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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被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慧貞為上訴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足憑。又上訴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105年1月21日變更為張慧貞,有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藍弘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慧貞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