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信基(下逕稱姓名)前分別以自己、上訴人何承憲、何恭尚(下均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超越日股二股價連動債」、「動力EZCALL」、「動力EZCALL」等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嗣因系爭投資發生糾紛,何信基乃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之松南分行商談解決事宜,惟被上訴人分行經理即訴外人高宥家竟對何信基施以詐欺,被上訴人之職員人多勢眾復對何信基施以脅迫,取走何信基攜帶之上訴人印章,在不明之文件上用印,並交由何信基補填上訴人之姓名。何信基返家後,請配偶閱讀文件,始知悉所簽如起訴狀附件壹之3 份文件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何信基對於和解,並無認知,而無為自己或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思,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又何信基係受詐欺、脅迫而簽名,且對於和解重要之點之認知亦有錯誤,上訴人已表示撤銷和解,爰依法訴請確認前揭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投資糾紛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投資之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金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認定兩造間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不能撤銷,伊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請求投資損害,而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確定。兩造在另案已就和解契約效力為攻擊防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和解契約成立,即生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新訴,爭執前開和解契約之效力。且兩造在另案已就和解契約效力詳為攻防,經法院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載述,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另曾就本件事實,對伊之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6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之員工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脅迫確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8年9 月10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8年9 月10日所為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壹之3 份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是本件上訴人雖曾因系爭投資糾紛,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依民法第113 條、第188 條、第184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投資之損失,並經原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金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猶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前揭訴訟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和解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訟中有關和解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經合法和解撤銷等爭點,雖關係上訴人另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但終究非屬另案裁判表現於主文之判斷事項,無從遮斷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訟,被上訴人即以兩造因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辯,上訴人則就和解之法律關係存否為與本件為相同之主張,兩造乃就此重要爭點在另案訴訟為攻、防辯論,經另案事實審法院列此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⒈何信基於98年9 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南分行進行協商,並就系爭投資所生爭議簽立系爭和解書,由何信基將其本人及何承憲、何恭尚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後,再由何信基在其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3 紙在卷足佐。上訴人主張:何信基欠缺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非何信基親自蓋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何信基於和解當日親交印章予該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顯已同意行員代為蓋印,不論實際上係由何信基或該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縱何信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使其本人及何承憲、何恭尚受其拘束之意,但其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照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日,被上訴人總行區督導閻凱偉以威嚇方式逼迫何信基留下現場,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經理高宥家則訴諸眼淚,以哭泣方式使何信基卸下心防,以上述詐欺、脅迫方式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均自認其等主觀上欠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非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其於二審法院翻異前詞,已非可信。佐以證人高宥家於原審證稱:「(問:當天督導是否態度很差?導致妳情緒上失控?)……督導那時看到都是賺錢,督導跟我說都是賺錢怎麼何信基還來補償,我當時是真的想幫何信基爭取權益,當時情緒一上來我的確覺得委屈難過。督導是對我凶」、「印章確實是經過何信基拿出來用印的。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金額同意之後,才請原告(即何信基,下同)拿出印章,簽字也是原告所簽。一般交易習慣,我們都會協助客戶用印,與原告年紀無關。用印是在客戶允許之下」,及閻凱偉於本院證述:「(問:洽談和解的經過,雙方有無起任何爭執或口角?)沒有,我們在洽談和解前,都會事先將客戶在本行的所有投資產品進行整理,發現上訴人等在本行所有的投資總和是賺錢的,我有問高宥家協理,有無將此事告訴上訴人,他沒有回答,當時我有質疑高宥家為何在處理客訴時沒有完成這個步驟,告知客戶他總和是獲利的事情,當時我的口氣有比較嚴厲,但是我是針對高宥家,不是針對何信基」、「(問:當天上訴人等的簽名和蓋章,分別是何人所為?)當天我們提議以25% 和解,何信基也同意,由協理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然後何信基就拿出上訴人等三人的印章和存摺」、「(問:當天銀行的承辦人員有無人脅迫何信基簽立該和解書?)