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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上訴人 北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先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伊購買格蘭季材質地板板材(下稱第1次交易),再於同年7月23日向伊購買特級緬甸柚木板料合計13.4472立方公尺(下稱第2次交易)。上訴人第2次交易購買之柚木板料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因上訴人要求將柚木板料送至訴外人栓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栓盛公司)處,由栓盛公司完成品管檢驗(QC)後,始支付貨款,伊乃於同年月27日、30日委由貨運將柚木板料運至栓盛公司。嗣上訴人指示栓盛公司對柚木板料為乾燥處理,顯已受領而通過或無須品管檢驗,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詎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且於同年8月1日將柚木板料運離栓盛公司,伊於同年9月3日函催上訴人應於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函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柚木板料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上訴人收受伊催告函文後7日即101年9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第1次交易之地板板材並無瑕疵,伊係因上訴人財務困難,基於商誼,始以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650,884元買回未加工之135.02坪、16.29坪,第1次交易縱有爭議,亦已獲解決。兩造2次交易各為獨立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第1次交易之協商內容,作為拒絕支付第2次交易貨款之理由。伊先前要求退貨,雖有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之意思,但上訴人未同意,伊未收到上訴人所稱101年8月11日發送之簡訊,上訴人所提出該簡訊內容亦未提及欲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伊前向栓盛公司表明不得讓上訴人載走柚木板料非欲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以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拒絕支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7,823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因第1次交易達成之和解協議所致。兩造第1次交易,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格蘭季地板302.68坪,每坪單價4,950元,原約定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伊始給付貨款,因伊尚未決定地板板材用途,不希望過早加工,被上訴人則要求扣除每坪250元加工費後,先行給付貨款,伊基於商業互信,應允被上訴人請求,於每坪扣除250元後,給付被上訴人1,422,596元,待伊日後欲使用地板板材,於被上訴人加工後補足加工費。惟伊給付價金後,取走其中48.8坪板材,所餘板材之一半指示訴外人旺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勤公司)加工,並運至訴外人宏聲木器噴漆時,發現板材有厚度不足及龜裂之瑕疵,兩造為此達成和解協議如下:⒈伊取走之48.8坪,由伊以3,200元價格購買。⒉放置在旺勤公司未加工之板材,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還款。⒊已加工及噴漆部分:⑴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司裁切保留可用部分。⑵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以補土方式修補。⑶板材退回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之運費、補土修補費及裁切所減少之坪數,被上訴人願負擔費用。⑷伊就厚度不足部分不予追究,同意以扣除加工費每坪4,700元購買。是時伊見被上訴人有解決瑕疵貨品之誠意,當場承諾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會再下單訂購,嗣兩造即於同年7月23日為第2次交易。

(二)兩造達成前述和解協議後,由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取回第1次交易之瑕疵地板板材進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認該筆163,279元處理費應由伊支出拒絕付款,違反和解協議。因第2次交易附有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之條件,被上訴人違反和解協議,伊取得第2次交易之解除權,且已透過訴外人曾光群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第2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曾透過曾光群表明願接受伊退還第2次交易貨品之要求,更曾請求伊返還第2次交易貨品,伊復於101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傳送簡訊重申此事,兩造就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至伊未退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係為不造成栓盛公司困擾,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第1次交易價金後,伊即退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非拒絕合意解除契約。

(三)縱認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兩造未合意解除,該次交易亦約定柚木板料應由兩造及栓盛公司會同檢驗確認品質完成,伊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於第2次交易進行中,因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發生爭執,致未進行第2次交易之檢驗程序,被上訴人復表明柚木板料仍為其所有,伊亦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第2次交易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因伊將柚木板料載走而變更,伊既先表明解除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始載走柚木板料,更無變更付款條件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4-105頁):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春金。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正中。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透過曾光群介紹,由洪春金(代表被上訴人)與曾正中(代表上訴人)洽談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格蘭季地板302.68坪,每坪單價4,950元,總價為1,498,266元(即第1次交易)。

(三)被上訴人就第1次交易開立101年3月5日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1,498,266元;上訴人由曾正中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21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2張,及發票日101年4月28日、金額422,59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給付價款。

(四)上訴人將第1次交易所購得之地板板材放置在旺勤公司,嗣自旺勤公司取走其中48.8坪板材;另指示旺勤公司代表人王永裕就放置在旺勤公司之板材為加工作業。旺勤公司加工後,將已加工之板材送往宏聲木器噴漆。

(五)宏聲木器於噴漆過程中,發現板材有龜裂之瑕疵,通知上訴人後,由曾正中代表上訴人出面聯絡曾光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洪春金商議,就第1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

(六)兩造就第1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後,上訴人另於101年7月23日,由曾正中代表上訴人,在訴外人簡志安處,向被上訴人購買特級緬甸柚木板料13.447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即第2次交易)。

