虛偽捏造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又以契白簿既由不同經理人收執,作為

相互監督之用,即應於4 本契白簿內均有系爭會份讓渡之記事,始可認為真實;惟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間申報派下員證明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中,並無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59頁);且甲本契白簿固記載系爭會份「歸于祺業」(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乙本契白簿卻為「讓渡與林保鐵」(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並非由有權製作之管理人所登載,而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但查:

①、系爭祭祀公業所管契白簿全冊內容,可分為

前言、財產明細、四班輪流首事(即各會份輪值祭祀年度)、會員氏名列明(即會員名單)、收支明細等部分(見外放證物附件一、附件二);惟觀諸系爭證明文件僅為「前言」及「會員氏名列明」部分之節本(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無有關記載各會份讓渡年份、讓渡對象之「四班輪流首事」部分;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契白簿計有4 本,並分由不同經理人收執,則各本契白簿因出於不同經理人之手寫,就系爭會份轉讓之經過,及轉讓後之會份歸屬,記敘之內容互有歧異,甚且全然未提,容有可能係因各經理人於登簿時使用不同之文字表達方式,或登載疏漏所致,尚不得因該些差異,即否認其真正;且觀諸甲本契白簿雖登載系爭會份歸於祺業,惟亦於系爭會份會名旁加註「保鐵」,以表彰系爭會份實際上係由林保鐵歸管乙情,核與乙本契白簿記載之文義並無不符,要難僅憑系爭證明文件,並無相關記載;且甲本契白簿固記載慶訒會份「歸于祺業」,乙本契白簿卻為「讓渡與林保鐵」為由,即可認系爭讓渡記事係屬偽造。

②、況設若甲、乙兩本契白簿有關系爭會份讓渡

之記載,為上訴人所臨訟偽造,則上訴人自應於兩本契白簿均為相同之記載,何必大費周章為不同之記事,致招人疑竇?益徵甲、乙兩本契白簿有關系爭會份讓渡之記載,均屬真正,並非虛偽捏造。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契白簿既由不同經理人收

執,作為相互監督之用,即應於4 本契白簿內均有系爭會份讓渡之記事,始可認為真實;惟系爭證明文件並無相關記載;且甲本契白簿固記載系爭會份「歸于祺業」,乙本契白簿卻為「讓渡與林保鐵」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並非由有權製作之管理人所登載,而係上訴人虛偽捏造云云,仍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會員

名冊時,若有會份讓渡之事實,即將原始會份名稱予以代換(如「礽煥」代換為「保深」、「繩奪」代換為「金生玉池」、「宏裕」代換為「金石」,見原審卷第65頁),惟系爭會份仍沿用舊名「慶訒」,並未改為「保鐵」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為上訴人虛偽捏造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會員名冊中,其中

會份名稱為「延將」、「其回」、「慶擊」者(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編號14、21、30),已依序讓渡於林祺業、陳壽、林保熊(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該部分之記載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依系爭祭祀公業於申報會員名冊時,並未將上開會份名稱予以代換,仍沿襲舊名等情以觀,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有無將會員名冊上之會份名稱予以更新,與該會份是否有讓渡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即難以系爭會份名稱未代換為「保鐵」,逕可認系爭會份並未有讓渡之事實。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

申報會員名冊時,若有會份讓渡之事實,即將原始會份名稱予以代換,惟系爭會份仍沿用舊名「慶訒」,並未改為「保鐵」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為上訴人虛偽捏造云云,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另以甲、乙兩本契白簿均有關於象賢會

份由林慶謹承頂之記載,惟該兩本契白簿係於光緒4 年(即西元1878年)以後始設置,而林慶謹已於道光26年(即西元1846年)亡故,豈有可能受讓該會份為由,主張甲、乙兩本契白簿之記載已屬不實云云,並提出族譜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但查:

①、參以卷附契白簿前言記載:「自乾隆年間先

祖渡臺以來,尚念祖宗未有嘗祀,於是邀集族內同志者津資創立田業數處,為先祖八世祖次聖公妣張氏媽為蒸嘗…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各執契紙,亦將三十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現今歸於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僅有參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只因老簿混雜要留存根基為入後紀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名登入簿內,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署名連印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6、54頁),可知系爭系爭祭祀公業於光緒4 年以前即已設立,迨光緒4 年始有會員倡議備置契白簿4 本(即老簿),記載各會份每四年應輪值祭祀之年度,及所歸屬之會員代表姓名,分交各經理人收執;嗣因契白簿記載之內容日益混雜,且有6 股半之會份由系爭祭祀公業歸管,僅餘32股半,乃再立新簿4 本,而現存甲、乙兩本之契白簿即為新簿;故契白簿所載者,係自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以來之會份歸屬及轉讓經過,而非僅限於契白簿備置後之遞嬗情形;則被上訴人以林慶謹過世在前,契白簿備置在後,甲、乙兩本契白簿豈有可能記載象賢會份讓渡於林慶謹乙節為由,主張甲、乙兩本契白簿之記載已屬不實云云,要屬無據。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甲、乙兩本契白簿均有關

於象賢會份由林慶謹承頂之記載,惟該兩本契白簿係於光緒4 年(即西元1878年)以後始設置,而林慶謹已於道光26年(即西元1846年)亡故,豈有可能受讓該會份為由,主張甲、乙兩本契白簿之記載已屬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又以甲本契白簿之讓渡記事並無人用

印(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而乙本契白簿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五日將此半份之額讓渡與林保鐵承頂當日立有字為據」下方雖有林雲城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但與同本契白簿「會員氏名列明」頁內「林雲城」之印文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形式上並非真正云云。然查:

①、觀諸甲、乙兩本契白簿所載系爭會份以外之

會份讓渡情形,其中或有過簿人之簽章,然亦可見欠缺過簿人簽章之情形,且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契白簿中除系爭記事以外之記載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以觀(見原審卷第151 頁),可見契白簿上有無過簿人簽章,與會份轉讓真實與否之判斷無涉。

②、而依卷附契白簿前言「因老簿混雜要留存根

基為入後紀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名登入簿內」(見本院卷㈠第46、54頁)以觀,可知系爭祭祀公業32股半之會員名單(即「會員氏名列明」頁),係於立新簿時即已填製明確,其後才有會份轉讓之情形發生;則因時間先後有異,林雲城使用之印章或有所更易,因而保管乙本契白簿之經理人,係持林雲城所有之不同印章,分別於「會員氏名列明」頁及「分四班輪流首事」頁鈐印為記,始呈現不同之印文型態;即難僅憑乙本契白簿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五日將此半份之額讓渡與林保鐵承頂當日立有字為據」下方林雲城之印文,與同本契白簿中會員名單內「林雲城」之印文不同,而可認系爭讓渡記事形式上並非真正。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甲本契白簿之讓渡記事並

無人用印,而乙本契白簿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五日將此半份之額讓渡與林保鐵承頂當日立有字為據」下方雖有林雲城之印文,但與同本契白簿「會員氏名列明」頁內「林雲城」之印文不同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形式上並非真正云云,仍屬無據。

⑹、被上訴人再又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讓渡文件原

本為由,主張系爭讓渡記事為上訴人虛偽記載云云。但查: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會份讓與林保鐵乙情,業據保管甲、

乙兩本契白簿之經理人登簿明確,核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於系爭會份讓渡後,即未再參與公業會議及領取分配錢財,暨系爭會份原始會員林慶訒其他後裔亦未再推選會員代表,而係由林保鐵執行系爭會份會員代表職務之現實狀況相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會份已歸就於林保鐵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並不以上訴人應提出讓渡書等相類證明文件為必要;亦無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讓渡書等相類證明文件,即可謂系爭讓渡記事為虛偽不實。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會份讓

與應提出讓渡書為由,主張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讓渡文件,足見系爭讓渡記事為不實云云。但查:

、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3年間申報會員名冊時所檢附之規約第5 條第2 項,及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修訂之規約第7 條第2 項(見原審卷第57、22頁),固均明揭讓受人應向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提出讓渡書、讓渡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等文件,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生效之規定;惟系爭會份之讓與係發生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而上開於祭祀公業民國73年申報會員名冊後始訂立、修正之公業規約,亦無有關溯及適用之規定,則系爭會份之讓與,自不受上開規約之拘束,並不以具備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書面作為認定讓與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則被上訴人執上開規約內容,主張上訴人應提出讓渡文件始能證明系爭會份之讓渡為真正云云,即屬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會份讓與應提出讓渡書為由,主張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讓渡文件,足見系爭讓渡記事為不實云云,自無足採。

⑺、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讓渡記事為上訴人虛偽捏

造,並補登在甲、乙兩本契白簿為由,主張系爭會份並未讓渡於林保鐵云云,要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會份下有「繩」、「繩勳」、「

繩精」三房(見原審卷第124 頁世系表),則系爭會份之讓渡需經各房派下員全體同意始能生效,而林雲鎮、林雲城、林雲田僅為「繩精」之派下,縱其等三人同意讓渡,亦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⑴、林雲城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為系爭會份之會

員代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而參以林文州之證言,並佐以卷附系爭祭祀公業決議錄、會議錄及日當金發放憑證(見本院卷㈡全冊),可知自昭和18年(民國32年)以後,林雲城及其子孫均未再參與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務,或領取系爭祭祀公業發放之金錢,且系爭會份亦未再推選其他會員代表,迄被上訴人103 年3 月4 日(見原審卷第3 頁)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長達70年之期間,亦無任何族親提出異議,堪認林雲城於昭和18年(民國32頁)以系爭會份會員代表身分將系爭會份讓與林保鐵時,已經當時系爭會份全體會員授權同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

人曾以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拱寰」會份,未讓渡於林保邦,林保邦卻於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會員名冊時,將「拱寰」會份登記在己名下,而以林保邦之子林玉樹、林玉盛為被告,提起確認會份會員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事件〈原審案號:原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441 號〉,下稱另案);於該事件中,法院即以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派下員所作成有關「拱寰」會份讓與之決議錄為據,認定「拱寰」會份已經讓渡之事實,而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敗訴之判決,可見縱使林雲城、林雲鎮、林雲田等3 人同意讓渡系爭會份,亦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未受讓渡會份

為「慶訒會份」;而另案訴訟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所主張者為「拱寰」會份(見原審卷第112 頁另案一審判決電腦繕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6頁),二者所指涉之會份既屬不同,則是否皆有會份讓渡之情形,自應由法院各自依卷附證據資料為認定與判斷;而承前述,系爭祭祀公業之議事錄、領取憑證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以後,即未見林雲城參與之記錄,且依證人林文州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見過林雲城前來開會,系爭會份其他派下亦未再推選會員代表人,或提出異議;由此可認林雲城將系爭會份讓渡於林保鐵,已經當時全體系爭會份派下員之同意,自屬有權處分,即無從以「拱寰」會份曾經原始會員為讓渡決議,逕可謂系爭會份之讓與未經會員同意。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另案判決以祭祀公業林先

坤之派下員所作成有關「拱寰」會份讓與之決議錄為據,認定「拱寰」會份已經讓渡之事實,而為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敗訴之判決,可見縱使林雲城、林雲鎮、林雲田等3 人同意讓渡系爭會份,亦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會份下有「繩」、「

繩勳」、「繩精」三房,則系爭會份之讓渡需經各房派下員全體同意始能生效,而林雲鎮、林雲城、林雲田僅為「繩精」之派下,縱其等三人同意讓渡,亦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⒏綜合上述,系爭會份業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合法

讓與林保鐵,系爭會份原始會員之派下即由系爭會份脫離,故被上訴人即喪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而非系爭會份之會員;系爭會份則由林保鐵及其派下取得,自堪認林志鴻就系爭會份有派下權,而為系爭會份之會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志鴻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均不存在,暨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