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簡聞達
簡玉珍簡兆良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王一翰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瑞鴻、李宗晋、李宗河、李宗奇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倘因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暨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桃園市八德區八湳字第53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三)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97⑴所示之水泥路、編號197⑵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02⑴所示之水泥路、編號202⑵所示之水泥路、編號203⑴所示之蓄水池、編號203⑵所示之水泥路、編號203⑶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26⑴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26⑵所示之貨櫃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回復原狀;(四)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可徵上訴人非僅主張租佃爭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附表1所示土地, 自非屬租佃關係而生之爭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時為103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返還附表2所示土地之利益, 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168萬7,690元(計算詳見附表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萬9,01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9萬8,51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