我們不會這樣做,沒有」、「(問:你所謂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其實際說明的情形及內容為何?)就是從和解書的第一個字開始,逐字逐句念給何信基聽,經過他確認後,才請他簽名」等語,益證當日先由被上訴人代表與何信基共商和解事宜,俟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其內容,何信基始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再由何信基親自簽名。至於閻凱偉當天口氣較為嚴厲,則係基於其督導職責對高宥家所為業務上之指正,並非威嚇或強迫何信基簽章。此外,上訴人就何信基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⒊上訴人另稱:何信基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事,並無認知,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和解云云。然何信基自陳其當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時,係以為要談申購連動債之相關善後事宜,亦即解約還錢之意,顯詳知赴約之目的,其諉為不知,難以採信。況何信基自承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從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即可輕易理解被上訴人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部,縱和解結果與何信基原先之預期不符,亦不得指為錯誤等語。前揭判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可考(調卷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且前揭裁判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院茲引用為本件判斷之理由。而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但所提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詳如後述),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因系爭和解書簽立而成立和解法律關係,且無撤銷事由等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及判斷,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或母
親陳冬香到庭略證稱:原審卷第13至15頁的和解書,是何信基晚上10點從富邦銀行回來,經伊詢問,拿給伊看,伊一看是和解書,覺得不對。…何信基告訴伊說,蓋一個章可以拿回投資金額,他毫不考慮就蓋上去。回來以後,伊詢問為何會蓋,何信基才知道蓋錯、被騙。何信基很著急,他這麼大的年紀不想做這些事情,可是李懋滐一直說服他可以有什麼樣的收益,他很無奈將章交給李懋滐,何信基不知道印章交給李懋滐做什麼,裡面章怎麼蓋他都不知道…蓋章可能是半逼迫,無奈之下以為錢可以拿回來就蓋上去。何信基晚上肚子餓沒有吃飯又眼花,有白內障看不清楚,根本看不到字,來不及看內容,銀行裡面又有很多人,何信基有些恐慌,有些人甚至會謾罵他、恐嚇他,一個老年人留在那裡,他嚇都嚇死了,怕出意外,也沒有跟伊聯絡,雙方都急的要死,回來伊發現問題嚴重,何信基才知道受騙,…他很後悔,他平常簽的東西都要經過伊代唸或代寫,非常辛苦。何信基簽和解書時,伊不在場,是何信基回來,伊才發現,和解書上面的字都不是何信基的字,只有李懋滐及周圍的人說你在這裡蓋章,加上有一個咆哮、恐嚇還罵。何信基說李懋滐進去有20幾分鐘的時間,何信基心慌要趕快回家,說他聽到命令就照蓋。也有咆哮、謾罵,指著一個地方要求何信基蓋,可以拿回本金,何信基因為害怕就在上面蓋。…高宥家打電話給何信基,何信基去富邦銀行,也是經過10點以後他很晚回家,伊問他做了什麼事,怎麼這麼晚回來,他說去高宥家那裡,高宥家帶了一些人,好像李先生還有一個高大的男生罵他,何信基不認識這個男生,很兇狠的罵,也罵了高宥家,她一邊哭,一邊央求何信基幫她忙,請他把章借一下,何信基就把章交給高宥家。何信基受了很大的屈辱,在銀行裡面,半夜沒有吃飯,竟然跟何信基說還有客人要談話,把何信基關到房間裡面鎖起來,何信基簡直欲哭無淚,他踢,後來實在無奈,就重槌門,看是否其他人知道可以來救他,好不容易更晚有一個職員來救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高宥家聯絡何信基前往簽立,本院提示予證人陳冬香之原審卷第13至15頁和解書亦係由高宥家簽名其上,但證人陳冬香於審視後卻證述:何信基將印章交予李懋滐云云,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提醒:「是否也聽說銀行經理高宥家讓何信基簽下和解書」等語,始轉而續就高宥家之部分為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所述發生時空人物錯置情形,已難逕信,且證人陳冬香就非親見親聞之和解過程,證述內容竟宛如親自在場,核與常情相違,更屬不能輕信。易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另案關於和解已經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之認定及判斷。
㈣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何信基眼疾就醫紀錄與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據以主張何信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對於和解並無認知云云。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何信基之矯正視力最高可達右眼0.5 、左眼0.7 (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何信基有白內障,根本看不到字云云不符,是另案認定:何信基自承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從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即可輕易理解被上訴人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部等語,亦非無據,自不足以前揭訴訟資料加以推翻。
㈤何承憲另主張其一開始並不知悉何信基為系爭投資及簽立系
爭和解書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何承憲、何恭尚分別於90年3 月及6 月間在台北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27號卷二第38、39頁),足證何承憲、何恭尚確有授權持該印章之人代理其等與該行進行交易之情事。何承憲、何恭尚既將其印章交付何信基持有保管,供何信基代理其等在該行辦理存提款轉帳等手續之用,顯見何承憲、何恭尚確有授與何信基代理權之事實。縱令其2 人對何信基之代理權設有限制,亦為其等之內部約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得悉。系爭和解書上之何承憲、何恭尚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與前揭印鑑卡上其2 人之印鑑相符,上訴人無法證明何信基因系爭投資於98年9 月10日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其代理權設有限制,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其2 人尚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足以推翻另案關於和解已經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之認定及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8年9 月10日所為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壹3 份和解法律關係,非不存在。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