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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辦理法人登記。依其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系爭提名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民國103年縣市首長選舉之黨內提名,中央黨部在接受登記前,應決定提名名額,並於黨員投票日30日前發布初選公告、開放登記;依登記參選人數,按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其中參選人數不足提名名額時,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2項由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徵召黨員、及依第3項授權訂定之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下稱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由主席聘請徵詢小組,提出單一適當人選,由主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至登記參選人數超過提名名額時,超出系爭提名辦法母法即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係就參選人數不足提名名額時之限制,其效力如何,不無疑義;縱認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係在「雖無不足額,然必要」下得由黨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中執會徵召,亦非排除被上訴人需依系爭提名條例第8條至第10條程序之規定。而依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1項及系爭提名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行民意調查,或由登記參選人自行或經協調,產生單一人選而為提名,而毋庸再行後續初選或徵召程序。又依102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第15屆第2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會議紀錄所載,僅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而非「逕行辦理徵召」,已違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且依系爭提名辦法,伊為被上訴人之黨員,前曾於86年至90年間任職新竹市長、媒體之民調顯示亦較訴外人林智堅為高,並自103年2月起,多次向被上訴人黨主席蔡英文等黨團幹部及公開以媒體表達103年新竹市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參選意願,為被上訴人中執會所悉,與被上訴人自行徵召之林智堅,乃有兩名(含)以上適當人選,詎被上訴人未履踐上揭初選程序,亦未由主席聘請徵詢小組,逕依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於103年8月20日第16屆第2次中執會,決議通過徵召林智堅代表參選新竹市長(下稱系爭決議),違反人團法第18條、第49條、第22條、第16條,及被上訴人黨章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系爭提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系爭提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中執會相當於人團法第17條之理事會,乃最高執行機關,並為最高意思機關手足之延伸,其所為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為無效。系爭決議致伊無法行使人團法第16條之黨員被提名權,而於系爭選舉中,與林智堅處於不平等之法律地位,就伊參政權之行使有不利益、不安狀態;其他黨員更據該決議為否定伊能力之言論,致伊名譽受有極大損害。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之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第2次會議,復以伊違紀參選為由,對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除名處分)。雖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確認伊仍為被上訴人黨員,然此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決議之存在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如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伊得行使黨員被選舉權,請求被上訴人重行選舉,而完整行使參政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既未有效提名,則伊就系爭選舉之登記參選,不符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至第15條之違紀要件,伊未來參政權亦得免於不安定狀態。並得以林智堅無政黨推薦資格,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項之「政黨登記」要件,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重行補選,行使其參政權利,並回復伊名譽,且得行使黨員檢舉權與申訴權,以林智堅違紀參選,請求被上訴人將之除名。故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03年8月20日被上訴人第16屆第2次中執會,提名黨員林智堅為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黨章第16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系爭提名辦法等自治規範,所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提名決議,屬國家法律賦予自治領域內之事項,伊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普通法院對於此公職候選人提名選舉之決議無審判權。又民事法院對違紀參選之認定、除名處分是否有理等,原則上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而無審酌權限;對系爭決議之實體,本於同一法理,民事法院亦無審酌權限。且系爭選舉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5日,政黨撤回推薦之期限則在同年9月5日,故系爭決議所產生之政黨推薦,在該次選舉中之法律上作用至同年9月5日止已完成;系爭選舉並已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完畢。伊不僅無法撤回政黨提名,亦顯無可能重新進行提名系爭選舉候選人程序,更無法使選舉重新進行,上訴人要求伊重行選舉、爭取提名或主張受合法提名等,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乃無理由,且顯係就過去之事實請求確認,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決議縱經認定無效,上訴人亦無法當然取得提名資格,亦與回復名譽無關,上訴人主張之名譽受損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所提言論,非伊所為,是否致其名譽受損亦有疑慮。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及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規範「違紀參選」之意義,以未經提名而參選為唯一要件,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上訴人不爭執其自始未取得中執會之提名,其自行參選即屬違紀參選。上訴人所謂需以有效提名為前提,顯屬無據。另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8條之1已明定僅允許以犯罪嫌疑受處分者,得依該條回復黨員權利,顯有意排除除犯罪嫌疑以外之違紀事由,上訴人無得自行擴張解釋。而伊全代會於102年5月25日會議,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決議通過授權中執會訂定辦法辦理提名作業,其必要性已獲全代會認可;而系爭提名辦法乃專責處理2014直轄市長暨縣市長之提名,參照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明定:授權中執會徵召黨員參選,可知該次全代會之授權,主要係授權中執會徵召黨員參選,非僅授權訂定辦法。又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明定不受同條第2項及第8條之限制,且縣市長之提名必然僅有1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提名條例、辦法之規定不符。實則,系爭提名辦法係完全採徵召制度,經全代會決議授權,為該次選舉所特定之辦法,伊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提名之系爭決議為合法。又系爭提名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適當人選,依母法之授權目的係提接受被上訴人「提名」之候選人為前提,且須受綜合評價,然上訴人所表達之意願,非爭取伊之提名,而係要求伊不提名而支持其以無黨籍名義參選,自無系爭提名辦法之適用,亦無可能係該提名辦法所稱之適當人選。而林智堅於伊提名前,未曾主動表達系爭選舉候選人提名之意願,並已於103年6月4日由伊新竹市黨部提名參選第9屆新竹市議員,在伊於提名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而無人爭取提名時,接受伊之徵召,依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辦理黨內初選,尚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為被上訴人之黨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於103年8月20日召開第16屆中執會第2次會議,依系爭提名辦法第5條,通過系爭決議,提名林智堅為候選人。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受理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林智堅乃於同年9月1日持被上訴人之推薦書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竹市長;上訴人則未經被上訴人提名,於同年9月5日至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竹市長,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上訴人未經黨提名違紀參選2014年新竹市長為由,召開第16屆中評會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為系爭除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173頁),並有內政部備案政黨名冊、民主進步黨第16屆第2次中執會新聞稿、民主進步黨第16屆中執會第2次會會議紀錄、聯合新聞網資料、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政風室收據、表件收據、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民主進步黨中評會103年9月27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05號裁決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4、37-39、109、195頁、卷㈡第1

