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徐百泰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張維晟律師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上訴人 王李萍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先前商議合建相關事宜,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合作興建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上訴人並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於簽約時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日後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金。
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竟多次向上訴人提出備忘錄所未約定之無理要求(諸如:協助代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增加給付保證金等),以致雙方遲遲未能簽訂合建契約書,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6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限期會同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若無法如期簽訂,則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已先支付之定金共40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2日回函予以拒絕,並於103年3月12日之回函中片面表達終止(或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至此,有關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乙事,已確定無法履行。兩造間關於簽訂合建契約書乙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上訴人前已委託律師拿回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保證金支票,故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保證金」,並非定金,本件並無民法第249條關於定金返還之適用。兩造以合作興建房屋,建築規劃、建材使用、選戶原則等條件,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均無法特定,須共同會商達成共識,如最後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僅須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第2項約定,將已收取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全額」與上訴人即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即屬無據。上訴人持「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之名片,與被上訴人商議合建事宜,乃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然其後竟由「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公司)、「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派員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建契約,但就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
爾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以自行成立「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圖與被上訴人再次磋商合建,惟百泰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過去未有任何合建開發之經驗,顯然無法與被上訴人對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賴相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即享有「締約對象」之選擇自由,被上訴人對於合建契約之內容亦有提出意見之權利。兩造所提之合建版本仍有多處內容並不相同,例如銷售房屋時期、基地產權之內容等,仍待繼續磋商。
被上訴人之考量並非毫無所據,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己身權益,實難接受上訴人所提之不公平條款,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締結合建契約,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備忘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退回之保證金200萬元,竟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合作興建備忘錄」,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支票面額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2、簽立上開「合作興建備忘錄」後,上訴人曾提出沅利公司投影片資料(被證7)、聚展公司合作興建協議書(被證8)、百泰公司房屋合建契約書(被證9),被上訴人亦曾自行提出房屋合建分屋契約書(被證10)但未經雙方簽訂。
3、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寄發台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72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 3年2月25日收受。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
4、被上訴人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26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32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收受。
5、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200萬元本行支票乙紙,用以返還上開20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性質應屬「立約定金」,兩造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立合建本約,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給付之200萬元,屬於「立約訂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1、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而由雙方先就標的物、價金等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預約權利人據此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就合建之土地、房地分配比例等合建契約大要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規劃設計、興建時程、產權移轉、分配找補、點交驗收、稅費分攤、違約處罰等合建重要事項,均未為約定,單憑10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協議之內容,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合建之目的。再觀之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2項約定:「另甲、乙雙方於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書時…」、第4條第1項約定:「自本備忘錄簽訂之日起90日內,全權委由乙方籌備本基地之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系爭備忘錄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2、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所交付之200萬元,系爭備忘錄第3條雖名之為「保證金」,但此200萬元係於預約訂立時交付,以擔保本約(合建契約)成立為目的,屬於「立約定金」性質,此見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2項約定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交付200萬元,其後方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等語即明。被上訴人執系爭備忘錄第3條之文義主張上開20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云云,與兩造約定之實質內容不符,為無可採。
