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盧玉蘭(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藕(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敦穎(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敦政(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瑞芝(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永華(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政、林永華(以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上訴人或淡水分局)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林本欽擅自於系爭土地內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8之1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73.2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顯見林本欽興建上開建物時並未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林本欽於伊起訴後,業於民國10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政、林永華與被上訴人林敦穎、林瑞芝(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前開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38號、38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負有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並返還建物所占用土地予伊之義務。又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伊管領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自伊開始管領系爭土地之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3年4月23日止共新臺幣(下同)22萬9606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162-1頁)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79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與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7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606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9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所有之土地,伊父親林本欽於37年間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該地上興建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林本欽雖未與淡水鎮公所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惟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僅告知林本欽於房屋興建完畢後需繳納房屋稅,而林本欽均依約繳納房屋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於69年間,因政府興建關渡橋時曾支付拆遷補償費,當時林本欽拆除部分房屋,而82年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興建新的警察眷舍時,林本欽曾與淡水分局及訴外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協議,由淡水鎮公所按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辦理查估核算後,將查估金額陳報臺北縣政府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拆遷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之補償費,惟嗣後臺北縣政府及淡水分局均回覆因公帑不足而無法發放補償費。林本欽生前曾交待基於公益考量,倘若上訴人有任何興建工程計畫,只要給付伊合理之拆遷補償費,伊均願意配合拆遷等語資為抗辯。林敦穎、林瑞芝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政、林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6日因接管而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及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至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表(見原審調解卷第7至8頁)為證,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系爭3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本欽於37年間出資興建,起課稅捐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3年7月11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40之2至40之3頁),而系爭38之1號建物係自系爭38號建物部分劃編而來,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牌編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足見系爭38之1號建物亦係由林本欽所興建,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均為林本欽所興建,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事實為真實。再者,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為73.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調解卷第35至38頁,經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已於102年間由上訴人囑託測量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次測量事項及結果與囑託測量事項相同,不另為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淡土測字第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0、23至25頁)存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並返還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並返還建
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查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雖抗辯林本欽興建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前曾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約定繳納房屋稅云云,惟未提出林本欽與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為證,而林本欽生前是否遵循其與淡水鎮公所之約定繳納房屋稅,尚與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是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之認定無涉,自不足證明林本欽興建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前確曾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抗辯本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2.次查依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於原審所提臺北縣政府69年6月2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33542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知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於辦理興建關渡橋拓寬淡水鎮都市計畫1號、11號及5之1號道路工程時,曾認定林本欽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通知其辦理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之領取手續。另於82年間,因上訴人欲興建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乃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委由淡水鎮公所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規定,就當時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查估核算,而經查估後,系爭38號建物及當時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之建築物拆遷補償金額核定為341萬3723元,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編列83年度預算以因應後續補償費之發放,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辦理發放事宜。臺北縣政府即於82年11月25日以函文通知當時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青果合作社,預訂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系爭38號、4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惟林本欽則於82年12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訴人、淡水鎮公所及青果合作社提出陳情書,表示其始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爭執青果合作社無權領取系爭38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2年11月25日82北府地四字第416603號函、林本欽82年12月2日陳情書(見原審卷第79至80、84至87頁)可查,復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臺北縣政府82年11月25日函文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82年11月9日82北警後字第10530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反面)。又因林本欽提出上開陳情書,故上訴人遂於8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青果合作社及林本欽暫緩辦理原訂於82年12月10日進行之補償費發放作業,並請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儘速協調解決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糾紛,以利後續擇期完成補償費發放及拆遷工作;而臺北縣政府亦於82年12月11日另以函文通知林本欽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林本欽因而於同月15日再以陳情書檢附系爭38號建物之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資料乙節,亦有上訴人82年12月11日北警淡總字第19125號函、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11日82北府地四字第417283號函及林本欽於82年12月15日之陳情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3、81至83、88至92頁)。綜觀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於82年間因興建派出所需求而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均同意以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並以此通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就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產生爭議,乃由上訴人發函通知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暫緩辦理後續補償、拆遷程序。又上訴人對於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報臺北縣政府編列預算係希望系爭土地上建物可以順利拆遷,最後拆遷補償費並未發放之事實均不爭執,對照林敦穎於原審陳稱:「鎮公所來丈量的時候我父親林本欽有在場,當時已經有編預算,但是我父親有陳情希望補償費可以提高一點,後來補償費沒有提高,這件事情就一直懸在那裡。我父親認為如果有合理的補償金,他就願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足認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原先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乙事容有疑問,惟於82年間,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既同意以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之標準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補償、拆遷事宜,其等當時並未指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選擇以編列年度預算並發放補償費之方式以利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遷;且依其等歷來出具之函文內容所示,於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間就建物所有權人之爭議消弭後,其等自應對確認後之建物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始得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方符誠信原則至明。是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辯稱上訴人同意發放補償費後拆遷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林本欽達成發放補償金之協議,或其未與林本欽、青果合作社達成三方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
第148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82年間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均同意以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並以此通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因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產生爭議,乃由上訴人發函通知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暫緩辦理後續補償、拆遷程序,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而系爭38號建物(含系爭38之1號建物)之補償費既因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後未再編列預算支應,或因林本欽另行陳情應提高補償費金額乙事而耽擱迄今未發放,尚難據此即認原核定發放補償費後方拆遷建物之協議不存在,而認林本欽或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接管系爭土地後,明知上開拆遷補償費之協議存在,對於是否發放補償費未置一詞,逕指林本欽興建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顯然違背其於82年間對系爭土地決定採用之建物拆遷處理原則,亦悖離其與青果合作社及林本欽間所達成之協議及函文意旨,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辯稱上訴人於82年12月11日曾發函予林本欽,上訴人不應於未查明清楚前即指責其等係無權占用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委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在上訴人未發放補
償費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主張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所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22萬9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4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98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