0、11-15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團法、系爭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系爭提名辦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而政黨屬

於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後,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團法第11條、第44條至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團法第46條之1 第2 項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是關於政黨法人之事項,除應優先適用人團法,於人團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執會所作系爭決議有民法第71條或類推適用第56條第2 項無效之情,民事法院就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規定乙節,應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對系爭決議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致伊無法行使人團法第16條之黨員被提名權,如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伊得主張重行選舉、完整行使參政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既未有效提名,伊之登記參選不符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紀錄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至第15條之違紀要件,伊未來參政權亦得免於不安定狀態;並得以林智堅無政黨推薦資格,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項之「政黨登記」要件,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重行補選、行使其參政權利,並回復伊名譽云云。然:

⒈系爭選舉屬系爭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第三類公職候選人

,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規定,凡本黨黨員除另有規定外,入黨連續滿2年者始得登記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中央黨部、縣市黨部在接受登記前應決定各選區之提名名額;各級黨部應採地方自主原則,先以溝通協調方式產生提名人選,無法達成協議時,由各級黨部依前條規定名額辦理提名初選。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採民意調查方式產生。又登記提名之候選人不足提名名額或與提名名額同額時,須分別經投票黨員1/2以上同意,始得為提名之公職候選人,但經執行委員會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各選區未達第8條決定之提名名額,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之提名,於必要時經全代會之決議,得授權中執會徵召黨員參選,不受前項之限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58、60、61頁)。又被上訴人102年5月25日第15屆第2次全代會決議通過,就103年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提名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嗣中執會乃於102年8月14日制定系爭提名辦法,其第3條、第4條規定:有2名(含)以上適當人選之選舉區,應以團結勝選為目標先行協調,必要時主席得聘請協調小組,協助各選舉區協調工作;前項選舉區經協調產生單一適當人選時,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前條之各選舉區經協調仍無法產生單一適當人選時,處理方式如下: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之機制有共識者,依其共識方式產生單一適當人選;協調對象對解決競爭之機制無共職者,擇定日期於1個月內依據「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民意調查辦法」執行民意調查,產生單一適當人選;依前項方式產生單一適當人選時,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至其他選舉區之候選人產生方式,應以為黨舉才、爭取勝選為目標進行徵詢,必要時主席得聘請徵詢小組,評估選舉整體條件,提出單一適當人選時,由主席提請中執會通過後提名之,同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提名,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依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1項固得登記為被上訴人提名之候選人;然得登記為提名候選人,與經提名為候選人間本屬二事,尚無以僅憑未經提名為候選人即謂上訴人之黨員被提名權因而受有不利益。復依上揭規定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提名,乃有一定之處理流程,縱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亦無以除去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提名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狀態,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就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採。況系爭選舉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政黨撤回推薦之候選人期限則於同年月5日截止,系爭選舉並已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完畢,有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1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重行選舉,其黨員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屬法律上利益乙節,已非可採。

⒉又依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被提名之黨員不得

違紀競選」(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並規定: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明確。核無以另有經被上訴人提名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此對照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4條但書,就違紀助選規定:該選區無本黨提名候選人,且經該選區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惟對違紀參選則無類此規定(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益徵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如未有效提名,則伊登記參選,不符系爭提名條例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之違紀要件云云,難謂與前揭規定相合。且縱系爭決議確認無效,亦無以除去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提名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狀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如系爭決議經確認無效,伊之黨員資格及未來參政權,即得免於不安之狀態,且得行使黨員檢舉權與申訴權,以林智堅違紀參選,請求被上訴人將之除名,而有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召開第16屆中評會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以未經其政黨提名違紀參選2014年新竹市長,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以中評裁拾六字第005號所為系爭除名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95頁),雖上訴人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有各該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86-193頁、本院卷第159、160頁),惟細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⒍、㈡,係以被上訴人中評會所為系爭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應屬無效,而未論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是否有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自無從據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候選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

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知系爭選舉,僅就候選人年齡為限制,而無如同條第2項、第3項,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指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就候選人之資格,自應依第24條各項之限制,分別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如經確認無效,林智堅即無政黨推薦資格,未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第2項之「政黨登記」要件云云,混淆林智堅乃該條第1項之縣(市)長候選人,與同條第2、3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有異,其所稱伊得依同法第121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殊屬誤會。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他黨員據系爭決議為否定伊能力之言論,致

伊名譽受有損害,如系爭決議無效,伊可藉此回復名譽,並提出東森網路新聞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2、235、236 頁)為據。然依該報導所載訴外人柯建銘之新聞稿係稱:提名過程符合該黨程序與體制,且8月2日、3日曾邀集民進黨及無黨籍新竹市議員,當場無人支持上持人,9日復二度邀集市議員,並邀請上訴人,仍無人表示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無以系爭決議為否定上訴人能力之字句,已難認二者確屬相涉。況是否獲政黨提名為候選人,係參與競選之一種方式,並應依該政黨內部所定處理流程為之,殊難以未獲政黨提名為候選人,而認其名譽受損。故如謂提名林智堅之系爭決議,即為否定上訴人能力、並損害其名譽,顯與現行民主政治、政黨制度之精神相悖。至他人有無為否定上訴人能力之言論,乃他人言論妥適與否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決議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則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已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3年8月20日第16屆第2次中執會,提名黨員林智堅為103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決議無效,因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