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簡聞達
簡玉珍簡兆良簡維昭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王一翰律師被 上訴人 李瑞鴻
李宗晋李宗河李宗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減縮上訴聲明暨一部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市八德區八湳字第53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第四項:被上訴人應將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 年10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97⑴所示之水泥路、編號197⑵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02⑴所示之水泥路、編號202⑵所示之水泥路、編號203⑴所示之蓄水池、編號203⑵所示之水泥路、編號203⑶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26⑴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26⑵所示之貨櫃屋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部分(本院卷一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返還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16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收回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承租分耕範圍、面積之土地(詳如本判決附表三,下簡稱附表三所示承租耕地範圍,本院卷三第273頁背面、第274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審卷第115、154、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然前者係本於物權之作用,後者則基於債之關係,故上訴人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返還土地(原審卷第63、64頁),故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訴因前開訴之變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專就上訴人之新訴為審理,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
四、復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變更為經營網室蔬菜之用,並擅自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土地全部違法轉租他人耕作,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前開主張僅為補充於原審已提出者,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再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579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一)查上訴人僅為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出租人,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4、105、225至228頁),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即附表二土地扣除226地號建物以外之田地)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只須主張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出租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全部違法轉租,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一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存否即有不明確,上訴人對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稱則以姓名)單獨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如單筆土地即以地號稱之),因上訴人之父執輩與被上訴人之父執輩間,前於38年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承租人應種植水稻,並以稻谷為正產物,嗣經兩造繼承,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變更作為經營網室蔬菜之用,並擅自在197、202、203、22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其中附圖一編號203⑶鐵皮屋、226⑴鐵皮屋、226⑵貨櫃屋係作為工業目的使用,致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在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林時櫻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時,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駁回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顯見被上訴人已變更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耕作使用目的及原貌,更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轉租他人耕作,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