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昱中律師熊依翎律師被 上訴人 焦仁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焦仁和於原審請求撤銷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其中所為通過①撤銷董事胡志強之董事資格,補選郭俊次為董事,②本校101學年度及100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學年度決算書;③本部擬於104-108年度申請開辦企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④決議辦理校產總額變更;文化大學於103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董事會,所通過①本校102學年度及101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學年度決算書;②擬辦理本校102學年度財產總額變更;③修正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及第23條條文;④修正中國文化大學教授延長服務辦法第3、4條條文之決議,經原審判決准予撤銷後,上訴人文化大學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業已於104年7月9日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並依規定通知胡志強董事,惟胡志強仍以書函請假未出席,該次會議中已就上開遭原審法院判決撤銷之決議,除「補選郭俊次為董事之決議」未決議外,其他部分均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予以追認,故被上訴人之起訴目的已無法達成而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而被上訴人亦表明因原審判決後文化大學另召開董事會,依法通知胡志強董事出席,並於議程中提案「追認本會第17屆第6次及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故除「通過撤銷董事胡志強之董事資格,補選郭俊次為董事」外,其他部分之決議均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文化大學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至於有關追認「撤銷董事胡志強之董事資格,補選郭俊次為董事」之決議,因被上訴人仍有爭議,自難認被上訴人無訴訟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本條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俾資遵循。可知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上開法律僅規定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為上訴人之董事,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並表明已當場表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103年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逾一個月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即應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稱因董事會決議而致權利受侵害者為董事胡志強,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受影響,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文化大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本會第17屆董事資格案;補選郭俊次為上訴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焦仁和主張:

(一)上訴人文化大學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第1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事前未合法通知董事胡志強,致使董事胡志強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然文化大學董事長張鏡湖於系爭董事會議中,指示議事人員公開宣稱依據教育部來函之指示及授意,得以決議撤銷胡志強之董事當選資格,而隨即要求投票表決,通過撤銷胡志強當選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7屆董事之資格案,並隨即補選郭俊次為繼任董事。然上訴人明知依據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事先應合法通知全體董事,但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上訴人並未採取可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董事胡志強出席,已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1條及捐助章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機關首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並非一律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胡志強擔任大化大學第17屆董事會無給職董事職務,並經行政院102年3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其兼任自屬合法。上訴人稱胡志強兼任董事職務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下稱公務人員兼職要點)」及「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下稱公務人員兼任規定)」,自屬無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1月24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認定民選地方首長並非該二項行政規則之適用對象,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撤銷胡志強之董事資格,欠缺法律依據,亦與捐助章程之規定不合,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二)又依據捐助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上訴人之董事會自第17屆第5次會議起,即未通知胡志強出席,而先前之會議則胡志強均有以書面請假,上訴人認定胡志強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上訴人董事會,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於法未合。至於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因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職務,或因個人行為影響法人聲譽而予解聘或解職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項解聘或解職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之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系爭董事會議從未討論胡志強有何具體事項不能履行董事職務,或影嚮上訴人聲譽,竟決議撤銷其董事資格,亦不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

(三)再者,私立學校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具有公益性,並無保障股東權益之概念,故於97年1月增定私立學校法第33條時,未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僅限於違法事實重大且影響決議之情形,系爭董事會未依法通知董事胡志強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且伊已當場聲明異議,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董事會決議後一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通過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第17屆董事資格案;補選郭俊次為上訴人董事之決議。(其餘之請求已經被上訴人在本院表示撤回起訴,本院自無需加以審究)。

五、上訴人則以:

(一)胡志強自95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兼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已長達7年,顯然超過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0日函覆行政院所依據之公務人員兼職要點第5條規定之4年限制。且胡志強除兼任上訴人董事,同時兼任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董事,亦違反公務人員兼任規定第3條規定不超過2個之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月24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指稱民選地方首長不受兼職數量及時間之限制。惟此一函釋牴觸公務員服務法之母法規定及公務員法基本原則,應屬違法無效。是依據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胡志強係依法令不具備董事資格之人,卻當選為董事會第17屆董事,當選應屬違法無效。