(七)兩造就第2次交易,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放置,待檢驗後上訴人始給付貨款。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30日分別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放置。

(九)兩造就第1次交易和解協議衍生瑕疵地板板材修補問題,經旺勤公司及宏聲木器處理,產生相關處理費用。

(十)上訴人將第2次交易放置在栓盛公司之柚木板料全部載走。

(十一)證據:特級緬甸柚木板料單據、估價單、出車明細單、請款單、支票(見原審卷9-12、45-46、73、119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之柚木板料買賣價金美金57,82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柚木板料合計13.447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中於101年7月23日簽名之書面單據為證(見原審卷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69頁),堪以採信。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第1次交易曾有和解協議,第2次交易以和解協議之存在及履行為生效要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第2次交易無從生效,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第2次交易柚木板料之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履行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為第2次交易之生效要件,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光群到場證稱:協議內容是上訴人退回一半的板材,兩造未以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為第2次交易之生效條件等語(見原審卷133頁至134頁背面);復到場證稱:第1次交易退一半買一半,買一半必須要裁切修補好,所以才有後面名杕公司當場又承諾買一個貨櫃的緬甸柚木;買緬甸柚木沒什麼特別條件,就是依雙方談好的價格買賣(見本院卷7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正中陳稱:兩造因第1次交易問題洽商時,未提到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協議為交付第2次交易貨款之條件(見原審卷34頁);第1次交易瑕疵的地板問題談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春金也願意去修改,伊看洪春金有誠意,當下跟他講說不希望他賠錢,伊答應處理完這瑕疵品後,會跟他買柚木材料等語(見本院卷68頁背面至69頁),雖可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答應處理第1次交易之貨品瑕疵問題,乃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第2次交易之柚木板材,惟此僅能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柚木板材之動機,尚未能認第2次交易係以第1次交易所為和解協議之履行為生效要件;雖曾正中亦證稱:伊當時有明確告訴洪春金,被上訴人要支付格蘭季地板瑕疵的相關處理費用後,才要跟他買第二次交易的柚木云云;惟觀諸第2次交易之單據載明:貨到工廠QC完成後,立即付款(現金)等語(見原審卷9頁),倘第2次交易係以支付第1次交易之瑕疵處理費用為前提要件,理應可在上開單據載明,或待第1次交易之貨品瑕疵問題處理完畢後再進行第2次交易,然上開單據並無此記載且兩造已成立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第2次交易以被上訴人支付第1次交易之瑕疵處理費用為條件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透過曾光群達成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傳送簡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已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傳送之上開簡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難認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1日以簡訊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證人曾光群證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退運費等費用,打電話跟伊說他不滿意,沒有提到不買了;之後兩造自行聯絡多次,第2次交易的柚木地板也送了,雙方就第1次交易問題未協商好,上訴人跟伊說很不滿意,除了已送剖片加工外要自己買單外,第1次交易的木材全部退,沒有提到第2次交易的問題,上訴人叫伊去跟被上訴人講要退第1次交易的木材,伊有去向被上訴人講上訴人要退第1次的木材;被上訴人不同意,說木材加工產生的瑕疵,他沒有辦法負責,意思是上訴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35頁),足證上訴人係委請曾光群向被上訴人表達退還第1次交易之部分板材,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兩造並未就第2次交易有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證人即栓盛公司負責人張能銓到場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柚木送到伊公司加工,貨到後,伊依照上訴人指示先做乾燥,貨到一個禮拜左右,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說要來載木材;伊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過了幾天後上訴人叫車把貨載走,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貨款未付;兩造未約定與伊進行QC(品管)程序;伊從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絡,伊係聽公司員工轉述;兩造都沒有要求伊傳達解除柚木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148-150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而係單方對栓盛公司人員表示欲載走第2次交易貨品之意思,且兩造均未要求證人張能銓傳達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依證人曾光群、張能銓上開證述,不足為兩造達成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之證明,或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退還貨品,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達成合意解除第2次交易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2次交易,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待檢驗後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級緬甸柚木板料明細、貨物明細表、出車明細單及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9-12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第2次交易約定檢驗後上訴人給付貨款,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顯均無爭執,即非以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係以板料檢驗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貨款清償期屆至之約定,業如前述,而兩造迄未檢驗第2次交易之貨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30日將第2次交易之柚木板料送交栓盛公司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因與被上訴人就第1次交易發生爭執,而將第2次交易之柚木板料自栓盛公司運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擅自將柚木板料運出栓盛公司,顯已違反兩造所為在栓盛公司檢驗之約定。又兩造並未以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履行為第2次交易之條件,業如前述,兩造間二次交易屬個別獨立之買賣,上訴人僅因第1次交易發生爭議,逕將不相干之第2次交易貨品運走,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檢驗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另兩造間二次交易屬個別獨立之買賣,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第1次交易之價金,伊即退還第2次交易之貨品,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不可採。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期既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給付第2次交易之貨款,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收受,有律師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13-1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應自收受律師函文翌日起7日後即101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1,71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一)兩造就第1次交易之爭執達成和解協議後,被上訴人依和解協議,開立金額合計650,884元之支票2張退還第1次交易之部分貨款。惟被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應退還之款項如下:⒈伊取走之48.8坪地板,被上訴人每坪折讓1,500元,應退還73,200元(計算式:48.8×1,500=73,200)。⒉第1次交易未加工之板材141.06坪(302.68坪-48.8坪-

