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被 上訴人 中正首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商大曄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厚鈞,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日、106 年1 月1 日依序變更為何筱秋、商大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91700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本院卷㈡第78頁),並經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本院卷㈡第53頁),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之「中正首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計有地上14層、地下室4 層,地下室除約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及依法得區分所有之標的外,另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個(含住戶車位37個、外賣車位35個),伊持有如附表所示30個外賣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於94年7 月23日第1 屆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未區分住戶車位或外賣車位,均以相同標準收取,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調整為每月、每位自用車位新臺幣(下同)1,300 元、外賣車位2,000 元;嗣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提高至自用車位每月2,600 元、外賣車位每月3,000 元(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維持至今。然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管理費數額,相較附近地區顯屬過高,有違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4 項管理費已足敷開支為原則約定。伊於101 年11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調降為住戶車位每月1,300 元、外賣車位每月1,500 元,惟未通過,伊乃於同年12月7 日再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停車位管理費議案,亦未獲回應,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外賣車位超逾1,500 元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當月起,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 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另案確定訴訟),其復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確定訴訟認定並未違反法令、章程,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該決議所為停車位管理費分攤標準,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伊社區之停車空間,係停車場與昇降機設備複合式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自94年啟用起距今已逾10年,其中停車場部分已超出法定耐用年限,且系爭停車塔因設備老舊,自103 年至106 年3 月25日止,委請訴外人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鈺公司)修繕達157 次,已屆重大修繕或重置之程度,而依嘉鈺公司報價單,系爭停車塔之重置費用為3,024 萬元(含稅),以耐用年限20年計算、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50 元(計算式:30,240,000÷20(年)÷12(月)÷72(停車位數)=1,750 ),加計系爭停車塔每月之基本維修保養費5萬6,700元(含5%營業稅)、平均每人每月負擔788元(計算式:56,700÷72(停車位數)=7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年設備安檢費用6萬9,972元,平均每人每月負擔81元(計算式:69,972÷12(月)÷72(停車位數)=81),總計每月每停車位使用人「全額負擔」費用2,619元(計算式:788+81+1,750=2,619),遑論上揭金額,尚未含系爭社區以105 年度為例之物業管理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費等應由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之費用共320萬6,769元。上訴人主張每個停車位每月應收取之合理管理費為1,500 元,實入不敷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因應系爭停車塔自完工起即可預見之將來機械設備因折舊耗損而有汰舊換新之必要,及所需鉅額費用,提早提高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乃正確決定。至伊社區固向非住戶停車位使用人加收400 元,此差額在合理可期限度內,並為全體住戶承擔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位出售或出租予情況不明之外部人士共用停車塔之風險。況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停車位管理費同時,除一併調高住宅管理費外,並同時調漲住戶及非住戶之停車位管理費,其中住戶由每月1,30
0 元調至2,600 元、漲幅1 倍,非住戶由每月2,000 元調至3,000 元、漲幅未至1 倍,足見社區無意歧視非住戶,亦無圖謀以停車位管理費補貼住宅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當月起,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 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計有地上14層、地下4 層,地下室除約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及依法得區分所有之標的外,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72個(含住戶車位37個、外賣車位35個),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共30個之所有權,並將之委託管理公司出租使用。
(二)系爭大樓於94年7 月23日第1 屆第5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調整為每月、每位自用車位1,300 元、外賣車位2,000 元;嗣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提高至自用車位每月2,600元、外賣車位每月3,000 元,並將上開收費標準訂入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沿用至今。
