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附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訴人即附 溫惠敏帶被上訴人
丁國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賴建豪律師陳哲宇律師被上訴人即 李慶華附帶上訴人 1
李慶安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李慶華等2人、分稱則逕稱其名)主張:
(一)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出版商,上訴人溫惠敏、丁國鈞(以下逕稱其姓名,以上三人則合稱上訴人,後二者則稱溫惠敏等2人)為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李煥為李慶華等2人之父。壹週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出刊之第618期第55頁以斗大標題登載「李煥留上億現金字畫/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風波」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第55至59頁內文刊登如原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加油添醋謂「為了爭產,李慶華等人不惜向國稅局申報清點遺產」、「對父親埋怨不已」、「打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實」,將伊依法進行之申報遺產稅程序曲解為意圖爭奪家產,使閱聽大眾對伊產生爭奪遺產、不顧親情等負面形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善意篩選查證對象、善盡查證義務,自無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其行為顯已逾越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應恪守之倫理規範,自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二)李煥遺產之計算、處分或分割方式,屬伊與兄姐間之家庭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財務狀況屬個人人格資料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如原判決附表B(下稱附表B)引號範圍內所示部分僅涉及私人家族間遺產處分、私領域事務,並未影響任何公眾權利或義務,伊亦從未為追求新聞版面而放棄對私人生活事務所應享之隱私權;再者李煥已辭世達3年,李慶安已離開公職達4年,系爭報導距李煥淡出政壇之時已達23年之久,李煥遺產並非社會大眾所注目,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話題性等新聞價值,屬隱私權之核心範疇,不因伊為公眾人物,而應暴露其私人生活或放棄隱私權保障。
(三)系爭報導後,各大媒體競相轉載引述該報導內容,足見侵犯伊權益至深且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慶華等2人家族成員長期擔任政府要職, 均為政治人物,屬全面性公眾人物, 李慶華等2人與兄姐就李煥遺產應如何分配發生爭執,對社會家庭倫理、孝道等道德觀念有影響,攸關公共利益,為公眾所關注之議題,乃可受公評事項,任何人只要經善意查證,均得為善意合理陳述與評論。 又李慶華等2人家族長居要職,其財產來源、狀況是否正當,自應受人民監督,李煥官至行政院長高位,其財產自屬可供公眾檢驗之事項,非如一般人民得主張財產屬個人隱私。
(二)溫惠敏等2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 接獲親近李家親友而不可透露之消息來源所提供之消息指出,李煥晚年意識不清後,其子女就財產數額及如何分配產生爭議, 李慶華等2人因於李煥住所發現匯款單據,質疑李煥將部分現金存於李慶中或與李慶中聯名開立之帳戶內,有獨厚李慶中之嫌,因此給予李煥極大壓力,要求李煥出具確認書,證明以李慶中名義存於帳戶之金錢應列為李煥遺產,此由李慶華等2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交證明書、確認書均可證明, 足認系爭報導稱李慶華等2人因發現匯款單據, 埋怨李煥獨厚李慶中而將部份金錢存於李慶中或與李慶中聯名開立帳戶之陳述,已盡查證義務。
(三)消息來源另指出,因李慶珠對李煥遺產如何分配有不同意見, 委由臺北市議員黃珊珊表示反對李慶華等2人逕自開啟李煥之保險箱,此亦為李慶華等2人所坦承, 溫惠敏並向李慶華等2人 委任處理遺產事務之林憲同律師以電話查證,李慶華並出具聲明書聲明其已與李慶珠斷絕關係,顯見李慶華等2人與李慶珠間有遺產分配糾紛, 爭執頗烈,溫惠敏等2人 撰寫系爭報導關於「李慶珠對於遺產分配有反對意見, 李慶華等2人因此行文要求國稅局派員到場協助清查,並當場做成清冊」一事,已善盡查證義務。
(四)李煥生前確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足徵其生前確實收藏、擁有藝術大家現值頗高之作品,關於此部分之報導並無不實。李慶安亦未否認於李煥生前確有入住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提供居住之四維路房舍,消息來源並指稱李慶安以照顧為由,實為探求李煥擁有多少珍貴收藏品,其所言有上開依據, 溫惠敏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報導亦已盡查證義務。