承租範圍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等語(關於前述壹、一至三點所述,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僅約定以稻谷為租金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種植小面積之網室蔬菜及旱作,非屬不自任耕作,亦否認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轉租他人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地上物僅少部分位於197、202、203地號土地上,乃用以堆置農具、清洗蔬菜、放置蔬菜冷藏櫃、堆放肥料及相關雜物、灌溉、運輸蔬菜、肥料使用之目的,且減租條例亦無規定承租人堆置農業用途之地上物須經出租人同意始得為之,或租約因此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就226地號土地(面積1,685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一部減縮上訴聲明及一部為訴之變更,減縮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變更之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承租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出租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就返還土地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三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所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扣除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則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
(二)上訴人之父執輩與被上訴人之父執輩間,前於38年間就涵蓋附表二所示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以「稻谷」為正產物。系爭耕地租約迭經兩造繼承,仍保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除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22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外)。
(三)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或其父執輩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位於19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路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198地號土地。另197、202、203地號土地上有網室蔬菜之栽培。
(四)八德區公所於101年11月16日就簡惠美申請核發197、202、203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案,以德農字第1010041055號函覆:「四、旨揭土地內有建物、蓄水池及鋪設水泥農路,為瞭解是否符農業使用範疇,需檢具合法證明文件並說明農業使用情形…本案殆無可核發證明書,案件予以駁回。…」等語。簡又新、簡南光、簡惠美就被繼承人簡林時櫻所遺財產,申報遺產稅時,遭稅捐機關以197、202、203地號農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列為遺產稅課稅範疇,並繳納遺產稅108萬4,146元。
(五)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網室蔬菜徵工廣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用戶登記為黃玉嬌,用戶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帳單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97、202、203地號土地之網室興建與補助對象,經桃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區農會)於105年6月6日以桃八農推字第1050002111號函確認為已故班員邱顯祿。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變更種植網室蔬菜、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將土地全部轉租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另變更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承租範圍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第275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種植網室蔬菜,興建系爭地上物,合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部分