112.82坪〈已加工坪數〉=141.06坪),被上訴人應退還662,982元(141.06×4,700=662,982),被上訴人僅給付650,884元,不足12,098元。⒊經加工之地板板材:⑴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司裁切,剩餘坪數99.15坪,裁切費用9,915元,折損坪數13.67坪,損失64,249元(13.67×4,700=64,249)。⑵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補土,費用9,915元。⑶板材退回旺勤公司、宏聲木器運費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3,279元(73,200+9,915+64,249+9,915+6,000=163,279)。該等費用於和解協議成立前已發生,且為兩造知悉,惟於商談時未精算確認。

(二)被上訴人不履行兩造就第1次交易成立之和解協議,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和解協議,兩造回復第1次交易交易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第1次交易交付之板材有嚴重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1次交易交易之買賣契約,並於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71,712元(1,422,596-650,884=771,712)。伊係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未援引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為無理由。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1,71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第1次交易已銀貨兩訖,上訴人看過地板板材無瑕疵始決定購買,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並扣除每坪250元之加工費,地板板材交付後,由上訴人自行加工產生之瑕疵,與伊無涉,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第1次交易中,上訴人取走之48.8坪,應由其自行負責,伊未表明願意折讓;兩造係達成地板板材未加工部分共135.02坪,由伊以每坪4,700元買回;16.29坪,伊以每坪1,000元買回,共650,884元(4,700×

135.02+1,000×16.29=650,884),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1次交易之爭議已解決,縱其後有上訴人所稱之裁切耗損、加工、運送等費用,因和解協議為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僅能依和解協議主張,無從解除和解協議,再依第1次交易之買賣法律關係為主張。第1次交易之買賣標的並無瑕疵,上訴人無解除權;縱有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和解協議及第1次、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771,712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因第1次交易成立之和解協議,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1次交易交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協議內容,並否認上訴人有上開解除權。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1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如下:⒈伊取走之板材48.8坪,由伊以3,200元價格購買。⒉放置在旺勤公司未加工之板材,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還款。⒊已加工及噴漆部分:⑴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司裁切保留可用部分。⑵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以補土方式修補。⑶板材退回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之運費、補土修補費及裁切所減少之坪數,被上訴人願負擔費用。⑷伊就厚度不足部分不予追究,同意以扣除加工費之每坪4,700元購買。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之和解協議內容係伊買回未加工之板材,其已支付買回款項650,884元予上訴人收受等語。上訴人就其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650,884元固不爭執,惟爭執被上訴人所給付退還未加工板材之金額尚有不足,更未給付上訴人48.8坪板材之折讓金額,及已加工板材瑕疵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123頁)。經查證人曾光群到場證稱:兩造談妥以全部貨款退一半,伊的記憶沒有講到加工費用、運費等這麼細,在說退貨時,依買方慣例,是退不能作的木材(見原審卷133頁);復到場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雙方到底有沒有談好相關的瑕疵處理費用就是要由北一公司負責並支付?)我剛剛有說過,這方面的細節我現在無法想很清楚,但在我多年的買賣習慣上,這是賣方一定要負責任的。」等語(見本院卷71頁),曾光群僅係證稱依其多年買賣習慣賣方要負責瑕疵處理費用,並未能認兩造達成完全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協議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和解協議所定給付163,279元處理費,經其以口頭及電話催告仍不履行,屬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和解協議云云,為不足採。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判決意旨及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出賣人就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指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曾光群到場證稱格蘭季地板瑕疵是板材本身的問題,有去旺勤公司的工廠看過毛料,毛料不容易看出龜裂,是伊、曾正中、洪春金3人一起去看毛料(見本院卷70頁背面至71頁);上訴人亦自承第1次交易之格蘭季地板自始即存在瑕疵(見本院卷74頁),足見兩造第1次交易之格蘭季地板板材係經上訴人看過毛料後決定購買看過之板材,板材自始即存在瑕疵,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瑕疵,即非屬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嗣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無據;該第1次交易地板板材之瑕疵,應屬物之瑕疵,因上訴人表明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主張權利,不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173頁、本院卷122-123頁),就被上訴人應否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不予論述。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上訴人得解除兩造就第1次交易成立之和解協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1次交易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71,712元,亦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次交易之買賣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次交易買賣價金771,71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