(五)溫惠敏等2人已盡查證義務,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所撰系爭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倘未獲任何消息來源透露或未經查證,焉能憑空杜撰此等僅有李煥家族繼承人間始能知悉之事項,並撰寫與客觀事實如此切合之系爭報導。惟基於記者保護消息來源之義務,無法提供消息來源之身分,且就消息來源之不予公開,亦無礙於事實檢驗。 堪認無妨礙李慶華等2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不具行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李慶華等2人長期擔任立法委員, 民眾對其褒貶評價已有既定印象,不致因系爭報導而影響其名譽。壹傳媒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
(六)請求精神慰撫金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有精神痛苦始得判命給付,非謂成立侵權行為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李慶華等2人從政多年, 對輿論批評較一般人之忍受程度為高,不致因系爭報導而產生痛苦,且未舉證系爭報導就如何造成痛苦。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判命公開道歉必須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李慶華等2人請求公開道歉內容文字含有「並承諾不再違犯」字眼,係要求身為專業記者之溫惠敏等2人 須公開表示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並非合法,且系爭報導出刊迄今已時隔日久,刊登啟事徒喚起社會大眾對系爭報導之注意,於李慶華等2人並無助益,顯無必要。是李慶華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均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慶華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標楷體20號字體及全版篇幅(長71公分、寬20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慶華等2人各90萬元, 及均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2(下稱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其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2所示。㈢李慶華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李慶華等2人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李慶華、李慶安各以3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為李慶華等2人各預供擔保9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㈥李慶華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慶華等2人則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李慶華等2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李慶華等2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慶華等2人各210萬元, 及均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所示附件一(見本院第60至62頁,與原判決之附件一、二均有文字上之出入)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其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 詳如附件一所示。㈣第二項部分,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李慶華等2人各請求200萬元(即500萬元-原判決判准90萬元-附帶上訴21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二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85頁):
(一)溫惠敏、丁國鈞於102年3月間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記者。
(二)壹傳媒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出版第618期壹週刊, 其中第55至59頁刊載標題為「李煥遺留上億現金字畫,李慶安‧李慶華爆爭產風波」內容之報導,內容如原審一卷鎮一第21至25頁所示。系爭報導為溫惠敏、丁國鈞撰寫。
(三)李慶華於起訴時任立法委員;李慶安則為前任立法委員;李煥曾任行政院長,於79年間卸任, 於99年12月2日死亡。
(四)李煥於生前曾居住於救國團提供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中,李慶安亦曾居住於該房舍。 李慶華等2人曾於101年3月間出具聲明書,聲明救國團可隨時將該房舍收回,該聲明書由林憲同律師於101年3月9日函送救國團。
(五)李慶珠與李慶華等2人就李煥之遺產分配事宜, 意見不同。
(六)李煥死亡後, 李慶華等2人曾要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開啟李煥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保險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於101年3月30日會同李慶華等2人及李慶中開啟上開保險箱,清點內容如原審一卷第33至36頁所載。