3、依上述,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屬於「立約定金」,若嗣後本約成立,已交付之200萬元方變更為確保合建本約之履行為目的之「保證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預約後,嗣後未能成立本約,是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所交付200萬元「立約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二)兩造雖未能依系爭備忘錄簽訂合建契約,但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加倍請求返還「立約定金」:
按當事人訂約受領定金,除有特別約定外,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此見民法第249條第3、4款即明。
茲就兩造未能訂定合建本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持甲山林公司名片商談合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其後由沅利公司、聚展公司派員洽談,嗣再以上訴人自行成立之百泰公司進行磋商,被上訴人難以信賴等語,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名片、沅利公司投影片資料、聚展公司合作興建協議書、百泰公司房屋合建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3、92頁、第106至130頁)為憑,應堪採信。又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房屋,而聚展公司、百泰公司之合建契約,則改由上開公司提供資金規劃建築,當事人已有不同,被上訴人自有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況百泰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成立時間為102年11月15日,尚在系爭備忘錄訂立102年9月23日之後,並無合建開發之經驗,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辯稱不能信賴百泰公司,而不與該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洵屬有據。是本件未能簽訂合建本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提百泰公司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30頁),有下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理由:
①先辦理信託登記、再申請建築執照、再選屋之順序②合建之規劃設計等均由上訴人獨自處理③房屋、車位價格由上訴人一方擬定④辦理信託時,上訴人無須先自備營建資金存入信託專戶⑤取得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即須退還300萬元75%保證金予上訴人⑥上訴人可逕行更換建材設備,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⑦凡屬本合建案有關之文書,上訴人均可執授權書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未排除起造人及設計變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審酌其中第④項部分,因合建契約建商最重要之義務為提供資金、規劃建築,因百泰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若未於信託時提出營建自備款,是否有能力履行籌措營建資金之義務,即非無疑。另第⑦項授權代刻印章未限制權限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將來是否能取得合建房地產權亦無保障。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簽約,自屬有理,不能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訴人提出合建本約,即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3、上訴人雖以:磋商期間遲未能簽訂合建本約,主要因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忘錄所未約定之塗銷抵押權750萬元,增加信託保證金2,000萬元等條件云云,並以證人曹明喜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系爭備忘錄屬預約之性質,已如上(一)1所述,而預約僅能預立本約之範圍,不可能就本約全部條件一一訂明,否則即無區分預約、本約之必要,是故被上訴人縱於磋商本約期間,提出預約所無之條件,難認有違反預約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已無可採。況依一般合建契約,建商之主要義務為籌措營建資金、規劃建築,在合建納入信託之籌措資金模式,通常由建商提供部分自備款,其餘則向金融機構借貸建築融資(或藉地主之土地為土地融資)。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合建契約第6條,上訴人應先將資金存入信託專戶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32頁),乃屬一般合建契約建商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反於常規之處。至於上訴人其後於訴訟中表示願意提出上開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見諸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屬於兩造解約後於訴訟中之陳述,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另塗銷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合建契約中並無此條文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4、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合建本約,因兩造就合建對象以及部分條件未能達成合意,已逾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90日期限(102年12月23日屆滿),致未能成立本約,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之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000325號,見原審卷第32頁),表示欲終止(撤銷)系爭備忘錄,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兩造未能成立合建本約,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即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8日交付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下稱上開解約支票),上載解除系爭備忘錄,退還保證金200萬元,而由吳存富律師代理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68頁),亦合於系爭備忘錄及上開民法規定。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5、上訴人另主張:吳存富僅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解約支票,未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於上開解約支票簽收文件記載解:解除系爭備
忘錄並退還保證金等文句(見原審卷第68頁),代理上訴人簽收之吳存富為律師,應暸解其文義。且如未解除系爭備忘錄,上訴人何以能收受上開解約支票,是當時兩造確有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合意。
⑵上訴人在收受上開解約支票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上訴人如不簽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吳存富簽收時,亦註明僅代理收受支票之意,是上訴人於3月18日收受解約支票當時,並無拋棄加倍返還定金權利之意思。
⑶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以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而毋須以解除契約為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已逾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期限,仍未能簽訂本約,而被上訴人拒絕簽約,有正當理由,無可歸責之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不能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6、至於,上訴人所提億東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解除系爭備忘錄後,買賣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等情。查其等洽談買賣之時間,為103年8月至10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在103年12月31日,於104年3月9日移轉土地所有權,此經該公司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兩造解除系爭備忘錄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買賣契約,兩者時間有相當間隔,契約之性質亦有不同,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凱龍(見本院卷第11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億東公司整地、購地之時間,則因本院已可依億東公司回函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