(二)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之兩款董事解任事由,係董事會發現董事具備該兩款事由時,應予解職。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臚列5款董事當然解任事由,私立學校董事會仍得認定董事具備其他非法定之解任事由,而自行作成解任決議。

(三)胡志強於98年起至102年第16屆董事任期中,41次會議僅出席6次,第17屆董事會任期更是全數缺席,其請假通知僅泛稱「另有公務」,未具體敘明原因或檢附相關行程文件以資證明。且依教育部103年1月16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欲解任胡志強之董事職務,應依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辦理,解任決議毋須報請教育部備查,可知教育部亦認上訴人董事會本得基於學校財團法人自治原則解任特定董事。況教育部另於103年4月3日函覆備查上訴人101學年度決算書,亦凸顯教育部認定系爭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

(四)系爭董事會會議係先處理是否撤銷胡志強之董事資格案以及此案通過後之董事補選案,繼而討論學校財務、開辦在職專班及辦理學校財產總額變更等三案。胡志強為撤銷董事資格案之當事人,基於私立學校法第81條、捐助章程第3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縱使仍具董事身分,亦不得參與有關撤銷其董事資格案之討論及投票。再者,胡志強早已知悉上訴人將處理其撤銷董事資格案,並曾針對此一議案二度提出書面聲明,並委請被上訴人於董事會會議中口頭宣讀意見。再觀諸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前5次會議,胡志強均未出席,應認胡志強已放棄親自向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五)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存在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董事固得聲請法院撤銷決議,惟法院仍應審酌其違法事由之重大性,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負有撤銷義務。

(六)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9日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通知胡志強出席會議,並追認遭原審法院判決撤銷之相關決議,除「補選郭俊次為董事之決議」外,其餘決議均已獲追認,應認本案爭訟之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之瑕疵已經補正,而不具撤銷實益,被上訴人之起訴已無爭訟實益,自應駁回其起訴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其所為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及補選郭俊次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應為系爭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而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3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及所有附件通知各董事。」(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董事會議未通知董事胡志強出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文化大學大宗寄件單(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17屆第6次董事會議簽到冊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胡志強自102年起繼續當選上訴人第17屆董事後,仍持續缺席董事會,前4次會議前雖以傳真請假單方式表示不克出席,但未附請假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極度不尊重董事會,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之當然解任事由,伊已在第17屆第4次會議中確認胡志強因連續無故缺席而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故在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本已無庸通知其到場,自無召集程序違法之處云云。然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四、第4款之情形:該第三次無故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可知董事有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之事實,於該第三次不出席之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即當然發生解任之效力,無待董事會決議。胡志強董事未出席上訴人第17屆第1至4次之董事會議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胡志強出席第17屆董事會情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胡志強在上訴人第17屆1至3次董事會議均有請假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第17屆1至3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為請假董事,此有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176頁),而依據教育部102年11月7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亦表明「三、另依據來函表示貴會開會通知皆依法於會前至少10日以掛號信送達,惟胡董事自本屆期改選迄今皆未曾出席,依私立學校法第24第1項規定...,爰此,貴會函文既說明胡董事於事前已請假,貴會又以請假理由無具體說明,而逕依前揭規定解任胡董事職務,不符合本法解任之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胡志強雖未出席上訴人第17屆1至3次之董事會議,但在開會前確實有提出請假聲明。至於上訴人辯稱胡志強傳真之請假文書未附具體事由及證明文件,僅泛稱另有公務,且請假單筆跡均相同,顯係影印後重復使用,極度不尊重上訴人董事會,符合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事由云云,然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而上訴人董事會並未制定請假規則及請假標準流程,亦未規定董事請假應檢附證明文件,胡志強既已在開會前以書面請假,並敘明另有公務,既定行程已滿為請假事由,並事先送達於董事會,即發生請假之效力,據此即難認其係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上訴人雖於第17屆第5、6次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函中,註明「董事因故不出席董事會須遵照一般之規定於請假單上說明具體事理由....」,然此項註明並未經董事會作成具體決議,或制定辦法,自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董事會自第17屆第5次董事會起,即未通知胡志強,則上訴人以未送達胡志強之開會通知來認定胡志強在以前第1至3次之董事會請假無效,屬於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自屬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以董事胡志強已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其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胡志強,不生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不足採信。