(七)李慶華等於102年1月31日繳清被繼承人李煥之遺產稅稅款497萬7205元。 李煥之遺產明細如原審一卷第28、29頁所載,遺產價值合計6471萬9655元,其中「DBS美元891191.09」為李煥與李慶中在海外星展銀行聯名開立帳戶內之存款。
(八)前總統馬英九曾於李煥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李慶華當日曾在場。
(九)原審被證二李慶華所出具之聲明書為真正。
(十)系爭報導出刊前, 溫惠敏曾就李慶珠有無阻擾李慶華等2人開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險箱一事詢問李慶安,亦曾向李慶珠之辦公室人員、 李慶華等2人委任律師林憲同查證。溫惠敏向林憲同律師、李慶安、李慶珠辦公室人員查證之談話內容,如原審一卷第109至113、116至119頁錄音譯文所示。 溫惠敏另曾於102年3月5日分別以簡訊聯繫鄭乃嘉、陳境圳,欲採訪李敖關於李煥所留名人書信與字畫收藏等事, 經鄭乃嘉於102年3月7日回覆李敖暫不接受採訪等語。
(十一)「依溫惠敏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見原審一卷第109至122頁),李慶安並未對匯款單或李煥與李慶中聯名開立帳戶部分有所陳述,溫惠敏向李慶珠辦公室人員查證內容亦未包括此節,而溫惠敏向林憲同律師查證時,林憲同律師關於此節僅回答「這個細節回歸到國稅局的核定為準」,李慶華所出具之聲明書亦無關於上開帳戶或匯款單之說明(見原審一卷第73頁)」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
(十二)溫惠敏向李慶安、林憲同律師之查證內容均未包含李煥之收藏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李慶華等2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A所示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如附表B引號範圍內所示報導內容則涉及私領域事務,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則抗辯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負面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始能阻卻不法,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如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為適當之平衡報導者,縱事後無法證明其報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不具違法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二)查李慶安於李煥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舍,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報導中如附表A(除編號1、2、6、9、12外)所載「李慶華等弟妹…因交親的偏心而埋怨不已」、「李慶安也在李煥生前的住所清出價值約4、5千萬元的名人字畫」、「(李慶安)替他(指李煥)打理家務,並清出許多名人書畫,最後以4、5千萬元賣給收字畫商家」、「李煥的遺產又以名人書畫最為值錢,知情人士說,這部分大都已被李慶安代為處理掉了」、「李慶安還曾一度住進台北市○○路○○巷李煥生前居住的公寓,以替父親整理家務為名,行清理遺產之實,和李慶安比較親近的李慶華,也曾協助打理」、「誰最後住在那裡(指系爭房舍)就是誰拿走(李煥生前收藏的字畫),而李慶安就是最後住在那裡的人」等情,反覆陳述李慶安曾取走、變賣李煥生前所收藏之字畫等事實,更指稱李慶華亦曾「協助打理」,及稱「李氏兄妹因爭產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另系爭報導所載「李慶華還曾私下對親友說,他認為李煥雖然重病但意識清楚,老人家是因為偏愛大哥李慶中,想讓他獨享遺產而故意陷入昏迷,好讓他簽署的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李慶華認為,李煥看到馬總統蒞臨,一定會清醒過來,而他也好趁這個機會,順勢讓馬總統府隨行人員證明父親當時仍然意識清楚。據在場士說,李煥在馬總統到院探視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睜開眼睛,讓李慶華大失所望」及「李煥在卸下救國團主任職務後,救國團仍給他一項榮譽職,並按照主任級待遇,給予宿舍、配車和司機,同時按月匯20萬元給李家補貼油料及家中開銷,直到李煥生病住院都沒有停止,這項禮遇由李慶華、李慶安負責支配」「由於李慶華和李慶安曾對救國團聲明,住所內還有父親遺物,礙於前、現任立委關係,救國團才遲遲不敢收回房屋」云云, 所陳李慶安私吞字畫、李慶華等2人將四維路公寓常作挖寶點,李慶華對他人說其父李煥故意陷入昏述,想趁馬總統之探視證明李煥意識清醒以證明「同意書」文件之效力及李煥卸下救國團職務,救國團仍按月匯20萬元予李煥, 由李慶華等2人支配該20萬元,李慶華等2人對救國團為聲明致救國團不敢收回房屋等節, 依系爭報導之文字加以觀察,確使閱讀前揭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聯想,進而推論李慶華等2人為貪念重之人, 李慶安更進而私賣遺產中之字畫, 足對李慶華等2人之人格及素行產生負面印象, 並相當程度地貶抑李慶華等2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固堪認李慶華等2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三)上訴人辯稱其已為平衡報導云云,惟查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讓大眾基於理性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職故,平衡報導之內容,除應提供消息來源、各方不同說法與觀點外,形式上應具備對等之標題及篇幅,方賦予雙方公平、相同機會之報導,以發揮溝通澄清之作用。