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林文科被 上 訴人 溫澤義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間以標號103-4-32號代為標售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0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登記名義人為藍炎,下稱系爭土地),由伊於104 年1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得標。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以其繼受其父溫文生(下稱溫文生)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二人之占有合計已達10年以上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主張優先承買。惟縱溫文生曾占有系爭土地,然其業於97年間死亡,且其死亡前系爭土地即已改由高清祥占有作為堆置安全帽之用,故溫文生之占有於其97年死亡前即已中斷,被上訴人自無從既受系爭土地之占有;又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間始聲請由其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見先前已放棄占有,而於103年間始重行占有,迄系爭土地104 年間標售時其僅占有約1年,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云云。並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審卷第2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溫文生於00年間即向原所有權人藍炎購買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雖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之稅賦均由溫文生以管理人之身分繳納。

嗣溫文生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遭歐珀颱風吹毀,乃改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置放貨櫃而繼續使用,嗣溫文生於00年

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伊繼受占有,更於103 年2 月24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管理人)為伊並經函覆同意。伊及溫文生占有時間合計已達10年以上,符合優先承買的條件,乃於系爭土地標售後,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之證明及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前、後任村長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向宜蘭縣政府主張優先承買,並經宜蘭縣政府審查確認伊有優先承買權無誤。高清祥曾向溫文生及伊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堆置物品使用,溫文生及伊仍為間接占有人而並未中斷占有,且系爭土地曾遭他人侵入,伊亦以占有人之身分陳情排除,可見伊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力而確為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宜蘭縣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於103 年間以標號103-4-32號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伊於104年1 月8 日以300 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以其為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占有人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主張優先承買等情,業據提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104 年

2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 頁至第5頁)為證,並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標售及主張優承買之全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

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 款至第3款亦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身分證明文件。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11條則明定:「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 項第1 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父溫文生占有系爭土地遠逾10年,溫文生於00年間死亡後由其繼受占有,迄104 年間標售時仍為占有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優先購買權人為由,於系爭土地決標後10日內,以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同時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礁溪鄉龍潭村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2 份、地價稅繳納證明,並繳納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15萬4000元,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3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之全部資料(原審卷第16至21頁反面)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優先承買之申請,形式上及程序上已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溫文生死亡前即已中斷占有;於

104 年間標售時,被上訴人占有尚未達10年云云,惟查: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自66年起,即由管理人溫文生為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地價稅款,溫文生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於103年間以溫文生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並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而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准許變更,溫文生死亡後之歷年地價稅均經被上訴人繳納完訖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4 月18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價稅繳納義務人或使用人名單(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103 年2 月27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6頁),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單附卷(原審卷第43頁至第55頁)可憑。由溫文生、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並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堪認其等確屬上開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土地使用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無疑。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第9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及其前任占有人溫文生,如以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且期間合併已達10年者,被上訴人即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先承買人,此由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亦足悉其情。經查:

⑴證人李志文即現任龍潭村村長證稱:伊於(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龍潭村居住逾40年,自90年間起曾擔任龍潭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伊於一、二十年前即看過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按即溫文生)使用並種植作物,伊只知道從以前就是溫文生在使用,如果向附近鄰居詢問,大家都會認為那塊土地是溫文生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6頁);證人高清祥證述:伊自出生至103 年間均居住於龍潭村,系爭土地位於伊之前龍潭村住所的隔壁,自伊小時候是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母在管理,後來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管理,都是種植作物使用;伊曾自72年間至9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即溫文生)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通行車輛之用,租金每年5000元;嗣於95年、96年間伊向被上訴人之父母借用系爭土地的一部分放置貨櫃來回收安全帽,在溫文生死亡後還向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請求繼續借用,經其等同意後伊又用了1 、2 年左右才搬走,伊使用系爭土地時經被上訴人同意蓋了圍籬以保護所放置的貨物,伊僅借用一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由溫家使用並種植芭樂及蔬菜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證人藍振旺證稱:伊就住系爭土地旁邊,系爭土地原本是藍家親戚的產業,被上訴人的祖先跟藍炎買受,但後來藍炎去花蓮而未過戶成功,伊有看過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的祖父、父親都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歐珀颱風把原建於其上之房屋吹倒後才搬走,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蕃薯、黑豆等作物,後來曾租給別人使用,也曾供別人通行,但還有留一小塊繼續耕作;溫文生過世後,建商政安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要在系爭土地旁邊蓋房子,現場的張姓工地主任問伊系爭土地是何人的,有無要出租,伊告知是被上訴人的,並幫張主任傳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如何處理,中秋節時張主任拿月餅給伊,請伊轉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正面、背面);證人吳漢章亦證述:伊是被上訴人的鄰居,是做鐵工的,知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父親的,103 年8 月間被上訴人跟伊說要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讓別人知道是他的,伊就用直立及橫向的方管作了像一面圍籬,並於其上圍黃色警示帶,工錢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正面、背面);堪信溫文生至遲於72年間即以耕種方式直接占有,併以出租、出借予他人之方式而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溫文生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出借予高清祥而間接占有,併以自行耕種、以圍籬標示占有面積、位置而直接占有等方式,繼受溫文生之占有迄今無訛。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繼受溫文生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二人占有時間合併已逾10年,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為占有人乙情,洵為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請求代為繳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可見其於溫文生97年死亡後已放棄占有,於103 年始再行占有云云,惟查,占有人按時繳納地價稅之情,固得佐證接續占有之事實;然占有人亦可能因繼受時不熟悉法律程序、經濟上考量或單純疏忽,致未注意繳納相關稅捐,自不能僅因占有人未按時繳納稅捐,即反推無占有之事實,尚應綜酌一切證據認定之;而上揭證人高清祥、藍振旺、吳漢章之證詞,均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溫文生死亡後確有接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標售1 年前之103 年2 月24日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補繳98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業如上述,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

1 月21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已完成變更使用人之程序俾符合其實際上接續溫文生而為占有之情狀,堪信被上訴人確於溫文生死亡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以溫文生死亡前、後均曾出借系爭土地予高清祥,土地實際占有人為高清祥而非溫文生、被上訴人為由,主張溫文生、被上訴人均曾中斷占有云云,惟依前開民法第941 條之規定,溫文生、被上訴人出租、出借系爭土地予高清祥而為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仍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人無訛,自非可認溫文生、被上訴人因此有何中斷占有之情。況查,政安公司於103 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排水管線,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排除,經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10月31日發函要求政安公司之承攬人壯碩營造有限公司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或遷移管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3 年

9 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第79頁),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之管領力,而得於發現遭侵害時請求予以排除,確為占有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溫文生於00年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溫文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受溫文生之占有,至104 年間標售時仍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人之資格,故其於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主張優先承買,自屬有據。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宜蘭縣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核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