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應松洋(原名應鎮洋)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上訴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黃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或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議事規則)(見原審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第168條股份之銷除、第174條決議方法、第179條表決權之計算之法令(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第192頁),經核係屬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新攻擊方法,且係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之補充,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亦顯然有失公平,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於被上訴人當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頁),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總發行股數352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所有股份為693,660股,約占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之19.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被上訴人減少資本3,020萬元之議案,並以現金發還之方式退還股款予股東(下稱系爭減資案),被上訴人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減資幅度達原實收資本額之85.8%。被上訴人減資之真實目的係因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鍾志遠等9人已決定另成立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並與減資後之被上訴人合併,藉以排除異己即上訴人之股份。惟經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問題集,要求就系爭減資案之真實目的、必要性及後續預計執行計畫等獲得充分釋疑與討論,詎被上訴人皆未正面回應或具體答覆,僅以經評估被上訴人現金流量穩定及股東有資金需求等理由搪塞,即逕付表決,經上訴人當場對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仍經表決通過(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68條、第174條、第179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法之訴訟標的,該部分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回答上訴人所提問題集,經上訴人多次發言表示意見,歷時約1小時40分始將系爭減資案提付表決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之表決權未遭剝奪,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系爭決議作成時光舟公司尚未設立,系爭決議與嗣後被上訴人與光舟公司合併案無關,況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99.75%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1.42%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之表決權僅有693,660股,仍無法改變系爭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減資返還之現金5,951,29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實際發行股份股數為352萬股,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所有股份為693,660股,約占被上訴人實際總發行股數19.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被上訴人減少資本額3,020萬元之系爭減資案,減少資本後實收資本額減為50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問題集後經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鐘志遠交付表決,出席股東除上訴人投票不同意、另16,500股未出席外,其餘股東均投同意票,上訴人當場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將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減資應返還上訴人之現金5,951,290元匯至上訴人所有帳戶。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光舟公司以發給現金不換發新股之方式吸收合併,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仍更名與被上訴人同名之雷亞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議事投票單、股東臨時會問題集、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股東名冊、營業報告書、光舟公司資料查詢、股東簽到簿、兆豐商銀轉帳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至22頁、第59至61頁、第80至84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目的係被上訴人為與光舟公司合併後銷除上訴人之股份,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答覆系爭減資案之真實目的,對上訴人所提問題未正面回應或具體答覆,即逕付表決作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68條、第174條、第179條規定,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68條、第174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敘述如下。
四、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68條、第174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㈠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
且除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但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等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因應經營實情,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減少資本、銷除股份,非必以虧損為限。至決議時公司實際虧損金額若干,與是否減少資本、銷除股份,尚無必然之關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180條亦有明文。故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反面解釋,如係同法第178條以外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提系
爭減資案係減少被上訴人資本、銷除股份,依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為之。次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為上訴人及鐘志遠、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李勇霆、楊善詠、林昱廷、鍾世華、陳玉萍10人,發行股份總數為352萬股,出席者有上訴人、鐘志遠、游名揚、陳玉萍,另張世群、謝昌晏、李詠霆、林昱廷委託游名揚出席;楊善詠則委託鐘志遠出席;股東鍾世華則未出席,除上訴人投不同意票、鍾世華未出席投票外,其餘出席股東均投同意票通過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議事投票單、該日股東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80頁)。
㈢次查游名揚受2人以上之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其代
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部分,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180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惟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游名揚代理張世群等4人表決權數計1,131,551股(即張世群634,357股+謝昌晏267,823股+李詠霆208,519股+林昱廷20,852股=1,131,551股)中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105,6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52萬股×3%=105,600股),游名揚代理之股份數逾百分之三部分即1,025,951股(即1,131,551股-105,600股=1,025,951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故該次股東會已出席股份總數為3,511,200股(即已發行股份總數352萬股-未出席鍾世華股份數8,800股=3,511,200股),除上訴人之693,660股不同意系爭減資案外,另有表決票數16,500股未投票(見原審卷第9頁議事錄所載),再扣除游名揚代理逾百分之三不計入表決權數之1,025,951股後,同意系爭減資案之股數共計1,775,089股(即出席股份總數3,511,200股-693,660股-16,500股-1,025,951股=1,775,089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3,511,200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52萬股之三分之二(352萬股×2/3=2,346,667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經已出席股份3,511,200股之過半數1,775,089股同意作成系爭決議(1,775,089股÷3,511,200股≒50.56%),符合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