倘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僅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或小篇幅之回應者,徒有平衡報導之名,難認有平衡報導之實。查系爭報導以附表A編號5、7、10、11、16所示散見於系爭報導各段落之文字,反覆陳述李慶安取走、變賣李煥收藏字畫之情事,更指稱李慶華亦曾「協助打理」,及稱「李氏兄妹因爭產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見原審一卷第22至25頁),僅於系爭報導最末頁「李慶安否認私下變賣父親收藏的書畫,並說書畫都是她父親生前自己處理,現在仍留下來的則要集中分配」之短短數句話之篇幅刊載李慶安之回應(見原審一卷第25頁),且針對系爭回應,非惟未再行查證, 相較於系爭報導以5頁大小篇幅,鉅細靡遺描述李慶華等2人如附表A所示等字句強化報導內容之可信性,上開李慶安回應中之寥寥數語,僅能顯現出李慶安單純否認之立場,顯未賦予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無從發揮溝通澄清之作用,大眾根本無法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不足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難謂系爭回應發揮平衡報導之作用,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之撰寫業經合理查證,應無不法性云云,惟查:
1、上訴人除無法說明其係向何人如何查證而得知此情,温惠敏更自承其對消息來源所陳李慶安私吞字畫乙節,內心亦存疑(見原審二卷第46頁),上訴人稱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曾向李慶華、李慶安、林憲同律師查證並提出電話光碟譯文,惟觀之該譯文,溫惠敏電話詢問林憲同律師「知道李慶安他自己有先處理了一部分當初李煥收藏的畫作,然後她把它賣給畫商,然後賣了四、五千萬這樣,那這邊是沒有跟兄弟姐妹做分配的」,林憲同律師則答以「只要生前即無所謂子女代為,如果說被某一人偷盜賣掉,要舉證,不舉證涉誹謗罪」,溫惠敏詢問林憲同律師可否代李慶中發言,林憲同律師答以不行後,溫惠敏並追問有何方法可以找到李慶中,並稱一直找不到李慶中等語;溫惠敏向李慶安查證時,李慶安強調其父生財物於其生前,均由其父自行管理(見原審一卷第69、109至113頁)。而觀之溫惠敏所謂向曾復生查證之譯文,曾復生僅有「嗯哼」的應答,溫惠敏並詢之「好像還說父親留下來的名畫都被你們拿走是吧~是嗎」等語,且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一日才致電詢問李慶珠無著,於該日前均未能聯絡上李慶中,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14至119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溫惠敏電話查證譯文,其對李慶安、曾復生均詢係問畫作為是否其等取走,足認上訴人並無自李慶安或曾復生取得消息來源謂李慶安將李煥之書畫出賣獲款四、五千萬元;再者溫惠敏既於系爭報導前未能與李慶中、李慶珠聯繫,自亦無從自李慶中或李慶珠取得上開消息,上訴人辯稱有消息來源指稱云云,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既同時向李慶安、曾復生詢問畫作是否為其等取走,核與其所稱消息來源指稱李慶安將李煥之書畫出賣獲款四、五千萬元云云相違,況溫惠敏既自承其對消息來源所陳原告李慶安私吞字畫乙節,內心亦存疑(見原審二卷第46頁),卻仍在系爭報導先後刊登如附表A編號5、7、10、11、16所示之文字, 是溫惠敏等2人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委無可採。
2、至李煥生前是否擁有張大千畫作、于右任書法字畫,溫惠敏等2人如何獲知該情,均不足據為溫惠敏等2人系爭報導屬實或業已盡查證義務, 溫惠敏等2人辯稱其非憑空杜撰云云,要無可採。溫惠敏與李慶珠辦公室人員雖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一日聯繫,惟該辦公室人員均未能與李慶珠聯繫上,亦有溫惠敏提出之電話聯繫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18頁反面),是溫惠敏等2人辯稱有透過李慶珠辦公室人員向李慶珠查證(見原審一卷第183頁),已盡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一日與李慶珠辦公室人員電話聯繫時, 經詢問「李慶中是還沒聯絡上?」時表示,還在聯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9頁),是溫惠敏等2人 辯稱消息來源是李家兄弟姐妹或是李家兄妹的朋友,是知名公眾人物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5頁),無法透露是誰云云,已難採信,難謂已盡合理之調查,客觀上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依憑者為真實。況依系爭報導所載「李慶安清出許多書畫」、「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李慶安在李煥生前的住所清出價值約四、五千萬元的名人字畫」、「李煥遺產又以名人書畫最為值錢,知情人士說,這部分大都已被李慶安代為處理掉了」等節,均是僅李慶安一人始知悉或主觀上有無之動機之情事,豈有何相關入士得以知悉?自無容上訴人以「相關人士表示」、「李家親族表示」、「李家親族說」云云卸責。參之,溫惠敏陳稱李家兄妹所爭議的是李慶安是否有私下變賣,則既是爭議『是否』有私下變賣,系爭報導卻登載李慶安「最後以四、五千萬元賣給收字畫商家」(見原審一卷第23頁),可見系爭報導乃溫惠敏2人在欠客觀之立證依據下,單憑其所謂之不知名人士空言所指,即撰寫而成,難認已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而不具備阻卻違法性,溫惠敏等2人所辯,要無可採。 再溫惠敏於104年11月5日提出其手寫之書面一份(見本院卷第92頁),既是其自行書寫之資料,自無從據為其有利證據,併此敘明。