1.按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限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其目的在保障承租人免於地主之剝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例第9條亦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可徵耕地租約約定正產物,係因租額以約定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七五計算,非謂承租人承租耕地後,不得因氣候、土壤、水利設施、農作物產量等狀況,調整種植其他農作物,而利用耕地種植稻、麥、茶、桑、蔬菜、果樹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均合於耕地使用範圍(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第28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上,改種植網室蔬菜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1、182頁,本院卷一第70、73頁,本院卷二第37、38、53頁、本院卷三第233頁),然被上訴人在承租耕地上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仍屬於持續利用耕地資源與維持良田地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合於耕地使用目的。尤其,被上訴人採取網室栽種方式,網室、溫室均係農業生產設施,有上訴人提出之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在卷可明(本院卷一第117、137、138頁),益徵被上訴人在附表二部分土地上改種植網室蔬菜合乎承租耕地之農業使用目的行為,亦未改變耕地原貌,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種植網室蔬菜即該當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兩造之父執輩在38年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固有約定「正產物為稻谷」(見原審卷第231、233頁),惟於87年間、92年間、98年間、103年間變更登記之續訂耕地租約,租約上均已無正產物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5至227、229、230頁)。對照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其他承租人間之耕地租約亦然(見本院卷三第185、186、200至202、
204、206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59至96年度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除於59年至84年間係以稻谷實物繳租外,88年起至96年度均係以稻谷換算成代金方式繳租,其中,92至96年度更由上訴人簡玉珍、簡聞達共同收取租金,可證上訴人應同意依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以稻谷之市價折合現金繳納租額,益徵系爭耕地租約之正產物約定僅係耕地地租租額之計算基準,非謂承租人改種植稻谷以外之農作物,即變更承租耕地之使用目的,非屬自任耕作。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係因該案承租人在承租之兩筆耕地上挖掘水池、鋪設水泥道路或堆置土堆,所為踰越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始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及背面),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承租耕地上種植網室蔬菜,未違背耕地使用目的及土地原貌,亦未逾越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197、202、203、226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亦屬未自任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91頁),惟查:
①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或父執輩有在197、202、203、22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惟被上訴人承租耕地面積達18,505平方公尺(詳附表三所示),面積廣闊,而如附圖一所示,坐落197地號土地之編號⑴水泥路、編號⑵鐵皮屋面積合計107.64平方公尺,坐落202地號土地之編號⑴、⑵水泥路面積合計29 1.06平方公尺,坐落203地號土地之編號⑴蓄水池、編號⑵水泥路、編號⑶鐵皮屋面積合計134.44平方公尺,坐落226地號土地之編號⑴鐵皮屋、編號⑵貨櫃屋面積合計200.18平方公尺,前開四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總計733.32平方公尺,僅占被上訴人承租耕地面積約3.9%【計算式:733.32÷18,505≒3.9%】,比例非高。又本院於106年9月21日履勘現場時,系爭耕地部分仍作為種植網室蔬菜,部分則甫翻土,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三第218、233至243頁),並無變更耕地之原貌。
②坐落19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未設有大門之開放型簡陋
鐵皮屋,用以置放農具,或放置蔬菜冷藏櫃或其他雜物;坐落197、202、20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則是供運送蔬菜、肥料之車輛進出使用之通道,203地號土地上之蓄水池則作為種植農作物灌溉使用,203地號上之鐵皮屋僅有6平方公尺,與坐落226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是同一鐵皮屋,該鐵皮屋及226地號上貨櫃屋均係供放置農具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9、40、137、138頁、第180頁及背面、第181頁),堪信197、202、203、2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乃供堆置農具、肥料、蓄水灌溉、便利運送農作物、肥料等農業使用目的之農業設施,並非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即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以有系爭地上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部分
