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王誼喬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上訴人 王光晨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本院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中對於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即30.2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再除以12計算之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金額特定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8-7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49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之139地號)及15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之42地號)土地,原為伊祖父王觀煌(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有,王觀煌於86年8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父王光陽、訴外人王光昇及被上訴人繼承,於101年5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王光陽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102年2月26日拍賣取得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且現出租予訴外人晟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嵐公司)使用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經伊及伊父王光陽同意,顯已侵害伊等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光陽並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下述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13,923元,及其中900,235元自102年5月22日起、其中13,688元自第二審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0年間為伊母王江彩雲(即上訴人之祖母)所有,王江彩雲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由伊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嗣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觀煌。惟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而系爭土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故實為王觀煌所有。王觀煌知悉並同意王江彩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建屋使用,此由王觀煌嗣於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時,就系爭土地登記簿「地上建築改良之建號」欄已登記4個建號之事實,均無異議可證。倘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其數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伊亦得以前曾代王光陽、王光昇繳納89至93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66,460元,其中王光陽應負擔之88,820元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2,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149地號土地於70年9月25日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系爭
150地號土地於52年6月6日登記為王江彩雲名義,系爭土地均於76年10月1日(土地登記簿誤載為79年收件,見本院卷第118頁新北市三重地政務所函)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王觀煌。被上訴人、王光昇及王光陽於100年8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101年5月11日依法院判決而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王光陽於101年6月15日將其所有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26日拍賣取得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㈢王江彩雲於71年4月9日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
茲有王光晨1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棟,業經本人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本院卷第2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被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惟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係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王江彩雲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其建屋使用,雖彼時系爭土地實為王江彩雲之配偶王觀煌所有,惟王觀煌知悉並同意王江彩雲出具上開同意書及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與建系爭房屋,其並非無權占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本院調閱新北市71重建字第613號建照執照卷所附王江彩雲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該同意書係記載:「茲有王光晨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1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出供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準此,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王江彩雲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其所完成之房屋,能夠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不致成為違章建築而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永久無償使用基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王江彩雲或王觀煌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另有成立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憑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認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2.被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需要提出證明書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登記後,地政事務所還會公告,徵詢有無人提出疑義,王觀煌、王江彩雲並未提出疑義,表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無疑義同意。使用借貸就是無償使用。大家係同個家庭均知悉云云(見本院卷211頁反面)。然查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固需為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公告之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對此部分權利有爭議之第三人得向地政機關表達意見,並非公告系爭房屋得永久無償使用坐落之基地,是縱使王觀煌、王江彩雲於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亦不能推斷被上訴人與王觀煌、王江彩雲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則,被上訴人所謂大家係同個家庭,均知悉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審諸王江彩雲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委,實具多種可能性,非必然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王江彩雲與王觀煌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王光昇、王光陽二子,除非被上訴人對家庭有特殊貢獻,或有特別需要被照顧之考量,否則難以說明其等為何有棄其他二子,獨厚被上訴人,供其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況倘欲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他人均不能置喙,何以不直接將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以一勞永逸?凡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及為合理說明,是其所辯大家係同個家庭,均知悉此事云云,自屬片面說詞,尚難採信。
3.承上,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王江彩雲、王觀煌有同意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其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泛以王江彩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王觀煌知悉且無異議,抗辯系爭房屋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殊非可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觀煌於86年8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王光昇及王光陽繼承,於100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於101年5月11日依法院判決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各分得應有部分1/3。王光陽於101年6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因拍賣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於102年4月18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934號【下稱第2934號】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復有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80號【下稱第480號】卷第9-21頁、44-50頁、第2934號卷第173頁),堪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王光陽對被上訴人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可證(見第480號卷第22頁),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同上卷第29頁之回執)。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5月21日起(按上訴人本得請求自102年5月16日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請求自上開日起算,見第480號卷第3頁及第6頁之民事起訴狀)至102年4月17日止,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3.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陸橋邊,交通流暢,附近有菜寮捷運站,三重醫院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步行3分鐘可達重新路3段,附近建築有3、4層樓高之透天厝,亦有新蓋之20層樓集合式住宅,附近1樓店面有開設汽機車修理行、小吃店、當舖、檳榔攤、銀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作為透天厝型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第2934號卷139頁、142至153頁),爰斟酌上開情狀及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透天厝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4.系爭149地號、15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7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合計45.42平方公尺,於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19,840元、21,200元、24,000元、31,680元(見第480號卷第15-1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934號卷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156頁、158頁所附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1樓面積則為20.41平方公尺、騎樓為13.38平方公尺,另有法定空地11.63平方公尺,有本院調閱之建造執照卷內所附系爭房屋設計圖可憑,而兩造均同意占用面積以房屋、騎樓、法定空地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上訴人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應以45.42平方公尺為準。
5.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25日,計24,277元。
計算式:45.42×19,840×0.05×(1+225/365)×1/3=24,277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計48,145元。
計算式:45.42×21,200×0.05×3×1/3=48,145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共107日,計5,326元。
計算式:45.42×24,000×0.05×(107/365)×1/3=5,326⑷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年又258日,計98,356元。
計算式:45.42×24,000×0.05×(2+258/365)×2/3=98,356其中102年4月1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為4,380元(計算式為:45.42×24,000×0.05×(44/365)×2/3=4,380)⑸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
45.42×31,680×0.05×2/3×1/12=3,997⑹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6,104元(24,277
+48,145+5,326+98,356=176,104),及其中72,422元(即上開⑴+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見第480號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其中9,706元(即上開⑶之不當得利5,326+102年4月1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4,380元=9,706)自第二審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本院前審卷17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得以代王光陽繳納房地稅款計88,820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云云,固提出房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第2934號卷第66至74頁)。惟查:
⑴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抵銷之抗辯經實體上之判斷而被駁斥時,則反對債權(自動債權)之不存在被確定,即生既判力。
⑵查本件上訴人受讓王光陽之不當得利債權係自97年5月
2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計63,629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4,27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計39,352元【計算式:45.42×21,200×0. 05×〈2+165/365〉×1/3=39,352】,合計63,629元),故被上訴人能否以其對王光陽之反對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受讓王光陽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自自需由被上訴人先證明其對王光陽至少有63,629元之反對債權存在。
⑶惟查王光陽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承諾書訴訟,經原審
於103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36號(下稱第136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光陽585,247元本息。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亦以其代王光陽繳納其應分擔公同共有房地89年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88,820元為由,行使抵銷抗辯權,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房地稅款確由其以自有財產支付,駁回其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外放該判決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對王光陽房地稅分攤款88,820元債權不存在之爭點,業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為判斷,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對王光陽有該88,820元債權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之88,820元債權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88,820元屬同筆債權(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對王光陽有上開88,820元債權,得以該88,820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關於受讓自王光陽部分63,629元為抵銷云云,殊非可取。
7.末查系爭房屋2樓目前出租予訴外人晟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1樓放置物品,3、4樓均未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吳慶進(即晟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傳訊吳慶進,以證明王觀煌生前代理被上訴人與吳慶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有默認同意王江彩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王江彩雲間存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王觀煌如何默認同意王江彩雲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況證人吳慶進已證述晟嵐公司僅承租十餘年(見本院卷65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陳於76年間即原始出租與晟嵐公司之承租時間相距甚遠(見本院卷第215頁),益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縱認王觀煌生前有與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房屋租賃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認定王觀煌或王江彩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無再次傳訊吳慶進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104元,及其中72,422元自102年5月22日起;及其中9,706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此部分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