3、系爭報導附表A編號8所示文字,溫惠敏等2人號辯稱其查證方式是上網查總統真的有去探視李煥,系爭報導所謂的在場人士是看護人員,是看護人員告訴李家除了李慶華以外的兄弟姐妹,他們覺得生氣就告訴他們的朋友,消息來源是上述李家兄弟姐妹的朋友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6頁),惟溫惠敏以電話向李慶安查證並未包含上開部分,而其於系爭報導前並未能與李慶中、李慶珠聯繫上,已如前述, 衡之系爭報導之上開報導對李慶華等2人名譽侵害之程度嚴重, 溫惠敏等2人未能提出資料來源以證明其可信度,其非無法向李慶華查詢,且無時間費用成本高之問題,系爭報導亦無時效性可言, 溫惠敏等2人捨此查證方法,復未就之消息來源具體敘明, 可見系爭報導乃溫惠敏等2人在欠缺客觀之立證依據下,單憑不知名人士空言所指即撰寫而成,難認渠等已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不具備阻卻違法性,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4、再李慶華等2人於101年3月間曾出具聲明書, 聲明救國團可隨時將該房舍收回,該聲明書業由林憲同律師於101年3月9日函送救國團, 系爭報導出刊日期為102年3月28日,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報導如附表A編號13、14、15所載『現在仍是進行式,他們把李煥生前居住的四維路公寓當作挖寶點』、 「李煥往生已2年多,救國團卻仍不敢收回(系爭房舍)」等情,即難認屬實。而救國團103年12月11日(103)青秘字第1912號函說明:「本團李前主任辭世後,李慶華與李慶安兄妹不曾對本團提出聲明或要求,以阻撓或影響本團收回李前主任生前居住之宿舍」、「李前主任在卸下本團主任職務後,本團從不曾按月支付20萬元予李前主任」(見原審二卷第78頁),該函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二卷第113頁反面),是系爭報導如附表A編號13、14、15所載自非事實, 更無所謂該項禮遇係由李慶華等2人支配之事。 溫惠敏雖稱其此部分報導內容消息來源為李家兄弟姐妹之友人,且其曾向另位曾任部長級職務之人、系爭房舍附近鄰居查證,並曾試圖透過立法院行文救國團而未果;但有調官舍資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溫惠敏並自承:「當時消息來源說救國團有撥錢給李煥時我是存疑的,但後來向查證對象查證後得知救國團有給李煥榮譽職」(見原審二卷第48頁),則溫惠敏既得向部長級職務者查詢,卻未逕向救國團查詢,對於消息來源所陳內容是否屬實,心存疑問,且查證結果亦僅得知李煥享有榮譽職,未能確認李煥按月自救國團領有款項,已難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救國團是否曾給予李煥禮遇、有無收回系爭房舍等情,救國團自知之甚明, 溫惠敏等2人未對救國團查證,且未能說明為何不向救國團查證,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所辯稱之查證方式自難認係合理查證,屬未盡查證注意義務。 李慶華等2人主張系爭報導登載救國團按月匯20萬元給李家補貼油料及家中開銷,直到李煥住院,該禮遇都由其2人負責支配,無中生有,洵屬有據可採。
5、再縱李慶華等2人與李慶珠不合, 並有李慶華、李慶安、李慶中3人於95年11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一卷第74頁),惟此既是發生於人95年間之事,亦無從據為上訴人就附A之報導內容為真實或有經合理查證,溫惠敏辯稱他們四個兄弟姐妹有關遺產的事情政壇都知道,他們都很檯面化(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6、另李煥之遺產內有于右任之字畫,張大千之字畫則於李煥生前已售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李煥所書備忘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30、37頁),是系爭報導所稱李煥擁有張大千、于右任之作品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報導稱李煥擁有黃君璧之作品乙節,則查無事證可認為真。又系爭報導所涉及李煥個人財產、財務狀況、收藏品、與李慶中聯名開立帳戶、李煥遺產項目及處理情形等事項,係僅為李煥家族繼承人所知悉之事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70、95頁)。經訊問溫惠敏,其稱關於李煥收藏之名人字畫內容係由李家兄妹告知消息來源,再由消息來源轉述得知(見原審二卷第45頁反面),丁國鈞則稱此部分報導並非其所撰寫(見原審二卷第48頁反面),而溫惠敏向李慶安、林憲同律師之查證內容均未包含李煥之收藏品,從而,堪認溫惠敏等2人未就此節向李煥之繼承人為查證確認, 其上述報導內容所為查證自尚有不足,致系爭報導所載李煥收藏之書畫與實情有所出入; 溫惠敏等2人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無足可採,惟李煥所收藏之名人字畫究有若干,其詳細項目為何等節, 尚與李慶華等2人之名譽無涉,縱此部分報導內容有所不實, 亦難認有損李慶華等2人之名譽,併此說明。再系爭報導指稱李煥生前與各界聞人間之書信在中國拍賣市場相當熱門,大多由李慶華所持有,且李慶華已將部分書信給予李敖等情,為李慶華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報導指述李慶華變賣父親遺物賺取費用,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準。系爭報導如附表A編號6、12係報導「李煥留下的名人書信大多在李慶華手中,但他並非全留下來作紀念,據了解,由於李慶華和前立委李敖交情不錯,因此有部分給了李敖,但是為贈送或買賣就不得而知」等語,是系爭報導僅敘述李慶華將部分李煥之書信給予李敖,並未指稱李慶華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尚難謂有貶抑李慶華社會評價之情,是溫惠敏等2人 辯稱此部分報導未構成對李慶華名譽權之侵害等語,即可採信。