1.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無非以被上訴人李宗奇乃翔洋有限公司(下稱翔洋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李宗河在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腦公司)任職,被上訴人4 人均非八德區農會轄下輔導之農業產銷班農民,亦無農保投保資料,並提出送達證書、公司登記資料、518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翔洋公司董監事資料、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項目參考表、八德區農會函覆及以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2、29至35、127至159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李宗河、李宗晋、李宗奇係共同繼承父親李錫欽
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李瑞鴻則係繼承父親李永田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詳租佃爭議調解卷內及本院卷二第232 頁),依前開說明,繼承耕地租約,不以有自耕能力為限,縱被上訴人未有投保農保紀錄,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②雖李宗奇有經營翔洋公司,然公司地址即在毗鄰承租耕地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李宗奇主張其系利用每日清晨、傍晚或週末假日從事農作(本院卷三第304頁),亦非不可行。李宗河固於97至100年間在神通電腦公司任職,惟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2、3年之事,並無證據證明101年以後,仍在職。至於李宗晋、李瑞鴻部分,固有勞保投保紀錄,惟上訴人未提出其二人有其他從事農耕以外之工作收入所得來源。反觀被上訴人提出由李瑞鴻、李宗晋102年度農戶申報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可徵李瑞鴻、李宗晋於承租耕地休耕期間,仍向鄉鎮市區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執行小組申請綠肥(大陽麻)用以播灑在耕地上,增加耕地土壤之有機含量,況依前所述,所謂自任耕作非必以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或者全程親自參與耕作過程所需之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系爭耕地租約既由被上訴人4人共同承租,則由被上訴人4人分工耕作或由其等家人從事耕作,亦非未自任耕作甚明。再依系爭耕地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上確有種植網室蔬菜等農作物之農業使用事實,故依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耕地轉租他人使用,並提出系爭耕地旁之雇工廣告看板照片及八德區農會函覆為佐(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然查:
①上訴人除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租被上訴人,另將相同地號
之部分土地出租包含訴外人李錫滋、邱顯焜、邱顯祿等承租人,承租人李錫滋、邱顯焜、邱顯祿於95年間尚立有分耕位置圖例及認章一情,有八德區公所函覆檢送之八湳字第52號租約、第123號、第124頁租約、分耕分戶所附圖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83至190、200至209頁)。李錫滋(現由訴外人李健隆、李建瑯繼承)、邱顯焜、邱顯祿(現由訴外人邱啟銘、邱啟城、邱益川繼承)承租之耕地(詳本院卷三第202、204、206、209頁)與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之部分地號相同且有分耕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經被上訴人指界與其他承租人之分耕位置後,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其承租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指界示意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19至223、273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承租197、202、203地號土地全部,縱八德區農會曾補助邱顯祿就坐落197、202、203地號土地進行簡易式塑膠布網室興建(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邱顯祿之事實。
②前開雇工廣告看板所載聯絡電話,該門號用戶黃玉嬌乃邱
顯祿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頁),而前開廣告看板乃懸掛在系爭耕地毗鄰之桃園市○○區○○路道路旁之電線杆上,邱顯祿(現由邱啟銘等3人繼承)承租之195、197、200、204等地號部分耕地(詳本院卷三第202頁),或與被上訴人承租同筆土地,或部分相近,則黃玉嬌在該處刊登雇工廣告,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上訴人以前開雇工廣告欲證明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轉租邱顯祿夫妻從事農耕一情(本院卷三第296頁),尚難遽採。
4.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邱顯祿夫妻,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邱顯祿夫妻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之承租耕地範圍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出租人部分
1.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之情,則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之承租耕地範圍予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即非有理。
