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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參 加 人 鄭勝弘被上訴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楊福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楊福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房屋,並以第4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楊福基得以優惠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日後在前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房屋,嗣楊福基與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選屋備忘錄,約定楊福基選定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價金,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楊福基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持有楊福基所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

1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6

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福基就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楊福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楊福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福基對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項及選屋備忘錄第3 條,楊福基須於在伊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並完成公開銷售價訂價後,始得與被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嗣楊福基不接受伊之公開銷售價及優惠價而未依通知前來議約,拒絕伊之要約,迄今尚未與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楊福基與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復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選屋備忘錄,又上訴人持有楊福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福基就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楊福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嗣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2 月2 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06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契約書、選屋備忘錄等為證(參原審卷第7 至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楊福基與被上訴人先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第4條特別約定事項及選屋備忘錄,已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楊福基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楊福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楊福基)得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完成前開建築新建大樓時,另定買賣契約以優惠價格購買房屋(私有面積32.5坪,不含公共設施)及(平面大車位1 位),其買受名義人限定為乙方、乙方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優惠價格如下:優惠價格=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土地款(土地款=新建物應分配土地面積*使用執照取得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1.4倍)」,第3項約定:「乙方購買之房屋坪數超過或不足前開坪數部分,以甲方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價格九五折計算買賣價格互為找補。」,第4項約定:「甲方應於取得建築執照45日內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完成選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逾30日仍未完成前開事項,視為乙方放棄第2項及第3項權利;且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及索償任何費用」,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楊福基與被上訴人嗣依上開約定簽訂選屋備忘錄,其第1條約定楊福基選定系爭房地,第3條並約定:「因原契約書第伍條(按應為第4條之誤植)第2點(按應為「項」之誤植)之土地款,須待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方能核算,致第伍條(按應為第4條之誤植)第4點(按應為「項」之誤植)約定之『乙方應於30日內完成選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逾30日仍未完成前開事項,視乙方放棄第2項及第3項權利』調整為『乙方應於30日內完成選屋,於本案取得使用執照且甲方完成公開銷售價訂價後,經甲方通知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開期限屆滿時,如乙方仍未能與甲方簽訂完成,且經甲方通知十五日內,乙方仍未前往與甲方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則視為乙方拋棄原契約書及本備忘錄之權利,且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及索償任何費用』,其餘內容仍依原契約書約定辦理。」,此有系爭備忘錄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17、18頁)。是依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楊福基僅得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請求被上訴人依優惠價格按日後所選定之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且楊福基嗣已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以選屋備忘錄選定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以選屋備忘錄第3條,合意變更延後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另定買賣契約之期限。則楊福基依系爭契約書及選屋備忘錄之約定,僅有於約定期限內請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另定買賣契約之權利。

㈢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係非要式行為,楊福基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書及選屋備忘錄,業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所約定「另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部分,僅係應將買賣契約書面化之補充約定,並無礙已因合意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楊福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選屋備忘錄,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日後如何決定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約定,惟尚特別約定應於一定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否則視為楊福基放棄以優惠價格購買房屋權利之失權效果,此與買賣契約已因合意而成立生效之情形顯然相悖,自難認僅係應將買賣契約書面化之補充約定,並益見渠等僅係以系爭契約書及選屋備忘錄先為擬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以作為將來另定買賣契約之依據,堪認並無成立本約之合意,依前開說明核屬預約之性質,楊福基據此僅有得於約定期限內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權,其等之間自不因此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楊福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選屋備忘錄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且完成公開銷售價訂價後,業於104年5 月18日通知楊福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4 年7 月1日限期催告楊福基,惟楊福基迄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195 、254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楊福基於另件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1號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亦自陳被上訴人兩次通知簽約,然伊因無能力支付找補金額及簽約金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原來的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足見楊福基係因欠缺資力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則依選屋備忘錄第3 條之約定,楊福基得以優惠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即視為拋棄,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楊福基依買賣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云云而請求確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福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附表:

┌──┬────────────────────────┐│編號│房地 │├──┼────────────────────────┤│1 │「元利和平金山」建案(後更名為「元利和平大苑」)││ │A2-9樓房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建字第6 號建││ │造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後建號為:臺北市○○區○○○○ ○段2 小段484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1 段111 號9 樓),及同址地下7 樓編號第96號停車位││ │。 │├──┼────────────────────────┤│2 │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