7、李慶華等2人 與李慶珠就李煥遺產之分配事宜有不同意見,且李慶華等2人於李煥死亡後, 確曾要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開啟李煥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保險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3月30日與李慶華等2人及李慶中會同開啟該保險箱並清點內容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A編號1、2、9關於「爭產」、「向國稅局主動申報清點遺產」、「李慶華…於李煥過世後主動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持父親生前匯款給李慶中的單據當佐證」、「他們主動申報並繳交遺產稅」等敘述,並非全無事實憑據。溫惠敏等2人雖就李慶華等2人兄弟姐妹間關於遺產分配之不同意見以「爭產」之負面語詞稱之,然李慶華等2人既均為知名政治人物, 其財務狀況與公共利益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項, 溫惠敏等2人就其分配李煥遺產之情形以尖刻之「爭產」等語為評論固有未妥,及就李慶華等人繳納遺產稅之行為評為「宣示權益」、「為讓兄妹都平均分配父親的現金存款」、 「代表4個兄弟姊妹都有權分到李煥所有的遺產」等,可認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依上開說明,其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尚難認此部分報導內容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李慶華等2人主張附表A編號1、2、9關於「爭產」等文字內容有所不實,有損及慶華等2人之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8、至系爭報導如附表B編號1至4、6所載部分,雖提及李煥之遺產分配、處理方式、保險箱開啟、李慶華等人繳納遺產稅數額等事實,惟李慶華於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李慶安為前任立法委員,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卸除該等職務尚未滿5年,行為仍為公眾所矚目,可認其2人屬公眾人物,得要求保持隱私之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意旨,李慶華財務狀況應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此乃立法者權衡公職人員之資訊隱私權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擔任上開職務之公職人員其資訊隱私權應予退讓。從而,該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財務狀況既應公開、透明,於該規範範圍內,公職人員對財務狀況即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溫惠敏等2人將李慶華等2人上述財務狀況以刊登雜誌之方式公諸社會大眾, 尚難謂係侵害李慶華等2人之隱私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另系爭報導如附表B編號5部分雖提及在李煥住院期間, 李慶安曾在系爭房舍居住一段期間,惟未明確指出系爭房舍之門牌號碼,且李慶安於李煥過世之隔日即搬出系爭房舍,此經陳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92頁),是系爭報導刊出時,李慶安已未居住於該處,則系爭報導刊載李慶安多年前居住之地點,雖涉及其之隱私,惟難認對其造成何等生活上困擾或精神上痛苦,自非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李慶華等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溫惠敏等2人 有何致李慶安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溫惠敏等
2人所為此部分報導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李慶華等2人以系爭報導如附表B所示內容侵害其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丁國鈞雖辯稱系爭報導中僅原審一卷第25頁即週刊第59頁左上角框框部分為其所撰,其餘均非其所撰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8頁反面),惟於系爭報導之撰文人員登載為溫惠敏及丁國鈞(見原審一卷第21頁),且系爭報導由溫惠敏將丁國鈞的稿子合併成一篇文章,很難區分那一部分是溫惠敏所撰,那一部分是丁國鈞所撰、丁國鈞有出具遺產清點資料、整篇文章和丁國鈞複核後真實性大概八、九成一節,已據溫惠敏陳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44頁反面、45),再丁國鈞雖陳稱其僅負責上開匡匡內文字,惟溫惠敏亦稱丁國鈞是調查組的記者,丁國鈞陳稱有e-mail資料給溫惠敏(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所撰之初稿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丁國鈞既與溫惠敏商討複核系爭報導,顯見系爭報導乃是溫惠敏等2人所撰, 益證丁國鈞上開所辯要無可採。系爭報導之內容部分不實,不法侵害李慶華等2人名譽權,溫惠敏等2人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壹傳媒公司為溫惠敏等2人之僱用人,溫惠敏等2人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 不法侵害李慶華等2人之名譽權,壹傳媒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李慶華等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部分:
(一)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溫惠敏等2人有上揭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造成李慶華等2人之社會評價貶落,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溫惠敏等2人上開行為與李慶華等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李慶華等2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系爭報導指稱李慶安等2人有上開第四、(二)所示之情事, 易使閱讀者誤認李慶華等2人均屬貪婪之人,已如前述,則縱李慶華等2人從政多年,衡之因系爭報導之錯誤報導致生相關痛苦,上訴人辯稱李慶華等2人不致因系爭報導而產生痛苦, 且李慶華等2人未就因而產生如何痛苦舉證云云,要無可採。 經查,於系爭報導刊登時,李慶華為當時立法委員, 其101年度所得約332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2臺、投資1筆,李慶安曾任立法委員,其101年度所得約75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10筆、汽車1臺、投資12筆,李慶華等2人均為知名政治人物,資力頗豐;壹傳媒公司為媒體產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之營運資金為250萬元, 101年度利息所得約102萬元,資力亦屬雄厚,其所發行之壹週刊在國內頗負盛名,讀者眾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溫惠敏則為大學畢業,任職記者,101年度所得約126萬元, 名下有汽車1臺,丁國鈞為大學畢業,任職記者,101年度所得約11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臺、投資1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堪信為真。爰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壹週刊雜誌每期發行量甚高,閱讀該週刊人數不少,李慶華等2人 因系爭報導致名譽權受害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李慶華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每人各9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為無理由。
(二)登報道歉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2、查李慶華等2人均為國內知名人士, 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具有新聞性, 李慶華等2人主張系爭報導刊登後,國內相關媒體即爭相報導, 有李慶華等2人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94至200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採信。 是系爭報導對李慶華等2人名譽損害,有以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而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適當,應由法院斟酌其名譽被侵害之情形以定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迄今已逾3年, 無人關注故無登報道歉或澄清必要,且其他媒體報導是否引用或延伸非其得控制云云,惟系爭報導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刊載於壹週刊雜誌且經多家媒體引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迄無何刊登道歉啟事,則系爭報導中非屬實之報導,長期未經上訴人道歉或更正,更益使讀者誤信為真使李慶華等2人名譽受損嚴重, 因認李慶華等2人請求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其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慶華等2人原主張道歉啟事應有「並承諾不再違犯」 等語,附帶上訴所提出之道歉聲明已未再主張,本判決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62頁),則就道歉啟事應否有該等文詞之爭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李慶華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5日(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一卷第43至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其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李慶華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