(三)上訴人曾於系爭大樓101 年11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調降停車位管理費為住戶車位每月1,300 元、外賣車位每月1,500 元,惟未通過;上訴人嗣於101 年12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停車位管理費議案,未獲調整。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是否有理由?本院另案確定訴訟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部分之認定,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合理管理費為每月、每位1,500 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當月起,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 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外賣車位超逾1,500 元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是否有理由?本院另案確定訴訟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部分之認定,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6 號於101 年7 月10日判決後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確定訴訟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該案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適用。至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訴訟就系爭車位,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6年10月至98年10月與非住戶管理費差額之不當得利32萬3,400 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背面),而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系爭車位之合理管理費為每月、每位1,500 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當月起,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3頁背面),其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之既判力,尚不及於本件訴訟。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訴訟就系爭車位之爭點,係非住戶之外賣車位與住戶車位之管理費不同、有差額,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歷年管理費各項支出相關憑證計算,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應為每月、每位1,
500 元,容有不同,尚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合理管理費為每月、每位1,500 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管理費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當月起,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0 元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外賣車位超逾1,500 元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廈住戶規定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所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基金(管理基金)。⒉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⒈委託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⒊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⒋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⒌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⒍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⒎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原審調卷第41頁)。而系爭大樓於95年7 月1 日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管理費為自用車位每月2,600 元、外賣車位每月3,000 元,並將上開收費標準訂入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有會議記錄、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足稽(見原審調卷第17頁、原審卷第93頁),揆諸上開條例及住戶規約意旨,上訴人應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繳交管理費,以供管理、維護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管理費用之需。
⒉次查:系爭停車塔乃上訴人於90年間,委由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經中興電工公司於92年間施作完工,有材料訂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興電工公司106 年4 月26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
50、60頁)。而停車場及機械停車設備之耐用年數分別為7年、15年等情,亦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2-1頁),核與中興電工公司前揭書狀所載:如該停車塔正常保養且無不當使用,且在伊之維護情形下,可正常合理使用約莫15年之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0頁),堪可採信。
據此觀之,系爭停車塔之機械停車設備自92年施作完工至今,確已接近耐用年限;且系爭停車塔自103 年起至106 年3月25日止,委請嘉鈺公司修繕次數高達157 次、頻率甚高,,有嘉鈺公司維修單足按(見本院外放卷),除部分肇因車主諸如後照鏡未收等人為因素外,餘如昇降機升至約一半位置跳異常或前踏板定位異常、無法出庫、疑似鬆鍊、移動床、梳架昇降及旋轉、縱移、車輪等定位之錯誤、刷卡機無反應、讀卡機信號端接觸不良、變頻器相關元件損壞更新、昇降驅動器出現異常碼、機車梯無法昇降、車塔出庫指示燈異常、台車段位計數錯誤等,均屬因機械設備故障、出錯所致修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塔因折舊耗損而有重大修繕或汰舊換新之重製必要,洵非無據。另依系爭停車塔之維修商即嘉鈺公司所為報價(含設計圖及搬運車輛之主機壹台)為未稅2,880 萬元、含稅3,024 萬元等情,有報價單及嘉鈺公司106 年3 月30日嘉字第017033001 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
266 頁、本院卷㈡第52頁),以系爭大樓共有停車位72個、耐用年數15年計算,平均每個停車位使用人每月須負擔2,333元(計算式:30,240,000÷15(年)÷12(月)÷72(人)=2,33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因應系爭停車塔自完工起即可預見之將來機械設備換新必要及鉅額費用,所訂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即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過高之處。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合理管理費為每月、每位1,500 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信義房屋忠孝華山店職員李詩言之震大華玉大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大樓、中正御品大樓、官巷○○區○○位○○路資料,及永慶房屋大和店職員林怡慶之臺北市○○區○○街○○巷之車位網路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依上訴人主張每個停車位每月收取管理費1,500 元計算,僅以上述系爭停車塔重製之報價費用,須逾23年始足攤提此部分費用(計算式:30,240,000÷1,500÷72(人)÷12(月)=23.33),超逾系爭停車塔耐用年數1.5 倍餘,遑論上揭金額尚不含系爭停車塔每月例行之維修保養費,其主張自難採信。