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總出席股數3,511,200股,應扣除游名揚
代理逾百分之三之股份數1,025,951股不計入出席股數,故出席股數為2,485,249股(即3,511,200股-1,025,951股=2,485,249股),表決票數1,775,089股同意、693,660股不同意、16,500股未投票,同意股數占總表決票數71.42%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惟查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既規定股東會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如非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自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是依上開規定,游名揚代理逾百分之三之1,025,951股自仍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總表決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總表決權數應為3,511,200股,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1,025,951股予以扣除,以2,485,249股計算已出席股數云云,尚無足採。惟系爭股東臨時會總表決權數以3,511,200股計算,系爭減資案仍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份過半數之同意,堪認系爭決議確符合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議事規則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經查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係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第11條第3項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見原審卷第41頁)。次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提交103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一式11份,供股東參考及被上訴人留底1份,並請董事會針對問題集提出回應。被上訴人總經理游名揚就上訴人所提問題集所列:「關於本次減資案之程序方面」、「關於本次減資之目的方面」及「關於減資股款之支應與公司財務狀況方面」問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逐題回應,然上訴人就系爭減資案認為董事會之回覆並未解答到問題集之問題,復提出疑義,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游名揚續就上訴人「針對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程序提出程序瑕疵疑義」、「針對公司10月分兩次召開臨時董事會,監察人並無列席,提出監察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疑義」等發言提出回應,且系爭減資案討論歷時約1小時40分,始進入表決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鐘志遠於會議過程中,已就系爭減資案給予上訴人兩次以上之發言,其發言亦超逾5分鐘,並經討論歷時約1小時40分後,始宣布提付表決,並經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議案之表決(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決議之作成係符合議事規則第11條、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之
真實目的係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鐘志遠等9人已決定另成立光舟公司,於系爭決議作成後與光舟公司合併,並銷除上訴人之股份,以達成排除上訴人股份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正面回應或具體答覆上訴人之疑問,亦未說明系爭減資案之真實目的,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68條、第174條、第17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後,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鐘志遠等9人即於103年12月1日申請設立光舟公司,嗣被上訴人旋於103年12月2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採現金對價方式,與光舟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光舟公司,並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之名稱雷亞公司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併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光舟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又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減資案及被上訴人與光舟公司合併案之會計師即證人陳建宏雖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減資之目的及系爭決議與103年12月27日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案間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惟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總經理藍聰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雷亞(即被上訴人)為何要減資,當事人自己最清楚,…我不認為那是唯一的方式,如果股東不合,可以用股權買賣或辦理公司解散的方式…辦理減資之後合併僅是選項之一,…陳玉萍到我事務所來算是非正式會議的討論,時間點應該於減資之前就有討論到,否則就不需要討論其他公司解散或股權買賣等選項…我當初應該說股權買賣或公司解散…先減資再合併案例不多,…所以我們不會拿出來作深入的討論,而有沒有提到說實在不太記得,我記得跟鐘志遠跟陳玉萍有討論過(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34頁反面),證人劉瑞珠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協理亦證稱:伊103年8月底第一次碰到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玉萍,陳玉萍詢問一些公司法令登記上問題,詢問減資或設立新公司及合併、員工認股權證等一些相關法令問題…印象中陳玉萍好像有提到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減資及設立新公司的一些法律問題…伊聽過陳玉萍表示他們(即被上訴人股東)有嘗試過要股權買賣來解決公司治理問題…事後有聽陳玉萍說要辦理減資設立新公司及合併得程序,陳玉萍說因為曾經嘗試股東間股權買賣但價格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正、反面),固堪認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係為與新設立之光舟公司合併,且係因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就被上訴人公司治理發生齟齬,被上訴人其他股東雖曾嘗試買受上訴人之股份,惟因故未成立買賣契約,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由其他9名股東決定被上訴人減資後與另設之光舟公司合併。
㈦然查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股
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應於章程中定之,第179條係規定除第157條第3款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及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表決權之計算,是縱令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係為與光舟公司合併或銷除上訴人之股份,且上訴人亦依其所有之股份數參與系爭減資案之表決,則上訴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致生被上訴人減少資本之結果,係公司治理中少數股東服從多數股東之必然結果,尚難認系爭決議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致影響表決結果之股份平等原則,更難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68條規定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且系爭決議係符合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已如上述,又公司法第174條係股東會普通決議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應適用表決權數更高之特別決議,本即無公司法第174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68條規定云云,實屬無據。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本院自毋庸再審酌系爭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決議方法違法事實非屬重大,及是否於決議無影響,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決議後,於103年12月27日再召集股東會,作成與光舟公司合併之決議,該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
㈧基上,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
168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表決權數,且無違反同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無決議方法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亦無從審酌系爭決議是否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系爭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且無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第157條第3款、第168條、第174條、第17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