(三)次按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胡志強並未具有捐助程章程第7條所列不得為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上訴人辯稱胡志強在擔任臺中市市長期間,兼任上訴人第15、16屆董事,並於102年1月5日獲選連任第17屆董事,其兼任董事已逾7年,超過公務人員兼職要點第5條所規定之4年,此外胡志強除任上訴人董事外,另兼任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財團法人臺中文教基金會董事,數量上亦超過公務人員兼任規定不得超過2個之限制,故依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胡志強係依法令不具備董事候選人資格,竟當選為上訴人董事會第17屆董事,自屬違法無效,故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無庸送達胡志強云云。然查,胡志強擔任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無給職董事職務,業經行政院102年3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示:「本市市長除臺中市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董事等二個職務,均陳報行政院備查,並無於法不合之兼職情事。至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一職前業已辭兼,併此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教育部103年2月27日臺教高㈢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貴會前於103年1月3日校董字第103001號函及103年1月6日校董字第103004號函致本部及胡董事,表示因胡董事違反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依相關規定撤銷其當選該會第17屆董事資格;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1月24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民選地方首長並非該2項法令之適用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足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已函釋民選地方首長並不受前揭「公務人員兼任規定」及「公務人員兼職要點」之限制,上訴人認胡志強違反上揭行政規定,而不具備董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縱使胡志強兼職董事違反上開「公務人員兼任規定」與「公務人員兼職要點」,因不屬於私立學校法第24條所定董事當然解任或職務當然停止之事由,且胡志強亦未自行辭任,仍屬上訴人第17屆之合法董事,故上訴人依捐助章程規定,本應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胡志強董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前揭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31條之規定甚明。

(四)上訴人另辯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雖未通知胡志強,惟系爭董事會之議案中有關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部分,與胡志強有利害關係,胡志強本不得出席及表決,且經董事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先議決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胡志強已非董事,則系爭董事會議中之其他議案,胡志強亦不得出席及表決,且決議之表決已超過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之門檻,對於通過決議之結果並無重大影響,不應予撤銷云云。按捐助章程第31條第4項固規定「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與表決」,然此僅係針對會議討論中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之部分,至於會議討論其他議案部分,則無需迴避,經查系爭董事會之討論議案,有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就其他討論議案自仍有通知胡志強之必要。次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董事即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未以會議決議表決結果會因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始得為撤銷該決議之要件,況且會議召集合法通知為正當程序的前提與基礎,倘認董事會得以違法不通知特定董事出席董事會,不僅讓特定人易於操控董事會,且致特定董事職權將被架空,其影響實屬重大,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4年7月9日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追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決議,胡志強之董事資格已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已無實益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係將追認案變更為討論案,並決議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上訴人之董事會所作另一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決議,尚無從補正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又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後續召開多次董事會議,均通知胡志強董事,而胡志強也有出席董事會,並提出上訴人第17屆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董事會即使在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後,仍然承認胡志強董事資格,並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胡志強,且允許胡志強出席董事會議,據此亦難認上訴人自身已承認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所為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決議,而發生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效力。

八、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既有前述之違法事由,被上訴人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董事會會議所為「撤銷胡志強先生當選上訴人董事會第17屆董事資格案」、「補選郭俊次為上訴人董事」之決議,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