且前揭網路資料均未記載各該大樓之停車位總數量,而此涉及各停車場可分攤管理費用之基數,並影響各停車位應分攤之管理金額計算甚鉅,殊難僅憑各資料所載管理費,遽以判斷系爭車位之合理管理費用數額。且上述濟南路2 段47、47-1號,及臨沂街29巷之大樓,其建築完成日89年、81年,距系爭大樓93年完工日分別為4年、12年,又前開大樓之樓層依序為-2樓/8樓、-2樓/6樓,亦與系爭大樓為地下4 層、地上14層之結構明顯不同;至震大華玉、中正御品及官巷名人區等大樓,固均於90年間完工,惟震大華玉總戶數139 戶(見本院卷㈠第98頁),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數僅20餘人(見原審調卷第15、17頁)住戶結構迥然有異;且震大華玉之車位2.39坪、管理費每月800 元,然中正御品及官巷名人區大樓之車位均為1 坪、管理費則達每月900 元,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之差距非小,並審酌李詩言陳報狀謂:由伊製作之上揭震大華玉、中正御品、濟南路2 段47及47-1號、官巷名人區大樓之車位,均無對外開放臨時停車或經營停車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0 頁),及林怡慶所稱:不清楚上揭臨沂街29巷之車位有無開放臨時停車或經營停車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3 頁),堪認上揭網路資料所示車位之使用狀況,顯與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委託管理公司對外出租使用之情形相異,自無逕引上述網路資料,遽謂系爭車位之收費標準過高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應按「住宅」與「停車場」之占用樓層比例計算云云。惟系爭大樓之停車場有上述耐用年數之限制,及將來重製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業如前述,與住宅部分之使用方式及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等均屬有異,當無逕按住宅與停車塔之占用樓層比例計算管理費之適用。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至於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景估字第10507001號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固謂:
系爭車位之合理停車位管理費金額為1,400 元/個/月(見系爭報告書第2 頁)。惟系爭報告書記載:伊評估勘估標的管理費僅包含停車位保養及維修費(見系爭報告書第27頁),顯未含上述系爭停車塔將來必要之機械設備換新重製費用3,
024 萬元,是如依系爭報告書評估之每停車位、每月保養及維修費管理費1,400 元,加計上述重製費用按耐用年數15年每月、每位攤提2,333 元,共計應為3,733 元,以此數額觀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難謂過高。況系爭報告書自承其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於管理費金額、管理費中各項費用之分配情形、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合約、管理費繳納情形、管理費繳納折扣優惠、比較標的狀況及條件等事項之查證有困難;而管理費中各項費用之分配情形、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中車位修繕方式及合約金額等項目,影響比較標的停車管理費甚鉅等語(見系爭報告書第61頁),亦足認系爭報告書於影響停車管理費之重要項目其部分資料蒐集有無法查證或查證有困難之情形下,所為系爭車位合理停車位管理費之金額勘估,實無從遽採。又上訴人聲請調查鄰近社區之停車費用,其中震大華玉總戶數139 戶、贏家公寓大廈機械停車位僅16個、信義VISTA 大廈及中正杭州公寓大廈之總車位數不明,有各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8、100、103、106 頁),震大華玉及贏家公寓大廈之住戶、停車位數之結構尚與系爭大樓明顯不同,至信義VISTA 大廈及中正杭州公寓大廈總車位數既屬不明,而此涉及各停車場可分攤管理費用之基數,並影響各停車位應分攤之管理金額計算甚鉅,已如前述,殊難僅憑各管理委員會回函所載之停車位管理費,遽以判斷系爭車位之合理管理費,併此敘明。
⒌又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
,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客觀上而言,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停車位管理費所為決議,並無不合理或過高之問題,且上開收費標準嗣並訂入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管理費之收受,自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構成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外賣車位超逾1,500 元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顯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外賣車位管理費債權,於每車位每月超過1,50
0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車位編號 │ 車位位置 │車 位 狀 況│├──┼─────┼─────┼───────┤│ 1 │ P04 │ 地下2層 │獎勵增設停車位│├──┼─────┼─────┼───────┤│ 2 │ P12 │ 同上 │ 同上 │├──┼─────┼─────┼───────┤│ 3 │ P14 │ 同上 │ 同上 │├──┼─────┼─────┼───────┤│ 4 │ P22 │ 同上 │ 同上 │├──┼─────┼─────┼───────┤│ 5 │ P24 │ 同上 │ 同上 │├──┼─────┼─────┼───────┤│ 6 │ P29 │ 地下3層 │ 同上 │├──┼─────┼─────┼───────┤│ 7 │ P31 │ 同上 │ 同上 │├──┼─────┼─────┼───────┤│ 8 │ P32 │ 同上 │ 同上 │├──┼─────┼─────┼───────┤│ 9 │ P33 │ 同上 │ 同上 │├──┼─────┼─────┼───────┤│ │ P34 │ 同上 │ 同上 │├──┼─────┼─────┼───────┤│ │ P35 │ 同上 │ 同上 │├──┼─────┼─────┼───────┤│ │ P37 │ 同上 │ 同上 │├──┼─────┼─────┼───────┤│ │ P40 │ 同上 │ 法定停車位 │├──┼─────┼─────┼───────┤│ │ P41 │ 同上 │ 同上 │├──┼─────┼─────┼───────┤│ │ P42 │ 同上 │ 同上 │├──┼─────┼─────┼───────┤│ │ P44 │ 同上 │ 同上 │├──┼─────┼─────┼───────┤│ │ P45 │ 同上 │ 同上 │├──┼─────┼─────┼───────┤│ │ P46 │ 同上 │ 同上 │├──┼─────┼─────┼───────┤│ │ P49 │ 地下4層 │ 同上 │├──┼─────┼─────┼───────┤│ │ P52 │ 同上 │ 同上 │├──┼─────┼─────┼───────┤│ │ P54 │ 同上 │ 同上 │├──┼─────┼─────┼───────┤│ │ P59 │ 同上 │ 同上 │├──┼─────┼─────┼───────┤│ │ P60 │ 同上 │ 同上 │├──┼─────┼─────┼───────┤│ │ P61 │ 同上 │ 同上 │├──┼─────┼─────┼───────┤│ │ P62 │ 同上 │ 同上 │├──┼─────┼─────┼───────┤│ │ P64 │ 同上 │ 同上 │├──┼─────┼─────┼───────┤│ │ P67 │ 同上 │ 同上 │├──┼─────┼─────┼───────┤│ │ P69 │ 同上 │ 同上 │├──┼─────┼─────┼───────┤│ │ P71 │ 同上 │ 同上 │├──┼─────┼─────┼───────┤│ │ P72 │ 同上 │ 同上 │├──┼─────┴─────┴───────┤│備註│所有車位種類均為機械式停車位 ││ │所有車位規格均為240×570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