2.至於22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並非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業經原審判決兩造間就226地號土地(面積1,685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226地號土地有何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226地號土地承租耕作範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改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承租範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確認標的┌──────────────────┬───┬───┬────────┐│ 土地座落 │ │ │ │├──┬───┬───┬───┬───┤ 地目 │ 等則 │ 面積(公頃) ││○號○ 區 ○ 段 ○ ○段 │ 地號 │ │ │ │├──┼───┼───┼───┼───┼───┼───┼───┬────┤│ 1 │ 八德 │ 中華 │ │ 217 │ 田 │ │ 0 │1074 │├──┼───┼───┼───┼───┼───┼───┼───┼────┤│ 2 │ 八德 │ 中華 │ │ 215 │ 田 │ │ 0 │0004 │├──┼───┼───┼───┼───┼───┼───┼───┼────┤│ 3 │ 八德 │ 中華 │ │ 216 │ 田 │ │ 0 │0682 │├──┼───┼───┼───┼───┼───┼───┼───┼────┤│ 4 │ 八德 │ 中華 │ │ 214 │ 田 │ │ 0 │0059 │├──┼───┼───┼───┼───┼───┼───┼───┼────┤│ 5 │ 八德 │ 中華 │ │ 192 │ 田 │ │ 0 │3533 │├──┼───┼───┼───┼───┼───┼───┼───┼────┤│ 6 │ 八德 │ 中華 │ │ 230 │ 田 │ │ 0 │0255 │├──┼───┼───┼───┼───┼───┼───┼───┼────┤│ 7 │ 八德 │ 中華 │ │ 203 │ 田 │ │ 0 │1329 │├──┼───┼───┼───┼───┼───┼───┼───┼────┤│ 8 │ 八德 │ 中華 │ │ 202 │ 田 │ │ 0 │3778 │├──┼───┼───┼───┼───┼───┼───┼───┼────┤│ 9 │ 八德 │ 中華 │ │ 197 │ 田 │ │ 0 │2425 │├──┼───┼───┼───┼───┼───┼───┼───┼────┤│10 │ 八德 │ 中華 │ │ 210 │ 田 │ │ 0 │005623 │├──┼───┼───┼───┼───┼───┼───┼───┼────┤│11 │ 八德 │ 中華 │ │ 211 │ 田 │ │ 0 │006141 │├──┼───┼───┼───┼───┼───┼───┼───┼────┤│12 │ 八德 │ 中華 │ │ 200 │ 田 │ │ 0 │1436 │├──┼───┼───┼───┼───┼───┼───┼───┼────┤│13 │ 八德 │ 中華 │ │ 224 │ 田 │ │ 0 │163553 │├──┼───┼───┼───┼───┼───┼───┼───┼────┤│14 │ 八德 │ 中華 │ │ 223 │ 田 │ │ 0 │125468 │├──┼───┼───┼───┼───┼───┼───┼───┼────┤│15 │ 八德 │ 中華 │ │ 837 │ 田 │ │ 0 │012513 │├──┼───┼───┼───┼───┼───┼───┼───┼────┤│16 │ 八德 │ 中華 │ │ 836 │ 田 │ │ 0 │010923 │├──┼───┼───┼───┼───┼───┼───┼───┼────┤│17 │ 八德 │ 中華 │ │ 227 │ 田 │ │ 0 │050128 │├──┼───┼───┼───┼───┼───┼───┼───┼────┤│18 │ 八德 │ 中華 │ │ 228 │ 田 │ │ 0 │037999 │├──┼───┼───┼───┼───┼───┼───┼───┼────┤│19 │ 八德 │ 大明 │ │ 783 │ 田 │ │ 0 │0595 │├──┼───┼───┼───┼───┼───┼───┼───┼────┤│20 │ 八德 │ 中華 │ │ 195 │ 田 │ │ 0 │2666 │├──┼───┼───┼───┼───┼───┼───┼───┼────┤│21 │ 八德 │ 中華 │ │ 193 │ 田 │ │ 0 │2834 │├──┼───┼───┼───┼───┼───┼───┼───┼────┤│22 │ 八德 │ 大明 │ │ 786 │ 田 │ │ 0 │0205 │├──┼───┼───┼───┼───┼───┼───┼───┼────┤│23 │ 八德 │ 中華 │ │ 204 │ 田 │ │ 0 │3936 │├──┼───┼───┼───┼───┼───┼───┼───┼────┤│24 │ 八德 │ 中華 │ │ 221 │ 田 │ │ 0 │000071 │├──┼───┼───┼───┼───┼───┼───┼───┼────┤│25 │ 八德 │ 中華 │ │ 836-1│ 田 │ │ 0 │000118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明細┌──────────────────┬───┬───┬────────┐│ 土地座落 │ │ │ │├──┬───┬───┬───┬───┤ 地目 │ 等則 │ 面積(公頃) ││○號○ 區 ○ 段 ○ ○段 │ 地號 │ │ │ │├──┼───┼───┼───┼───┼───┼───┼───┬────┤│ 1 │ 八德 │ 中華 │ │ 217 │ 田 │ │ 0 │1074 │├──┼───┼───┼───┼───┼───┼───┼───┼────┤│ 2 │ 八德 │ 中華 │ │ 215 │ 田 │ │ 0 │0004 │├──┼───┼───┼───┼───┼───┼───┼───┼────┤│ 3 │ 八德 │ 中華 │ │ 216 │ 田 │ │ 0 │0682 │├──┼───┼───┼───┼───┼───┼───┼───┼────┤│ 4 │ 八德 │ 中華 │ │ 214 │ 田 │ │ 0 │0059 │├──┼───┼───┼───┼───┼───┼───┼───┼────┤│ 5 │ 八德 │ 中華 │ │ 192 │ 田 │ │ 0 │3533 │├──┼───┼───┼───┼───┼───┼───┼───┼────┤│ 6 │ 八德 │ 中華 │ │ 230 │ 田 │ │ 0 │0255 │├──┼───┼───┼───┼───┼───┼───┼───┼────┤│ 7 │ 八德 │ 中華 │ │ 203 │ 田 │ │ 0 │1329 │├──┼───┼───┼───┼───┼───┼───┼───┼────┤│ 8 │ 八德 │ 中華 │ │ 202 │ 田 │ │ 0 │3778 │├──┼───┼───┼───┼───┼───┼───┼───┼────┤│ 9 │ 八德 │ 中華 │ │ 197 │ 田 │ │ 0 │2425 │├──┼───┼───┼───┼───┼───┼───┼───┼────┤│10 │ 八德 │ 中華 │ │ 210 │ 田 │ │ 0 │005623 │├──┼───┼───┼───┼───┼───┼───┼───┼────┤│11 │ 八德 │ 中華 │ │ 211 │ 田 │ │ 0 │006141 │├──┼───┼───┼───┼───┼───┼───┼───┼────┤│12 │ 八德 │ 中華 │ │ 200 │ 田 │ │ 0 │1436 │├──┼───┼───┼───┼───┼───┼───┼───┼────┤│13 │ 八德 │ 中華 │ │ 224 │ 田 │ │ 0 │163553 │├──┼───┼───┼───┼───┼───┼───┼───┼────┤│14 │ 八德 │ 中華 │ │ 223 │ 田 │ │ 0 │125468 │├──┼───┼───┼───┼───┼───┼───┼───┼────┤│15 │ 八德 │ 中華 │ │ 837 │ 田 │ │ 0 │012513 │├──┼───┼───┼───┼───┼───┼───┼───┼────┤│16 │ 八德 │ 中華 │ │ 836 │ 田 │ │ 0 │010923 │├──┼───┼───┼───┼───┼───┼───┼───┼────┤│17 │ 八德 │ 中華 │ │ 227 │ 田 │ │ 0 │050128 │├──┼───┼───┼───┼───┼───┼───┼───┼────┤│18 │ 八德 │ 中華 │ │ 228 │ 田 │ │ 0 │037999 │├──┼───┼───┼───┼───┼───┼───┼───┼────┤│19 │ 八德 │ 大明 │ │ 783 │ 田 │ │ 0 │0595 │├──┼───┼───┼───┼───┼───┼───┼───┼────┤│20 │ 八德 │ 中華 │ │ 195 │ 田 │ │ 0 │2666 │├──┼───┼───┼───┼───┼───┼───┼───┼────┤│21 │ 八德 │ 中華 │ │ 193 │ 田 │ │ 0 │2834 │├──┼───┼───┼───┼───┼───┼───┼───┼────┤│22 │ 八德 │ 大明 │ │ 786 │ 田 │ │ 0 │0205 │├──┼───┼───┼───┼───┼───┼───┼───┼────┤│23 │ 八德 │ 中華 │ │ 204 │ 田 │ │ 0 │3936 │├──┼───┼───┼───┼───┼───┼───┼───┼────┤│24 │ 八德 │ 中華 │ │ 221 │ 田 │ │ 0 │000071 │├──┼───┼───┼───┼───┼───┼───┼───┼────┤│25 │ 八德 │ 中華 │ │ 226 │ 建 │ │ 0 │1685 │├──┼───┼───┼───┼───┼───┼───┼───┼────┤│26 │ 八德 │ 中華 │ │ 836-1│ 田 │ │ 0 │000118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範圍┌─┬────────┬────────┬────┬─────┬───────┐│ │地 號 │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對應代號│面積 │共有人及 ││ │ │即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二│(公頃) │權利範圍 ││ │ │土地範圍 │) │ │ │├─┼────────┼────────┼────┼─────┼───────┤│ │桃園市八德區 │如八德地政事務所│192(A)│0.3533 │簡聞達全部 ││ │中華段192地號 │106 年10月6 日複│ │ │ ││1 │土地 │丈成果圖咖啡色所│ │ │ ││ │ │示 │ │ │ │├─┼────────┼────────┼────┼─────┼───────┤│2 │同段193地號土地 │綠色所示 │193(A)│0.2834 │簡玉珍全部 │├─┼────────┼────────┼────┼─────┼───────┤│3 │同段195地號土地 │紫色所示 │195(A)│0.2666 │簡玉珍全部 │├─┼────────┼────────┼────┼─────┼───────┤│4 │同段197地號土地 │粉紅色所示 │197(A)│0.04858 │簡維昭1/4 、簡││ │ │ │ │ │又新1/4 、簡南││ │ │ │ │ │光1/4 、簡惠美││ │ ├────────┼────┼─────┤1/4 ││ │ │粉紅色所示 │197(B)│0.19392 │ ││ │ │ │ ├─────┤ ││ │ │ │ │合計: │ ││ │ │ │ │0.2425 │ │├─┼────────┼────────┼────┼─────┼───────┤│5 │同段202地號土地 │橘色所示 │202(A)│0.3778 │簡維昭1/4 、 ││ │ │ │ │ │簡又新1/4 、 ││ │ │ │ │ │簡南光1/4 、 ││ │ │ │ │ │簡惠美1/4 │├─┼────────┼────────┼────┼─────┼───────┤│6 │同段203地號土地 │黑色所示 │203(A)│0.1329 │簡維昭1/4 、 ││ │ │ │ │ │簡又新1/4 、 ││ │ │ │ │ │簡南光1/4 、 ││ │ │ │ │ │簡惠美1/4 │├─┼────────┼────────┼────┼─────┼───────┤│7 │同段226地號土地 │藍色所示 │226(A)│0.093186 │簡聞達5/30、 ││ │ │ │ │ │簡維昭1/20、 ││ │ │ │ │ │簡又新1/20、 ││ │ │ ├────┼─────┤簡南光1/20、 ││ │ │ │226(B)│0.017931 │簡惠美1/20、 ││ │ │ │ │ │簡玉珍1/20、 ││ │ │ │ │ │簡兆良5/30、 ││ │ │ ├────┼─────┤簡徐珍妹1/18、││ │ │ │226(C)│0.057383 │林東燕1/18、 ││ │ │ │ │ │簡光甫1/18、 ││ │ │ │ ├─────┤簡伸樹1/18 ││ │ │ │ │合計: │ ││ │ │ │ │0.1685 │ │├─┼────────┼────────┼────┼─────┼───────┤│8 │同段230地號土地 │黃色所示 │230(A)│0.0255 │簡聞達全部 │├─┴────────┴────────┴────┼─────┼───────┤│ 合計承租面積 │1.85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